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六號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31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31、5238、59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L 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九0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 000000000)、制式霰彈槍子彈柒顆、具直徑約九mm金 屬彈頭之土造九0子彈壹顆及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戊○○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前於民國 (下同)86 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8日以86年度中簡 上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7年4月27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7月及1年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於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聲字第796號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7年7月24日復行入監執行,並於9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3年12月7日 再度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戊○○則於91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2日以 91 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 後,甫於92年1月16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 ,猶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丁○○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因缺錢花用,擬持有槍枝、彈藥威嚇搶劫,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彈藥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之方式,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 )、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D、E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子彈2顆及其他改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丁○○於取得前開槍枝、彈藥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戊○○、高俊綺、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李湘陽 (另案判決)、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蔡定一 (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兄弟」、「阿泰」、「茶葉」等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 (被告戊○○及甲○○、乙○○等亦均基於概括犯意),分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及丙○○於88年 「921震災」發生前,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77巷 2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哥」之成年男子之請託而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12G AUGE制式霰彈11顆,丁○○、戊○○於下列時、地分別連續為以下之強盜行為: (一)丁○○經由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17巷17弄25號 11樓之高俊綺(業經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告知,得知高俊綺住家附近之臺中縣潭子鄉○○村○○街73巷16號之民宅,係一家庭麻將場得為強盜之對象,丁○○乃與高俊綺、甲○○及戊○○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帶同甲○○於92年7月21日之日間至前開民宅探勘 確認無誤後,丁○○因甫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因尚未痊癒,行動不便,遂決定不到現場參與搶劫,乃提供其所有之前開C槍、西瓜刀各1支,口罩、手套及帽子等物 (除C槍外,均未扣案)予甲○○、戊○○及高俊綺,由甲○○、戊○○及高俊綺持至前開民宅為強盜之犯行,惟高俊綺因曾至該民宅賭博,恐為在場之人所指認,乃決議僅由甲○○及戊○○進入該民宅內搶劫。嗣高俊綺即於92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初 某日),駕車搭載甲○○及戊○○至前開民宅前,由高俊綺在外把風等候接應,甲○○、戊○○則分持前開C槍及西瓜刀之兇器,並戴上口罩、手套及帽子,共同侵入該民宅內,隨即分別將所持之前開C槍及西瓜刀指向正在場賭博之黃秀、王思信與唐平輝等人,並喝令黃秀、王思信與唐平輝等人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黃秀、王思信與唐平輝等人均不能抗拒,依甲○○、戊○○之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等財物。甲○ ○及戊○○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等候接應之高俊綺駕車搭載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聯絡丁○○告知已搶劫完畢及強盜所得之財物,惟因搶劫所得過少,丁○○乃決定不參與分贓,嗣後並由甲○○將由丁○○所交付之C槍、西瓜刀各1支,口罩、手套及帽子等作案工具交還予丁○ ○。 (二)丁○○與甲○○、戊○○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帶同甲○○於92年10月19日之日間至臺中市○○路804號之「阿貴師檳榔攤」探勘,確 認標的無誤後,丁○○即提供其所有之前開B槍、C槍、西瓜刀各1支,口罩、手套及帽子等物(除B槍、C槍外 ,均未扣案)予甲○○、戊○○及乙○○,由甲○○、戊○○及乙○○持至前開「阿貴師檳榔攤」民宅內為強盜之犯行。嗣甲○○、戊○○及乙○○即於92年10月20日凌晨5 時50分之夜間,分持前開B槍、C槍及西瓜刀之兇器,並戴上口罩、手套及帽子,共同侵入非營業時間之「阿貴師檳榔攤」現有人居住之民宅內,隨即將其等所持之前開B槍、C槍、西瓜刀指向在場之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及林慶裕等人,並喝令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及林慶裕等人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及林慶裕等人均不能抗拒,依指示交付身分證件、手錶2支、行動電話4支及現金約4萬元等財物。甲○○、戊○○及乙○○於強盜得手後 迅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交由提供作案工具之丁○○朋分。 (三)丁○○經由平時在基隆市活動之李湘陽(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告知,得悉基隆市○○路98巷4號由曾榮財所開設之 「新世紀遊樂場」得為強盜之對象,丁○○即與甲○○、乙○○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李湘陽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之前開B槍及西瓜刀各1支(西瓜刀 未扣案)予甲○○及乙○○,由甲○○及乙○○攜帶前往基隆市前開「新世紀遊樂場」為強盜之犯行。嗣甲○○即於92年10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由乙○○駕駛其叔 父所有之車牌號碼NL-95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基隆市,再由在基隆市等候接應之李湘陽帶領至前開遊樂場前,由李湘陽在外把風等候接應,甲○○及乙○○則分持前開B槍及西瓜刀之兇器,共同侵入尚在營業之遊樂場內,將所分持之前開B槍及西瓜刀指向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某已成年之店員,並喝令在場之該店員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遊樂場之該店員不能抗拒,依指示交付現金約4 萬餘元等財物。