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7樓( 義務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數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壹支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綽號「小白」,業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係朋友關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前某時,丙○○以電話邀約甲○○、及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員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黑白切小吃店」一同飲食,丙○○在「黑白切小吃店」即持有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以斜肩背包藏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消費完畢,丙○○並攜帶上開槍、彈與甲○○、乙○○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先前往中華路買衣服,讓原穿著制服之乙○○在車上換裝,換裝後三人即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六四號「金錢豹舞廳」三樓包廂內繼續飲酒,適逢丙○○要辦理車子貸款事宜,遂透過乙○○介紹任職銀行放款業務員之呂建志到「金錢豹舞廳」一樓欲商談貸款事宜,丙○○在下樓至一樓與呂建志會面前,在該包廂內,即將其內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之斜肩背包交予甲○○代為揹在身上,甲○○明知該斜肩背包內藏有上開槍彈,且其與丙○○均未經許可,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將該內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之斜肩背包斜揹於身上未離身,一行人遂進入舞廳內一樓六十一桌內飲酒作樂,席間,丙○○並指示甲○○將該槍彈取出炫耀。嗣經警接獲線報稱有人於上址亮槍,警方遂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上揭由甲○○斜揹在身上之背包內起出前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上開時、地知悉扣案槍彈係放置在伊所有背包內為警查獲及其曾在「金錢豹舞廳」一樓飲酒時,持有該槍把玩等情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確實非伊所有,伊亦未與甲○○共同持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扣案之貝瑞塔九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一支及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一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九0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六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查扣之槍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甚明。 ㈡雖證人即本案共犯甲○○於偵查中稱:槍、彈是被告在臺中市○○路、北屯路口的一家麵攤交給伊的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在「黑白切小吃店」內,就看到被告丙○○持有扣案槍彈,被告丙○○隨後將槍彈帶到「金錢豹舞廳」,在三樓至一樓在電梯間,被告丙○○將裝有槍彈之斜肩背包交給伊,伊感覺到重重的,伊就知道內有槍彈,後來酒菜都上桌後,被告丙○○叫伊將槍枝拿出來看看,伊就把槍枝交給丙○○,丙○○、呂建志及在場酒店小姐都有摸該把槍,大家玩一玩後,丙○○又叫伊把槍枝收好,故警察到場臨檢時,扣案槍彈就在伊所揹負之斜肩背包內被查扣,背包也是由伊打開給警察看的,伊先前在法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都說是警察臨檢時,丙○○將背包丟到伊座位旁邊云云都是不實在的等語。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於偵查中說是被告在進化路、北屯路口的麵攤交給你的?)當時他(指被告)叫我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誰帶槍,我要離開麵攤時,被告才從麵攤的壹個箱子裡面拿槍出來。(問:拿出來之後?)我們就去金錢豹了。那時候還沒有拿給我,是到金錢豹包廂裡面後,他要從樓上要下來到一樓的時候,在包廂裡面才拿給我的。