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甲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I○○教唆頂替部分外,餘均撤銷。 I○○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枝、子彈共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枝、子彈共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申○○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柒萬捌仟参佰肆拾玖元,應予追繳 (其中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I○○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申○○同時出任台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E○○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I○○、申○○二人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E○○則襄助議長I○○、副議長申○○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貳、關於I○○、申○○、E○○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甲、緣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助興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出場費」(即OC)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而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五十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六四-四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酒店系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一三○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一六五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 乙、I○○、申○○、E○○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消費時,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因其等密集、頻繁地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所費不貲。擬以議會之公款支付此等消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在詳如後述之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意猶未盡時,更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其他娛樂活動。利用I○○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均推由承議長I○○之命,處理上開經費核銷事務之E○○,以I○○所交付之甲章,將上開消費中關於「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費用,違背法令准予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辦理核銷,而詐取後附所示之財物。其犯罪方式係由I○○、申○○、E○○等三人,在個別或共同與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之後,先由I○○自行簽帳、或由申○○自行簽帳、或由同行宴飲之E○○(E○○有時以K○○之名義簽帳)、或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之地○○、擔任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之己○○、議長司機L○○、M○○、副議長機要秘書卯○○等人代為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單(俗稱「紅單」),此後再由上開各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及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⑴酒菜、⑵服務小費、⑶檯費、⑷出場費、⑸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或節數等費用,彙整為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消費額,連同⑴顧客簽發之本票及⑵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其等因台中縣議會要求收據或發票每紙不得逾十萬元及為求付款迅速,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每紙面額大都在十萬元以下,統一發票之商號則為上開辦理登記之商號或餐廳,消費事項則記載為「便餐」。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B○○、海派酒店總務經理戊○○、假日酒店總會計亥○○及收帳員未○○、松園KTV酒店之負責人玄○○及收帳員N○○、O○○、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宙○○等人(除玄○○外均未起訴,玄○○另案審理),遂與上述「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及「保菖飲食店」、「松園料理店」、「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等不詳姓名之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上述內容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視消費人員係I○○或申○○,而分別將上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室之助理P○○、或副議長室之助理酉○○等人辦理核銷 (P○○、酉○○另案偵辦)。因未 至上開酒家、酒店消費,因而不知情之P○○、酉○○二人,即依憑上開酒店、酒家所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I○○、申○○、E○○、地○○、己○○、卯○○等人之簽名,確認消費人員確為議長I○○,或為副議長申○○,或為主任秘書E○○,或係其等共同消費之消費帳款無誤後,即將上述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再向I○○、申○○、E○○、地○○、己○○、卯○○、丙○○等人徵詢實際之用餐人員名單之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並將之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背面,資為請款憑證。由於台中縣議會預算之支出,按月受會計單位控管,故上述酒店消費之核銷,P○○、酉○○均在徵詢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於有預算經費可供報銷時,始分期將粘貼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單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提出送核,並均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議長I○○之機要祕書地○○、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己○○、副議長申○○本人、申○○之機要秘書卯○○ (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E○○、台中縣議會之議員C○○ 等人及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新政會之會長丁○○、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員庚○○等人(地○○、己○○、C○○、丙○○、丁○○、庚○○等人另案審理中), 均明知上開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內,以「便餐」名義所填載之消費金額,內含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應不得在台中縣議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詎仍基於與I○○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在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確有所載金額之「便餐」消費,後再轉送台中縣議會之總務及會計單位審核。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証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各餐廳或飲食店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包含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給議長I○○授權、且知其情之主任秘書E○○代行核准上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費用支出。I○○、申○○、E○○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冊之登載內容,因一次消費分次報支結果,其消費金額、消費日期、及消費人員等事項,與實際消費情形不符,且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完全不相同,亦明知其中之「便餐」含有依法不得在上開預算科目項下報支之酒店女子「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竟仍基於上開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I○○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推由被告E○○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I○○(甲)」章,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即憑依上開業經E○○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製作「台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人員,亦憑此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轉由P○○、酉○○通知各酒店業務專員前來領取公庫支票,或逕行郵寄至上開酒家、酒店,憑以支付各次之消費款。I○○、申○○、E○○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詐取財物用以墊付不得報支之上述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詳細情形如下: 一、金錢豹酒店部分: ⒈I○○與E○○、地○○、己○○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前往總管理處設在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四樓之金錢豹系列酒店,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之市政店、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之金山店,召集該系列酒店化名:佳麗、陽光、亮亮、薔薇、荳荳、陳靜、蝴蝶、心蕙、汪蕾、KK、東方、草莓、小雪、文心等公關小姐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並帶出場,從事與台中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或由I○○自行簽帳、或委由同行之E○○、地○○、己○○、L○○、M○○等人代行簽帳,或委由上述金錢豹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Q○○、R○○、S○○等人代為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B○○,即彙整每期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B○○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議長室助理P○○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附表八:I○○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⒉申○○與E○○、卯○○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台中市○○路一五一號之文南店、同址金山店,及設在台中市○○路五十號之大隆店,召集該系列酒店花名:素素、小曼、水晶、吉娜、文華、可風、童心、加菲、林萱、紫琳、宋杰、祖兒、美玲、富富、海潮、卡門、楊明、洪瑋、林倩、黃娟、文瑄、李瑋、可樂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皆由申○○自行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B○○,即彙整每期約一百萬五十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B○○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副議長室助理酉○○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及附表九:申○○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 ⒊金錢豹酒店之收帳員B○○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仍屬不明,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並分別以前開「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等商號之名義開立,品名書寫為「便餐」之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不同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台中縣議會,分別提供給I○○之議長室助理P○○及申○○之助理酉○○。經P○○、酉○○依據上開酒店所提供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面I○○、申○○、E○○、地○○、己○○等人之簽名,確認此係I○○、申○○之消費帳款無訛後,即將酒店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徵詢I○○、申○○、E○○、地○○、己○○、卯○○等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一併資為請款憑証。再從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議長部分由議長機要祕書地○○及不知情之D○○等人,副議長部分由機要秘書卯○○,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送請台中縣議會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I○○授權之主任祕書E○○代理核定。嗣後再由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憑以製作台中縣議會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P○○、酉○○通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人員B○○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付上開酒帳。酒店總管理處亦通知訪檯幹部領回其等先前簽發作為擔保I○○、申○○酒帳之支票。經核計I○○等人就金錢豹酒店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向台中縣政府申報之公款高達五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元(詐取之檯費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出場費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一、附表八),申○○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台中縣政府申報之公款為一千九百卅萬六千五百零九元(詐取之檯費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出場費七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元,詳見附表一、附表九)。 二、海派酒店部分: I○○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夥同主任秘書E○○、機要秘書地○○等,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海派酒店系列設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三號之向上店、設在台中市○○路一三0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台中市市○○○路一0二號之惠中店消費;申○○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夥同機要秘書卯○○等,連續多次前往海派酒店向上店等,均召集公關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I○○皆委由同行之E○○,以E○○之名義代為簽帳,申○○則自行簽帳或委由卯○○代為簽帳。並由上述海派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俗稱「媽媽桑」花名「T○○」之U○○、V○○等簽名在結帳單上,而以簽帳方式暫欠帳款,每隔三個月的十日左右由總管理處會算I○○、申○○等消費之總金額後,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作為擔保。再由海派系列酒店總務經理戊○○不定期與E○○聯繫,於台中縣議會有經費時,E○○即通知戊○○彙整每期台中縣議會同意核銷帳款前來請款。戊○○在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E○○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五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仍屬不明,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五萬元或十萬元,並分別以上開辦理設立登記之「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等商號名義開立,品名則記載為「便餐」之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不同之不實統一發票。嗣即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E○○、申○○、卯○○等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送往台中縣議會交給E○○等人,確認為其等所簽帳之本票及酒店消費總額,再轉交由副議長室助理酉○○、主任秘書室助理等人,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副議長室助理酉○○,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室助理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知情之丁○○、庚○○、卯○○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後經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再轉呈由I○○所授權之E○○代行核定。嗣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憑上開憑証製作付款憑單,並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P○○、酉○○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前來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之後,海派酒店總公司人員即返還訪檯幹部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核計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有帳簿及消費明細之部分從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為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其中出場費及坐檯費共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缺少明細帳,只有帳簿之部分,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六月為五百零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詳見附表二之一),二者合計七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其中I○○單獨消費部分為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八之一),申○○單獨消費部分為一百廿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詳見附表九之一),I○○、申○○、E○○共同消費之部分為五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八之二)。 三、假日酒店部分: I○○與地○○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童欣、楊樺、李靜、曼伶、李潔、曼娜、夢薇、卓玲、美加、仔仔、COCO、J0JO、可欣、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消費後,I○○即令同行之機要秘書地○○、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己○○或酒店幹部W○○,以I○○之名義代簽帳,申○○則委請W○○以申○○名義代簽帳,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假日酒店之店長W○○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W○○等人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月由假日酒店會計亥○○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交給收帳員未○○,未○○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議會議長室助理P○○、副議長室助理酉○○請款。未○○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仍屬不明,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並以前開「保菖飲食店」商號之名義開立,品名書寫為「便餐」之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不同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台中縣議會,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地○○代I○○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及申○○簽名之本票,先由I○○、申○○等人確認為其等消費之帳款之後,再分別交予I○○之助理P○○、副議長室助理酉○○,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再由P○○、酉○○,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地○○、丙○○、申○○等在上述內容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再送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I○○授權之主任秘書E○○代行核定。嗣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據上開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P○○等人分別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先前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核計台中縣議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中檯費一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出場費部分為六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I○○部分;從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詐取之檯費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出場費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三);申○○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止,消費總額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詐取之檯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場費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九之二)。 四、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 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侍,負責人皆為玄○○,台中縣議員C○○(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係上述酒家及酒店之大股東。因C○○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係,I○○與申○○、E○○、地○○、己○○、卯○○等多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松園KTV酒店;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二號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帶公關小姐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申○○、E○○、己○○、卯○○、地○○等於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費、出場費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關小姐「打賞小費」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I○○、申○○由同行之E○○簽帳或以議長I○○之機要祕書地○○、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己○○,副議長申○○機要祕書卯○○等人代行簽帳。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負責人玄○○便將會計彙整之上開消費簽帳本票及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N○○、O○○,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宙○○彙整每期之帳款後,為迅速領款等目的,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五千元消費額之收據。松園KTV酒店並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一般商號名義,品名為「便餐」之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予I○○之助理P○○或申○○之助理酉○○,經確認為其等消費帳款,即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再由P○○、酉○○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宇○○ (未據起訴)、申○○、庚○○、 E○○、地○○、C○○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後,再轉呈議長I○○授權之主任秘書E○○核定,嗣台中縣議會會計室即依上開憑證,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P○○通知酒店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核計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新芳玉酒家消費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止,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其中坐檯費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借支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四)。其中I○○、申○○、E○○共同在新芳玉酒家消費部分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檯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八之四)。台中縣議會人員(I○○與E○○共同)在松園KTV酒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消費總額為廿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五、附表八之五)。台中縣議會人員參與上開各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訪檯幹部詳如附表十所載。 丙、總計I○○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申○○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一元,詳見附表九之三)。I○○、申○○、E○○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坐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I○○、申○○、E○○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坐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詳見附表八之四),I○○、E○○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如就詐取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核計,被告三人共支出「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計二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 其 中I○○各別或與申○○、E○○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申○○於前開時間曾各別或與I○○、E○○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一千四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E○○共同與I○○、申○○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一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經E○○代 理I○○核章支付給前開酒家、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另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六)。 