甲○○及乙○○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等候接應之李湘陽搭載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聯絡丁○○告知已搶劫完畢及強盜所得之財物,丁○○於電話中即命甲○○點算現金1萬元予李湘陽作為報酬,甲○○及乙 ○○始返回臺中將所得剩餘財物交由提供作案工具之丁○○朋分。 (四)丁○○及乙○○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黑仔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丁○○、乙○○及「黑仔兄弟」則另有與丙○○共同持有制式霰彈槍、霰彈之犯意聯絡,且由丁○○提供前開D槍、E槍及改造九0子彈2顆,丙○○則提供前開A槍及制 式霰彈11顆,謀議共同持上開槍枝、子彈為強盜之行為。嗣丙○○即於92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及「黑仔兄弟」等人,前至臺中縣新社鄉○○路112號「好口味檳榔攤」旁 之小型賭場內(係另外搭建之工寮,非住宅,亦無人居住),惟丙○○因曾至該處賭博,與賭場主持人相識,乃決定由丙○○在外把風等候接應,丁○○、乙○○及「黑仔兄弟」則先戴上預先準備之手套、口罩、帽子等(未扣案),並分持前開A槍、D槍、E槍及霰彈11顆、改造九0子彈2顆等兇器,共同侵入該賭場內,並將所分持之前開 槍枝、子彈指向在場之王勝儀、王文卿、蔡全利、王聰賢、李圳雄、彭建陵等人,喝令王勝儀、王文卿、蔡全利、王聰賢、李圳雄、彭建陵等人交出財物,否則要開槍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王勝儀、王文卿、蔡全利、王聰賢、李圳雄、彭建陵等人均不能抗拒,而由彭建陵交付現金約4萬8千元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 李圳雄交付現金約7000元及支票1紙;王聰賢交付現金約1萬5千元、蔡全利交付現金1萬2千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王文卿交付現金約1萬3千 元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王勝儀交付現金約1萬元等財物。丁○○、乙○○及「黑仔兄弟」於強 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等候接應之丙○○搭載逃離現場,並朋分強盜所得。 (五)丁○○及甲○○因需車輛代步,謀議強盜自用小客車使用,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2年11、12月間某日晚間,以電話召喚「山嶺計程車行」靠行之自營計程車。未幾,丁○○即攜帶前開所有之B槍,偕同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及豐北路路口,搭乘由徐鴻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277-HQ之自營自小客車。俟徐鴻仁所駕駛之車輛行至臺中縣 神岡鄉○○路時,丁○○及甲○○見四下無人,認已有機可乘,乃先分別戴上預藏之口罩(未扣案)後,由甲○○手持丁○○所攜帶之B槍之凶器抵住徐鴻仁頸部,喝令徐鴻仁不許隨意亂動,丁○○則持該車內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電線將徐鴻仁之手臂反綁,並開始搜刮徐鴻仁身上及該車內之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徐鴻仁不能抗拒,強取徐鴻仁所有之現金2千餘元、身分證件、渣打銀行 信用卡及行動電話1支。丁○○及甲○○於強盜得逞後, 為恐徐鴻仁向路人呼救,乃先將徐鴻仁私行拘禁於該自營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內,而剝奪徐鴻仁之行動自由,嗣將該車輛駛至臺中縣豐原市人煙罕至之處,始將徐鴻仁釋放下車,並強盜取走徐鴻仁之前開自營自小客車,而駕駛徐鴻仁所有之車輛逃逸無蹤。 (六) 丁○○與甲○○因毒癮發作需毒孔急,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3年1月2日清晨某時以電話聯繫廖素琴,佯稱向廖素琴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台中市北屯區○○○街49號前交易,擬於廖素琴前往時再予強盜,嗣於同日清晨3時30分許,廖素琴駕駛YY-6653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睿瑜到達上址時,甲○○即上前佯裝購買毒品海洛因,廖素琴將車窗搖下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甲○○時 (已交付) ,丁○○即趁廖素琴將其車窗搖下之際,隨即持其所有之C槍 (內裝改造子彈1顆)之凶器指向廖素琴,嚇令廖素琴不要動,並將手伸入該車內,動手欲拔取該車之電源鑰匙,欲搶劫劉素琴車上所放置之毒品海洛因,此時坐在後座之劉睿瑜見狀,即動手將丁○○所持之該槍枝拍落,而掉在車內之腳踏板上,並於丁○○動手檢拾該槍枝時與丁○○爭搶該槍枝,丁○○明知此際如扣扳機,子彈將射出會致劉睿瑜受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搶奪該槍枝之際,扣擊扳機而射擊一槍,子彈則自劉睿瑜之右側胸部近腰際射入 (未貫穿),致劉睿瑜受有右側胸部槍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甲○○因見劉睿瑜受傷,唯恐事態擴大,隨即攜帶前開槍枝逃離現場,因而致未得逞。 (七)丁○○與甲○○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蔡定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茶葉」之成年男子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帶同甲○○於93年1月27日之日間 至臺中市南屯區○○○路13之20號之「補給站檳榔攤」旁民宅探勘,確認標的無誤後,丁○○即提供前開其所有之C槍1支及開山刀2支,口罩及帽子等物(除C槍及開山刀2 支外,均未扣案)予甲○○、蔡定一及綽號「阿泰」、「茶葉」之成年男子,由渠等持至前開民宅為強盜之犯行。嗣甲○○、蔡定一及綽號「阿泰」、「茶葉」之成年男子,由綽號「茶葉」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甲○○、蔡定一及綽號「阿泰」等人,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之夜間抵達前開「補給站檳榔攤」前,協議由綽號「茶葉」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並等候接應,甲○○、蔡定一及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戴上口罩及帽子,且分持前開C槍及開山刀2支之兇器,共同侵入「補給站檳榔攤」旁現有人居 住使用之民宅內,並將C槍及開山刀2支指向在場之陳珠 枝、黃占宇及李俊錡等人,喝令陳珠枝、黃占宇及李俊錡等人不得隨意亂動,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陳珠枝、黃占宇及李俊錡等人均不能抗拒,隨即搜刮檳榔攤櫃臺內及陳珠枝、黃占宇及李俊錡等人身上之財物,共強取現金5萬7千餘元、手錶1支、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得逞。甲○○ 、蔡定一及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接應等候之綽號「茶葉」之成年男子搭載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交由丁○○朋分。 二、嗣甲○○先於92年11月7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路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於「阿貴師檳榔攤」內之民宅所搶得之林慶裕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93年1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40之2號606室租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前開之B槍、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F槍)、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與丁○○所有 供作至「補給站檳榔攤」旁民宅強盜之開山刀2支,以及渠 等之前開強盜所得之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王思信、唐平輝、徐鴻仁等人之身分證件、行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於93年3月19日16時許,丙○○亦為警循線拘提到案, 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里○○○街15號頂樓扣得其所有之A槍及霰彈11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4顆,尚 存7顆)。 