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五四九七、五五一八、五七九○、五五二○、五九 三二、六○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大公司)標得台中 市停六三停車場(座落台中市○○路與中華路)開闢工程之工地主任,與廖錦榕 、戴添旺、「阿生」、「何仔」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聯繫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在台中市經營長聯企業社之戴添旺,與今大公司訂約, 以每卡車一萬元代價,負責清運原在該址之房屋拆遷後含建築廢棄物之各類廢棄 物清運,由廖錦榕將其原經營之晉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順公司)聯單, 提供予甲○○、戴添旺,作為載運該址廢棄物之司機控管及報帳憑證,並由廖錦 榕、戴添旺、「企阿生」、「何仔」調派卡車及司機楊明崇、林隆駒等載運該停 車場工地上原建物拆除之各類廢棄物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掩埋,廖錦榕、戴天旺、 「阿生」、「何仔」並以此為常業。因認為被告甲○○涉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罪,係基於今大公司標得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之開闢工程,今大公司將停車場之 現有設施拆除及清運工程,轉包給戴添輝經營之長聯企業社,長聯企業社又將之 轉包給廖錦榕經營之晉順公司、長聯企業社及晉順公司均無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 件,被告甲○○為今大公司之工地主任,竟在晉順公司搬運廢棄物之三聯單上簽 名交付予貨運司機,被告與戴添輝、廖錦榕等顯為共同正犯。訊據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簽發晉順公司三聯單與卡車 司機,惟此乃因戴添旺不在工地現場時,伊基於工程進度及方便考量,始代戴添 旺簽名,並不表示伊知悉戴添旺有轉包之情事,或知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何 處傾卸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判例。查今大公司標得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開闢工程後, 將停車場現有設施物拆除及清運工程,由長聯企業社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承包 ,此有雙方之工程合約附卷可證,依工程合約第十二條規定:㈠傾卸廢棄物地點 由承包商包行尋覓合法之場所。㈡載運廢棄物途中,發生違規罰款情事,由承包 商自行負責。㈢傾倒廢棄物不可隨意傾倒,發生違法事項,承包商自行負刑事責 任。則被告甲○○僅為今大公司之工地主任,對於承包商長聯企業社是否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無從過問,亦非其權責。長聯企業社違法清理廢棄物或轉包予 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晉順公司清理廢棄物,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至工 程合約第九條雖約定「承包商不得將承包之工程轉包於他人,否則今大公司得取 消其承攬,如因此蒙受一切損失,概由長聯企業社負責賠償」,此為民事問題, 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承包商戴添輝不在現場時,被告受託在三聯單簽名 交付予貨運司機,此為人情之常,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戴添輝 等共犯或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 於被告甲○○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