(問:哪一個包廂?)三樓的包廂。(問:為何偵查中說是在電梯裡面交給你的?)我講錯了,是在包廂裡面拿給我的。(問:為何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下樓的時候,在電梯裡面被告將槍及包包拿給你的?〈提示筆錄〉)那時候我就對檢察官說過了,是在包廂拿給我的。(問:為何後來你又改說是警察來的時候,在一樓61桌那裡,被告急急忙忙將槍放到包包交給你的?)那時候警察還沒有來,我們將槍拿出來看。這個我有講。(問:究竟為何?)沒有這回事,我有對法官說過沒有這回事。(問:為何一開始說槍是菜甫交給你的?)被告叫我講的。(問:何時叫你這樣說?)刑事局。(問:後來又為何如此陳述?)他叫我這樣說的。(問:何時叫你這樣說的?)在地院的時候要出庭他叫我如此說的。(問:最近有無叫你如此說?)最近我無法與他連絡。(問:為何本件一開始開庭時,你說菜甫交給你的,在審判長諭知偽證的責任後,你又另一種說法?)當時他叫我如此說的。(問:原審陳述槍不是你的?)對啊,槍不是我的。(問:原審陳述槍是被告拿給你的,不是菜甫拿給你的,為何你剛才陳述說在地院是被告叫你說是菜甫拿給你的?究竟本案扣案槍枝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被告交給我的。」,經審判長再告知證人作偽證將依偽證罪處罰後,證人甲○○續證稱:「(問: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丙○○。(問:何處交給你的?)包廂裡面。(問:哪一樓包廂?)三樓。」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審理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本件證人甲○○於本院本審經一再確認後之證述,堪認為真,被告應於「金錢豹舞廳」三樓交槍之予證人甲○○。 ⑵證人呂建志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案件(即共犯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伊在銀行任放款辦事員,案發當日是經由乙○○介紹辦理車貸事宜,而認識被告丙○○,丙○○再順勢介紹甲○○給伊認識,伊與丙○○及甲○○都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當日認識,直接到「金錢豹舞廳」一樓見面,伊並未前往「黑白切小吃店」與被告一同飲食。之後到一樓六十一桌,有聽到酒店小姐說他們有帶槍,酒店小姐很害怕,伊本來不相信,後來約伊到達後二十分鐘左右,有聽到丙○○對甲○○說「小白,把槍拿出來給他們看一下」(臺語發音),甲○○就拿出槍枝出來在桌下搖晃,伊確實有看到二次,因為沙發很低,桌面約至伊胸前同高,故可以清楚的看到,伊看到後,又繼續與小姐聊天,後來第二次又在桌下看到,但伊並不清楚所看到的第二次,是否即第一次甲○○亮槍後未收回者,但伊前後看到該二次亮槍行為約隔五分鐘左右,在場之酒店小姐及伊等人都有去摸那把槍,伊也摸到確實是鐵的,知道應該是真槍,就想要離開。約過十五分鐘左右,臨檢的警察就來了,共有四位警員,其中一位身穿防彈背心,背後書寫「刑警」字樣之警察即在庭之蔡宗熙組長直接拿槍指著甲○○脖子,伊感覺警察就是要找甲○○,其他三名警員就分別以槍指著在場人的肚子,他們來時也有表明警察身份,當時槍彈還未被找到,被告丙○○在查獲警員到場之際,雖有喝酒,但未酒醉,因為他還會介紹自己是誰;而伊從頭到尾只有看到甲○○揹著斜肩背包,案發當日只有甲○○揹著該背包,及在場丙○○的女友拿手提背包,在六十一桌消費期間,都看到甲○○上半身揹有斜肩背包的袋子,伊也不知道扣案槍彈自何處取出,在警局是因為甲○○有承認背包是他的,而槍彈又已經被搜出,伊才說槍彈是在背包內被查獲,實際上伊並不清楚扣案槍彈自何處拿出來的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五三頁以下) ⑶雖被告堅決否認有員警乙○○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與其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六四號「金錢豹舞廳」三樓包廂內繼續飲酒等情,並辯稱:當時僅有伊、及伊帶去的女子、呂建志、甲○○以及舞廳的小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復證稱:「(問:94年2月16日凌晨,有無到臺中市○ ○路與進化路口黑白切小吃店?)有。(問:為何過去?)被告約我到那裡寒暄、喝酒。(問:去時看到哪些人?)甲○○、還有一個朋友,我不是很熟,他與被告比較熟。(問: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或是甲○○身上有背東西?)沒有印象了。(問:吃東西時,有無提到槍的事情?)沒有。只有提到辦貸款的事情而已。(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麵攤的箱子拿出什麼東西?)全程都沒有。(問:你與他一起離開的?)我先離開,我還要上班。‧‧‧(問:你有無到金錢豹餐廳去?)沒有。因為那天我要上班。(問:呂建志是否認識?)認識。(問:當天有無看到他?)當天被告說要辦貸款,我就介紹他去,後來他們在談,我就先離開了。(問:在何處談?)黑白切。」