参、 E○○至高雄市議會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 台中縣議會議長I○○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任祕書E○○: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E○○即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巳○○承辦連繫此項活動。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排行程,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陳主任祕書E○○批可後,再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由主任祕書E○○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丑○○及X○○、機要祕書地○○、山線議政中心主任宇○○、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巳○○,連同司機Y○○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I○○則搭乘其妹夫Z○○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L○○、台中縣議員J○○之堂叔a○○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L○○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I○○之妻b○○、妹即Z○○之妻c○○、Z○○與c○○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I○○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沙鹿鎮○○街一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天高雄市及高雄縣議員已在該店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路三十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d○○、議員e○○、f○○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I○○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二四九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下午四時許,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前往高雄市○○街六十七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丑○○、X○○、丙○○、宇○○(地○○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I○○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右址沙鹿鎮住處,E○○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詎E○○明知上開人員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之費用,均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取得與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櫃台會計填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及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A○○所交付嗣由不詳姓名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填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不實收據一紙,暨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 (無證據證明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該人有犯意聯絡)後,旋於同年十 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議會交給巳○○,向不知情之巳○○佯稱為其代台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巳○○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E○○即利用渠有權代理I○○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於同年十二月初取得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 肆、I○○共同持有槍械、彈藥部分: 一、緣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g○○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前台灣省議會,欲向當 時擔任台灣省議員之I○○勒索逃亡費,上開電話由I○○之司機子○○(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接聽後,即轉由I○○接聽,I○○接聽之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並通知黃○○(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二號判刑確定)準備槍枝與子彈到僑鴻建設公司以資防衛。黃○○受命後乃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連繫癸○○(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七一號判刑確定),要癸○○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攜至I○○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癸○○在接獲黃○○之電話指示之後,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數目約一百二、三十顆之子彈取出,而與黃○○將該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I○○與黃○○、癸○○、及當時在場之子○○、F○○(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刑確定)等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同日下午二時許,癸○○等人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00-0000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h○○所有,由其夫i○○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 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癸○○即駕駛BMW轎車,搭載子○○(坐右前座)、黃○○(坐右後座)、F○○(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嗣後其等尾隨該車駛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之時,見上開富豪轎車之駕駛人自轎車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癸○○駕車閃過之後,即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癸○○、黃○○、子○○、F○○等四人於上開追逐期間,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行,I○○並未參與),由黃○○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子○○與癸○○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時,基於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不詳姓名者之死活,由癸○○、子○○、黃○○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F○○未持槍射擊,於癸○○、子○○、黃○○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黃○○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H○○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癸○○攜回藏置(此後癸○○與H○○等人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行,即與I○○無關)。而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j○○受到I○○ (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黃○○、及k○○之教唆 ,持以欲頂替H○○等人另犯槍擊l○○住宅案件之刑責,而攜往投案時,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前遇警臨檢而查扣(業經執行而銷燬)。另癸○○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之後,乃引導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癸○○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一二六一號判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扣案槍、彈,亦經執行而銷燬),至於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癸○○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拘提到案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引導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起獲扣案。 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共犯之陳述,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A、I○○、申○○、E○○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I○○、申○○及E○○等三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依序分別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I○○)、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申○○)、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E○○),並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E○○則襄助議長I○○、副議長申○○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其三人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上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上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I○○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台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伊偵辦,無從令人心服,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m○○不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m○○並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伊並不知上開款項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伊亦未具體指示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檢據核銷。且我國各級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折衝,在特種營業場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之事,因如有此種情形而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法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費」項目之編列,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5月21日處實二字第093000321號函說明,各縣市議會亦得編列縣市議員公關應酬經費,而上開經費之用途含蓋甚多,如「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均是,況伊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公共關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行為,自屬與民意機構之運作有關,是以上開經費支出費用,即應認符預算項目之規定。且此等在酒店中之消費,依法會計單位有實質審查權,證人B○○且證述有在酒店以天富飲料店開立之發票上加載金錢豹,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知道伊係酒店收帳人員,m○○且多次參與酒家宴客,自無可能陷於錯誤,長期以來,議會會計單位均予核准,審計單位亦未事先拒簽或事後追繳,事實上民意代表持酒店之便餐發票向議會請求核銷,亦成慣例而未遭質疑,政府亦未明文禁止,伊出身草莽,在主觀心態上會認為此係合法,自不難想像。又高雄市議會之副議長d○○於招待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時,亦如此辦理,亦可認此現像並非台中縣議會獨有,m○○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伊先前不知其存在,此更非民意代表之規範,另伊並未要求各酒店以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出具收據或發票,其上須記載便餐,每張收據、發票不得逾十萬元,酒店請款向來以此方式為之,實際上關於發票、黏貼憑證之製作,伊亦全不知情,在酒店支付之小費,均由被告等以自己所有現金支付,不可能於事後為報銷行為,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被告申○○辯稱:縣議會之副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同,並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民意機關為使議事運作順利進行,所編列之「議員國內考察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既經依法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核通過,則伊在進行上開項目之業務時,縱曾在酒店或酒家消費,此項費用之申報核銷又經會計人員通過,難認有違法之處,自不得以伊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選擇較低俗之消費方式,作為與議事業務無關之認定依據,又台中縣議會各單位人員之開銷支出,均應於開銷後按一般行政程序呈送黏貼憑證且附支出收據、發票,而送至會計室審核。會計室有n○○擔任初審人員,如有憑證未補全,即可退件,如證件齊全,n○○即會將相關文件送請會計主任m○○審核,而為准否之決定。會計室為獨立單位,採一條鞭制,不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與任免,自成獨立運作之系統,且政府機關(包括民意機關)在辦理各項費用之核銷時,應由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其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二種,會計單位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甚至得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覆。足證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有絕對之權力。且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如發現有與法令不符之情事,會計人員即應拒絕簽署,此時機關首長亦無蓋章核銷之理,縱機關長官堅持蓋章,依會計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所以機關長官並無擅行之權力。由此可見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並無准否權限,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可言。且會計主任為專業人員,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m○○自六十五年間,即擔任此職,對於何種消費能否報支,已知之甚詳。反之伊係於八十七年間,被選為議員及副議長,在伊任職期間,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m○○亦曾多次參與議事業務之執行,而多次同赴酒家、酒店交際聯誼,此後伊將上開費用辦理核銷,m○○均知帳款性質而准於核銷,況共同被告I○○亦曾質問此種消費能否核銷,m○○主任亦答稱可以,顯見伊應無違法之認知可言。且依我國現制,副議長係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並無公款核銷之核定權,伊始終未經手公款核銷,未代理議長決行核銷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伊本身消費部分,係由祕書o○○、卯○○自行依台中縣議會之往例辦理核銷,核銷憑證上之驗收證明欄蓋用之印章係卯○○所保管,由卯○○係慣例辦理蓋用,依證人B○○、p○○等之證述,伊並未要求酒店提供報帳之統一發票,每紙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伊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另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主體,會計室主任始為上開圖利罪之犯罪主體,伊所為亦不符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另附表六十二頁編號二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於金錢豹文南店消費總額達三十六萬元及附表第六十四頁編號三三三、三三四於金錢豹文南店分別消費達四一七八二五元、六六三七七四元,係遭灌水云云。 三、被告E○○辯稱:台中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其職權之性質與範圍甚抽象、廣泛,又很複雜,為遂行議會平時業務之花費,絕對與議事業務有關,此由台中縣議會單位預算內歲出計畫說明書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已載有各縣市議會議員互訪聯繫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為民服務議政宣導等各項費用、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慰勞地方基層幹部等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慰勞消防人員經費之編列,據此,如與上開人員為聚餐、招待之行為,自與議事業務有關,僅就公共關係一項而言,不用談具體之話題,即屬執行公務。況是否執行公務尚非酒店小姐所能得知,自難以其等之證述認伊等非執行公務。而消費行為與公務是否有關,應視參加人員與聚會目的而定,與餐敘地點及消費金額無關。酒家雖有倒酒、唱歌、跳舞等助興活動,但伊參加聚會,並無摟摟抱抱之情形。伊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議長之幕僚長,上班時間襄助議長、副議長處理縣議會各項事務外,上班時間之外,尚需應議長、副議長之「召」或「命」前往各場所,與各方社交應酬,以利議事運作,雖非伊所樂願,但實難推辭,而酬酢場所亦非伊所選擇,且伊乃受召前往應酬,絕無為私人享樂而主動前往消費之情形。甚者,經常為相關人員已在酒店內消費,結帳前才通知伊前往簽帳,因此伊前往酒店,絕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伊性好漁色,貪圖己身利益而為,實因伊擔任議會議長幕僚長身分,不得不然之作法。且伊單獨消費部分,尚屬少數,如附表未經伊簽名部分,伊不知消費型態,僅為書面審理,何能認有共同消費之犯行?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函行政機關,並未函知立法院、縣議會等民意機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m○○據此指稱酒店小姐之坐檯與帶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應無依據。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人員就本案消費憑證有實質審查權,會計主任m○○曾多次同去酒家消費,業據證人宇○○等人證實,被告I○○且曾當面詢問m○○酒家消費得否報支,另由台中縣審計室函送之核銷發票,有旁載「金錢豹」之文字,亦可知其堅稱未去消費不實。台中縣議會至酒店消費款項之報銷,會計室並未陷於錯誤,並均予核銷,審計單位亦未曾糾正。其他地方議會亦均有類似之核銷案件,依據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函復鈞院之公文,目前尚未有法令規定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憑證,是否得以公費核銷。而縣議會並非行政機關,無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適用,則各縣市議會人員到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應僅是預算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有非法或圖利之情事。另本案所涉前開酒店或酒家,係因為避免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繳稅,才以一般餐飲業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便能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五之稅率繳納營業稅。在此情形,其等在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自僅能以上開商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且品名亦僅能載為「便餐」,而不能載為「女子坐檯費」,否則即會被罰款,上開記載係業者自為,並非伊等所要求。議會預算因須按月分配控管,業者在請款之前,皆已同意按議會分配之預算額度分期請款,業者提出與債務金額相等之發票,向縣議會請款,自無不予同意核銷之理。另消費者名單內容並無不實,於粘貼憑證用途欄上「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字眼, 乃總務組以刻好之便章所蓋,並非伊填寫。又依公平交易法,有消費即應付款,以伊之立場與認知,只要沒有溢付虛報,即為公平合理,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亦未要求將服務費、公關費與餐飲費分開報支,伊亦不知此事,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另預借現金為酒家獨有之消費型態,屬小費之性質,議會招待客人消費,按慣例都會預借一些現金給主客發給小費,並非伊在使用。又台中縣議會並無酒店名義之發票被退回之事,且政府採購法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實施,伊不可能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而叫業者開立小額發票,伊與酒店業者亦不認識,不可能如此要求,更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戊○○所述不足採信。伊每次奉令前往酒家,主要是協助招呼客人,並非滿足個食色慾望,此種應酬,除傷身之外,無不正利益可得。伊在主觀之認知上,認議長、副議長在酒家、酒店因公招待客人之消費,以公款報支應不違法,故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應不為罪云云。 乙、經查: 一、關於「公務員」一詞,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q○○編「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本案被告E○○於案發之時,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秘書,襄助議長I○○、副議長申○○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員。至於被告I○○、申○○二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且分別擔任台中縣縣議會之正、副議長,代表縣民監督台中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縣議會預算之職權,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及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款參照)。其等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是被告I○○與申○○等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二、被告I○○、申○○、E○○對於其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扣案所示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均供承甚詳,且三人彼此間之供述亦相互吻合。㈠被告I○○經檢察官詢以:「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金山店、文南店、大隆店,海派酒店惠中、向上、公益店,及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等語時,答稱:「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有消費」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㈡被告申○○經檢察官詢以:「I○○及你於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期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等語時,亦答稱:「有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簽帳」等情(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問:「(提示附表)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等情之時,亦答稱:「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 ㈢被告E○○經檢察官詢以:「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等語時,亦答稱:「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㈣又被告等三人的確經常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事實,並經①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寅○○(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A八,註:證A至D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訪檯幹部(俗稱大班)S○○(參酌證A一)、r○○(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s○○(參酌證A二)、t○○(參酌證A三)、u○○(參酌證A四)、v○○(參酌證A五)等人;②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w○○(參酌證B一)、訪檯幹部U○○(參酌證B五)、V○○(參酌證B六),公關小姐x○○(參酌證B三)、y○○(參酌證B四)等人;③假日酒店店長z○○(參酌證C三),收款員未○○(參酌證C二),公關小姐甲甲○(參酌證C四)、甲乙○(參酌證C五)、甲丙○(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玄○○(參酌證E一)、訪檯經理甲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宙○○(參酌證E二)、訪檯經理甲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等三人均曾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等情節綦詳在卷。㈤另被告I○○之機要祕書地○○於偵查中證稱(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F十三,註:證F、G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我本人確曾陪同I○○、申○○、E○○等人前往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酒店消費,當時有找小姐坐檯陪酒、唱歌」等語;台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庚○○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八):「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均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E○○找我過去作陪,現場尚有其他縣議員及地方人士」等語;核與被告I○○之司機L○○(參酌證F一),被告申○○之機要祕書卯○○(參酌證F十六)、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參酌證F九)等多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㈥)復有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 )、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堪認定被告三人確有上開行為無誤。 三、被告等三人雖一致辯稱上開消費與議會業務有關,惟查: ㈠據前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所支付之對價本身加以觀察,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餐食」不符,亦難遽認與「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身為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之被告等三人對此應不難辨別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前開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即:①餐飲費用: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②包廂費: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③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或在外投宿,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④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而出場費則均為每小時一千元、五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尚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計結果,被告等三人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如係單純之餐敘,以相同之人數在一般餐廳,花費數仟元,頂多一萬多元即可,有天壤之別,實無花費該等鉅額費用之必要。 ㈡被告等三人雖又辯稱:伊等於酒店、酒家內消費時,經常談論公事,僅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云云。惟在談論公事之時,既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益證此部分之花費,與議事業務無關,此並為被告等所認知。且依其等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形態、消費支出情形及在上述場所消費與公務無關之事實,有①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S○○(參酌證A一)、r○○(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s○○(參酌證A二)、t○○(參酌證A三)、u○○(參酌證A四)、v○○(參酌證A五),總管理處會計寅○○(參酌證A八);②海派酒店系列業務經理w○○(參酌證B一)、總務經理戊○○(參酌證B二)、公關小姐x○○(參酌證B三)、y○○(參酌證B四)、訪檯幹部U○○(參酌證B五);③假日酒店總會計亥○○(參酌證C一)、店長z○○(參酌證C三),公關小姐甲甲○(參酌證C四)、甲乙○(參酌證C五)、甲丙○(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玄○○(參酌證E一)、新芳玉酒家外場兼收款員宙○○(參酌證E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其等證述情形如下: ⒈金錢豹酒店系列部分: ⑴證人S○○證稱:「(問:陪酒之坐檯費如何算?)答: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亦同,也是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只是公司收小姐出場時間之費用,至於客人與出場有無交易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干涉。」;「(問:帳單上有OC、TO表示什麼?)答:OC有二種意思,一是『客進』一是與客人出場,與客人出場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客進』的意思,是在上班時間內,小姐陪客人在外,後來又帶客人進場消費,結論是小姐在外面的時間,即是OC。TO即坐檯費用,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等語。 ⑵證人s○○證稱:「(問:公關小姐之工作性質?)答: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等工作。」;「(問:台中縣議會議長I○○、申○○有無帶妳出場過?)答:都有幾次,出場費以及檯費都是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晚上十一時以後是從出場時間算到隔天凌晨六點,全場是沒有進去上班,直接跟酒店講要帶出場,我就沒有去上班,直接陪顧客出場,價格算一萬五千元。」;「(問:每小時有幾節?)答:四節,每節十五分鐘,一節的公關費是三七五元」等語。 ⑶證人t○○證稱:「打電話進來說要帶我出場,這是屬於全場的,當晚我人未在公司,但公司仍要記帳,這是屬於全場之帳單,但是基本的最低消費額,廂房費、餐飲費、服務費都還有算。OC是出場、KTC是坐檯。」;「(問:坐檯小姐的費用是公關費用,服務費是誰的?)答:是,服務費應是公主、少爺或媽媽桑的」等語。 ⑷證人u○○證稱:「(問:在包廂的坐檯和服務費如何區別?)答:我們領坐檯費及出場費,而服務費是由少爺、公主領走,他們倒茶或端上菜,清理現場整潔,公關小姐不做這些,只陪客人喝酒、唱歌等。」「TC是檯費、OC是出場費。檯費每節十五分鐘,費用三七五元,有時客人會多加檯費給我們。OC是出場費,從客人帶出場時起算至翌日上午六時,每小時一五○○元,出場工作性質也是陪去別的酒店、舞廳,喝酒、跳舞。另外出場費如果晚上十一點前出場,算包全場,費用一萬五千元,如超過十一點以後,就算實際時間至隔天六點,以實際時間算。」「(問:據你接待I○○、申○○的經驗,他們在酒店內是否有開會談公事,或只是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就是來純娛樂的,是喝酒、唱歌、跳舞。」等語。 ⑸證人v○○證稱:「(問:他們到酒店是開會談公事或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沒有談公事,他們來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 ⑹證人r○○證稱:「訪檯幹部工作是從事安排陪酒小姐到包廂服務客戶,並在客人結帳時負責結算用酒數量及陪酒小姐的坐檯時數。」「(問:小姐坐檯時提供何項服務?)答:是陪酒、唱歌、跳舞,如果小姐同意也可以跟客人摟摟抱抱。」「(問:坐檯費之服務小姐有重複列在結帳單上是何原因?)答:重複的節數表示客人滿意小姐的服務,加滿時數送給陪酒小姐」等語。 ⒉海派酒店系列部分: ⑴證人U○○證稱:「帶出場小姐和客人如何服務或交易公司就不管了,也許是到別家喝酒、也許去賓館。」;「(問:在包廂內有無純唱酒,沒有小姐坐檯的?)答:很少沒有小姐陪酒,沒有小姐陪酒,光是自己吃飯的消費就少很多了,沒有小姐的一個人頭五○○元,十人(頭)約五千元,包括礦泉水,包廂費(中等的)三○○○元左右,約一萬(元)出頭(的消費就夠了)。」;「(問:坐檯小姐是陪客人唱歌、跳舞,若是小姐同意的話也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在公司不能有進一步的性行為?)答:對,但帶出場公司就不管了」等語。⑵證人V○○證稱:「我們二店是公檯,一小姐一檯是一千五百元,我們是到十二點,十二點以後再加一千五百元等於是三千元,和六店的不一樣,因是公檯可以轉檯,如果客人要求做私檯一直陪,就算帶出場之價格,即是一小姐一小時,一千五百元。」「(問:小姐坐檯是在包廂提供何服務?)答:陪他們喝酒若小姐同意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不能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唱歌、跳舞是常態,帶出場收小姐要如何做我們不管,去續攤或去賓館都有可能。」;「(問:I○○、申○○、E○○、A01、A02、丁○○等人有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一次)約二、三小時。」「(問:妳們店內有無純喝酒,叫菜、不叫小姐坐檯?)答:很少,這樣之消費額就差很多了」等語。 ⒊假日酒店部分: ⑴證人z○○證稱:「(問:OC、TC區分?價格?)答:TC為坐檯費,OC則為買到底或出場費,OC、TC均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用自出場時間起算一算到凌晨五時,全部都是私檯,沒有公枱,所以小姐不能轉枱。」「(問:如果不能轉檯時OC即為帶出場之意?)答:是。」等語。 ⑵證人甲甲○證稱:「我有看到申○○,是他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我們二人出場,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等語。 ⑶證人甲乙○證稱:「(問:你們在包廂服務有無談公事?)答:沒有。」「(問:帶出場‧‧‧談及公事嗎?)答:沒有,不可能跟我們談公事」等語。 ⑷證人甲丙○證稱:「(問:消費單載OC是指出場,無其他消費?)答:對,帶『陶莉』、『美欣』、『欣怡』等四人當天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換言之,當天沒有在假日酒店消費。」「(問:出場後‧‧‧有無談公事?)答:沒有。」等語。 ⒋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證人玄○○證稱:「我是這幾家之負責人,松園與新芳玉之系統不一樣‧‧‧經營方式都有女子坐檯,松園每檯五百元,每節二小時五百元,出場每小時一千元,算到隔天上午四點,新芳玉每檯四百元,算公檯,小姐可以轉檯,以小姐之坐檯數來算其消費,出場收五百元,不限時間。」;「(問:縣議會的人員E○○、卯○○、己○○、地○○等人)在松園KTV有預借現金記錄,是何意?)答:是他們這些人要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另申○○、C○○都有過」等語。 ⒌除前述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S○○等人之證詞外,雖海派酒店公益店之訪檯幹部V○○,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問:I○○、申○○、E○○‧‧‧等人在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應該有,每次都有談一點點,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我印象中如此情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我聽過的只有一次,但記不起內容,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約二、三小時,也許就走了,也許再去其他店續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五行),然其所述與上開證人u○○、v○○、甲甲○、甲乙○、甲丙○等人所述不合,且證人V○○亦不知談話內容,縱被告等在上開酒家、酒店消費時,順便附帶談及公務,惟因上開「酒店消費」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自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之支出,為合法正當。證人V○○上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⒍本案被告I○○亦坦承其在酒店消費時,沒有談什麼公事。且供述:「(問:這些記載有檯費,出場費的酒店,是否均有小姐陪酒?)答:有。」「(問:帶酒店小 姐出場做何事?)答:「陪喝酒、唱歌、跳舞,沒有從事性交易。」「(問:去酒店喝酒是否有公務人員陪同?或在酒店內談公事?)答:沒有談什麼公事,都是民意代表及樁腳選民。」「(問:上述之酒店是否都有帶小姐出場?)答:有的是別人帶的因是我招待的,但都寫我名義」等語;核與前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被告申○○亦供稱:「(問: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答: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在核對過。」「(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為何在時出場小姐有三個、四個、五個?)答:事實上是有帶出去KTV唱歌。」。被告E○○亦供稱:「(問: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答: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有否你單獨去吃由你單獨消費、簽帳?)答:從來沒有,均由議長、副議長叫我去簽帳。」;「(問:你到酒店的簽帳,有包括小姐的坐檯費,你為何沒有將此部分除去,而報入公帳中?)答:有去酒店是事實,而酒店均以消費總數叫我簽,因酒店就包括酒菜、坐檯、出場整套的,沒有切割開來的,反正,我去就叫我簽帳。」「(問:調查員陪你看的新芳玉酒家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客戶姓名『K○○』部份即是你簽帳的?)答:對,我簽帳是簽在本票上,即新芳玉酒家之本票。」「(問:凡是『K○○』部份即為你所消費?)答:對。」等語。查被告申○○、E○○對於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帶出場等消費行為及簽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上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相符。而被告E○○、申○○在與I○○共同消費之場合,被告I○○既然「沒有談什麼公事」,被告E○○、申○○二人自足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申○○雖辯稱:「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云云,但綜合上開所列事證,仍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I○○、申○○、E○○等人,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與黏貼憑證所載人員前往前酒家、酒店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與議會事務有關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被告I○○、申○○、E○○等人前往前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既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自難認係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縱使被告I○○、申○○等人為民意代表,台中縣議會亦為民意代表機關,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受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拘束,惟其等對於依法編列之台中縣議會預算,仍有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I○○、申○○徒以其民意代表之身分,辯稱可以至酒店、酒家從事前述娛樂活動,即逕謂得以此項消費利用公款支應云云,洵不足採。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出場、打賞等費用,與公務無關,不得報公款核銷,並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行政規定可憑:㈠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前總務組組員甲己○證稱(參酌證F廿):「(問:議會人員或議員可否與有女子陪酒之酒店的單據報銷酒帳?)答:應該不可以」等語。㈡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甲○○證稱(參酌證F廿一):「(問: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另證人即台中縣議會會計室組員n○○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會計室主任共同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述 (參酌證F二):「 (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問:(提示台中縣議會議長I○○、副議長申○○、主任秘書E○○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台中縣議會議長I○○、副議長申○○、主任秘書E○○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作答)議長I○○、副議長申○○、主任秘書E○○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I○○、副議長申○○、主任秘書蔡文書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定」等語綦詳。於偵查時結證:我從未到過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過,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不可以入帳,如果在書面審核發現有這些消費會退回總務組等語 (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卷第二00頁),於原審時結稱:我自七十四年起在台中縣議會任職,我不知正、副議長到酒店消費,然後以台中縣議會的預算來支應,我經手的發票都是由總務組、業務單位送到會計室來的,我不知道這些發票的來源,去酒店消費不能以縣議會的經費支應,這個依據是行政院頒各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裡面有貫撤十大革新...,是眾所皆知。我審核時只是黏貼憑證上資料是否符合、齊全即蓋章,資料不全才會退件。請款之發票品名為便餐,我無法確定發票內容,沒有辦法知道是去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消費。在預算科目內有編列項目才能核銷,未編列即不能核銷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一九0頁以下)。證人m○○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結稱:「議長、副議 長、主秘到酒店消費的的錢(包括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我認為不可以用公款支出。案發前議長、副議長、主秘等人從來沒有問我上開錢可否用公款支出,...。」、「因為從憑證上是看不出來,我並不知道有上開情形,所以才沒有制止這種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證人即現台中縣議會的會計主任戌○○於本院證述:「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是編在業務費的大項目下,餐費核銷如果預算相符、憑證要件相符,縱然到有女陪侍之酒店,我也會蓋章,送到會計部門,一般核銷已經經過其他的主管部門審核我們會加以尊重,僅就會計事項來加以審核,到有女陪侍酒店消費,議員以議會的名義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是否被禁止不是我的權責,我們是遵循法令規定蓋章表示是對收據事項沒有意見,會計職責是根據相關法令解釋令案例,審核會計事項,到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台中縣政府有請釋的案例,請釋結果是由支用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書函90年9月6日台九十處實一字第05155號函、 台中縣政府90年9月19日中民字第9007252號函影本各1件) 。實際上送過來的憑證並不會記載酒女坐檯費、帶出場、打賞之費用,如果有人這樣送過來我會告訴送來的人說這不太合適,如果仍然堅持送件我會拒簽,因為與法令不符等語。經核與台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甲庚○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 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等相關行政法規可佐。又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亦以處實二字第○九三○○○三二一九號函覆本院前審:「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是以各機關各項經費之支用,應以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為前提,惟所取得之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則由經費支用機關本權責認定。至縣(市)議會議員之公關應酬得否編列預算,說明如次:㈠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尚未制定前,並沒有規範縣市議會得編列縣市議員之公關應酬經費,惟縣市議會因應執行業務需要,得編列機關機要費。㈡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六號令制定公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已法制化,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規定,縣(市)議員因職務關係,得由縣(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至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二○○○三七八號函復中華民國縣市議長、副議長聯誼會,有關縣(市)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饋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經費支用,於完成行政程序後,自九十二年度起,可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㈢綜上,不管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尚未制定前或制定後,各縣(市)議會均不得編列議員個人之公關應酬經費。」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三四頁至二三五頁),益證被告等三人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出場、打賞消費,以政府預算核銷,非法之所許。 五、就證人m○○所證上情,被告I○○、申○○、E○○等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m○○有明確向被告I○○告知酒帳(含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報支,伊等並無違法性之認知云云。惟證人m○○自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起,以迄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此情,並證稱:如伊知悉前開「便餐」費用含有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會予以剔除、退回等語。證人m○○身為資深會計人員,對於預算應該依法動支,必知之甚詳,當不致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證人m○○主觀上既難期其有此認知,豈會向被告I○○為此告知?況被告I○○在檢察官初訊時,亦僅辯稱:「會計主任及承辦人員都沒有跟我講不可以這樣報,近三年來他們都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不可以報」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而被告申○○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僅以:「我認為這屬於公關交際之範圍,所以可以用公關費報銷」云云置辯(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六頁)。是本案雖有證人C○○、J○○、地○○、宙○○、甲辛○、己○○、玄○○、甲壬○、丑○○等人指證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m○○曾同往前開酒家、酒店消費,另證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m○○主任)曾去過酒店,所以他應該知道用餐飲店報酒家的帳,他以前酒量非常好,有邀他上酒店,他幾乎都會去,直至去年(即八十九年)他們去宜蘭縣議會回來時,差點心肌梗塞,以後就不敢喝太多酒了,事實上他知道這些報銷太浮濫,他也常在我面前罵」、「對這件事情,(他)應該知道,只是沒有阻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察卷宗第三宗第一七九頁),且有記載m○○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同往「汎金飲料店」消費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及在統一發票上記載「金錢豹」三字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天富飲料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晉啟飲料店」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r○○於原審及本院證稱:m○○有到金錢豹酒店很多次,平常均稱呼其為財神爺,且曾向其探詢何時可以撥付消費款等語。另證人J○○於本院證述:擔任縣議員期間有親自聽過議長I○○、會計主任m○○討論過酒帳核銷的事情,不是很正式的場合,當時很多人在場,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議會的議長室也有在吃飯的酒店,至少聽過二、三次,議長問朱主任這些錢可不可以花,朱主任說可以,以前也是這樣花等語;證人C○○於本院證述:八、九年前有一次中午餐會後,回到議會,I○○有問m○○酒家帳款是否可以報公帳,m○○說可以。惟被告等至酒家之消費甚頻繁,m○○在場之次數極少 (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所附消費人員名單,證人戊○○於本院且證述未看見m○○到酒店等語),且出場、打賞等費用並非常態,於m○○在場 之情形是否確有此消費?m○○先前堅決否認,現業已死亡,無從傳訊詰問。況m○○主觀上既不可能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縱使其曾在場參與消費後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因係違法行為,其自不可能公然表示此消費係合法,於其未到場之情形,更難認其知悉實際消費情形,縱被告I○○有向其探詢,要只是取得不予舉發之默契而已,被告I○○等辯稱m○○曾向被告I○○告稱上述消費情形為合法云云,不足採信。況依據台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此從卷附之黏貼憑證,無不由議長核定,亦可證實此為議長之職權。證人C○○、J○○、地○○、宙○○、甲辛○、己○○、玄○○、D○○、丑○○、r○○上開證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雖依會計法之規定,會計人員有內部審核職權,惟此所謂之內部審核,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示,此項內部審核,在原始憑證方面,應注意事項均係關於:申請開支款項,是否符合預算所定用途、分配預算餘額,是否足敷容納、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付款單據有無撿附核准之案據、單據之抬頭與本機關是否相符並書明日期、有無跨越會計年度、出據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齊全明晰並書明地址、黏貼憑證有無填列具體用途等形式事項之審核,此於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相同規定。證人即現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戌○○於本院證述: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台中縣議會的會計主任,台中縣議會有關餐費核銷的程序跟一般財物處理一樣,先經過申請再檢附憑證辦理核銷。對於持續性高額餐費消費第一要看預算項目是否符合、第二經費是否足夠,第三看憑證要件是否齊備。一般會計看到憑證上面有特別的註記,除非是正式經辦人的註記,一般情形應該會忽略,如果常常有應該會詢問為何會如此註記。會計職責如果送來的憑證與法令規定有不一致的話,我們會問。會計法九十九條是關於會計事務處理的部分,例如發票是否記載抬頭、日期、金額、品名、商號這是關於會計憑證的審核,另外還有預算的審核及辦理程序的審核。會計法有規定內部審核的專章,內部審核還有一個規定叫內部審核處理要點,有很清楚的規範內部審核的項目與範圍,會計人員依法負責屬於會計部分的內部審核,但是對於非會計專業,還有實質、專業技術部分,是由主辦單位來負責。實地抽查因為會計事項還有包括現金查核,如果要講實際抽查的話,驗收監驗或採購監辦,就比較傾向實地抽查的實務等語,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就本院前審函查關於①台灣省各縣市議會會計人員就該縣市議會員工之請款核銷有無實質審核及調查之權限?②其權限與各縣市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收支憑證之審核由議長核定」,有無關連等情,函覆:「員工之請款核銷,其單據係屬原始憑證,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係依據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內容係以機關內部財務處理程序,及憑證之形式要件為主;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又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份負責辦理。同時依會計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會計人員審核員工請款,係依上述規定為內部審核。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至於究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定,則依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處實二字第○九二○○○六○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尚難遽認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調查之權限,縱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就業者檢送之發票、收據之記載亦無從發現其中隱藏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 (見證人n○○、甲庚○及辛○○之證述),且亦不能因此而變更「收支 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之事實。被告申○○等人辯稱:會計主任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自屬並無准否權限云云,亦難採信。 六、被告等應自行支付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而以公款支付報銷,係取得財物之行為:本件被告等三人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為該等消費以公款支付核銷,其方式有三種,即「代墊」、「預借現金」、「簽帳」:⑴代墊:即被告等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後,先自行支出現金,請其所消費之店家提供發票、收據,再由被告等三人作為消費之憑證,據以申報公款核銷,公款核撥後,直接交給被告等消費者。此種情形,被告等既實際上領得財物,而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係本應自行支付,不得報公款核銷,其竟因此而報銷得逞,由公庫撥款給申報核銷之被告等,自係「取得財物」。況被告等三人所「代墊」之消費亦有真假之分,前者係上述不得用公款報銷之實際消費,報公帳核銷,例如P○○(參酌證F十五)證稱:「(問:扣押物編號二之三號,空白黏貼用紙記載議長墊付,陳秘書墊付、L○○墊付是何意思?)答:表示他們先墊付,所以款項撥下,存入他們個人銀行帳戶,不是撥入餐飲店的帳戶。」等情是;後者則係未在上述酒店、酒家(或餐廳)消費,而利用機會取得其發票或收據,佯稱是其所消費代墊之支出,而據以報公帳核銷,於公款撥下時,直接存入其指定之私人帳戶,則其詐取財物之情節尤其明確。⑵預借現金:即上述證人玄○○(參酌證E一)證稱:被告申○○、E○○等人在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之前,先向店家預借現金作為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等語,而酒店或酒家即將其預借之現金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額,開立發票、收據,據以向台中縣議會請款,上述公務員再據以申報核銷是。因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本應自行支付,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其等既預借現金在先,並予以花費殆盡,事後又毋須付款,其之前所取得作為小費發用之現金,自係其取得之財物。至其等預借現金外,所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則係後述⑶簽帳所取得財物之情形。⑶簽帳: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出場、打賞費,本應自行支付帳款,但於消費後先行在酒店或酒家之簽帳單或本票簽名,或由其所授權之人代簽名,表示付帳;但實際上卻要求上述酒店、酒家持向台中縣議會申報公款核銷,將其本應自行付款私人消費,以公款申報核銷,而從國庫申領支出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後,以指示交付方式,直接藉由不知情之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承辦人,簽發公庫支票匯入與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係關係企業之「餐飲店」,而清償其債務。就其申報公款取得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並依指示交付之方式清償其等私人債務而言,亦係取得財物。