三、丁○○另於93年1月19日左右,將上開D槍、E槍及前開改 造九0子彈2顆藏放於其妹夫林敬義在臺中市○○路○段180之2號所經營之「樂美洗車場」內,並以電話告知其妹陳美 如洗車場內藏有槍枝及子彈(林敬義、陳美如所涉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7日均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後因洗車場結 束營業,林敬義、陳美如竟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回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1巷11號之住處,藏放於該住處車庫內之辦公桌下層抽屜內。嗣於93年3月2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D槍、E槍及前開改造九0子彈2顆(於送 鑑定時,經試射1顆,尚存1顆),以及陳美如於不知情狀況下收受之蔡全利遭強盜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等物。並經丁○○及其同居人郭淑媚同意後 ,前往臺中市○○路443號之「東元賓館」608號房內,查獲甲○○寄送予丁○○之串證信函5封。 貳、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黃秀、王思信、唐平輝、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林慶裕、曾榮財、蔡全利、彭建陵、李圳雄、王聰賢、王文卿、王勝儀、徐鴻仁、廖素琴、劉睿瑜、陳珠枝、李俊錡、黃占宇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丁○○、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即證人黃秀、王思信、唐平輝、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林慶裕、曾榮財、蔡全利、彭建陵、李圳雄、王聰賢、王文卿、王勝儀、徐鴻仁、廖素琴、劉睿瑜、陳珠枝、李俊錡、黃占宇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被告丁○○、戊○○2人於本院 96年3月7日審理時,本院已給被告丁○○以證人身份詰問同案被告甲○○、乙○○、丙○○等3人,而被告戊○○則表 示沒有任何事項之詰問同案被告甲○○、乙○○、丙○○等3人;又被告丁○○、戊○○2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如沒有任何事項之詰問,且未請求以其他共同被告陳美如為證人並行詰問;故本院就被告丁○○、戊○○2人調查其他共同 被告時之程序,已給被告丁○○、戊○○2人對質詰問及對 質詰問之機會,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並此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D槍、E槍及前開改造九0子彈2顆,並將之藏置於同案 被告陳美如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180之2號「樂美洗車廠」鐵捲門上方夾藏內,嗣經陳美如將該D槍、E槍及前開改造九0子彈2顆攜回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1 巷11號之住處藏放,而為警查扣及其曾參與犯罪事實壹、一編號(四)、(五)、(六)之強盜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扣案B槍、C槍及參與其他犯罪事實壹、一編號(一)、(二)、(三)、(七)之強盜犯行,並辯稱:92年7月5日伊車禍後,於同年年底,始在台中市萬代福戲院樓下,經由同案被告丙○○之介紹才認識甫經毒品勒戒完畢出獄之甲○○,故不可能於犯罪事實壹、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提供槍枝供同案被告甲○○犯案,且當時伊因受傷不可能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此3次強盜行為, 亦未於同案被告甲○○犯案後分贓,至扣案B槍及C槍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並非伊所有;且伊不是故意對劉睿瑜開槍,因伊身體擠進車內要撿槍,劉睿瑜壓住伊的頭,另隻手拉伊的槍,在拉扯中槍枝走火才射傷劉睿瑜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壹、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患有羊癲瘋,不可能參與強盜犯行,被害人施南陽指認伊參與犯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B槍、C 槍、D槍、E槍及具有殺傷力之90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暨 刀械等凶器,並分別提供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7件強盜犯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所涉及之強盜案,作案用之西瓜 刀、B槍及C槍,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見偵字 第5131號卷⑵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至第93頁,原審卷 ⑴第113頁至第119頁,原審卷⑵第20頁、第22頁、第46 頁、第87頁、第91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於本院上訴審 時供承:強盜廖素琴射擊劉睿瑜之槍枝是丁○○所帶的等 語;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有提供伊本件 強盜犯行所需之槍枝(除犯罪事實壹、一編號(三)外) 等語(見本審更審卷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伊所參與之臺中市○○ 路「阿貴師檳榔攤」及基隆市○○路「新世紀遊樂場」強 盜案,作案時所持之扣案B槍,均係由被告丁○○提供。 另臺中縣新社鄉「好口味檳榔攤」搶案,伊所持短槍(D 槍或E槍其中一支),亦係於犯案現場,由被告丁○○自 所攜帶之袋子中取出交予伊行搶等語(見偵字第5999號卷 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144頁,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13頁及其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丁○○亦曾持B槍與甲○○共同強盜徐鴻 仁之車輛,持C槍與甲○○共同強盜廖素琴之毒品海洛因 ,並因此射傷劉睿瑜,並有員警分別於臺中市○○區○○ 路1段40之2號606室同案被告甲○○租住處及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1巷11號林敬義、陳美如之住處所分別查扣之B 槍、C槍及D槍、E槍、改造九0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槍枝1支(按: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支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 改造手槍1支(按: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手槍2支(按:即D槍、E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均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 造九0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 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25959號及93年3月16 日刑鑑字 第0930055776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31號卷⑶第176頁至182頁、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269 頁至第 274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有交付槍枝及刀械予同案被告甲○○,供其犯案之情事(見偵字第 5131 號卷⑵第95頁),被告丁○○所辯未曾持有B槍及C槍云云,顯不足採。另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制式霰顆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定:「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為12GAUGE霰彈槍,其上未發現任何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11顆(試射4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673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槍枝、子彈係丙○○於88 年「921震災」發生前,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 段77巷2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哥」之成年男子之請託而寄藏,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 中陳述甚詳,而丙○○該部分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亦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被告丁○○持有之改造子彈1顆既能擊發,並射傷劉睿瑜,自堪認該改造子彈具有有殺 傷力無訛。