,此際審判長再度諭知證人作偽證應依偽證罪處罰後,證人乙○○再證稱:「(問:呂建志與你有無利害關係或是過節?)沒有。(問:呂建志當時到何處?)黑白切那裡。(問:你有無到金錢豹?)沒有。(問:為何呂建志說你也有去金錢豹?)他要這樣說,我也不知道。但是當天他有喝一些酒。(問:你於海產店時,有無看到被告拿出槍、彈?)沒有。他不可能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惟查:上開被告所自承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卻證稱:「當時還有一個五分局的警員‧‧‧丙○○說員警是他『阿兄』,接著丙○○開車載我與該員警一起去金錢豹,該員警原本穿制服,途中先去中華路買衣服,他在車上換裝,換裝後三人一起去金錢豹,到金錢豹之後先在樓上包廂跟該員警的朋友打招呼,三人再一起到三樓的包廂喝酒,再一起去一樓舞廳跳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又證稱:「(問: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當天有無看到證人乙○○?)有。(問:在哪裡看到的?)金錢豹。」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上開自承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呂建志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舞廳當時你們有多少人喝酒?)八人,有丙○○、一個不認識的女子、我、甲○○、丙○○的朋友『阿義』、另外又叫了三個店裡的小姐。我進去的時候丙○○、甲○○、一個女子、丙○○的朋友『阿義』一起從樓上下來,丙○○的朋友『阿義』是北屯派出所員警」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八頁)、且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再度證稱:「(問:當時你在黑白切小吃,你看到何人?)我沒有去海產店,是朋友叫我到金錢豹舞廳樓下跟丙○○碰面。(問:之後有無進入金錢豹舞廳?)有,共五人,有我、被告(指甲○○)、丙○○及她女友,及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五四頁),同行之證人呂建志、甲○○均一再指稱確有一名警員在場,參酌證人乙○○自承當日確有與丙○○等人前往「黑白切」,則依證人甲○○、呂建志上開所證,證人乙○○顯有自「黑白切」開始一直陪同前往金錢豹舞廳上三樓包廂後,再一同至樓下跳舞至明。是被告辯稱並無警員同行,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證人乙○○既有自「黑白切」開始後,即一直陪同丙○○、甲○○等前往金錢豹舞廳上三樓包廂後,再一同下樓與呂建志碰面,則其上開證稱:僅前往「黑白切」,未曾前往金錢豹舞廳,且未目睹交槍經過云云,即屬虛偽而不實在之證述至明。 ⑷證人即帶隊臨檢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蔡宗熙於原審法院該案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接獲線報稱在「金錢豹舞廳」一樓六十一桌發現有人持槍,伊帶另三名組員一同過去,伊等先偽裝成客人,於到達六十一桌時請該桌客人配合盤檢,到達該桌時才亮出證件及拿出九0制式短槍,請他們不要動;扣案之槍彈是在甲○○斜肩背包內查獲,當時背包是由甲○○揹著,並不是放在座位上,也沒有看到有人將背包丟到甲○○座位旁,是由甲○○主動打開背包給伊查看,當時槍、彈分離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一○頁以下)。⑸原審卷附共犯甲○○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接見會客紀錄及錄音光碟,被告於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遭羈押期間,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單獨接見甲○○,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亦有陪同接見之紀錄,有該所檢送接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被告與甲○○接見對話中,多有提及: 鄭:你一個禮拜之內有罪就可以出來,就可以保出來,你知道嗎?我昨天有..。 ... 吳:阿翔,我要買東西。 ... 鄭:先把錢,到時先把錢拿去你家。 ... 鄭:這樣寄錢全部去裡面給你? 吳:好啊! 鄭:還是怎樣? 吳:好啊! ... 吳:彰化十萬? 鄭:聽不到? 吳:彰化十萬啦! 鄭:彰化十萬,這呢?這要先拿去嗎? 吳:先不要,先不要。 鄭:先不要,為何? 吳:帶進來太多,太多啦! 鄭:太多? 吳:嗯! 鄭:我是擔心給你寄到來,你出來說四、五十萬? 吳:喔,你們全部都來? ... 鄭:他說這樣啊,第二個,這就一到七喔,結果..(不明),他有說不要改比較不會麻煩,反正他們律師都會來過,都有,你主要是...(不明)到時候結果怕我們不能那個,幹你家是知道什麼,他也沒辦法,..