此觀證人m○○於偵訊中證述(參酌證F二):「(問:申請核銷的這些錢應該是給申請人嗎?)答:應該是給申請人指定之廠商,即申請人拿他所消費場所之發票來申請,再請縣政府撥款給廠商。」「(問:如果申請人沒有消費的話,你們可能撥款給餐廳嗎?)答:不可能。」、「(問:所以這些錢事實上是給申請人的,但是因為他又事先消費,所以才經過申請人拿他的發票來申請,再由公庫開支票付給申請人所指定之餐廳負責人?是否如此?)答:對。」、「(問:申請人事實上是用掉這些公款的人,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自明。被告等將與議會事務無關,應自行支付之坐檯、出場、打賞等費用以公款申報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自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七、被告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㈠施用詐術: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等均是。本件被告等三人明知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與公務無關,不得申報公款支出核銷,為支付如附表所示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消費款,其等遂以不實記載之發票、收據,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以表面上合乎規定之消費憑證,實際上隱瞞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真相,而依行政程序申報公款核銷,致使核銷之會計單位及核發公款之單位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指「代墊」之情形),或將公庫支票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給或寄給上述名為「餐廳」、「飲料店」、「企業社」等,實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而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核銷公款之工具,茲分述如下: ①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報銷: 使用酒店業者出具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 Ⅰ店名不實:在金錢豹酒店系列,以晉啟飲料店、金豹餐Ⅱ內容不實:被告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高額Ⅲ切割消費額:上開金錢豹等酒店業者因台中縣議會要求被告等明知上開消費憑證之發票、收據上所登載事項之內容不實,仍以之供作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申報公款核銷。 Ⅰ人證:a證人金錢豹酒店系列業務專員B○○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A六):「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依I○○之助理P○○及申○○之助理張小姐之指示,將每張發票金額之開立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故我均會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連同簽單送至議會請款。」「(問:你們請款要拿本票、發票向誰聯絡?)答:是和P○○、酉○○聯絡的。」「(問:他們三位-即被告三人-在酒店之花費有時超過十萬元,你們如何處理開發票?)答:如果超過十萬的話,我們除以二,如果超過二十萬就除以三,所以發票張數與本票張數會不一樣,但金額總數一樣,因為本票是不能改的,是他們當場開的或授權別人開的」等語。 b證人海派酒店系列總務經理戊○○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B二):「‧‧‧統一發票之開立,係E○○告訴我每張發票之金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所以我交待公司會計發票金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會計也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交由我向縣議會請款」「因為E○○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要超過五萬元,所以發票與本票張數不會相同,但金額均一樣」「(問:請款如何領取?)答:直接去找蔡主秘,我拿本票及發票,蔡主秘先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能超過五萬元,本票是當場簽的,不能改,但發票總額與本票總額是一樣的,但張數不一樣」等語。 c證人海派酒店系列會計甲癸○(參酌證B七)、甲子○(參酌證B八)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總共在店消費七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台中縣議會向台中縣政府清領之公庫支票,卻是用中美餐廳等九家店名義開立之發票清款」等語。 d證人假日酒店收款員未○○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C二):「‧‧‧台中縣議會議長I○○及副議長申○○等人至本公司皆以簽帳方式消費,‧‧‧我每隔一至二個月就會與台中縣議會議長助理P○○小姐電話聯絡,詢問可否至議會請款,如果P○○同意,我則依P○○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每筆不超過十萬元),並將統一發票日期部分留白,再連同議長I○○等人簽帳本票,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等語。 e證人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負責人玄○○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E一):「(問:新芳玉酒家開立收據給客戶都用那幾個店章?)答:新芳玉餐廳及竹昇企業,沒有用松園料理店。」;「(問:松園KTV酒店開收據是用何店章?)答:松園料理店,沒有用新芳玉餐廳或其他店章」等語。 f證人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九):「(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証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問:保菖飲食店實際上消費是何場所?答:假日酒店」等語。 g證人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己○○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二):「在有女陪侍之KTV歌唱酒店消費,是否可列入業務聯繫逾 時誤餐費用,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確係因議政聯繫有關支出之費用,則均向議會會計室申報核銷。至於松園料理店檢具向議會請款之發票收據,依習慣其品名一向登載為『便餐』」等語。 h證人議長室助理P○○證稱(參酌證F十五):「係地○○及主任秘書E○○要我轉知各酒店爾後必須以餐飲店或飲料店名義開立發票,方可向台中縣議會請款,我有轉知金錢豹酒店、假日酒店等,至於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等請款核銷均在我接到請款發票時,即使用餐廳名義開立之發票向議會請款,以致原先係何人通知須以餐飲店名義請款,我並不知道。」「因台中縣議會會計室有規定同一家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台中縣議會人員至酒店之消費金額過於龐大,無法在消費之當月即向台中縣議會順利請款並完成報銷,故在累積一段時日後,金額逐漸增加,故酒各開立之發票可能是數月前之消費,遲至後來才請款,發票金額可能係數張本票之金額,或係超過十萬元之消費分開數張發票,與實際消費金額會符合,所開立之日期則與實際消費日期不符」「台中縣議會每月能核撥之金額有限,負責催收帳款之人員可能會事先以電話詢問是否可以請款,因我無法決定,尚須請示I○○、地○○或主任秘書E○○,才可通知該等廠商之催收帳款人員是否可以請款及可請領款項之大約金額。」 i證人副議長室助理酉○○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七):「‧‧‧前幾次我因該二業者所持簽單上的《金錢豹酒店》及《假日酒店》業者名稱與所開立發票營業名稱不同,經我質疑並表示要退件‧‧‧經我向高秘書查證確認無誤後,即依報銷程序向上陳報。」「《假日酒店》係以《保菖飲食店》名義向我請領‧‧‧而《金錢豹酒店》則係以《萊興飲食店》、《慶聯飲料店》、《晉啟飲料店》、《聯繕餐廳》、《金豹餐飲店》等名義向我請領」;「 渠二人至縣議會請款時張先生(即未○○)即向我表示為假日酒店收帳員,而廖小姐(即B○○)則表示為金錢豹酒店收帳員‧‧‧至於我要求業者每張發票或收據金額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係因縣議會原總務組出納甲己○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公告十萬元以上須上網公告之規定,因此告訴我發票或收據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以免遭退件」「我先請示卯○○秘書 ,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依照上開程 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請業者重新開立。」等語。j證人副議長機要祕書卯○○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我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申○○本人等人查證消費無誤,並瞭解參與之議會人員後,即填載逾時用餐表,並在《驗收、證明》欄加蓋我所保管之申○○私章。」等語被告告申○○既經酉○○、卯○○請示依上述程序處理,當亦知情。 Ⅱ物證:扣案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等附件。 被告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Ⅰ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當時係海派、金錢豹、假日各酒店請款時,曾以飲料店名義持向P○○辦理我等人到前述酒店消費之請款,詎遭到議會會計室以名目不符為由退件不予核銷,經P○○向我報告後,我請P○○再與各酒店收帳員連繫,並與會計室人員協商、說明,之後即由P○○請各酒店提供有登記餐飲項目之發票辦理請款。」「(問:你前述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I○○、申○○是否知情?有無表示反對意見?)答:正、副議長I○○、申○○均知道此事,而且均不曾表示反對,..」;核與證人P○○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E○○既經其部屬P○○報告,顯然知情。 Ⅱ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海派、金錢豹、假日酒店有支出坐檯費、出場費為何事後會以飲食店之名義報銷?)答:我事後才知道那些酒店都是沒有合 法牌照之酒店,他們要報銷時,全以向市政府申請之飲食店名義報銷,而台中縣議會需要有統一發票,才可報銷,才會以飲食店之名目報銷。」「(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酒店實際消費日,與報銷日不同,發票日與實際消費日不同,飲料店之次數與酒店之次數不同,你是否知道?)答:‧‧‧雖然酒店消費與餐飲店消費之次數不同,但金額最後都相同。」等語。核與證人卯○○、酉○○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申○○既經其部屬卯○○、酉○○報告,當亦知情。 Ⅲ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去酒店消費,但為何以一般餐廳的收據報銷?)答:因為酒店是特種行業用一般餐廳報帳稅金比較省」等語。顯然亦知悉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是以一般餐廳之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或收據,據以申報公款核銷。 Ⅳ被告等既經常親自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又明知業者於請款時,係以上述不實內容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用為申報公款核銷之依據,則被告顯有藉以掩飾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為與議事無關之坐檯、出場、打賞費之意,避免被會計、審計單位因不合規定而退件,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②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附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被告等均明知不得以酒店、酒家與議事無關之坐檯、出場、打賞等消費,申報公款核銷,竟藉上述「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之發票或收據報銷,隱藏實際消費內容如上述。被告等以此等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用以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據以申報支出公款核銷,並經由「經手人」、「驗收證明人」、「總務主任」、「會計審核」、「會計主任」、「議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該粘貼憑證所根據之發票、收據之內容既不實,則據以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登載之內容,自與被告等實際上消費之情形不符。 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被告等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 酒店、酒家消費後,嗣業者切割消費金額,持其等消費 之紅單,及金額均在十萬元或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向 台中縣議會請款。於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時, 並在「用途說明」欄記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或「 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等,與 事實上前往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從事娛樂行為 不符之用途說明。 消費者之名單內容不實:由於被告等在前述有女子陪侍 之酒店、酒家高額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核銷時,在台 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不實用途為「業務聯繫 逾時用餐」,致須進一步製作用餐名單,方符合所記載 之用途,故被告等於申報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時,另須提 供「用餐人」之名單,於是經議長室助理P○○、副議 長室助理酉○○等人請示被告後,由其等告以與實際在 酒店、酒家消費不符之參加人及人數,經P○○、酉○ ○據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之名 單。 證據: Ⅰ人證:a議長I○○之機要祕書地○○於偵查中證稱( 參酌證F十三):「‧‧‧如屬議長或我本人 消費之帳單,即交給議長室約僱小姐P○○負 責整理,P○○會依帳單內容向我請示詢問參 與餐敘人員名單,經我圈選確認後,P○○便 將前述餐廳發票及消費人員名冊等資料,全數 送交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按報銷程序核銷,俟總 務組完成核銷憑證之製作,經逐級陳核,經我 就該憑證內容核對無誤,於採購單背面『證明 人』欄蓋章,‧‧‧。」「至於報銷憑證上所 附之用餐人員名單係根據I○○告知我或我本 人如在場之記憶所及,係實際確有在場消費用 餐之人員無誤,由P○○交我本人親自勾選。 」;「前述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店消 費之報銷,除我本人曾在場參與,可以確認消 費款項、日期及人數外,其餘我未參與之酒店 消費,皆係根據I○○議長之口頭指示予以記 載,提供給P○○整理作報銷之用」;「證明 欄驗收的章,都是我自己查核蓋章,也都是和 議長出去餐敘報銷,沒有我個人的,議事聯繫 逾時用餐其他與會人員及單位名稱有時我寫的 ,有時P○○寫的,凡經我證明核章銷費都屬 實」;「(問: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 答: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 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問: 是否有跟申○○及主秘E○○前往金錢豹、假 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答:有的,有時候 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 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 b議長室助理P○○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五 ):「我負責處理I○○、地○○、D○○等人之報銷業務…我拿到本票及發票後即請簽立本票者開立用餐人員名冊,再將發票黏貼在台中縣議會請款憑‧‧‧送交總務組‧‧‧再由我呈請地○○在證明驗收欄位上用印。」「(問:請你說明議會餐單報銷流程?)答:餐廳會郵寄或送來發票,收據及簽帳單給我,我即黏貼在憑單上,至於後面用餐名單我是根據地○○、D○○、E○○等証明驗收人之告知,或議長本人告知後,我以電腦繕打附在憑証後面」等語。 c議長機要祕書D○○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四):「‧‧‧議長I○○關於餐敘花費之請款程序為:議長約僱人員P○○將蓋好縣議會總務組人甲○○之粘貼憑證交給我核章證明有花費支出之事實後,再逐級陳核,經總務主任天○○、會計審核員n○○、會計主任m○○及議長(由主任秘書E○○代為決行),通常請款過均由秘書地○○於《驗收、證明》欄內蓋章‧‧‧。」「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地○○證明核章,如果地○○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 d副議長室助理酉○○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七):「我僅負責將副議長申○○、副議長室秘書卯○○、司機或業者直接交給我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紙上,將《議事聯繫逾時用餐費》用餐名單粘貼於該粘貼憑證背面‧‧‧完成後並同帳單交給秘書卯○○核章,通常高秘書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蓋副議長職章後,並由卯○○秘書於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上勾選並親自註記用餐人員及人數後,即將原始憑證交給我送給總務組甲○○,完成我的報銷工作。」「業者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日期,我在請示卯○○發票日期與簽帳單會有不符情形,卯○○指示我要業者因應我報銷方便而未填具發票日期,而由我於粘貼發票時,根據業者提供副議長申○○簽單之一的日期所填具的,所以發票或收據之日期並非與消費日期完全吻合。」「(問:業者提出的發票或收據日期與副議長簽帳單不合,如何處理?)答:因為簽帳單有時數日合併為一紙發票或收据,但我寫核對總額是否相符。」「(問:申○○副議長交給你的簽帳單原本,你把它銷燬?)答:核對無誤後,我將它銷燬,秘書也在驗收欄簽蓋,我請教高秘書說不用保留,就銷燬」等語。 e議長機要祕書卯○○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該等核銷憑證上之《驗收、證明》欄皆係我本人親自核章,我確信該筆消費實在,但店家開立發票之日期皆空白未填,由我與酉○○討論後由渠負責填寫日期,故報銷發票上之日期與實際消費時間不相符,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表係我本人製作,其中參加議員之名單屬實,惟我在其他欄上加註較多的人參加,以符合每人用餐約二千元之一般行情。」「驗收證明欄上我有核章的我就確實有去,如果副議長驗收證明就是我沒去他去的,他授權我蓋他的私章」「(問:協助申○○辦理酒店消費核銷有無經過他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答:有。」「(問:既然知道酒店消費不能在公關費用中核銷,為何還如此做?)答:這幾年都是這樣處理,而且是當幕僚也要服從長官的指示。」等語。 f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台中縣議會擔任議事組組員,曾經在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蓋過驗收證明章,約蓋過六張 (海派二張、新芳玉二張、松園KTV二張),長官叫我們去服務 回來的時候,叫我們蓋章證明,證明有這個場合,在縣議會有被叫去服務的人,都會被要求蓋證明章,應該很多,我不是很清楚是否有女陪酒,這六次E○○主秘叫我去的時候,我去服務一下就走了。」等語。 g被告E○○於偵訊時供稱: 「(問:這次核報的項目叫『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為何議會在休會期間也報支,而坐檯費、出場費,非屬該項目也再報支項目門內?)答:這是會計人員自己蓋上的,應是『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才對...酒店的消費型態也包括用餐。」「(問:為什麼你們去酒店消費,為何分割成一筆一筆這樣報支?)答:我不知道原因,但酒店出示統一發票,我核對總額之後,就予以報支。」「(問:既然是去酒店消費為何要拿飲料店的單據來報帳?答:我有問過經理,他說那都是他們的關係企業。」等語。 h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 「(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名單是誰寫的?)答:是我的秘書卯○○寫的。」「(問: 這些逾時用餐名單,是否真有這些人消費? )答:我是以口述講,大概這禮拜有那些人 ,由秘書填寫的。」等語。 i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 「(提示聯繫逾時用餐表後問:這些名字有打勾註記用餐人員是誰填報的?)答:都是主任秘書處理,應該是憑証上之証明人即逾時用餐表上之填載人。」「(問:對於P○○陳述若酒店去收費,她會問你是否有去消費,跟誰去消費,她就會去整理報銷?)答:對。」等語。j被告E○○等明知上開金錢豹等酒店所提 供之發票、收據店名、地址、內容均不實,且切割消費金額,據以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以申報公款核銷,對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內容與實際消費情況不符,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I○○及申○○又曾分別告知E○○、P○○或卯○○、酉○○等人「參與消費者」,以便其等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渠等所告知部屬之名單,為了符合一人不超二千元便餐之消費額度,所提出之人數當然大量灌水。縱使已經切割消費額之發票,一張近十萬元之發票,即須列出五十人左右之參與消費者名單,對照被告等歷年來前往上述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等處消費,客戶人數最多之一次係二十三人,其中個位數居多,益見被告等明知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登載之內容與實際上消費不符。 Ⅱ物證:如扣案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其附件等。 被告等以上述「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 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消費者之名單之內容不 實」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公款, 以核銷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與議事無 關之高額費用,顯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作為詐取 財物之方法。 ③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 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 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八 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 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五十號之「集資莊飲料 店」、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 」、台中市○○路○段六四-四號一樓之「聯膳餐廳」 ,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酒店系 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一三○號 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四 「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四之「 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敏章 飲食店」、台中市○○路十六五號之「人人餐廳」等商 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 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 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 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 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 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上情業據B○○、w○ ○、戊○○、V○○、甲丑○、甲寅○、玄○○、C○ ○等人證述在卷。此亦與經營酒家、酒店業者為避稅或 逃稅,而以餐飲店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之陋習相符。上開 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既均未以 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另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 KTV酒店」亦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則其等未 以上開酒家、酒店之名義開立發票,自屬不得不然,應 不待被告I○○等人指使,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I○○、申○○、E○○等人,曾指示上開金錢豹酒店 、海派酒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 家經辦會計或收帳之人員,以不實餐廳之名義開立收據 或統一發票,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應有誤認。又政府採 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開始施行。經本院前 上訴審函查結果,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既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審中縣壹字第一七七一號函,覆本院 上訴審: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到餐廳用餐亦非屬於「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規定之 範疇(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六四頁),則被告等人在政 府採購法施行前,當不致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最低採購金額之規定,而要上 開酒家、酒店之會計人員將消費金額拆開申報。參酌台 中縣會計室主任m○○所提出「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 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之規定,及上述 台中縣議會議長室與副議長室助理P○○、酉○○及金 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市新芳 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B○○等人之證 詞,本院認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 酒店、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收帳 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應係 因知台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 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 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 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 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 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 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台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 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 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台中縣議會因便餐之支出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仍屬不明,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 ,台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 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取得帳款,才將前開消 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又證人戊 ○○、甲癸○、甲寅○、B○○、甲丑○、宙○○、N ○○、O○○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或於本院前上訴 審訊問時,並未指證被告等有具體要其等以「便餐」之 名目開立發票,亦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此行為。然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 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等明知有女子陪侍之 酒店與酒家消費,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 、打賞費用與議事業務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酒店人 員提出之發票與實際消費之店名、地址、內容不符,且 切割消費金額,發票每紙記載面額大都在十萬元以下, 連同顧客簽發之本票、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台中縣議會 請款,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內容與實際消費情 況不合,竟連同酒菜、服務費等一併以便餐由承辦人員 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核銷,自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殊難以被告等未指示酒店業者及經辦會計與收款人員, 以餐飲店名義開立「便餐」收據與統一發票之行為,即 認其等未施用詐術,未為本件犯行。 ④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⑴被告等均明知其等在前 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清費,由業者提供「 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登載不實 之發票、收據,前來台中縣議會請款,復由台中縣議會 之部屬根據各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製作「消費之 原始憑證資料不實」、「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 「消費者之名單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費用-業務 費」項下提出申報公款核銷,用以支付其等在酒店、酒 家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因而使台中 縣議會承辦之會計人員n○○等陷於錯誤,予以核章; 並審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使 審計人員無法監視,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人員憑此內容 登載不實之之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所載之「餐廳 」、「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 支票,再由P○○、酉○○等人通知各酒店、酒家之業 務專員、收款員前往台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按發 票住址逕行郵寄給上述名為「餐廳」、「商號」,實為 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以支付被告等簽帳與議事無 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 (見上述n○○、甲庚○ 、P○○、酉○○等之證述)。n○○、甲庚○等既不知被告三人申報以公款核銷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內 容與實際之消費事實不符,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 更無從發現上述不符之事實,致陷於錯誤,而核可由公 庫支出被告等人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與議事 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⑵被告等雖舉出在外 觀上,為其等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消費簽帳後,經業者 以天富飲料店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所製 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七張(見卷附證物) ,有於發票右下角註記「金錢豹」之字樣;並經B○○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所記載無誤,欲證明會計、審 計人員事實上知情,未受欺瞞。惟台中縣議會消費之發 票極多,僅此七張發票有此記載,且發票上係記載便餐 ,未能顯示消費內容包括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 等費用,況會計n○○、審計甲庚○均未曾前往酒店、 酒家消費,其等未發覺及不知發票內容包括坐檯費、出 場費 (見渠等證述),並不悖常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等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坐檯費、出場 費、打賞費,與公務無關,竟以上述詐欺方法向國庫取 得財物,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當然造成國庫之損失。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①有權利編列、執行議會之預算並核銷議事管理之業務費 :被告等分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 乃該議會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被告I○○擔 任台中縣議會之首長,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 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 管理」下之「業務費」。而被告申○○、E○○係該機 關之副首長、幕僚長,經議長之授權後,即可行使上述 職權。 ②利用核銷公款之機會之具體方式: 簽帳時指定部屬為之: 被告等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時,因次 數多,金額高,為免引人側目,經常指定同行之部屬 ,以該部屬名義簽帳,以分散會計、審計單位之注意 。 業者請款時利用部屬處理申報核銷手續: 被告等於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收款員前來 收帳時,由被告E○○或利用知情之部屬(如地○○ 、卯○○、己○○等)或不知情之部屬(如D○○、 辰○○)等人處理與業者之請款事宜,或令其與酒店 收款員接洽,或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或指 示擔任驗收證明人,或告知「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 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或使用其下級單位議政中心 未消化之預算,或利用其不知情部屬核章,或使其代 行核章等,以核銷其等在酒店消費之金額。 被告等乃申報核銷公款之決行者:被告等分別為台中 縣議會之首長、副首長與幕僚長,被告顏清有權編列 及執行預算,當然有權利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 」下之「業務費」,被告申○○、E○○經議長之授 權後,亦得行使其職權,如上述。其等以上述詐術, 使該會會計、審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 人陷於錯誤,核銷渠等在上述酒店、酒家與議事無關 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即是利用其等擔任首長 、副首長、幕僚長享有決行權之機會。 ③證據:左列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ㄅ證人被告I○○之司機L○○(參酌證F一):「 (問:顏議長在上述酒店之清單你有無代簽過?)答:有。」「(問:你去是自己去,還是議長帶你去 ?)答:每一次都是他帶去的,有時是他叫我代簽 ,有時他有事先離開,叫我陪客人後代簽的。」; 「(問:如果有地○○機要或主秘E○○在場時, 是否還會叫你代簽?)答:如果他們在就請他們代 簽。」「(問:你有無自己去,簽此酒帳報帳? )答:沒有,我沒有時間,也無此份量,所以每次 去都是顏議長帶去,但有時議長會跟蔡主秘、陳機 要等人帶我一起去」等語。 ㄆ證人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參酌 證F九):「(提示後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証明的 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 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 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是後面那種 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 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等 語。 ㄇ證人被告I○○之機要祕書地○○(參酌證F十三 ):「(提示消費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消費 總額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檯費捌仟貳佰伍拾元這 欄是以晉啟飲料店報,你是驗收、證明人,客戶姓 名M○○問:這筆款是誰報銷的?)答‧‧‧議長 I○○,因M○○)是I○○之司機。」等語。 ㄈ證人被告I○○之機要祕書D○○(參酌證F十四 ):「(問: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料店,事實上是 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實情如何?)答: 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地○○証明核章,如地 ○○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 ,對核銷過程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是金 錢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核銷小 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 問: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你填寫?)答:不 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 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 常請吃飯,我不會懷疑」等語。 ㄉ證人議長室助理P○○(參酌證F十五):「(問 :你有否去用餐?)答:沒有,所以我不知道實際 有那些人去用餐。」「(問:為何你會在上述會計 憑證單上簽證?)答:因地○○休假,他是議長之 機要,我只是單純幫他蓋章。」「(問:是否主秘 E○○告訴你可以這麼做?)答:前主秘跟我說如 果地○○如果出國不在時我可以代蓋章,我以為只 是單純代地○○蓋章而已。」「(問:為何不是D ○○蓋章?)答:可能當時她尚未到任,如果劉秘 書在,我一定會請她代蓋章」等語。 ㄊ被告申○○機要祕書卯○○(參酌證F十六)證稱 :「(問:前述你預借現金二萬元報銷係由何人報 銷?)答:我等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酒家或酒店消 費,若有預借現金來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 ,該等借金即會併入當時該筆消費內計算,故此次 由我預借現金二萬元部分之報銷,必需看當時該筆 消費最後結帳時,係主任秘書E○○、議長I○○ 抑或是由我簽帳來決定當日該筆消費連同預借現金 部分,係由E○○、我或是由I○○來報銷。」「 (提示松園KTV一次及新芳玉酒家明細表二次, 客戶姓名卯○○後問:是誰叫你簽帳?)答:是副 議長申○○叫我簽帳的,我簽帳的部分都是申○○ 的,因我是配屬在申○○,至於己○○部分應算在 I○○,因議長的公關是己○○。」等語。 ㄋ證人議事組組員庚○○(參酌證F十八):「(問 :餐敘如何報銷?)答:收據拿來以後,看是何場 所商家拿來的,只要是我在場,因我職位最低,我 就蓋章証明驗收在該欄上,然後送到總務組去核銷 ,錢如何付出去我就不知道了。」「(問:消費場 所在之海派、新芳玉、松園KTV都是酒店?)答 :對。」「(問:這三個地方是何人帶你去?)答 :是E○○主秘找我去作陪」等語。 ㄌ證人主任祕書室服務員辰○○(參酌證F十九): 「(問:扣物編號五之三至五之十二在E○○主任 秘書辦公室內矮櫃扣案,當時妳有無在場?答:) 我有在場會同。」「(問:這些東西是何用途? )答:是E○○叫我幫他影印業務連繫用餐支出憑 証」等語。 ㄍ證人台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甲○○(參酌證F廿一 ):「(問:剛才檢視過的會計核銷憑証資料有無 確實審查合乎業務連繫逾時用餐的名目?)答:申 請人即報帳的人即去餐廳消費的人拿這些用餐人名 單及收據來,我只是做形式的審查。」「(問: 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 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 ㄎ證人台中縣議會祕書程道中(參酌證F廿三):「 (問:壹萬零玖佰元簽帳為何用你名義簽?)答:是E○○主秘要我前往,是他要我簽帳的。」「( 問:當時簽帳是以公家出錢,你知情?)答:我只 是有去,當時餐會之參加名單沒我的名字,也沒找 我結帳,因不是我請的,也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 部屬,長官要我簽,我就簽了,也沒有再去追蹤這 筆帳且核銷部分也不清楚。」等語。 ㄏ被告E○○供稱:「(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 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 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在台中縣議會 粘貼憑證議長欄I○○之甲章是誰在使用?)答 :都是我在使用,是議長授權我用,另外議長自己有本章。」「(問:在粘帖憑證上之議長欄上的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有無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答:沒有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問:你在蓋粘貼憑證時,核銷議長、副議長所報銷的帳之前,是否會問議長、副議長?)答:我從未問過,但他也知道我在核銷,因他有叫我一起到酒店、酒家用餐過,也知道這些帳是我在核銷,我跟議長、副議長都有到酒家用餐,所以他們二人都知道我如何報銷。」「(問: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提示後問:你所簽的在海派、金錢豹文南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的消費明細表上的簽字,是你本人的消費或是議長、副議長消費後要你代簽字的?)答:金錢豹跟假日二家我確定自己未曾單獨去過,所以都是幫議長或副議長代簽,另外海派,除非我沒去,由他們單獨簽,否則我有去與議長或副議長單獨或共同用餐時,他們之消費都由我簽帳,另外新芳玉我也沒有單獨去消費,都是陪議長、副議長去,松園KTV部分我有去三至五次,我有陪議長、議員去消費..。」「(問: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單上有列你、己○○、地○○等人,當他們在場時,是否仍由你代簽,其間有無區別?)答:只要我在場就由我簽,我不在場才會由己○○、地○○代簽,另外若地○○在場,己○○也不會簽」等語。其等所供,互核相符,堪以證明前開事實。 ㈢詐取之財物: 總計被告I○○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申○○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一元,詳見附表九之三)。被告等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被告等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詳見附表八之四),I○○、E○○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其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如就其中詐取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核計,被告三人共支出「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計二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其中I○○於前開時間各別或與申○○、E○○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申○○於前開時間各別或與I○○、、E○○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四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E○○共同與I○○、申○○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一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經E○○代理I○○核章支付給前開酒家、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上開附表所統計之事實,有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扣案之帳冊、消費明細簽帳單、台中縣政府公庫支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或收據、「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影本可資佐證。復經於檢察官偵訊被告三人時,提示上述消費之統計明細表請被告等說明,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有上述附表一至附表九所列之消費。核與台中縣議會辦理核銷程序之相關證人m○○、n○○(參酌證F二)、P○○(參酌證F十五)、卯○○(參酌證F十六)、酉○○(參酌證F十七)、丙○○(參酌證F九)、己○○(參酌證F十二)、地○○(參酌證F十三)及金錢豹酒店系列酒店證人S○○(參酌證A一)、B○○(參酌證A六)、r○○(參酌證A七)、寅○○(參酌證A八)等人;海派酒店系列之相關證人w○○(參酌證B一)、戊○○(參酌證B二)、x○○(參酌證B三)、U○○(參酌證B五)、甲癸○(參酌證B七)等人;假日酒店之相關證人亥○○(參酌證C一)、未○○(參酌證C二)、z○○(參酌證C三)、甲甲○(參酌證C四)等人;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之相關證人玄○○(參酌證E一)、宙○○(參酌證E二)、N○○(參酌證E三)、O○○(參酌證E五)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證,皆相符合,足認被告等上述詐取公款之金額為真。被告I○○於本院辯稱:在酒店消費當時被告等所給付予服務人員之小費或打賞費,均由被告等以自己所有現金支付,不可能於事後為報銷行為云云,被告申○○於本院辯稱:附表六十二頁編號二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於金錢豹文南店消費總額達三十六萬元及附表第六十四頁編號三三三、三三四於金錢豹文南店分別消費達四一七八二五元、六六三七七四元,係遭灌水云云,與其等調查站、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玄○○等人偵查時所述及扣案之金錢豹酒店系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之帳冊暨消費明細簽帳單、台中縣政府公庫支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或收據、「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影本等不合,另該等消費均有發票,編號二六○有明確之消費日期,編號三三三、三三四雖無未記載消費日期,然確有此消費 (見證人寅○○於本院之證述)且消費總額並無不符,況該等消費數額均大, 如被告申○○未消費,台中縣議會豈會付款核銷。至證人r○○於本院雖證述: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十九頁編號六三四、六三五號 (即被告申○○所述編號三三三、三三四)申○○的消費金額所以這麼高,是因為有位公關小姐 甲卯○,用客人的名義來報帳作業績(即小姐自己付帳),這樣小姐就可以得到較高的獎金、薪水,她也可以退成。這些掛在申○○名義的這二筆帳,是甲卯○自己付清的。附表三十五頁編號四七一 (即申○○所言編號二六○)的帳也是 同樣的情形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況業績獎金豈會比消費金額高,且編號三三三、三三四並無檯費、出場費,證人r○○上開證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被告I○○、申○○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八、被告I○○另辯稱:伊並未辦理核銷,亦未指示相關承辦人云云,被告申○○則辯稱:伊並未代理議長決行核銷公款,伊本身消費部分係由秘書卯○○、o○○依台中縣議會往例辦理核銷云云,然查被告I○○、申○○與E○○均明知至有女陪侍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均與議事無關,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竟至上開酒店為此等消費,亦知悉業者請款時,係以上述店名、地址、內容不實且切割消費金額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據此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消費者之名單之內容不實,被告I○○、申○○且提供用餐者名單供P○○、酉○○等製作用餐名單附件,利用部屬處理核銷手續,以上開詐術掩飾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為與議事無關之坐檯、出場、打賞費,致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員暨審計人員均陷於錯誤,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將其等上開與議事無關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與便餐費一併核銷。尤其酒店業者係因被告等不肯自費支付上開帳款方須持簽單及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私利行為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被告等所致,其等復為最後有權核銷之決行者,被告E○○且證述:被告I○○、申○○知道伊如何報銷等語如上述。殊難以被告I○○未辦理核銷,亦未指示相關承辦人,被告申○○未代理議長決行核銷,本身消費部分係由秘書卯○○、o○○辦理,遽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渠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證人d○○於偵查中雖證述:喜相逢KTV有女陪侍,招待台中縣議會之花費由高雄市議會支付等語,然本件被告等均明知至有女陪侍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均與議事無關,不得以公款支付,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核銷該等消費如上述,況證人d○○等如將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併同餐費申報,亦明顯違法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自難以證人d○○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丙、至被告申○○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預借款部分不應有零頭出現云云。惟此係因台中縣議會核銷方式非按消費日期逐筆核銷,而係累計至一定金額後才一次核銷,該十四筆消費合計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係以附件一(即附表八之四)右欄所列十四張發票辦理核銷(合計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因此實際核銷金額尚不足七千元,故編號七之消費金額四萬七千元,實際只核銷(沖帳)四萬元,七千元部分留待下次結帳再進行核銷,故其檯費及預借款部分之核銷金額按比例核算,致有零頭出現(第七筆檯費核銷部分即為12000*40000/47000=10213、預借款核銷部分即為 10000*40000/47000=8511)」等情,有檢察官上訴補充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等事證臻為明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I○○之辯護人聲請向台中縣議會函查會計室關於核銷之詳細流程及相關細節,並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參辦及傳訊專家證人甲辰○教授到庭說明會計主辦人員及審計單位確有實質審查權責。被告I○○聲請①函監察院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詢:被告I○○所為各項支出,業經會計主管核准、台中縣審計室審計,依會計法、審計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程序合法?若經覆審而為實體不合法之判認,究應依法為賠償之行政填補回復原狀或應受刑事處分? 若被告I○○應受刑事處分,則財務會計、審計甚至監察之政風人員其應負之行政疏失,與被告I○○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②聘請台大或政大財會學系教授到庭為專家鑑定人詢:I○○所為,就會計法、審計法、預算法之觀點, 是否應受刑事處分?I○○所為,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職權獨立行使之精神,業經會計審核合法之支用經費,其合法或違法之認定應依會計機關之認定或由司法機關詮釋?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就會計究竟有無實質審核調查之權限業經行政院主計處函覆本院前審,爰不再函查、函詢、傳訊。 B、E○○至高雄市議會考察之後,詐取財物部分: 甲、訊據被告E○○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受台中縣議會議長I○○之口頭指示後,為安排台中縣議會之程序委員會成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至同年十月廿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之事,伊有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巳○○承辦聯繫此項活動,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請伊批可後,有先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嗣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許,伊即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丑○○及X○○、機要祕書地○○、山線議政中心主任宇○○、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巳○○,連同司機Y○○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I○○則搭乘其妹婿Z○○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L○○、J○○議員之堂叔a○○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L○○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I○○之妻b○○、妹即Z○○之妻c○○、Z○○與c○○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I○○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沙鹿鎮正義一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伊等均住宿在高雄市○○○路卅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十月廿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為有部分議員未及吃早餐,伊等乃先行前往高雄市○○街六十七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d○○、議員e○○、f○○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台中縣議會議長I○○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二四九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丑○○、X○○、丙○○、宇○○(地○○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十月廿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I○○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上述沙鹿鎮住處,伊等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虛偽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暨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一紙交予巳○○,亦未向巳○○稱伊有代台中縣議會墊付上開餐費開銷,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交付系爭三張發票及收取該等款項,祥鈺樓餐廳之發票係電子直列式非空白發票,其餘二張發票上之字跡亦非伊所書,A○○證述不認識伊,巳○○於鈞院證稱: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他沒辦法確認是被告E○○給的,很 (極)可能是陳秘書交付的 ,結算代墊款也極有可能是交給陳秘書等語,先後所述不一,顯係推卸己責,伊在議會每天要蓋章決行之公文、憑證很多,平時除公文、簽呈會詳細看內容外,其他憑證的核銷就只是形式上蓋章認可,因為有承辦總務、專業會計核章,關於丑○○議員蓋章證明系爭發票事實,因被告身為巳○○之長官,答應部屬請求代約丑○○議員到議會來,在憑證上簽章證明,屬人情之常,巳○○究竟拿什麼資料給丑○○簽名,伊始終未經手、過目云云。 乙、經查: 一、本案被告E○○等人,於前開到高雄市議會考察期間之行程,及其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即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被告E○○等人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事實,除為被告E○○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同行之台中縣議會司機即被告I○○之堂弟Y○○於偵查中證稱:「(問: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曾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考察三天,你有無參加這次活動?幾人參加?搭乘何車輛?)答:有,我是台中縣議會公務車司機,這次考察有二輛九人座廂型車,其中一輛是我駕駛,另一輛是由I○○之妹夫駕駛,我那一輛車載E○○、地○○、X○○、丑○○、丙○○、宇○○、巳○○等八人,I○○坐的那輛車還載有議長本人、其夫人甲巳○、他妹妹c○○及c○○的兒子及她丈夫,另還有警察局的隨扈共六人。」「(問:這三天之行程如何,在何處吃、住?)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出發,我們那輛車的八人從議會集合出發,議長那輛車的人是直接從議長家出發,二輛車直接到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會合,高雄縣議會的議員們就在那邊等我們。當天晚上就住霖園大飯店,我和巳○○住一房間,丙○○和地○○住一房間,其他人如何分配房間我就不知道,當天晚上我就沒有出門,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中午之前有去吃烏骨雞,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E○○指示我要出車,載E○○、X○○、丑○○、宇○○、丙○○等人去一家酒店,I○○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E○○及宇○○回大飯店休息,其他人何時回來我不清楚,第三天十月二十二日早餐也是吃飯店之餐廳,將近十一點又去吃烏骨雞,之後直接開車回到台中縣議會,議長的車就直接從王田交流道下去開回沙鹿。」