至同案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更審時 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未提供槍械供其犯案 ,B槍係其所有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為前開被告丁○○有提供槍械之指述時,乙○○忽稱 係聽聞被告甲○○所告知云云(見原審卷⑵第20頁至第21 頁),旋又改稱係因被告丁○○未將其車輛返還,始故意 誣陷被告丁○○云云(見原審卷⑵第68頁),供述前後迥 異,且B槍應非同案被告乙○○所有(理由詳如後述),顯係迴護被告丁○○所為串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 非法持有扣案B槍、C槍、D槍、E槍及改造九0子彈2顆暨其他改造子彈1顆,並分別提供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連續強盜犯行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等人共同強盜臺中縣潭子鄉○○村○○街73巷16號民宅強盜財物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王思信及唐平輝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5131號卷⑶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⑵第307頁至第312頁),而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與高俊綺、戊○○確有持丁○○所提供之C槍、西瓜刀各1支 ,手套及帽子等作案工具,共同至臺中縣潭子鄉○○街之民宅行搶。高俊綺因與該民宅內之人認識,故僅在外接應,未侵入屋內實際為強盜犯行。丁○○事先有與伊先至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用之工具,嗣因所得太少,丁○○才說不用加入分配強盜之財物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91頁至第92頁,偵字第5131號卷⑶第184頁,原 審卷⑴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⑵第140頁至第147頁),並有被害人王思信報案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⑵第343頁)及員警於臺中市○○區○○路1段40之2號606室同案被告甲○○之租住處內所扣得之被害人王思信、唐平輝之身分證件、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可資佐證(嗣均已發還被害人王思信、唐平輝,有贓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字第5131號卷⑶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黃秀等人固因歹徒均蒙面為強盜犯行而無法具體指認行為人即係被告戊○○及甲○○,惟渠等所指陳:歹徒共有2人,1人持刀,1 人持槍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犯罪情節相符合,堪認證人黃秀等人所指及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均非虛假,咸得採信。被告丁○○、戊○○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92年年底時才認識甲○○,本件潭子鄉○○街搶案發生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甲○○,且伊當時身體受傷未痊癒,如何主動提供槍械並與之共同犯案云云;惟被告丁○○、戊○○否認犯案,與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迥異,同案被告甲○○與被告戊○○、丁○○及高俊綺等人間並無何重大仇怨,於此重罪斷無妄加誣攀之理,且被告丁○○於原審93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本院 更審時陳稱:伊是在甲○○執行毒品案之觀察勒戒完畢後,於92年11月下旬,在台中市萬代福戲院下,始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而與被告甲○○認識云云(見原審卷⑵第 176頁、本院更審卷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原審93年9月3日審理時竟另供陳: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前即曾至伊妹妹陳美如所經營之洗車廠修車,且積欠7千多 元,陳美如有告知伊云云(見原審卷⑵第356頁),則被 告丁○○究於何時與同案被告甲○○結識一節,前後供述相歧,已有可疑之處?且本院參酌同案被告陳美如於警訊中供稱:伊認識甲○○、丙○○、乙○○3人,他們都是 丁○○交往的朋友,3人經常在我開設的洗車場聚會等語 (見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11月遭勒戒之前,早就認識丁○○了,大概是在SARS那段期間認識的,確實與丁○○共犯此次強盜之犯行等語(見本院更審卷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早於本件事實壹、一編號(一)為強盜犯行之前已認識,且彼等曾在陳美如所開設之洗車場多次聚會等情,此正與被告丁○○所述之甲○○於92年11月遭毒品勒戒前即曾至伊妹妹陳美如所經營之洗車廠修車,且積欠7千多元之情形相符, 而足以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年底時,跟被告丁○○在台中市萬代福戲院樓下之遊藝場,剛好遇見同案被告甲○○,介紹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認識,我猜他們應該不認識,至於他們事前是否認識,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⑵第350頁、第352頁、本院更審卷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中之內容,僅是猜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不認識而已,並非確定他們2人事先並不認識,且與前開證人陳美如證述之情形 不符,復為同案被告甲○○所否認,因此,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丁○○所辯伊於92年年年底時才認識同案被告甲○○尚難遽採。足見被告丁○○、戊○○所辯未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俱屬事後飾卸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之前供述戊○○有參與不實在云云,與其上述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辯稱:伊患有羊癲瘋不可能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然本院前審曾向台中看守所詢問被告戊○○之症狀若何,據台中看守所以94中所坤衛字第0940000592號函覆:經特約醫師洪宏志診察後簽註:被告戊○○患有癲癎症,已給藥物治療,未續藥則會發作,正常服藥即可。