(不明)哭爸,我說不知道,不知道會不會去問你家電話,你聽懂嗎?我等一下出去馬上打給你媽,是大里還是哪裡? ... 鄭:...(不明)到地檢署等你移到地院那邊,到地院時候他們說他們還在開,還在開,叫他把錢先拿進去,他說不行,配合外面,整群人在外面商量,...(不明)要去問的時候,他說你已經移回來這裡了。 ... 吳:我有跟他說,他說沒辦法。 鄭:怎樣沒辦法? 吳:我有問他,他說沒辦法。 鄭:怎樣沒辦法? 吳:他說你這槍砲沒辦法。 鄭:是喔! 吳:好啦!別說那多。 鄭:怎樣?怎樣? 吳:他就說你這槍砲沒辦法。 ...(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譯文) 另外,案外人胡瑛玲及曾靖雯於接見甲○○時,甲○○不止一次地提及:「這件我不要擔」「我不要揹」「他要是沒拿七十萬對不對,我就不要幫他擔」「你叫他明天一定要來,我交保沒出去就是要揹啊,你跟他說一下」「昨天我有推給他」「(問:我怕他又會推給你?)答:我再推給他啊」「(問:重點是你有摸到那東西,重點是你有沒有摸到那東西?)答:他拿給我的」「他叫我壓著(裝著),我哪知啊」「三個都有摸到,四個都有摸到,...」「那背包是他的呀」「在我這裡搜到的」「對啊!他叫我揹呀!」「沒有啊!叫我就去,我衣服換一換我就去了,我哪知,結果被人,‧‧‧結果去就被銬去,他也有啊,我要問啊,我說為何要叫我擔這條,我擔不起這條,這條我擔不起」等情,亦有錄音光碟之接見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二頁)。證人甲○○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約定由伊單獨扛下本件刑責,被告支付伊七十萬元,錄音譯文四、五十萬元,係指七十萬元代價之部分款項等語。雖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接見時雖提到四、五十萬元,並非指伊要給被告七十萬元代價之部分,而是指甲○○本案官司之全部花費云云,然查:觀諸甲○○與被告前後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該案官司全部花費約需四、五十萬元之隻字片語,被告反而提及其業已請教過律師,他們提供的意見是認為甲○○不要翻供較不會麻煩,參以甲○○於事後與胡瑛玲、曾靖雯對話一再提及其不要幫被告扛本槍彈案暨被告與證人甲○○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業經被告陳明在內卷(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頁),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另供稱:「當時是問我四、五十萬的部分,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是他叫我聯絡他的女朋友,後來他的女朋友都會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來,有時候要壹萬、有時候五千元,還有車貸的部分也要我付,只有一次好像要交保,我只有一萬元,我就交一萬元給他。五千元是付房租的。」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十三頁),其中房租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指稱「本案官司之全部花費」不符,而無從予以採信,且證人甲○○遭判刑確定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結證不移,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辯甲○○係意圖「脫罪」情事可言。 ⑹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酒店時有叫甲○○拿槍出來?)答:沒有」「(問:槍是從背包裡拿出來的?)答:我不知道」「(問:背包你如何交給甲○○?)答:我沒有拿背包給甲○○」云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初訊時辯稱:「(問:當時你們在喝酒的時候你是否有叫甲○○拿一把槍出來給呂建志看?)答:沒有」「(問:既然背包是你的,為何在甲○○身上?)答:不是我交給甲○○,那個背包是我當天帶過去的沒有錯,因為我們坐對面,為何後來背包在甲○○身上我不知道,當時已經喝醉了」「(問:既然槍不是你的,為何在背包內會起出槍彈?)答:我不知道」云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查獲的槍彈是否放在該背包內的?)答:我本來不知道背包內有槍彈,我到警局時,我跟警察說背包是我的,不知道為何背包內有槍彈,警察就叫我把背包領走」「(問:在金錢豹舞廳有否人把槍拿出來,好幾個人一起摸槍?)答:沒有,我一直在與阿志談貸款的事,不然就與小姐聊天」「(問:你對甲○○說槍彈本來是你的,當天你臨時把背包丟給他的,有何意見?)答:我發誓該槍彈不是我的,也不屬於我的,該槍彈在我背包內,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解釋槍彈在你背包內查獲?)