「(十月二十一日晚上)沒有(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因我載E○○、宇○○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宵夜就在酒店,沒有去祥鈺樓」、「我載他們回到台中縣議會約下午三、四點,我把公務車停好我就回家了,......,我也沒有載他們去該餐廳(指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證人Y○○前開證詞,經核與其他同行之證人即台中縣議會司機L○○、議長機要祕書地○○、議員X○○、議員丑○○、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丙○○、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宇○○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上述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之發票、收據不實,事實上台中縣議會人員並未前往消費,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十月廿一日宵夜是在喜相逢KTV酒店,未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消費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⑴證人地○○證稱(參酌證F十三):「(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中午,晚上用餐地點是否一樣?)答:不同之餐廳,中午在台南擔仔麵,晚上在霖園飯店內之餐廳。」;⑵證人丑○○證稱(參酌證F四):「(問:你們之用餐是在何時、地?)答:‧‧‧第二天晚上,吃完後又到酒店續攤,有許多小姐坐檯,陪酒、唱歌,也有人跳舞。」;⑶證人Y○○證稱(參酌證F八):「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E○○指示我要出車,載E○○、00、丑○○、宇○○、丙○○等人去一家酒店,I○○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E○○及宇○○回大飯店休息。」;「(問: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用餐以後再至酒店消費,有無再前往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答:沒有,因我載E○○、宇○○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等語。⑷證人壬○○證稱(參酌證G二):「(問: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是否開台舫海鮮樓之發票?)答:是。」;「(提示後問:該分店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櫃檯日報表,當天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人員有無在那邊消費六九○○○元?)答:依現有之日報表,當天沒有此筆消費,我們之日報表都會據實登載,這是當日全部之營業資料‧‧‧」;「(提示後問:另十月廿二日之六三○○○元是在那一天消費?)答:可能是在中午第一筆消費。」;「(問:你們之營業時間?)答:上午十一點半至晚上十點止。」;「(問:有無至凌晨還在宴客?)答:有,但不多,如有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我問現場人員,據當天現場負責人說沒有印象有在該時段宴客,即時再晚也只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不可能是淩晨二點多到店內消費。」;「(問:你們店內有無女子陪酒或設有上卡拉OK、KTV等娛樂設備供客人消磨時間?)答:沒有,我們是純餐飲店,原則上都是正常作息及一定之營業時間。」等語。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票是客人來吃飯開的,當時可能我在中機組好幾天,都在台中查帳,都用電話問的等語,與上開證述及日報表記載不合,顯不足採。⑸十月廿一日中午是由高雄市議會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請客事實,並有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甲午○之簽認單、高雄市議會議長宴客名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巳○○證F七筆錄內),核與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之中午日報表、櫃台日報載表所載之時間、金額相符(參酌壬○○證G二筆錄內)。 ㈡十月廿一日宵夜在喜相逢KTV酒店,亦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⑴證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d○○(參酌證G六):「(問:當時由誰接待他們?)答:當時是由甲未○議長及我本人、秘書處的人員接待,行程是到高雄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吃午飯之誤),吃完晚飯後到霖園飯店附近喜相逢KTV消費約到次日凌晨才離開。」;「(問:喜相逢KTV是否有女侍陪酒?)答:有。」;「(問:你們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共消費多少錢、由何人付款?)答:正確消費我不知道,是由我們高雄市議會秘書處付的。」等語。⑵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申○證稱:「由副議長和一些議員接待,我是承辦單位陪同在場,行程是到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午飯),(晚)飯後到喜相逢KTV唱歌,我十點多就離開了,其他人員留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喜相逢KTV有女侍陪同唱歌喝酒。」等語。⑶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甲午○證稱:「(問:你當天有無陪同臺中縣議會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消費?)答:有。」;「(問:這二次消費是由誰付帳?)答:我的印象是貳拾幾萬元都是由我們市議會負擔。」等語。⑷證人宇○○證稱(參酌證F十一):「(問: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縣市考察,若有用餐畢至酒店等場所消費情事,此種消費係由何人負擔?)答:因我們至當地縣市考察,當地縣市議會斷無讓我們付費之道理,所以都是由當地縣市議會作東。」等語。 ㈢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之事實,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⒈證人巳○○證稱(參酌證F七):「二十一日之早餐是在住宿之霖園飯店吃免費早餐,中餐之前因有部份議員未吃早餐,所以先到田山餐館用餐打底,田山餐館是我付帳,接著中午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我未付款,晚上則在霖園飯店之餐廳用餐,之後,我就自行離隊,其他之人說要去吃宵夜,我也未付錢,隔天早餐也是在飯店吃免費,早上十一點多又到田山餐館用餐,是我付帳的,吃完後就回來豐原縣議會,我就離開了。」等語。 ⒉證人Y○○證稱(參酌證F八):「(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有無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答:我開車搭載他們之行程並沒有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等語。⒊證人丙○○證稱(參酌證F九):「在我記憶中整個考察行程中並未到高雄祥鈺樓餐廳用餐過」等語。⒋證人祥鈺樓餐廳總經理乙○○證稱:「(問:八十八年大地震,即八十八年十月間,臺中縣議會有無來貴店吃飯?)答:無,他未曾到過本店,臺中縣議會亦未曾來,而I○○是公眾人物,他若來我會知道可能是其他單位來消費後把發票給顏某報。」等語。 ㈣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證據: ⒈證人丑○○(參酌證F四)、X○○(參酌證F五)、巳○○(參酌證F七)、Y○○(參酌證F八)、丙○○(參酌證F九)、宇○○(參酌證F十一)、地○○等人就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於高雄市考察後下午回到台中縣議會後即解散各自回家,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事實,於偵查中均一致是認,證述綦詳在卷。⒉證人即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A○○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三):「(問:縣議會的人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到貴店消費,金額多少,有無拿收據?)答:時間太久,縣議會的人來消費最多金額二千五百元左右而已,加上酒錢也不可能超過四千元。」;「(提示後問:這張收據之店章,私章是否妳們所蓋?)答:是。」;「(問:填寫之金額,數字文字等是否為妳之筆跡或者妳店內人員之筆跡?)答:不,因縣議會的人來消費的錢不可能那麼多,而且當天的營業報表內也無此筆消費,我們當天的營業額只有六千零四十五元,而且我店內人員的筆跡,我都認得,開收據的都是我在開,店內只有三人,所以我確認那不是店裏所開」等語,並有扣案佳味園美食店之帳冊、菜單價目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E○○於台中縣議會一行人在高雄市之考察期間,明知上開人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於此情形,其如有取得虛偽記載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紙,暨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一紙,再將其交給承辦人員巳○○,由巳○○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再由被告E○○利用其有權代理I○○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E○○雖矢口否認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及收銀機發票係其所交付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E○○上開犯行,業據承辦上開活動之台中縣議會人員巳○○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擔仔麵、祥鈺樓、佳味園三家餐廳的收據或發票,何人交給你?)‧‧‧答:是蔡主秘交給我的,因我一直催他,高雄市議會的帳要結了,而且他也向我說明這三張發票用途,第一張六萬九千元部份,說是二十一日在高雄吃宵夜,第二張是收銀機列印之發票,我想一定有消費,而且是二十一日的,但情形怎樣,蔡主秘有無說明,我也忘記了,第三張主秘有說回來後之餐費,至於是否是當天去消費,我不清楚。」、「我是最低等之公務員,上面還有主任、秘書、主任秘書、還有議長等,上級長官交辦之事我只有配合,若沒有配合的話,聽同事講議長還會斥責人說連這種事都辦不好,所以壓力也很大,所以在八十八年底時一直要請調,到八十九年五月調到行政組如願,另外議事組人員之專長是寫記錄、製作議事程序,有關核銷憑証的,該年度也只有這一次,所以如何報銷也不太內行,所以主任秘書如何交代我們就如何做,我也覺得無奈。」、「以我之身分且我人際關係單純,高雄地區我沒有辦法拿到發票或收據,我確定這三張發票是蔡主秘交給我的,而且單據核銷過程中,最後一關需經過主秘,如果是我虛報的,因主秘均全程參與,他一定不會審查通過,而且同行之人都一可證明,我沒有去吃宵夜,如何能拿到收據。」等語。於本院更審時復到庭結證:「上開三張發票是縣議會的長官拿給我的,好像是E○○主秘拿給我去報銷的。後來這些錢印象中應該是E○○主秘領去的。」等語,並有前開日期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影本各一紙,及巳○○依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八至九二頁)。依上開粘貼憑證之記載,均於用途說明欄記載此為程序委員會於前開時間考察之餐費,其核判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上開考察時間亦不遠,且上開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最後均由被告E○○代理I○○蓋章,在此情形,僅為台中縣議會委任一等佐理員之巳○○,如欲以不實之上開發票詐領公款,僅送至被告E○○處核章之時,即會被發覺,而須負法律重責,巳○○豈敢為此行為?且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我是程序委員,所以主秘要我蓋章,(我即在證明驗收欄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以觀,益可證明被告E○○知悉上開辦理核銷之事,難認其有被矇敝之情形。如巳○○有此詐取公款犯罪情事,尤無再請被告E○○找人在不實之黏貼憑證上,為驗收證明蓋章之理。巳○○指證上開發票,係由被告E○○交其製作粘貼憑證辦理核銷乙節,符合情理。證人巳○○嗣於本院雖證述:「系爭二張統一發票及一張收據,沒辦法確認是被告E○○給我的,很 (極)可能 是陳秘書交給我的,結算代墊款也極有可能是交給陳秘書,以前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地方法院、更一審時說發票是E○○交付,係因我完全沒有經驗,後來因為慢慢的回想,當時有二、三位中機組的人,一直提示我,發票是誰交給你,到底是顏議長、或是E○○,或是你自己去拿的,你要講清楚。因為他們一直重複這句話,我就回想當初的情況,那時我與顏議長沒有常常接觸,我自己本身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經手,所以剩下就是比較常接觸的E○○,所以那時候就直接回答應該是E○○,因為我沒有很確定,所以說應該是,以後就依據之前回答的話來回答,回想全部事情的經過,事實上沒有一件事情很確認,包括發票是誰給我的,到最後是誰跟我結算的,我沒有一件事情是確定的。後來得知好像因為我的證詞,害了別人被具體求刑,我覺得良心不安。但這件事情時間太久遠,沒有辦法確定,所以認為應該要跟法官確定這件事情。如果以沒有辦法確定的事情,來當作確定的事情,所以寫信給法官。」等語。然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地○○於本院結證:八十八年前往高雄考察,回來後,沒有拿祥鈺樓餐廳、台舫海鮮餐廳、佳味園餐廳消費的發票給巳○○去申報,也沒有拿到這些發票所申報的款項等語不合,且系爭發票、收據上之字跡與證人地○○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不符,況證人巳○○現為台中縣縣議會行政組的組員,係在主秘之下的單位,與E○○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 (見其於本院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E○○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丑○○於本院雖證述:「有在到高雄市議會考察的核銷憑證上蓋章,蓋章時沒有詳閱核銷憑證,核銷憑證是主秘室的工作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我到主秘室有事,蓋章時在主秘室外面的接待室,只有我與巳○○在場,是巳○○拿給我蓋的,主秘在他辦公室的辦公桌,距離約有八、九公尺左右,沒有人向我解釋,我在原審說主秘、巳○○都有說的意思,因主秘室的工作小姐打電話叫我去主秘室,我去的時候主秘、巳○○都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這麼說。」等語,然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原審時所述均不合,亦係迴護被告E○○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辰○○於本院雖證述:是台中縣議會主秘辦公室的職員,自八十八年任職迄今,八十八年十月底蔡主秘好像有叫我打電話請丑○○議員到辦公室,我不知道作什麼事。丑○○來主秘有叫我請巳○○進來,巳○○進來之後好像直接拿東西給林議員,是在沙發那邊,應該是拿憑證給他,我的辦公桌離丑○○、巳○○的沙發約二至三公尺,離主秘辦公桌約四公尺等語,與丑○○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符,亦不足採。 ㈡證人壬○○、乙○○、A○○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固均無指證被告E○○曾向其等索取空白發票,惟壬○○證稱其認識被告E○○,不認識證人巳○○;而A○○雖證稱其認識巳○○,但肯定巳○○從來不曾向其索取過空白收據。查壬○○經營之「台南擔仔麵」,除高雄分店外,還有台中店。且據其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其台中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實際營業收入為一億零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營業收入為二億零七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合計三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八一頁),倘若再加上高雄店方面,其營業規模不難想見。以此等規模、信譽且營業績效優良之業者,在內部管理上,若無消費之事實,當不可能隨意使普通人輕易取得該店名義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 (當日並無台中縣議會或其他人為此筆消費如上述,然系爭發票上之字跡係櫃台會計所開,業據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閱後發還之發票正本可參)。則以證人巳○○之職位 、身分、地位,又與壬○○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較諸被告E○○而言,證人巳○○無從取得此種發票,不難判斷。又證人壬○○、乙○○、A○○等人到院作證時,不願得罪顧客之想法,固可以理解,但其等更不願無故誣指他人,陷人於罪。故:A○○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統一發票,是否將發票 (應係收據)交予E○○? 是否庭上之E○○?)答:事隔已久不記得。」、「(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應為收據之誤)是否空白的?是否交予庭上之E○○?)答:是空白的,但當天吃飯的人很多,我已經忘了,沒有辦法確定E○○有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八一頁)。然其又證稱:「(辯護人正詰問:是否認識巳○○,他有沒有向你拿空白發票?)我認識巳○○,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辯護人正詰問:你如何確定巳○○沒有向你拿過?)答:因為只要有一群人,巳○○有在,幾乎都是巳○○買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統一發票。」、「(辯護人正詰問:巳○○向你消費時,有沒有向你索取開給台中縣議會的發票?)答:我們沒有發票,我們的是收據,他沒有跟我拿過收據。」、「(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如果向你拿空白收據,何用?)答:報帳用」、「(檢察官反詰問:你們店內一天營業額,多少)?答:平均是五、六千元, 大多在一萬元以內」、「(檢察官反詰問:上次有供述,上開空白收據外,縣議會的人也會要求你虛開收據金額?為何你願意?)答:因為他們是常客,他們說要開多少,要配合他們。」、「(檢察官反詰問:你上次有說過他們是大哥,你不敢得罪?)答:是。」、「(檢察官反詰問:我們上次有提示你們店內的帳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總收入,是六千零四十五元,對不對?)答:是。」、「(檢察官反詰問:店裡收據是否你開立?)答:是。都是我經手」、「(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要你提供空白收據及虛增收據金額,目的是報帳用的,這樣報帳金額與實際上消費金額是否相同?)答:不一樣。」、「( 檢察官反詰問:如果不是台中縣議會的人,或其他不常來消費的人,妳是否會給他蓋好店章空白收據?)答:要 熟客才會給他,其他的不會給」、「(檢察官反詰問:如果E○○向妳要空白收據,妳是否會給他?)答:會。」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三宗第一八一-一八四頁)。由業者之心態觀察,其上開證詞較諸對於被告E○○部分所言,更值得對證人巳○○作出有利之判斷。嗣A○○於本院更一審時且到庭證述:「不是議長、副議長向我拿的,E○○主秘曾經向我拿過空白的收據,拿過一、二次。」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二四七頁,本次證述雖未通 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惟嗣後業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再詰問,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證人該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A○○嗣後雖否認上情,於本院證述:「不認識 E○○,有看過,他曾經到佳味園餐廳消費,我的職務是會場買單、點菜、會計等工作,店裡使用收據,客人要的話才跟我拿」、「第二次買單的時候,是一位王先生買單,他跟我要收據,我跟他講要如何開,他說你那麼忙,不用開,拿空白的給我就好,我問他你要做什麼用,他說報帳用的,蔡先生站在王先生的旁邊等他買單,準備要離開(這時我還不認識E○○先生),蔡先生有說沒關係,你拿給他,那是做帳內用的」、「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不知道E○○是那位,開庭的時有問議會的人哪位是蔡先生,我才知道誰是蔡先生。在更一審作證時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說有交空白發票一、二次,我有見過他一、二次,買單的人都不是他,事後才想到,我好像說錯話了,所以我就寫信給法官更正」等語,與其上開原審 (依證人上開原審之證述顯然認識被告E○○)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均 不合,亦與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曾與同事至佳味園餐廳去消費一、二次,但從沒有接近過櫃台等語不合,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J○○於本院證述:曾經去過台中地方法院作證,日期忘記了,在地方法院等待訊問的時候,印象中坐位旁是一位女生,她是餐廳的老闆娘,有問我妳們主秘是那壹個,但A○○她手所指的是我們的副議長申○○,我向她說不對,主秘是申○○旁邊那位才是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議會擔任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中地方法院傳訊我為證人,有看到J○○、A○○,當時我不認識A○○,我是坐在議長、副議長後面,他們二人進來法庭的時候,站在我後面,坐下的時候,J○○、A○○是坐在一起,我有聽到A○○問J○○說哪一位是E○○,後來J○○向A○○說那個是E○○。」等語。均與證人A○○上開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不合,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E○○之認定。 ㈢本案證人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並未與被告E○○等人前往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之事實,業經證人Y○○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晚上E○○指示我要出車,載E○○、X○○、丑○○、宇○○、丙○○等人去一家酒店,I○○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前往。」;「我沒有進去消費,我在車上休息。」等語(亦即並未搭載巳○○)屬實,證人巳○○既未參與上開餐敘,若非有人提出該發票、收據供其報銷,其何以知悉要報銷。證人巳○○為承辦此項活動,既有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則其在此情形,將三萬元交付擔任主任祕書之被告E○○備用,難認與情理有違,且依其等二人之身分與地位,證人巳○○亦當不致會要求被告E○○書立借據,況證人巳○○於本院證述:「我在辦理活動,申領經費,交錢給別人的時候,從來沒有要他人簽收過。」等語,被告E○○以其並未書立借據,辯稱證人巳○○此部分所供不實云云,自難採信。又證人巳○○向會計室預借支三十萬元之後,如有花費剩餘款項,持以繳回即可,何來最有犯罪動機?另田山商行之發票,雖日期填載有誤,就此證人巳○○證述:「因為議長他們要走,我催促他們田山餐廳拿發票時,我沒有注意到沒有押日期,當時的行程我事先不知道,而是議長他們決定去哪裡,我們就臨時去哪裡,回來時我也忘記哪一天,去哪家餐廳,我就用填空的方式隨便填寫。」等語,本院審酌消費金額並無不實,被告E○○以巳○○要求田山商行開立二張不載日期及買受人之發票,質疑其有犯罪動機,亦難採信。又在上開考察行程每張黏貼憑證背面之用餐請購單,其用餐人員名單,均係以事先打印之名單(均以參與該考察行程之I○○、X○○、丑○○、E○○、地○○、丙○○、宇○○、巳○○、Y○○)黏貼,顯有未經詳細過慮之虞,另被告E○○質疑證人巳○○僅未參與喜相逢KTV酒店消費,其他的行程都有參加,應該知道祥鈺樓發票,佳味園收據是假的,為何還申報,並將現金支付予E○○?就此證人巳○○證述:「我不知道這兩張是否有去消費,當天晚上回到豐原的時候是傍晚,我得到的消息是回來後他們才去聚餐的,我已經回家了,祥鈺樓的部分,我的記憶是議長招待議長朋友的餐費,台舫我得到的訊息是他們去吃消夜的費用。」等語,證人巳○○相信被告E○○所言花費情形而報銷,尚符常情,尚不能以巳○○亦同列為上開黏貼憑證背面之用餐人員,及僅未參與喜相逢KTV酒店消費,即認其知悉祥鈺樓發票、佳味園收據係假的,遽認其有共犯本罪之情事,尤不能因此而資為被告E○○未犯此部分罪行之證據。另巳○○於八十年六月間即至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工作,至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八年有餘之議事經歷等情,亦不得排除被告E○○未犯本案之確切證明。另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證人巳○○在偵查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之供述,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就證人巳○○上開二次證詞之內容,與被告以外其他參與該次行程者所供述之內容比對分析,證人巳○○後者所述,與其他參與考察行程者所述,大致相符,尚可採信。其前次證述之內容,與後者發生部分矛盾、不符之情形,應係時間久遠,初次應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記憶模糊所致,此乃人之常情,尚難遽認其有意故為不實之證言,被告E○○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E○○身為主任秘書,既全程參與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又掌有核銷公款之決行權,相對於證人巳○○並未至喜相逢KTV酒店消費,業經證人Y○○證明屬實,若非他人交付申報,證人巳○○豈會無端提出系爭三張發票、收據申報,倘證人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造假之情形,被告E○○當可輕易發現。準此以觀,謂證人巳○○會提出該三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申報,可能性極微,況系爭台舫海鮮樓及佳味園名義之統一發票、收據上之筆跡與證人巳○○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並不相符,且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除被告E○○、證人巳○○外,尚有多名同行者,其中僅I○○之職位在被告E○○之上,衡諸常情,以證人巳○○之職位,竟欲編造事實,誣指被告E○○提出該三張發票報銷,可能性亦屬不大。參酌以上事證,本院認系爭三張不實之發票、收據,應係被告E○○所交付。惟因被告E○○否認有交付系爭發票,無從查知被告E○○如何取得,然祥鈺樓餐廳之發票係收銀機列印之發票,證人乙○○且證述該發票係他人消費後取得之真正發票,顯係被告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另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發票係該公司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之櫃台會計所寫如上述,至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上之字跡與被告卷內簽名之字跡及A○○所簽之字跡以肉眼比對均不相符,顯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書寫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A○○既將空白收據交付他人填寫申報,顯與E○○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E○○提出上述三張不實之發票、收據,使巳○○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以使用,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E○○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上之筆跡,與證人巳○○、地○○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比對不合如上述,被告E○○聲請將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味園美食店之收據上字跡,與證人巳○○、地○○之筆跡送請鑑定,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C、I○○非法持有槍械、彈藥部分: 一、訊據被告I○○雖坦承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省議會,確有接獲自稱係g○○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打之上開行動電話,伊在接聽上開電話之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指示黃○○準備槍枝與子彈之犯罪情事,辯稱:伊於接獲上開行動電話之後,打電話給伊之胞弟H○○,要其把家中大小注意一下,伊與黃○○並不認識,並未打電話給黃○○,警察監聽黃○○之電話亦未發現伊有與黃○○通聯,H○○亦證述係其聯絡黃○○,當日伊回公司後即在家中睡覺,後來黃○○聯絡癸○○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取出上開槍彈,攜帶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伊並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案被告I○○雖否認認識黃○○。惟同案共犯被告F○○於其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在案發時,係在僑鴻建設公司當司機,是I○○的司機,伊等四人(即其與癸○○、黃○○、子○○)全是他的司機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案卷宗第一三七頁)。參酌黃○○與癸○○於案發之前,被監聽之交談內容(如後述)均稱被告I○○為頭家(即老闆),被告I○○辯稱上開案發時間,不認識黃○○,顯不足採。 ②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開完槍後,我們四人即回僑鴻建設公司,由癸○○向老板I○○報告開槍過程,...,然後就由我開老板I○○之BMW七五○車子,載I○○及M○○共三人(此時開槍用的史特林烏茲鋒槍乙枝及四枝九○手槍均在BMW七五○車上),黃○○開他自己的豐田牌藍色自小客車載著癸○○,隨後五個人一起回老板I○○住處後,癸○○拿BMW七五○車子的鑰匙,將該些槍械拿到黃○○的豐田牌車子上,黃○○及癸○○即開車將槍枝載走了等語。 ③子○○於初到案,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甲酉○親自偵訊時,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I○○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g○○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I○○交給我使用的》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I○○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話中我聽I○○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I○○勒索跑路費,I○○口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I○○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癸○○與黃○○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七五О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他們二人就回到公司門口,I○○獨子甲戌○開的檳榔攤前徘徊走來走去,有時候坐下,好像在找人,一直等到下午二時多,發現一部富豪轎車在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了好幾圈,覺得可疑,癸○○叫我及黃○○、阿偉《綽號『菜鳥』》等人上癸○○開的BMW轎車《I○○所有,平常都是I○○與黃○○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I○○的指示辦事》,開始跟蹤那部富豪轎車,我們上BMW轎車的時候,我坐在前座,黃○○坐在我後面的後座,阿偉坐在癸○○後面的後座,跟蹤約一公里,該富豪轎車丟出雞爪釘,我們坐的車子及時閃過,黃○○用烏茲衝鋒槍先對富豪轎車射擊,並叫我們開槍,癸○○就丟一把九О手槍給我,他自己又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把手槍,我、黃○○、癸○○及阿偉都射擊完畢。