被告戊○○所患之病既能以藥物控制,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丁○○雖又辯稱:伊當時受傷尚未痊癒,固據其提出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丁○○於92年7月5日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92年9月19日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目前左膝肌肉萎縮,膝 不穩定,宜積極復健治療;左膝及右股股骨折,係92年7 月5日車禍所致等語(見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118頁);又被告丁○○於前開澄清醫院診療過程,係於92年7月5日住院開刀,住院10日於同年月15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18 日又住院,翌日進行開刀治療,住院後至同年9月29日出院 ,期間於92年7月18日、28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8日 、15日、同年10月20日回院複診,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5年5月8日澄高字第952325號函及所附之診斷病例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丁○○於本件犯罪之日雖有受傷之情形存在,然當時其為本件犯罪事實壹、一編號(一)、(二)、(三)之強盜行為時,並非正在住院期間或在醫院複診當中,而是在家修養中,則被告丁○○當時因受傷而僅坐車去現場勘查而已,而未直接參與犯案,只提供槍枝、刀械等物供作同案被告甲○○等人,作為犯罪所使用之凶器,此與被告丁○○所受傷之情形及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而言,並無衝突之處(因借用槍枝及刀械與是否受傷無關),所以,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本件被告丁○○既於事前至犯案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工具使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得以遂行強盜犯行,雖事後因所得不足未予分贓,然就此加重強盜犯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二)上揭被告丁○○等人共同強盜臺中縣建成路804號「阿貴 師檳榔攤」之民宅內強盜財物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林麗卿及林慶裕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5131號卷⑶第10頁至第17頁,原審卷⑵第102頁至第105頁,原審卷⑶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在同案被告甲○○身上所搜得之被害人林慶裕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在臺中市○○區○○路1段40之2號606室同案被告甲○○之租住處內所扣得 之被害人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及林麗卿之身分證件等物可資佐證(嗣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慶裕、賴玉如、施南陽、蘇雅喬及林麗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原審卷⑵第106頁,偵字第5131號卷⑶第40頁至第 42頁、第44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有搶劫阿貴師檳榔攤,當天還沒有去之前,丁○○有帶伊去看這間檳榔攤,約好晚上再來搶,當天晚上就接到丁○○的電話,約好在阿貴師檳榔攤附近碰面。伊另打電話找乙○○及戊○○,說今天有工作,請乙○○、戊○○到中華路租住處跟伊碰面,伊等再一起去阿貴師附近找丁○○。之後,丁○○交一個包包給伊,裡面有前開B槍、C槍、西瓜刀、手套及帽子等物,伊分給乙○○及戊○○,然後就進去檳榔攤內之民宅行搶,丁○○沒有一起下車。本件伊有搶到現金約3至5萬、手機、手錶及手鐲等物,事後槍及刀再交還給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5131號卷⑵第91頁,原審卷⑴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⑵第147頁至第149 頁 );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述:伊有參與92年10月間建成路阿貴師檳榔攤的搶案。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甲○○那裡,甲○○帶伊過去建成路,另外丁○○則開伊叔叔的車到建成路那裡。到那裡後,丁○○有拿一個袋子給甲○○就先走了,甲○○自袋子內拿2支槍,1支交給我,另1支槍是由甲○○自己拿,此 外還有綽號「阿成」的戊○○也有參與。戊○○是本來就在甲○○那裡跟我們一起去建成路,戊○○進入阿貴師檳榔攤是拿1支西瓜刀,西瓜刀也是甲○○從袋子裡拿出來 的。伊等進入民宅後先說不要動,要裡面的人把錢拿出來,有搶到現金、手機及證件,伊最後分到1、2萬元,槍及刀是由甲○○再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59頁至第61 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偵字第5131號卷⑵ 第1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其2人就參與本件犯行之 人數及持有兇器之供述均相符合,自足採信,並據為被告丁○○、戊○○等2人不利認定之憑據。雖同案被告甲○ ○、乙○○2人就事前究係如何聯絡,由何人告知欲行強 盜之訊息,所述略有未合,惟此乃供述證據之特性始然,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尚難以此遽認渠等之供述虛偽。被告丁○○、戊○○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同案被告乙○○嗣後改稱被告丁○○未參與,被告丁○○也未提供作案工具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已多次坦陳本件案發前,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到「阿貴師檳榔攤」現場勘查,且有交付犯案工具予被告甲○○等語(見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22頁,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95頁),其此部分自白核既與同案被告甲○○及乙○○首揭供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丁○○既於事前至犯案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工具令同案被告甲○○等人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事後且有分贓,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屬共謀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被告丁○○嗣後否認犯行並辯稱與甲○○係92年年年底時才認識云云及被告戊○○辯稱:患有羊癲瘋不可能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如上述。同案被告乙○○嗣後所稱被告丁○○未參與犯行云云,與其上開警訊偵查所述不合,亦與被告丁○○上開警訊、偵查中所稱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語,亦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乙○○嗣雖於原審法院另陳稱:阿貴師檳榔攤搶案,係伊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之,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伊看到時,此人已將口罩及帽子戴上掩飾,故伊無法辨識究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⑵第170頁) 及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本案中之B槍係伊所有被告丁○○ 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更審卷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然渠3人既先至臺中市○○路被告甲○○租住處集合, 且同赴犯案現場,犯案後並有分贓之動作,以如此非短暫之犯罪歷程及相處時間,該同案被告乙○○所稱不詳姓名之人豈能未曾將帽子與口罩取下而始終未以真實面目示人,與常情不合;另同案被告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於92年7、8月間便與被告戊○○結識(見本院卷⑵第 325頁),且與同案被告乙○○與戊○○間並無何怨隙, 苟被告戊○○未參與,同案被告乙○○於93年3月8月在警局就戊○○之照片辨識時,自無誤認或誣指戊○○係共犯之理(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64頁、第99頁),是以同案被告乙○○此部分翻異前詞,並改稱本案中之B槍係伊所有 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丁○○、戊○○所為串飾之語,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雖改稱:之前供述戊○○有參與不實在云云,與其上述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不合,亦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共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亦均堪認定。至被告戊○○請求傳喚被害人施南陽到庭證述其於警訊中指認其參與本件之犯行,顯屬意測之詞云云;惟查;證人施南陽經原審曾傳、拘而未到案,而本院亦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乙○○共犯本件之犯罪於行劫之時,均是面戴口罩、頭戴帽子之情況下,於無法直接看到被告戊○○詳細之面貌情況下,被害人施南陽是否能僅憑被告戊○○之口卡片,即能明確指認被告戊○○之面貌,實有可議之處?