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86號檢 察 官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 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原本早於不詳時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持有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 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以其所開設之「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頓公司)進口貨品為名義,未經許可,基於私運前開之槍枝及槍枝零件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制式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匿未申報並夾帶於包括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內,並委由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昇公司)之報關人員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DA/92/F957/0837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不知情之鴻昇公司梧棲分公司職員李立言開箱查驗,始發現該進口貨物內藏放有上開管制物品,並扣得前開非法私運入境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曾以其所經營之富頓公司進口貨品為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及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鴻昇公司梧棲分公司職員李立言開箱查驗時曾發現該進口貨物內藏放有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及空氣槍等犯行,辯稱:伊公司係要進口一些托兒所使用之東西,因該東西在大陸地區比較便宜,故始申報進口上開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並非要進口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伊本來就不要,可能係因伊未交代清楚,以致在大陸地區打包時,工人一起打包上的,伊並無意要把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帶回台灣。又伊派駐大陸期間,在公開市場購買扣案之空氣槍以供休閒之用,且在大陸非屬管制物品,故伊並不知空氣槍係本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逾公告數額始該當處罰條件,本案扣案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尚無鑑驗是否已逾「公告數額」之證據,卻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應詢時已自白稱:「該兩枝空氣槍係我於十年前,在大陸從事生意往來閒暇之餘,用來打獵消遣之用,第一枝我係以一百七十元人民幣的價格向當地文具店購得,後因故障無法修復,再以約二百二十元人民幣的價格購得第二枝,近年來因為未在大陸常住,乃想將我在大陸之私人物品運送返台,故利用此次進口托兒所廚房用品時一併帶回,另連同前述兩枝空氣槍亦一併運送返台。」「前述兩枝空氣槍係我在大陸作為打獵(打麻雀)消遣之用,我將該兩枝空氣槍運送返台,並非用於從事非法犯罪。」「我確無走私從中獲利之意圖,前述兩枝空氣槍係我私人用品,我純粹只想將它從大陸運送返台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復於偵查時自白稱:「這兩把空氣槍是先後買的,拆成零件的這一把是我十年前在廣東省南海市以一百五十元人民幣買來打麻雀的,後來扳機壞了,我就把他拆開。完整的空氣槍是我在九年多前在廣東省南海市以一百七、八十元人民幣買來打麻雀的,因為我近視,所以沒有打到麻雀,我叫我大陸的職員將我在大陸的私人物品打包,連同我新買的托兒所廚房用品一起寄回來的。」「(問:為什麼要把空氣槍也帶回來?)是在大陸幫我打包的工人連同我私人物品一起打包的。」「(問:你記得你的私人物品中還有兩把空氣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又,證人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員張建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稱: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有生銹之情形,是舊的等語(檢原審卷第五七頁),並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前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係舊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持有多時,被告係將其數年前原來在大陸地區即已持有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私運回其台灣住處,並非係案發時日前之臨近期間內所購買、取得之新品,或購買數量甚鉅或另有所圖等情至明。被告辯稱係大陸地區之工人在幫其打包時一起打包上的,其並無意要將上開空氣槍及主要組成零件帶回台灣云云,並不足取。 ㈡、證人張建智於原審復具結證稱:「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零件(缺壓力缸)是我查獲的,該槍枝是用紙箱裝的,我們打開紙箱把槍枝拿出來排列在櫃子外面,我查驗的時候該紙箱已經由貨櫃內由工人搬出貨櫃外,但是開紙箱的時候是在我的目視之下由報關人員開箱。該兩把槍(其中一把係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是放在同一紙箱內,紙箱內僅有放置上開兩把槍及廚具腳墊,並無其他物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是絕對管制之物品,在查驗當時我們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裡面裝有空氣槍,查驗之前我們並不知貨櫃內夾藏空氣槍,報關人員事先亦未告知我們有夾藏或順便裝運空氣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此外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三份、扣押貨物收據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提單影本一份及翻拍之照片二張等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而依上開進口報單、發票及提單顯示,被告申報進口之貨物中,並未包括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並未申報進口(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益見被告係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進口,委無可疑。 ㈢、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係行政院於45年5月15日以臺 45財字第2516號令公告,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其中槍械之零件、附件,亦屬管制物品,且無數額限制,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分類表合訂本、規定,本案空氣槍及零件,應分別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90-6及9305.99.00.00-6號,其輸入規定代號均為「363」,為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 件始可辦理進口各情,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96年4月30 日中普緝字第096100653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九頁)。而被告私運扣案之空氣槍及其主要零件進口,未經向海關申報乙節,前已敘及,故被告私運上開扣案管制物品進口,既然未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同意當然逾「公告數額」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空氣槍等物逾「公告數額」云云,同非可取。