答:我不知道,我到警局時我與甲○○分開了,我在查獲現場沒有看到警察自背包內取出槍彈,到警局才知道背包內有槍彈」「(問:剛才證人即查獲警員說在金錢豹舞廳甲○○自己有取出背包內槍彈,你有無看到?)答:警察到時,我沒有看到上述情形,他們說臨檢並搜身,就把我們帶回警局了」「我有先到二樓與認識的人打招呼,我去二樓時沒有把背包交給甲○○,要甲○○揹著。」云云;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審法院院訊問時辯稱: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不正確,背包是伊拿到一樓去的,且在一樓飲酒期間,伊沒有指示甲○○取出扣案槍彈炫耀云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甲○○雖是搭電梯下樓,但在電梯中是由伊自己揹背包,在一樓飲酒期間,伊也沒有指示甲○○取出扣案槍彈炫耀云云。直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中,證人甲○○到庭結證:扣案槍彈確係被告在電梯中將背包交予伊由伊代揹下樓,一樓飲酒期間被告叫伊拿槍出來炫耀,叫伊亮槍出來給大家看等語,並經法院提示證人呂建志證詞告以要旨後,被告始直承:「(對於呂建志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跟甲○○說借來看,沒意見,確實是我叫甲○○把槍拿出來給大家看的」「(問:是否持有槍枝?)答:我有拿來看,在金錢豹一樓桌子的時候,我喝酒,我拿來臭屁」「我之前說不知道槍彈何人所有,其實槍是甲○○帶去的,我承認我也有碰到槍彈」「‧‧‧背包開始是由我揹下去舞廳一樓」「(背包既然係你所有,為何甲○○會幫你揹?)『坐電梯的時候就由甲○○揹著,當時甲○○向我借背包』,我說要做什麼,他說要裝東西,當時我沒理他,到一樓的時候我才把槍拿出來」、「(問:何時知道甲○○有帶槍彈?)答:我在三樓的時候,當時甲○○說要借我的背包,我說要做什麼,他就用手比出槍枝的樣子」、「我承認有碰到槍彈,拿來看,但槍彈不是我的」、「如果是我做的,我都承認,但不是我做的,我不承認」云云。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證人甲○○到庭結證並經提示告知證人呂建志證詞前,均一再狡詞全面卸責,否認曾叫甲○○拿出槍彈炫耀,待至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結證並經提示證人呂建志證詞後,始見無法狡賴,避重就輕承認其確有叫甲○○拿槍出來炫耀並有碰觸槍枝等情,惟猶先係辯稱背包是由伊揹下一樓云云,旋又當庭改稱:甲○○是在三樓就向伊借背包,並有帶到廁所去云云,可見其供述憑信性甚低且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其否認槍彈係其交付云云難以採信等情,證人甲○○前開於本院本審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被告將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交付共犯甲○○持有,其間且聽命於被告丙○○而有亮槍之舉,亮槍畢又收回背包內,直到警方臨檢查緝前為止,扣案槍彈均在甲○○實力支配之下,且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甲○○知悉為槍彈後仍然繼續持有,其持有行為未曾間斷,顯然其與被告有共同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證人乙○○雖於本院本審證明其於「黑白切小吃店」時,並未目睹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伊只有前往「黑白切小吃店」,並未一同前往「金錢豹舞廳」顯屬虛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云云,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共犯甲○○自被告將裝有扣案槍、彈之背包交予共犯甲○○代揹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交付槍枝之地點應在「金錢豹舞廳三樓包廂裡面」,業據證人甲○○上開於本院本審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交槍地點係在「金錢豹舞廳三樓下樓時之電梯裡」,尚與事實不符。②、警員乙○○不僅有在「黑白切小吃店」與丙○○、甲○○一同飲食,復有與丙○○、甲○○一同前往「金錢豹舞廳」,原審未予詳細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槍彈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乃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明知上情,竟持有槍彈並攜至公共場合,席間,並令甲○○取出炫耀,無視法令存在,再參以其持有時間非長,並未進而持以犯案及其犯罪後猶一再狡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子彈伍顆,均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