因此,本院認被害人施南陽於警訊中僅憑被告2人之口卡片,所為之指 認被告戊○○、丁○○即為該件強盜行為之人之部分,應難認為實在,然其所述有關被搶劫部分,乃其被害之事實經過,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仍能採為本件證據。故被告戊○○此部分請求之待證事項,既未經本院採認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本院認證人施南陽即毋庸再予傳喚,並此敘明。 (三)上揭被告丁○○等人共同強盜基隆市○○路98巷4號「新 世紀遊樂場」強盜財物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世紀遊樂場」負責人曾榮財於警詢中指稱:伊所經營之「新世紀遊樂場」確於92年10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遭分持刀、 槍之2人侵入強盜,損失4、5萬元等語明甚(見偵字第 5131 號卷⑵第147頁及其反面)。另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有在基隆搶電動玩具店,在基隆只搶過這1次,時間在92年10月間,丁○○ 先告訴伊說要伊去基隆火車站打電話給「阿達」(按:嗣經指認即李湘陽),要「阿達」接應伊及乙○○2人。「 阿達」就帶領伊2人去基隆廟口附近,到了之後,伊與乙 ○○就分持丁○○先前就交給伊等之B槍及西瓜刀進入遊樂場內,搶到約4萬元,伊打電話給丁○○問如何分,丁 ○○說1萬元給「阿達」,剩下的錢帶回臺中,再與丁○ ○碰面交給丁○○,伊與乙○○各分得1萬元,槍及刀都 還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76頁,偵字第 5131號卷⑵第92頁、第146頁及其反面,原審卷⑴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⑵第149頁至第150頁);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述:伊有參與基隆「新世紀遊樂場」搶案,在92年10月初,甲○○叫伊一起去基隆玩,丁○○在甲○○的住處,有拿一包東西給甲○○,伊及甲○○就去基隆。到了基隆,甲○○先打電話給綽號「阿達」之李湘陽,李湘陽就帶我們到廟口附近,說是這一家電動玩具店,由甲○○帶一把槍,伊拿一把西瓜刀,進去之後說搶劫,把錢拿出來。搶完之後開伊叔叔的車子回來臺中,伊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112頁、第145頁及其反面、第152頁),同案被告甲○○、乙○○2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所述相合,自足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憑據。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2年年底時才認識甲○○云云,同案被告乙○○嗣亦改稱被告丁○○並未參與,也未提供作案工具此部分犯行所用槍枝係綽號「阿修」之人所提供;於本院更審中並證稱該次犯案之B槍及西瓜刀係伊所 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⑵第330頁、本院更審卷96年3月7 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中並證稱該次犯案被告丁○○並未參與,亦未提供槍枝云云(見本院更審卷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丁○○所辯不足採如前述,另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乙○○經警方借提偵辦時於警局主動供出(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65頁反面),既非被告丁○○向員警舉發,倘被告丁○○未共同犯之,衡情同案被告乙○○自無誣指被告丁○○有涉案之必要,又觀諸被告乙○○第1次於警局主動供述此部分案情時, 即未指出槍枝係該「阿修」之人所提供,甚而於其後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始終未提及所謂綽號「阿修」之人,反係被告丁○○曾於93年3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及 有聽聞綽號「阿修」之人與被告甲○○曾在同案被告林敬義所開設之洗車場談論此部分共同強盜之情事(見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95頁),同案被告乙○○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始無端供述綽號「阿修」之人存在,又於本院更審中改稱該槍枝及西瓜刀係其所有,此一再反覆之詞,顯屬迴護被告丁○○所為附和之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甲○○之前均供稱被告丁○○有參與本案,且提供犯罪之工具,暨朋分搶劫之所得,然於本院更審中始做不同之證述,且又不能提出犯此案之工具究為何來提出說明(因本案搶劫所使用之槍枝係被告丁○○所有,已如前述),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既提供作案工具令同案被告甲○○、乙○○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且事後有參與分贓,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應屬共謀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四)上揭被告丁○○等人共同持槍枝、子彈共同強盜臺中縣新社鄉○○路112號「好口味檳榔攤」旁之小型賭場內強盜 財物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蔡全利、彭建陵、李圳雄、王聰賢、王文卿、王勝儀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34頁至第60頁反面),且有自陳美如住處所扣得,由被告丁○○於強盜後交付不知情之陳美如使用,被害人蔡全利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嗣已發還 被害人蔡全利,有贓物認領收據可參,見偵字第5131號卷⑴第37頁),被告丁○○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上揭被告丁○○、甲○○先佯裝召喚計程車搭乘,隨後即共同持槍強盜徐鴻仁財物及車輛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暨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徐鴻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127頁及其反面,原審卷⑶第15至 第20頁),且有員警於臺中市○○區○○路1段40之2號 606 室同案被告甲○○租住處內所扣得之被害人徐鴻仁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更審審理中雖不否認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參與本件犯罪,然辯稱當時所持有之槍枝是同案被告甲○○所有,伊當時不知同案被告甲○○有攜帶該槍枝云云,惟此為同案被告甲○○所否認,且與被告丁○○之前所為之陳述均不相符,應屬被告丁○○事後圖卸責之詞〈因此部分槍枝之所屬為何人,與前開犯罪事實壹、一編號(一)、(二)、(三)、(七)有關〉,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六) 上揭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時坦承於事實欄壹、一 (六) 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C槍及改造子彈,欲強盜廖素琴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因與劉睿瑜爭搶掉落於廖素琴所駕駛車輛內之C槍致擊發子彈而傷害劉睿瑜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作案經過及被害人廖素琴、劉睿瑜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9號卷第2至第3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9至 17頁、本院上訴審卷189頁),並有劉睿瑜被槍擊之照片 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79號卷第13至16頁)。而劉睿瑜被射 擊之部位雖係右側胸部近腰際處 (未貫穿),本院審酌被 告丁○○旨在強盜毒品海洛因,與被害人劉睿瑜間並不認識,且亦無何仇怨,自無致劉睿瑜於死亡或使其受重傷之故意,此從其擊發一槍後即逃逸未再繼續開槍可徵,且其係在劉睿瑜與其爭搶槍枝之際擊發子彈 (見甲○○之供述),尚難以劉睿瑜受傷之部位係在胸部近腰處遽認其有殺 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被告丁○○既預見劉睿瑜與其爭搶槍枝時,如扣扳機子彈射出將致劉睿瑜受傷害,竟乃扣扳機擊發子彈而致劉睿瑜受傷,其有傷害劉睿瑜之不確定犯意,殊堪認定,所辯係過失擊發不足採信 (傷害部分未據劉睿瑜提出告訴)。