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809號、19482號及91年偵字第584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開發及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被告甲○○係址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八號一樓環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環成公司對外之業務經營,為環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為開發及利用行為,且明知環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雖曾與案外人乙○○簽訂租約,租用乙○○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三號(以下簡稱為一0五三號)面積約0‧三一三0公頃之公有山坡地,惟環成公司向乙○○租用之土地僅有一0五三號之土地,並不包括同段第一0五六號、第一0五七號公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委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詎被告甲○○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上開一0五六號 (面積0.021公頃)、第一0五七號 (面積1.554公頃)公有山坡地上設置環成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住之貨櫃屋,開發及利用面積連同一0五三號地共1.0691公頃 (其中在1053號土地之開發及利用行為,未成立犯罪)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對外之業務經營,於上開時間有與案外人乙○○簽訂租約,租用上開一0五三號土地,及該公司嗣曾在上開一0五三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等公有山坡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住之貨櫃屋與水泥壩、水泥槽、沙石槽等予以占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公司與案外人乙○○簽訂上開租約時雖租約上僅載明租用一0五三號,但實際上一0五三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等三筆土地均有承租,因一0五三號土地原係乙○○以其名義向和平鄉所承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則係乙○○之父劉佳炳所承租,劉佳炳死亡後,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乙○○對伊說租約以一0五三號土地代表即可,故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始未列入租約內,但乙○○有口頭答應伊公司可使用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又伊公司設置上開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有無佔用到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伊並不知道。至劉佳炳事實上有無合法承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伊並不清楚,惟當初附近之人均說該土地係由乙○○在使用,且台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一0五七號土地上設置棄碴場時係同時與和平鄉公所及乙○○協調,故伊主觀上認乙○○對一0五七號土地有合法承租權云云。 二、唯查,被告甲○○代表環成公司與案外人乙○○簽訂之租約中,僅載明租用土地為一0五三地號土地,有該土地租約書附卷可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其餘第一0五六地號、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並無他人合法租用等情,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和鄉農字第一八六二六號函暨函附相關租約函文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和鄉農字第二四七五號函暨函附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與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和鄉農字第0940018382號函暨所附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及調查清冊 (見本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 員詹明松於本院前審訊問中之證述可按,而該第一0五六地號、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確被占用,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現場照片四十八張、現場草圖乙張、土地地籍清冊五張、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七張、會勘記錄乙份、台中縣政府函乙紙、台中縣政府會勘紀錄報告表乙紙等,可資佐證。而該第一0五六地號、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確為國有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張卷附為憑。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前揭會勘情形就環成公司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所使用之土地位置,經實際測量結果,被告環成公司所設置之上開貨櫃屋、砂石槽、砂石輸送帶、水泥槽、地磅及辦公室等,均坐落在上開一0五三號及第一0五七號土地上,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一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再者,該第一0五六地號土地部分為地磅佔用,並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中縣地測字第0940009784號函暨檢附之套合後透明圖紙一份附於本卷第25、26、30頁可按。故被告占用公有土地之事實,已至明確。 三、至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一0五三地號土地是我向公所承租,而一0五四、一0五五、一0五六、一0五七地號土地目前還登記在我父親劉佳炳(已於十幾年前死亡)原測人名下,算是我所有,尚未合法變更承租,但有口頭答應被告甲○○使用」等語(見一六八0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將一0五三號土地租給被告甲○○,出租當時一0五三號土地是我向公所租約在我名下,其他是在我父親名下,我沒有取得租約權,但我有口頭同意租給他,可是沒有收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一0五三號土地是我去承租來的,後來有租給被告。至一0五六、一0五七地號之土地是我父親去承租的,而且有繳稅,後來我父親死亡,我沒辦法出租,但我有口頭答應被告甲○○可使用這二筆土地,被告甲○○、環成公司等二人並不知我們父子並未合法承租該二筆土地。又被告有說承租上開土地係要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然查,上開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無人曾承租,已論證如上,殊不可能由其父所承租,或在其父名下,其自無權口頭租給被告,或答應被告使用,故其上開證述,殊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臺電公司大甲溪電廠雖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一0五三號、一0五四號、一0五五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等土地上辦理水力發電工程第七棄碴場時,和平鄉公所曾就坐落在一0五六號土地上乙○○所有之房屋協議拆除並發給補償費,且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就一0五七號土地收取與租金相同之損害賠償金,亦有和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損害賠償金收據及工程計算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另台電公司和平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亦曾致函乙○○稱:「本處原辦馬鞍水力發電工程棄碴場柒,已完成驗收,自即日起交還台端自行管理,台端提供用地,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謹致謝忱」等情,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一六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員陳俊傑於原審亦結證稱:「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在鄉公所八十四年清查檔案及清冊並沒有劉佳炳(即乙○○之父)的使用紀錄,現在的也沒有,但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有報准,經專案核定准予放租,然在未承租以前,若有占用之事實,要追繳五年的損害賠償金,其金額同租金,由鄉公所逐年通知繳納,最後一次繳到八十五年,之後因鄉公所覺得不妥遂停徵。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經過電腦檔案清查,乙○○雖係非法占用,然因其父親之前有繳損害賠償金,其是有此權利的。至乙○○占用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之前的承辦員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報,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正式收回列管」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然縱使台電公司有使用上開土地,亦係該公司是否另涉刑責之問題,究不能因而認定被告無罪。另陳俊傑所言適足以證明乙○○及其父就該第1056及1057 號土地無承租權,尤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僅租用1053號地面積0.3130公頃,而竟連同第1056、1057號 地共使用1.0691公頃,超用二倍有餘,當知有不法占用, 故其辯稱,乙○○允其使用,不知有占用第1056及1057號土地,要係飾卸之詞,顯難置信。被告占用公有地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九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犯罪事證已至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當。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為在當地營造工程,致犯本罪,且事後已離開該處等情,予以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唯該條項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係環成公司所有,且現已轉售他人,已據被告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故上開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就不諭知沒收,合予敘明。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判刑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條第九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