‧‧‧從開始跟蹤該部富豪轎車到開槍射擊完畢,總共時間約二十分鐘,一直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沙鹿分駐所前,我們才罷休折回僑鴻公司,由癸○○上公司二樓向I○○回報處理的經過情形‧‧‧」(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 ④同案被告黃○○與癸○○,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以前,確曾由黃○○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回 電之癸○○為如下之對話: 上開電話之監聽,係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調查甲亥○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甲天○涉嫌走私販毒案件監聽電話時,因為持用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後 來經查知為本案共同被告黃○○)與該局所監控之電話互有連絡,且對話內容疑似談論槍械,該局乃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監聽該支000-00 0000號電話搜證,監聽期間,持有人又與治平對象H○ ○等人連絡犯案情事,後又因發生右揭槍擊富豪汽車殺人未遂案件,警方一直設法尋找被濫射之被害人,遂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電話停止使用為止,因未掌握積極之犯罪證據,才於監聽期間未採取逮捕行動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附於黃○○殺人未遂案件一審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可按。而上開電話內容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檢輝厚字第八五○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監聽取得,有監聽通話紀錄表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提出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佐。上開通話內容顯經合法監聽取得,有證據能力。 ⑤就共同被告黃○○、癸○○二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其中所謂「茶葉」、「大罐」、「小罐」、「頭家(老闆)」等用語之意義,黃○○、癸○○二人為如下之供述: ⑴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甲地○律師、甲宇○律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癸○○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黃○○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 行動電話與黃○○聯絡,電話中黃○○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交待黃○○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I○○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⑵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我打癸○○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號,後來癸○○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癸 ○○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交待我聯絡癸○○將槍拿回I○○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⑶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指誰?)答:老闆是指I○○」(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 ⑷其二人均指稱上開通話內容所謂之「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的」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I○○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I○○」。綜上所述,黃○○在電話中以暗語告知癸○○,「頭家要泡(茶葉)」,意指被告I○○要使用上開槍枝,被告I○○共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甚明。參以癸○○等人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係因被告I○○遭受自稱g○○手下之人恐嚇而起,且癸○○、黃○○、子○○、F○○等人於上開案發時間,均係被告I○○所僱用之司機或員工 (見上述F○○之陳述及癸○○、黃○○之電話通聯暨子○○、癸○○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子○○且供述癸○○有回報之情如上述,另 子○○、癸○○、F○○、黃○○等共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及四人另共犯對駕駛富豪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者殺人未遂之罪行 (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黃○○因裁判上一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免訴判決外,均經判決確定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十二號判決書),堪認被告I○○於上開時間與 癸○○、黃○○、F○○、子○○等人有共同非法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⑸在上開癸○○與黃○○之電話通話中,癸○○雖曾問黃○○「伊(指I○○)有打給你嗎?),黃○○則遲疑地回答:「沒有‧‧‧『龍仔』跟我講的」,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龍仔」是H○○,(問:你在警訊中說是H○○打電話叫你去找癸○○,你就立即扣機或打行動電話與林某聯絡?)答:是。」、「(問:你當天是否只拿這一支000-000000號 電話?)答:是的。」、「(問:當天000-0000 00號電話是你在使用?)答:對」等語(見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然負責監聽000-000000號電話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小隊長甲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八十五年一月間你們對於00 0-000000號電話是否全天二十四小時監聽?)答 :是的。」、「(問:監聽錄音帶編號的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黃○○與癸○○的對話,黃○○表示『龍仔』告訴他要把山上的那些茶葉拿到老闆那裡,老闆要泡,你們有監聽到這一段對話,對於同一支電話,有否監聽到『龍仔』打電話給黃○○交待這一件事情?)答:沒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又證人H○○於本院前審證述:伊並沒有叫黃○ ○聯絡癸○○到山上取槍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 (三)一 九二頁)。再本案案發期間,H○○始終未在場,係被告 I○○及癸○○、黃○○、子○○及F○○等人均是認之事實。其中,子○○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述:「這件事情我肯定與H○○沒有關係,因為H○○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I○○平常遇到麻煩事情,都交待H○○去處理,而這件就是H○○不在,才會由癸○○、黃○○直接叫我及『阿偉』一起去處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復在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I○○回來即上二樓休息,沒有將上情告知H○○。」、「I○○不可能將此事告知H○○,那時已二天未看到H○○。」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案卷宗第十六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案卷宗第一二三頁)。徵之H○○涉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指示k○○與黃○○二人,持槍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l○○所有之三合院住宅開槍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H○○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卷第八-九頁):「(問:你與l○○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怨?)答:l○○欠我弟弟的錢。」、「(問: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你如何叫黃○○、k○○去l○○家裡開槍?)答:他欠我弟弟錢不還,還說我弟弟已經車禍死亡,他不用還錢,我聽了才生氣,我叫黃○○、k○○二人帶槍去l○○家裡對空鳴槍,要嚇嚇他而已,他們二人開槍回來,我自己又去開了三、四發也是對空鳴槍‧‧‧。」、「(問:你、黃○○及k○○三人持槍朝l○○住宅正身客廳及廂房濫射數十發子彈,現場經空彈殼二十四顆,對不對?)答:幾發我不知道」等語,但對本案上開案情,則供稱:「(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稱g○○手下的人打電話向I○○恐嚇勒索逃亡費,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的?)答:我不知道。」、「(問:《提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000- 000000號通話紀錄表》答:顯示你告訴黃○○轉告 癸○○去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我沒有。」、「(問:《提示癸○○、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黃○○及癸○○都說是你交待去拿槍的,你有什麼意見?)答:我沒有叫他們去拿槍」等情以觀,H○○對其親自涉案之夥同黃○○、k○○至l○○住宅開槍一案,十分坦然,惟對被指涉及對上開富豪轎車之駕駛人開槍一案,則堅決否認。其後H○○涉案部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由主任檢察官甲玄○偵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檢察官訊問時,H○○對於其與黃○○、k○○二人共同前往l○○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不諱,然對於本件發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殺人未遂案仍堅決否認涉案,辯稱其不知當天有人恐嚇其兄,亦不知黃○○、癸○○二人當天所在何處。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之偵訊中,就其在國外曾放話要殺甲黃○一事坦承不諱,且對其動機供述甚詳,凡此有各該偵查筆錄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可參。此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甲A○法官之審訊中,H○○對於夥同黃○○、k○○二人共同前往l○○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無訛,然對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之事,仍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叫黃○○及癸○○支應,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五枝槍也沒有放在我公司內。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黃○○等人拿槍去支應的事與我沒關係,也沒有向我說什麼事,這五把槍存於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嗣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原審法院法官甲B○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訊問時,同案被告癸○○更結證稱:H○○沒有指示其與黃○○預備槍支對付g○○之手下,其去公司沒有看到H○○,H○○亦未指使等語。黃○○亦具結證稱:「此事H○○都不清楚‧‧‧」、「H○○沒有叫我們把槍拿回公司放。」等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亦認H○○未參與本件犯行 (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另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電話中講茶葉就是代表槍,大罐的代表長槍,小罐的代表是短槍,因怕被監聽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黃○○於上開電話中因怕監聽而以暗語茶葉 (大罐、小罐)表示 長槍、小槍,則其為維護頭家即被告I○○而向癸○○稱龍仔即H○○跟其講的並不悖常情。H○○於本院前審雖證述:I○○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恐嚇他,要伊好好照顧家裡及父母,伊叫黃○○把家裡顧好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一九一、一九四頁),然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亦與 後述I○○所述如何聯絡H○○不合,堪認H○○確與本案無關,黃○○並未接獲H○○之指示聯絡共同被告癸○○拿取上開槍枝、子彈,證人H○○於本院前審證述顯係迴護被告I○○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I○○於檢察官訊問時,原辯稱:「我在路途中(即子○○載其返回僑鴻建設公司途中),曾經打行動電話給我弟弟H○○,告訴他,有人打電話給我,口氣不太好,家裏要注意一下。」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惟此顯與子○○於偵查中供證:回公司途中,I○○並未打電話出去,因為行動電話都在其手上,I○○並未向其取拿行動電話等語不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I○○嗣再改稱:係在省議會打電話給H○○云云,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益證黃○○應係受到被告I○○之指示,而連絡癸○○拿取上開槍枝、子彈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因被告I○○及黃○○就此均否認,無從窺之究竟以何方式通知,然並無礙被告I○○共犯此部分罪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⑦查本案共犯癸○○在案發之後,於前開時間被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八十顆,而癸○○與黃○○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共射擊自稱g○○手下之人所駕駛之富豪轎車約四、五十顆子彈,堪認被告I○○與癸○○等人,於前開時間所共同非法持有之子彈,應有一百二、三十顆。另上開嗣被查扣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枝長、短槍,經囑託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I○○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①核被告I○○、申○○、E○○等人所為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按被告I○○、申○○、E○○三人,雖未與戊○○、甲癸○、甲寅○、B○○、甲丑○、N○○、O○○、宙○○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惟上開會計憑證仍不失「業務上所登載文書」之性質。被告I○○、申○○及E○○等三人既知悉上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登載不實,仍於收受後持以行使核銷公款,致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自應負行使此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另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三人 與地○○、己○○、卯○○、丁○○、丙○○、宇○○、庚○○、C○○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第十條第二項並修正公務員之定義,另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係共同正犯,亦係公務員,尚無比較問題。P○○、酉○○二人,因未同上酒家、酒店,不知發票金額之內涵,尚難認定就上開詐取財物犯行之實施,與被告I○○、申○○、E○○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開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所登記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既未實際辦理會計、收款業務,亦難遽認會與上開詐取財物犯行有關。至於主辦或經辦會計、收款之人員,係為收取商號本身之應收消費款而為前開行為,同難認有共同詐取財物犯意),被告等先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加重 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P○○、酉○○、n○○等申報核銷,係間接正犯。②核被告E○○就犯罪事實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取得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發票及佳味園 美食店之收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E○○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別與成年不詳姓名之櫃台會計及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雖非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但因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櫃台會計及佳味園美食店之負責人A○○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如上述,另九十四條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一條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有利被告,然因綜合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比較結果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被告E○○所犯本件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事實二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比較適用情形如上述),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比較適用情形如上述)。被告E○○利用不知情之巳○○辦理核銷,係間接正犯。公訴人於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記載被告E○○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於事實欄已載明,且此部分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③按被告I○○為犯罪事實肆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關於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核被告I○○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I○○共同持有上開子彈,係為犯罪,尚有未洽(見後述),此部分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提起公訴,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被告I○○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明衝鋒槍罪處斷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增列但書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I○○此部分犯行,與癸○○、黃○ ○、子○○、F○○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尚無比 較問題如上述)。④被告I○○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認被告三人詐取之財物係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⑵就事實参部分認被告E○○詐取之財物係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⑶就事實肆部分認被告I○○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共同持有全部槍枝、子彈 (本件公訴意旨雖稱:被告I○○之手下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甲C○家,向甲C○借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而癸○○與黃○○又共同受任為被告I○○之手下保鏢,乃與被告I○○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批槍彈,充作被告I○○處理黑道事物武鬥火拼之工具,並由癸○○藏匿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某處負責保管,因認被告I○○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I○○犯此部分罪行,係以Ⅰ共同被告癸○○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何處取獲何物?)答: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及TOL55549號》及九○子彈六十《八》顆。」、「(問:曾否持該二把巴西製手槍犯案?)答: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子○○、F○○》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還有,平常我與黃○○隨老闆I○○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等語。Ⅱ共同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你擔任I○○司機兼何項工作?)答: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I○○的司機,I○○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H○○。」、「‧‧我、黃○○、癸○○及阿偉都射擊完畢。我是朝該富豪轎車後面擋風玻璃射擊,『菜鳥』所使用的那把手槍是黃○○交給他的,因為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I○○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黃○○及癸○○在保管」等語為據。惟查本案共同被告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甲C○之寄託,而代藏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將癸○○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縱如癸○○於警訊所供,其係向甲C○借用而持有,其借用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惟自此以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癸○○與黃○○曾持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I○○出門,以保護其安全。況嗣癸○○已否認上開警訊所供係真實,且上開手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前,依據黃○○與癸○○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亦係由癸○○藏放在山上,並未由癸○○隨身攜帶。此後如附表十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經癸○○引導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邊圍牆內苦苓樹下起獲,且黃○○亦從未供稱曾與癸○○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I○○出門,以保護其安全,直至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否認此情。則癸○○上開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本案共同被告癸○○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有上開衝鋒槍、手槍與子彈之時,子○○尚未受僱擔任I○○之司機,子○○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擔任被告I○○之司機後,迄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時,其間雖有半年,惟其平常既未帶槍,亦未見其供稱曾在上開槍擊案件發生之前,有於何時、何地目睹癸○○與黃○○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嗣並改稱:「癸○○、黃○○二人跟H○○比較常在一起,他們都是跟H○○在一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平常槍不是我保管的,我怎麼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而翻異前供(指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則其於偵查時所供:「附表所示槍枝均屬I○○所有,平常都交由黃○○及癸○○在保管」等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尚難遽加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I○○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確曾與癸○○、黃○○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I○○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與犯罪事實肆判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有未洽,被告I○○、申○○、 E○○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E○○部分及被告I○○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殺人未遂、無故持有衝鋒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被告I○○、申○○二人分別係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肩負監督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詎仍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及渠等詐取之財物甚多,被告E○○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理應勸阻,詎未能善盡幕僚長之責,竟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I○○與癸○○等人所共同非法持有之槍枝與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I○○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 (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等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部分,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本件被告等科處之徒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於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至其 等三人所共同詐得之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被告E○○另於考察高雄巿議會行程後所詐得之壹拾貳萬参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其中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部分應連帶追繳)。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雖有部分已因 他案執行而銷燬,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五枝及子彈八十顆,除於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十四顆已因試射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外,餘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申○○、E○○等三人於前開時間至上開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等商店召女陪侍、喝酒、唱歌、跳舞、帶出場消費,迄案發時為止,尚積欠該五家酒店、酒家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因認被告I○○、申○○、E○○等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款項(即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如尚積欠上開酒店、酒家而未支付,則被告I○○、申○○、E○○等三人對此部分款項,究係由其等自付,抑或係仍以公款支付,尚屬不明狀況,故不能認為其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況被告I○○、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業已償付,核與證人午○○證述相符。