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亥○○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10號),就常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亥○○及巳○○於93年4月27 日晚上9時許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後,即以每人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人士所組成之竊車集團,並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彰化縣福興鄉○○路37之6 號工廠內,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卯○○等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予以拆卸解體。嗣為警先後於同年5月6日17時20分及同年月7 日深夜一時許,在上址工廠內,當場查獲被告寅○、亥○○及巳○○,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車牌、車輛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屬不詳人士所有供拆解贓車使用之工具等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亥○○及巳○○涉有上開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車牌、車輛零件確係被害人卯○○、酉○○、午○○、地○○、戊○○、翁月噴、庚○○、丙○○、大瑩企業社(洪章本)、戌○○、丁○○、己○○、乙○○、辛○○、曹淑惠、申○○、天○○、壬○○、子○○、未○○、辰○○、甲○○、黃國欽及癸○等人所失竊,業據被害人卯○○等人(癸○除外)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贓物領回保管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46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亥○○及巳○○皆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被告寅○、亥○○辯稱:伊等上岸後一星期就被抓,並未參與偷車,且老闆當時有說拆解的是買來的二手車,故不知道受僱於贓車解體集團,也不知道拆解的是贓車,迄被抓為止只拆了三輛車等語,被告巳○○則辯稱:伊沒有偷也沒有拆解車輛,只有住在工廠內而已,未受僱於該贓車解體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亥○○、巳○○係於93年4月26日自大陸福建省 平潭縣偷渡入境,被告寅○、亥○○以每人每月以3萬元之 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人士在上開車輛解體處所,拆解車輛,固據被告寅○、亥○○、巳○○供明在卷,而上開車輛解體處所內,確有簡單的盥洗用器及木床,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建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0頁),且被告三人自93年4 月26日偷渡入境至93年5月6日,進入台灣地區前後才十日,人生地不熟,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為來台工作而偷渡入境,而受僱於不詳姓名人士拆解上開失竊車輛一節,尚非虛言。 ㈡、公訴人認被告寅○、亥○○、巳○○與前述不詳人士間,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其等拆解之贓車來自竊車集團所得,而涉有常業竊盜犯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失竊被害人卯○○、酉○○、午○○、地○○、戊○○、翁月噴、庚○○、丙○○、大瑩企業社(洪章本)、戌○○、丁○○、己○○、乙○○、辛○○、曹淑惠、申○○、天○○、壬○○、子○○、未○○、辰○○、甲○○、黃國欽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憑。然查,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均僅指陳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咸未具體證述係何人所竊,自不足作為被告寅○、亥○○、巳○○常業竊盜犯行不利認定之憑據。縱員警於彰化縣福興鄉○○路37之6號贓車解體工廠內查獲被告三人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卯○○等人之失竊車輛、車牌、車輛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解體工具等物,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不明之贓車解體集團間存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當無從遽為被告三人犯有常業竊盜罪行之論斷。 ㈢、共同拆解上開失竊車輛者,除被告寅○、亥○○外,另有一位綽號「阿強」之師父,亦據被告寅○、亥○○供陳在卷,是被告寅○、亥○○辯稱在綽號「阿強」指導之下,拆解上開失竊車輛並非不可能,尚難以被告具有拆卸車輛之知識、經驗及技術,遽以推斷被告三人有常業竊盜之犯意。 ㈣、公訴人又以被告寅○、亥○○、巳○○每月受僱之薪資3萬 元與台灣本地勞工薪資相當,明顯超出大陸偷渡客一般受僱之薪資,且現場查獲之失竊車輛年份新穎,並無故障,且現場已拆卸之零件依出廠的樣式來判斷應係新車,零件大部分都是沒有生鏽,被告辯稱拆卸之車輛係中古車一節,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按以公訴人上開論述之內容,被告寅○、亥○○拆卸上開欠缺來源資料之失竊車輛,其等固不免有認知贓物之可能,然認知贓車收受拆卸,與是否構成常業竊盜犯行,其間缺乏聯繫因素,仍不足以遽論被告等人有常業竊盜之犯行。 ㈤、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行論斷被告犯罪,公訴人依其法定之舉證義務,自應就其指訴被告三人與不明人士共組竊盜、銷贓集團竊取車輛乙事提出積極之證據,而本件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三人與不明人士間以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籌組汽車竊盜銷贓集團,於竊取車輛後解體牟利,是本院殊難以臆測之方式推斷公訴人所指為真。綜此,就被告三人是否涉有刑法常業竊盜罪嫌,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以形成被告三人犯罪之充足心證,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寅○、亥○○、巳○○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丑○○經本院傳喚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04頁),本件事實已明,業如 前述,自無庸再行傳喚,併予敘明。至被告三人前揭行為,另涉有贓物罪嫌,惟未據起訴,應將前揭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