被告丁○○與共犯甲○○共犯此 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更審時否認其當時所持有之槍枝並非C槍,而是D槍或E槍,並請求將B、C、D、E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彈道比對 ,證明本件所擊發子彈之槍枝是D槍或E槍云云;惟查,因本件槍擊被害人劉睿瑜之子彈及彈頭均未扣案,已無作為鑑定比對之物,且被害人劉睿瑜所受之傷害係在93年1月2日所造成,迄今已逾3年,不可能再重新就被害人劉睿瑜 之槍傷所造成之傷勢中去鑑定其所受之傷害,係由B、C、D、E槍中何支槍枝所造成?故本院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上揭被告丁○○等人共同侵入臺中市南屯區○○○路13之20號「補給站檳榔攤」旁民宅內強盜財物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枝、李俊錡及黃占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86頁至第96頁);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更審審理時供承:伊與蔡定一、綽號「阿泰」、「茶葉」之人,確有持丁○○所提供之C槍一支及開山刀2支,手套及帽子等作案工具 ,共同至「補給站檳榔攤」行搶。丁○○事先有與伊先至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用之工具,命伊聯絡蔡定一、「阿泰」、「茶葉」等人共同行搶。案發當天,伊等均在伊居住處附近先集合,丁○○就把內裝有作案工具之包包交予伊,隨即由「茶葉」駕車帶伊等至犯案現場,僅伊及蔡定一、「阿泰」下車進入民宅內行搶,「茶葉」則在外等候接應。強盜後逃離現場,伊等即將所得交予丁○○分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99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93頁,原審卷⑴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⑵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更審卷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被害人陳珠枝、李俊錡及黃占宇等人固因同案被告甲○○等人均蒙面為強盜犯行而無法具體指認行為人為何人,惟被害人陳珠枝、李俊錡及黃占宇等人所指陳:有4名歹 徒共乘乙部自小客車停下來,其中3人跟隨陳珠枝進入民 宅內,分持刀器與槍械押住屋內之人,隨即自動搜刮檳榔攤櫃臺內之現金及陳珠枝、李俊錡及黃占宇等人身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並強行取走之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犯罪情節相符合,堪認被害人陳珠枝、李俊錡及黃占宇等人所指及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俱非虛詞,均堪採信。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丁○○先前於偵查中坦陳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作案用槍枝確係經由伊轉手交給同案被告甲○○云云(見偵字第5131號卷⑵第96頁),供詞前後反覆,顯不足採信。被告丁○○既於事前至犯案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工具令同案被告甲○○等人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事後參與分贓,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屬共謀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至本件被告等2人係蒙 面行強被害人施南陽,而無從指認亦如前述,爰不再傳訊 被害人施南陽。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 年 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部分)、第47條規定之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法條之修正對被告2人之法律效果 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其餘刑法第33條、第56條、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該 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與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合併,但條文及項次並未變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且非法持有前開2條條文所示之槍枝者,其法定刑均修 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度已較舊法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等2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槍及改造手 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規定處罰;惟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按制式霰彈槍、霰彈及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暨西瓜刀、開山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兇器。又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Ⅰ、核①被告丁○○、戊○○於事實欄壹、一 (一)所為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戊○○及同案共犯甲○○、高俊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係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②查92年10月19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56分,經原審 法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3年8月10日中 象參字第0930004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⑵第242頁) ;證人即被害人蘇雅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遭強盜時係天亮前之時間,檳榔攤當時並未營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⑶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本件犯行係在夜間為之;被告丁○○、戊○○於事實欄壹、一 (二)所為係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戊○○與同案共犯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③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一 (三)所為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 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乙○○、李湘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④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一 (四)所為係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丁○○與同案共犯乙○○、丙○○、「黑仔兄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1支、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霰彈11顆、改造子彈2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丁○○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⑤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一 (五)所 為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犯行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時,先以電線綑綁被害人徐鴻仁,嗣惟恐其呼救,遭人察覺,並將被害人徐鴻仁控制於其所有之自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雖併有非法剝奪被害人徐鴻仁行動自由之行為,惟應包括於其等所犯之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並此說明。