是尚難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相繩,被告I○○、申○○、E○○等三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三人前開犯罪事實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在新芳玉酒家之消費,為避免自己之姓名出現太多次,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因被告I○○、申○○等人經常前往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家消費,並要求被告E○○代為簽帳,為減低其名字「E○○」出現之次數太多,避免困擾,遂以「K○○」之化名簽帳於本票上,而與事實上前往消費之被告E○○名字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K○○」,因認被告E○○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E○○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業者之供述,及蒐證之過程中發覺具名「K○○」之本票為憑。惟訊據被告E○○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化名「K○○」,但伊只是不想讓伊之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這是很單純的一件事,根本沒有其他犯意。「K○○」係伊小舅子之名字,在用這名字之前,伊曾有徵求「K○○」之同意,伊始敢使用,徵求同意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地點是在他家裡,伊當初有向他說明,用他名字是不想讓伊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並表示只是用名字而已,並非簽他名字而由他付錢云云。經查:①被告E○○固坦承曾於前述酒家消費後,多次簽帳時以「K○○」之名義簽發本票,惟查K○○確係被告E○○之小舅子,被告E○○確於前述時、地事先徵得K○○同意,得使用K○○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K○○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一一九頁),並提出被告E○○之妻甲D○與證人K○○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E○○此部分所為,尚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②公訴人雖以名為「K○○」者,不止被告E○○之小舅子一人,並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為憑;惟被告E○○當初既因徵得其小舅子K○○之同意,得有授權,始簽發該等本票,則對於其他之「K○○」而言,被告E○○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E○○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科刑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I○○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Ⅰ、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省議會,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g○○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欲向其勒索逃亡費用,被告I○○聽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子○○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企圖與勒索錢財之對象武鬥火拼,嗣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指示黃○○連絡癸○○,將癸○○所持有之前揭槍械、彈藥,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待命備用,圖謀射殺該名自稱為g○○手下之人。黃○○受命之後,立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癸○○, 癸○○於接獲黃○○之電話指示後,立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之前開槍械及子彈取出,並與黃○○將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檳榔攤,並推由黃○○、癸○○,及亦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與殺人犯意聯絡之子○○及F○○(F○○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四人,負責在該處守候。迨當日下午二時許,黃○○等人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00-0000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h○○所有,由其夫i○○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在該公 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認係該自稱g○○手下之人。癸○○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子○○(坐右前座)、黃○○(坐右後座)、F○○(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癸○○閃過後,即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黃○○並隨即手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子○○與癸○○二人則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一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由癸○○、子○○、黃○○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嗣因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並由癸○○上樓去向I○○報告跟蹤及射殺該自稱g○○手下之人未遂之情形。因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亦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Ⅲ、本件公訴人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①共同被告黃○○與癸○○於前開時間,攜至被告I○○所經營僑鴻建設公司對面檳榔攤之前開槍枝與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②H○○於其被訴殺人未遂(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案件,無論在檢察官訊問或法官訊問時,對其涉犯l○○住處開槍及放話殺害甲黃○等事,均坦白承認,毫無扭捏飾卸之態,以其性情觀之,如有涉犯本案,斷不會不予承認,但H○○卻否認涉犯本案,且黃○○、癸○○雖曾供稱本案是受H○○之交待而起意,但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此案與H○○無關,且案發期間H○○均不在場,另癸○○、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受託訊問時,亦曾否認本件槍擊案件係受H○○所指使,其中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再明確供稱本案與H○○無關,顯見H○○應與本案無關,③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其等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之沙鹿分駐所,再折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曾由癸○○到公司二樓向I○○回報處理經過情形,核與律師在場,並經子○○、癸○○、黃○○三人簽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犯案情節相符,且由前開黃○○與癸○○被監聽之錄音內容,黃○○已以暗語告知癸○○,謂老闆I○○要用五把槍,再依據癸○○、黃○○、子○○、F○○等人之供詞,可見癸○○、黃○○、子○○、F○○等人均為被告I○○之手下,益證癸○○、黃○○、子○○、F○○等人,均係在被告I○○之指示下,而為本案犯行,嗣後翻異,顯在迴護被告I○○,再依據癸○○、黃○○、子○○、F○○等人所供,其等開槍射擊富豪轎車之原因,與個人恩怨無關,應係上開自稱g○○手下之人要對被告I○○勒索逃亡費用所致,益可證明其等四人係受被告I○○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④癸○○、黃○○、子○○、F○○等人在駕車追逐該自稱為g○○手下之人時,所攜帶並使用之槍械計有手槍四枝、衝鋒槍一枝,子彈數量亦不少,其殺傷力強大,詎仍開槍射擊上開富豪轎車四、五十發子彈,顯有必欲得之而後甘心之殺人犯意及行為,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令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等為據。 Ⅳ、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公訴人所指上情,部分雖可資為認定被告I○○於上述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癸○○、黃○○、子○○、F○○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惟:①本案被告I○○於癸○○、黃○○、子○○、F○○等人發現上開富豪轎車,進而駕車追逐及開槍射擊之時,並未在場,此為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堪認被告I○○並未實際參與癸○○等人殺人未遂行為之實施。故本案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與癸○○等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實行,於實行前或實行中,彼此具有犯意聯絡,殊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I○○共犯此部分罪行。②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癸○○、黃○○、子○○、F○○等人,均未供述其等在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及射擊時,有向被告I○○報告,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I○○於癸○○等人開槍射擊駕駛富豪轎車者時即知悉該情,更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事先 (癸○○、黃○○、子○○、F○○等人,於其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從未供述其等於案發當日,在下手實施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前,有與被告I○○有殺人之謀議或對話,被告I○○亦無從預先知悉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會於當日下午二時前來,而預先指示癸○○等人駕車開槍追殺?)被告I○○有對癸○○等人作何具體之指示,縱依據黃 ○○與癸○○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而認被告I○○有指示黃○○,要黃○○連絡癸○○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惟依據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I○○於案發當日,交待黃○○指示癸○○取回槍、彈,係供射殺g○○手下而非供防護使用。被告I○○在受人恐嚇之後,要癸○○等人持槍至僑鴻建設公司保護其與家人之安全,並不悖常情。③黃○○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該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而由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搭載子○○(坐右前座)、黃○○(坐右後座)、F○○(坐左後座),跟蹤上開富豪轎車之後,於駛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轎車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癸○○閃過,並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在後追逐,黃○○與子○○、癸○○等人,才分持所攜帶之前開槍枝,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先後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此係公訴人是認之事實。如癸○○等人係因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而開槍,則未在場之被告I○○無從與癸○○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固不待論。如癸○○等係因此而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g○○手下之人,進而開槍,以其等先後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亦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等情形,固堪認定癸○○等人在下手實施前開犯行之時,主觀上對於殺人結果之發生,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惟參酌其等開槍射擊上開富豪轎車三個輪胎及追逐全程共九.六公里,而上開三處射擊地點均在沙鹿鎮○○路右轉自強路之後,不久即陸續發生,當時尚駛行不遠,詎在上開富豪轎車已有三處輪胎爆破之情形下,熟悉該處道路情形之癸○○等人,猶駕乘上開BMW轎車,尾隨五、六公里追至沙鹿分駐所而不開槍,且在該人棄車之時,亦未繼續開槍將此人射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十一、十三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追逐路線圖),以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想把對方的車子留下來,並無殺人的意思。」、「因為我們一定要把他們攔下來問清楚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他共同被告於其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堪認癸○○等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上開開槍射擊之行為。苟被告I○○事先曾指示癸○○等人將該人射殺,則癸○○等人在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g○○手下之人之後,當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沿途繼續開槍射擊至該人至死亡,豈會讓其在前開情形下,下車逃走。況上開BMW轎車係被告I○○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所有,被告I○○並供承係登記在其名下,案發當時既係下午二時之後,車牌俱在,於此時駕車長途追逐他車並開槍射擊,自會被路人指認行兇者所駕駛之車輛,被告I○○豈會無視被指控之風險,事先指示癸○○等人駕駛上開BMW轎車追逐並開槍射擊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再以黃○○與k○○、H○○公然持槍射擊被害人l○○住宅情形,及於本案與共犯癸○○等人駕車追趕上開富豪轎車並公然在道路上射擊四、五十發子彈情形,可見黃○○等人暴戾異常,其等開槍射擊上開富豪轎車,未必係受他人指使。按槍枝之殺傷力雖大,持以射擊他人身體要害,足致人死亡,惟如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槍枝之持有人有殺人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縱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數量甚多,亦僅構成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罪責。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I○○與癸○○等人就殺人未遂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尚難以癸○○、黃○○、子○○、F○○等人均為被告I○○之屬下,與被告I○○就持有上開槍、彈有犯意聯絡,遽認就殺人未遂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縱癸○○等人折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曾由癸○○到公司二樓向被告I○○回報處理經過,但當時既在癸○○等人共同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後,癸○○等人又係受僱於被告I○○,犯此重案後向被告I○○報告及被告I○○於渠等向其報告後要渠等不要再提此事,均符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I○○與癸○○等人間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另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七)字第二七一號 (即癸○○、子 ○○違反本件殺人未遂等罪行)及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六十二號 (即黃○○違反本件殺人未遂等罪行)判決 (均 已確定),亦認被告I○○非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見卷附判決書)。 Ⅴ、綜上所述,依據本案所有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I○○有與癸○○、黃○○、子○○、F○○等人共謀實施殺人未遂犯行。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被告I○○共犯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罪行,亦有未洽,被告I○○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因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I○○原係中南海餐廳董事,而該餐廳之負責人甲E○(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時亦為台中縣議會之議員。被告I○○以其身分上係台中縣議會首長,有編列、核銷預算權力之機會,及其與甲E○同事之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明知自己在「附表A」(此附表A即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三頁之附表一)所載除編號七外,其餘十九次根本未前往該餐廳消費,連續要求虛開中南海餐廳所出具金額共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品名為「餐食」或「餐費」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九張,持以交給地○○、P○○等人處理,佯稱其前往中南海餐廳消費已先行墊付現金,提供上開發票核銷歸墊云云,而由地○○、P○○等人請示被告I○○或E○○等人,再由被告I○○或E○○告知「參加人員」名單後,由P○○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據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並告知承辦人員上述十九張虛開之統一發票之支出係由議長代墊,而由承辦人員在上述粘貼憑證蓋上「議長墊付」之「戳記」,依申請核銷程序,以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辦理核銷,並由P○○、地○○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證明驗收人」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並轉呈由被告I○○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E○○以「I○○(甲)」章代理核章後,被告I○○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內容之事項不實,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之職務,有授權主任祕書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乃利用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E○○在上述粘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之機會,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以上述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等文件作為會計憑證請領公款,致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之公務員亦因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經台中縣議會請款人I○○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據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I○○名義,將同批其他(如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之發票彙整後,挾帶上述虛開支出數額(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I○○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 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之附表二、附表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I○○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因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I○○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左列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憑,即:「台中縣議會人員在中南海餐廳實際之消費,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達四百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而台中縣議會申報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則高達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三頁),相差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除其中『可能』部分因外燴漏未列帳外,台中縣議會實際上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係以中南海餐廳之帳冊為依據,而台中縣議會人員,有重複要求虛開發票,而該餐廳之發票,不會開給甲J○,因他不是台中縣議會之人員,他亦未曾來要求開發票等事實,業經證人甲F○(參酌證D二)、甲E○(參酌證D一)等人結證具結綦詳在卷,有扣案之中南海餐廳台中縣議會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中南海餐廳日報表明細、中南海餐廳營業日報表統計表附卷可稽,及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經核對被告I○○附表A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除編號七在該餐廳帳冊內有實際消費外,其餘十九筆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內,均未有相符之消費,顯係以虛開之發票申報核銷,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十八元,有上述十九筆支出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附件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存卷可參。而上述十九筆合併分成編號『三八○』、『四四九』、『五○一』、『八七○』四筆付款憑單,連同其他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簽發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I○○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 表B、附表C),有公庫支票支付中南海餐廳墊付款一覽表、I○○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金融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經訊據證人即被告I○○之私人祕書甲J○(參酌證G五)結證稱:『(問:據甲地○律師要傳訊你當證人,中南海餐廳之餐敘及現金之代墊及縣議會之申領款項過程及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設帳戶之印章存摺是你保管?答:)對在華銀沙鹿辦事處之帳戶、印章及存摺是我保管沒錯,但帳戶內之錢多少錢我不清楚,有關由該帳戶提多少錢出去,我是依照顏議長指示辦理,至於帳戶之錢如何進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帳戶是議會之議長個人專戶,至於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如何進來,我未經手‧‧‧』;『(問:I○○之帳戶是否只有這個帳戶有存入?答:應該是如此,這個戶頭只有議會的錢會跑進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款項會進來這個帳戶。』;『(問:你有無私自挪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錢?)答:沒有,我沒有動到那一百多萬元之款項‧‧‧』;『(問:你要動用這帳戶之錢,是否須先向顏議長報告?)答:我都要事先向他報告』;『(問:帳戶之餘額平均都有多少錢?)答:帳戶之餘額約保持幾十萬元左右。』;『(問:領款有何用途?)答:除繳票款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因議長之支票存根簿在我這裡,支票有要到期的,我會向他報告,再領款支付票款,此帳戶只用在支付票款之用途,不作他用』等語。可見上述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確係由被告I○○取得,另用於其他私人票款之支付等事實,堪予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曾多次親至中南海餐廳消費,或以外燴、外送方式消費,因以外燴或外送方式消費部分,均應支付現款,伊均交由財務秘書甲J○辦理,究如何支付現款,何時代墊、代墊款項額度均由甲J○負責云云。 ㈢查本件被告I○○究有無公訴人前述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應先釐清被告I○○是否果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前述金額。此部分公訴人從中南海餐廳方面,先扣得營業日報等相關帳冊,再核對台中縣議會方面以中南海餐廳之發票所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粘貼憑證用紙,而得出後者高出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之差額;並基於證人甲E○、甲F○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該餐廳據實登載會計帳冊,而得出該高出之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有不實虛報之嫌,因其中又有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匯入被告I○○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之帳戶,故認其涉有重嫌。此部分之消費性質,不若前開在酒店、酒家所消費者,有諸多事證可明被告I○○確有前往消費;反之,公訴人係以上述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I○○「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而先代墊該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惟查: 1、基於左列證據資料,中南海餐廳會計帳冊之記載,恐有不實: ⑴中南海餐廳會計即證人甲F○、甲G○、甲H○、甲I○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共同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是I○○在中南海餐廳,以便餐或餐會名義報銷,為何查扣你們內帳時,沒有這些帳目?)均答:公司營業項目有外燴及外送部分,有些沒有入帳,而此部分沒有辦法查,所以I○○到底有無消費,已沒有辦法比對。」;「(問:(提示附表)依此附表,有消費日期,有金額,依我們調查結果,除八十九三月二日,金額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其他都沒有帳?實情如何?)均答:有些部分可能是外燴或外送的。」;「(問:如這些錢是外燴,則其成本如何計價?)均答:我們是先叫貨,然後與廠商月結。」;「(問:這些統一發票是否係你們公司給I○○,作為他虛報請款之用?)均答:我們給的,不是空白發票,有填金額,但沒有填日期,共給幾張,不清楚」;「(問:當初為何會有填金額而不填日期之發票)均答:是應客戶之要求」;「(問:正常的話,有開發票就會有實際的帳,為何還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公司沒有帳?)均答:我們無法解釋」等語。 ⑵證人甲F○又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關外燴、外送部分,該餐廳不盡然載入帳冊內,坦承在記帳方面有此部分之缺漏;並供稱該餐廳若有為議長外燴、外送時,證人甲J○會要求該餐廳開立發票,印象中被告I○○以外燴、外送之方式消費之次數頗多。 ⑶證人甲J○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因被詢以曾至中南海餐廳繳費幾次,而答稱二、三次,但有關外燴外送的問題,未被詢及;實則議長曾有多次向中南海餐廳訂購外燴、外送,議長遣其先以現金支付,其事後再向中南海餐廳索取發票,持往台中縣議會請款。2、由於前項疑慮,被告I○○是否真「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即難藉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得到確信。雖然高達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消費,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中,竟付之闕如,匪夷所思,令人相當程度地懷疑事實上並無消費,而持虛開之發票向議會報銷。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I○○確「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上開款項,即不宜擬制被告I○○構成此部分罪嫌。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I○○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被告I○○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即與前開起訴科刑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修正前)、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 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 (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月 十二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月 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