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 (一)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女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彰化市○○路○段三九五巷二八號住處,召集賴續文、邱銘鐘、吳義光、林幼、蔣秀錦、吳瑞貞(參加二會)、張太太、陳秀鳳、己○○、丙○○、賴雪娥(阿娥)、張和風、顏烱鴻、陳文斌、阿珍(楊啟明)、甲○○、郭安定、許炎昆等人參加互助會,另虛列陳美麗參加一會、楊金龍參加二會,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二十三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每會每月會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偽造「楊金龍」名義、標息八千元之標單參與投標而得標。使仍為活會之賴續文、邱銘鐘、吳義光、林幼、吳瑞貞(參加二會)、陳秀鳳、己○○、丙○○、賴雪娥(阿娥)、張和風、顏烱鴻、陳文斌、阿珍(楊啟明)、甲○○、郭安定、許炎昆等人陷於錯誤,每會各交付四萬二千元予丁○○○(其中吳瑞貞二會交付八萬四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偽造楊金龍名義、標息八千八百元之標單,參與標會得標,使仍為活會之賴續文、邱銘鐘、林幼、吳瑞貞(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標得一會)、己○○、丙○○、賴雪娥(阿娥)、張和風、顏烱鴻、陳文斌、阿珍(楊啟明)、甲○○、郭安定、許炎昆等人陷於錯誤,每會各交付四萬一千二百元予丁○○○。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址,偽造陳美麗名義、標息九千二百元之標單參與標會而得標,使仍為活會之賴續文、邱銘鐘、林幼、吳瑞貞(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標得一會)、己○○、丙○○、賴雪娥(阿娥)、張和風、顏烱鴻、陳文斌、阿珍(楊啟明)、甲○○、郭安定、許炎昆等人陷於錯誤,每會各交付四萬零八百元予丁○○○。致生損害於活會會員賴續文、林幼、吳瑞貞、陳王新、丙○○、「阿娥」、張和風、顏烱鴻、「阿珍」、甲○○、郭安定等人及文書名義人陳美麗、楊金龍。 二、案經被害人劉秀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冒名標會的犯行,辯稱確有楊金龍之人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證人即會員庚○○曾與楊金龍同月競標,已據庚○○證實。會員參加互助會均是信賴會首信用而參加,且多數會員均自動到會首住家繳納會款,因此被告未查明會員住址及聯絡電話,即認會首有不法意圖,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陳美麗係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會員,因繳款正常,原本欲參加本會為會員,被告將其名字書載於互助會冊發給各會員後,陳美麗始稱無力繳款,不要參加。被告已發出會員名冊,為籌組順利,只得以陳美麗名義繳款標會,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召集之右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均由「楊金龍」名義,分別以八千元、八千八百元得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是由「陳美麗」以九千二百元得標,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互助會單四本附卷可稽,依該互助會簿所載「陳美麗」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分 別向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係「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有該分公司傳真函及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並按「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所在台中市○○路一五六號二樓傳喚「陳美麗」,亦始終未曾到庭,則是否有「陳美麗」其人已有可疑。被告又辯稱開標時會員吳瑞貞、蔡貴月、乙○○○、丙○○等人有看到陳美麗在場云云,惟證人吳瑞貞、蔡貴月、乙○○○及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均證稱未看過或認識「陳美麗」之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三、八十二、一一0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九頁),被告既自任互助會會首,且每會金額高達五萬元,竟不知會員之住居所,或連絡之地址,與常理顯有違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陳美麗」確有其人云云,不足採信。另依互助會單之記載,會員楊金龍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該電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電話。但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並無員工楊金龍之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一業字第九一CD0000六號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六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見偵續字第十二號卷第四六頁)。而互助會會員除庚○○外,均無人稱見過或認識楊金龍,業經證人即互助會員丙○○、吳瑞貞、蔡桂月於原審、證人即會員賴雪娥、己○○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八、九月份標會時,見過楊金龍云云。惟查,庚○○係以陳秀鳳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得標,業據庚○○陳明,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可憑。而依會員簿之記載,楊金龍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得標。若確有楊金龍其人,則不可能僅庚○○一人看過楊金龍。是庚○○上開見過楊金龍之證詞,難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楊金龍」、「陳美麗」標單後,復以行使得標,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財務即陷於困窘,頻頻向友人丙○○、林研等人借款三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應付,借款期間均長達一年,並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丁○○○、甲存帳號:一0六三─二」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及屆期還款之用,又因以其個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供其夫梁易烽使用,致利息負擔更形沈重。嗣至八十五年八月底,丁○○○明知已負債甚累、借款利息沈重,業無資力償付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五十七號住處,隱瞞實際負債、資力等狀況而向戊○○○詐稱:伊要蓋房子、急需款項週轉,未曾向他人借款,只向戊○○○一人借款,借款一年,到期一定返還等語,致戊○○○誤信丁○○○之償債能力良好,屆期本金支票兌付應無疑慮,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丁○○○,丁○○○亦簽發前揭金融帳戶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戊○○○;八十六年間,丁○○○再次以急需款項週轉、只向戊○○○一人借款、到期一定返還為由,使戊○○○又陷於錯誤,再借支二十萬元。而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丁○○○已無法支付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抵押借款利息,亦無法令戊○○○所執有之支票兌領,竟於支票屆期日前,再次隱瞞實際已瀕於破產之狀況,趕緊於戊○○○將支票提兌前,簽發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戊○○○,要求借款期間再延長一年,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積欠右揭告訴人劉秀眉之借款及會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戊○○○借款,之前有借有還,累積到八十五年間達一百萬元,利息每月六厘都有付,是因生意失敗,一時有困難沒辦法還等語。經查: (1)告訴人劉秀眉所指稱右揭一百萬元借款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告訴人住處,由其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給其收執,借期一年,到期前,被告以未能清償為由,再延期一年,並簽發同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原先所交付之支票,嗣又再借二十萬元等節,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所指交付上開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之證據,則該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是否被告分別一次向告訴人所借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錢借給被告有收利息?)有收利息,月息六厘」,「(認識被告多久?)已二十年,是在從八十五年間才有金錢往來。」(第八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熟識,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將錢借給被告,並收取利息,有借有還,顯然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復以支票借款,以利告訴人債權之保障,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初並無使用詐術,參以簽發之右揭支票帳戶是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始開始退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始拒絕往來,有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指稱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帳戶,尚無不良之情事,大約八十六年十月左右,被告又跟我借二十萬元(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倘被告已債信不良,告訴人何以願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借予一百萬元之借款未還同意予續借,且於同年十月左右即再借予二十萬元?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告開債權人會議時,經統計負債有三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被告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七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供其夫梁易烽使用,利息負擔沈重,仍向告訴人借貸,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隱瞞事實。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時,其債信既尚無不良情形,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債務多寡,遽認被告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故上開事證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劉秀眉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予查明,而併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盡力尋求與多位被害人和解之途徑進行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秀眉成立和解,被害人劉秀眉表示不願再追究對被告刑事告訴,此有清償債務和解書可憑。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陳美麗」「楊金龍」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依一般情況,互助會之標單於各該會標後,即無保存之必要,上開「陳美麗」「楊金龍」之標單,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