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足稽。而該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空氣槍一枝,係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經裝填鉛彈實際試射三發結果,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四點八七、四十九點八0、五十點九三點焦耳/平方公分;另一枝則認係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六0五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而上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既係空氣槍拆卸下來之零件,自係該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就上述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雖未實際認定,而附上「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以供參考,觀以其提供之前揭數據中記載(略以):該局對活體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並以殺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參諸本件扣案空氣槍之上開鑑驗結果,顯已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暨參以被告曾自承購買上開空氣槍係供打獵消遣之用,並曾持以打麻雀(已如前述),益見上開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亦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槍械(包括零件)早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均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對未經許可而持有或運輸者,政府均嚴加取締查緝,且在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且案發當時已年近五十歲,其社會經驗亦屬豐富,豈有不知槍枝在我國已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理?何況,1996年發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之通知曾規定:「對體育運動單位、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以及野生動物科研、飼養單位的獵槍、氣槍(按即空氣槍)以及其他槍枝,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清理登記……經公安機關批准發展遊藝活動的個人可以配置持有口徑四‧五毫米以下的氣步槍,除此以外公民個人不得配置持有其他任何槍枝。對於符合槍枝管理法規定可以繼續配置持有的,(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換發新發持槍證件,凡不符合規定的,在清理登記時,一律予以收回」,有廣東省公安部粵公通字〔二○○○〕一○九號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為氣槍製造企業重新核發《民用槍枝(彈藥)製造許可證》及加強氣槍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是以,扣案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在大陸地區亦屬管制物品無訛,則扣案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及其零件在海峽兩岸均屬管制物品,被告對此物品已受管制不得進口應知之甚明,其仍辯稱扣案空氣長槍等物在大陸地區非屬管制物品,故亦不知該物品同屬本國管制物品不得進口云云,顯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請求傳訊在大陸之打包工人,以證明打包時伊不知工人把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一起打包上,而帶回台灣云云,核與被告乙○○上開所供不合,且本件罪證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所謂運輸係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且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即「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事庭會議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係其於(被查獲前)九、十年前在大陸地區為供打獵消遣之用所購買(已如前述),且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均係舊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持有多時無誤,而被告僅係將其數年前原來在大陸地區即已持有之空氣槍一支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之零件私運回其台灣住處而已,並非係案發時日前之臨近期間內所購買、取得或購買數量甚鉅或另有所圖等情,前已論及,應僅係基於繼續持有之意思將其原來在大陸地區持有之前述物品私運回台而已,仍屬原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應無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及民刑事庭會議總會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空氣槍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但其起訴書事實欄已經敘及,是此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裡。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㈡、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被告既係從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台中港,顯已進入台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運輸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運輸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零件進口,原判決理由欄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違誤。⒉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原審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予以論擬,其法則適用亦有不當。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為依據,原審判決有適用刑法總則部分,竟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亦有未恰。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新規定,仍有瑕疵。⒌又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非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持有上開空氣槍罪、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進口之犯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雖持有並私運上開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但並未持空氣槍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再用以犯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先在大陸地區持有空氣槍及其零件多年,僅用以打麻雀消遣之用,並無其他用以傷害、恐嚇等犯罪之事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㈢、又被告犯本案之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