⑥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一 (六)所為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已著手本件強盜之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欲搶劫之毒品海洛因,應論以未遂犯。⑦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一 (七) 所為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被告丁○○與同案共犯甲○○、蔡定一、綽號「阿泰」、「茶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Ⅱ另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4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等分別 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均在以之供作強盜之作案工具(被告丁○○曾共同持有A槍、B槍、C槍、D槍及E槍,被告戊○○曾共同持有B槍、C槍),被告丁○○先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霰彈槍及子彈而為事實欄壹、一(一)至(七)所載7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 ○○先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為事實欄壹、一(一)、(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丁○○部分依情節較重得財較多之第7次犯行,被告戊○○部分則依得財較多之第2次犯行,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同時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制式霰彈槍、霰彈,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加重強盜罪間,被告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加重強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強盜被害人廖素琴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Ⅲ、被告戊○○於91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少連易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1月 16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遞加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所為對社會 秩安之危害甚巨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 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判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各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審就刑法有關修正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部分,未及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對被告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雖有未當之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有關刑法修正部分對被告之處罰結果並無不同,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戊○○為有利,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自毋庸以此事由加以撤銷,併此說明。至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一)未及就被告丁○○強盜廖素琴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二)未及就刑法有關修正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部分,未及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對被告丁○○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丁○○上訴否認犯事實欄壹、一編號 (一)至 (三)及 (七)部分之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被告丁○○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許可連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上開事實所示之7件強盜犯行及其強盜所得、所為對被害 人及社會秩安之危害巨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 彈槍1支(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 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0手槍2支(D槍、E槍,槍枝管制編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槍子彈11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九0子彈2 顆,除試射之五發 子彈(霰彈槍子彈試射4發,土造九0子彈試射1發),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外,餘均有殺傷力,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2把,非屬違禁物,然該2把開山刀,係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七)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⑵第1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 知。至前開西瓜刀、口罩、手套、帽子等物,雖係供被告丁○○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除上述扣案之子彈外,有1顆被 告丁○○所有之改造子彈,業已擊發射擊被害人劉睿瑜,已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另被告丁○○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修正事項與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 │ 比較結果 │ │號│ │ │ ├─┼─────────────────────────┼────────┤ │一│㈠修正事項:牽連犯。 │修正後之規定,並│ │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非有利於被告 │ │ │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 │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後廢除。 │ │ │ │ │ │ │ │ │ │ ├─┼─────────────────────────┼────────┤ │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同上 │ │ │㈡修正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 │ │ │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 │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 ├─┼─────────────────────────┼────────┤ │三│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同上 │ │ │㈡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 │ │ │㈢修正後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結│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 │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 │論│ 定,因編號一、二、三所示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 │ │ │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