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13283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之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39巷11弄7號1樓,負責人為甲○○,以下簡稱環潔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虎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所示之9紙支票(有關各 張支票之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及提示人,均詳如附表所示),是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借予譚智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供作譚智心及所經營之豐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中華巷1之 18 號,原負責人為譚智心,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 93年3月18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譚智心,以下簡稱豐鎰公 司)對外調借款項時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甲○○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3年4月13日在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分別接續填 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9紙,未指定 犯人,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向警察局誣告上開9張支票於93年3月15 日在臺中市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謝惠鶯之夫侯源連於93年4月13日,持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委託虎尾郵局向臺灣土地銀行虎 尾分行提示付款,謝惠鶯之子侯淳之於93年4月16日,持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委託台北松山郵局向臺灣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提示付款,及蕭雪葉於93年4月15日,持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委託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向該行虎尾分 行提示付款,及戊○○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5、6、8 、9所示之支票為提示(有關該支票之提示日期均詳如附表所 示),然均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協助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徐文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徐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係擔任環潔公司之負責人,而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均係環潔公司所有, 且該9張支票亦是其在93年4月13日,以在同年3月15日在台 中市遺失為由,至日盛商銀虎尾分行申辦票據遺失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及伊未曾於93年2月間與譚智心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222號向告訴人 戊○○持本案支票調現,伊所經營之環潔公司資金並未短缺,勿需調現使用,當時伊亦不知支票業已遺失,伊完全不知道支票被盜領及盜開,是銀行知會,伊才知道,因此報案並無誣告犯意;日盛銀行虎尾分行之50張支票當時是要幫譚智心之財務,譚智心請伊幫忙向該銀行申請貸款,由伊公司擔任借款人,伊及謝惠齡(告訴人戊○○之妻)是連帶保證人,本來要借3百萬元,之後譚智心找來謝惠齡擔任連帶保證 人才核貸2百萬元,因貸款分36期償付,伊開了36張支票面 額均為64534元,票號為第0000000至0000000號,第37號以 後之14張空白支票及公司之大小章及貸款資料伊均放在伊 OJ-1376號之車上,過了一段時間,伊不記得是放在車上或 公司,伊在93年3月15日在公司發現支票不見了,有在袋子 裡找到公司章,伊想說可能是放在別處,不以為意,至93 年4月12日銀行通知譚智心未依約在該月12日支付貸款本息 ,伊去調該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對帳單,才知支票有5 張被兌領,且匯款人及提示人伊完全不認識,本案之支票伊懷疑可能是譚智心竊取走的,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3年5月1日經警傳訊時,係對於告訴人鄭忠明以不尋常之方式取得CC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在未知會被告情況下,由其妻謝惠齡填載金額等,被告當時係在合理懷疑「持有人」鄭忠明涉有「侵占」罪嫌,絕非虛構情節,本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是在警員訊問「鄭忠明指控你誣告,有何意見?」、「是否提出告訴?」等語後,始回答對持有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應屬訴訟上之攻擊所述,目的是在求得是非曲直,並無「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之犯意自明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係於93年4月13日在日盛銀行虎尾分行接續填載遺失 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9紙,並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9張支票於同年3月15日在台中市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9紙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10506號卷一第24頁第33頁,偵字第4478號卷第29頁, 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89頁、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二)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支票係在93年5月5日經 戊○○委託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提示,遭該行虎尾分行以掛失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在93年4月16日經侯淳之委託台北松山郵局提示,遭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以掛失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在93年4 月 15日經蕭雪頁委託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提示,遭該行虎尾分行以掛失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係在93 年4月13日經侯源連委託虎尾郵局提示,遭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以掛失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在93年5月20日經戊○○委託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提示,遭該行虎尾分行以掛失為由退票(見偵字第10506號卷一第25 頁、27至28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偵字第10506號卷 二第192頁,偵字第4478號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79 至93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於被告向日盛銀行 虎尾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時,該支票均在告訴人戊○○、侯淳之、蕭雪頁、侯源連等人分別持有中,嗣於該9張支票 屆期時,經戊○○、侯淳之、蕭雪頁、侯源連等人分別提示後,惟均遭以掛失為由退票在案。 (三)本件依前開所述,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確實於事前經被 告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票據掛失,而事後該9張支票 於經持有人提示後,均以掛失為由遭退票屬實;則本件所應審就者係被告在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時,是否知悉該9張支票確實已遺失?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 ,認定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如附 表所示之9張支票掛失時,確實明知該9張支票,係被告借予譚智心供譚智心及其所經營之豐鎰公司對外調借款項時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 ⑴緣證人譚智心因信用不佳,無法順利取得銀行之低利貸款,遂請求被告幫忙,被告乃於93年1月12日以環潔公司之 名義,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中長期貸款200萬元供譚 智心使用,並由被告本人及謝惠齡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12日止,而上開借款經日盛銀行虎尾 分行同意核貸後,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同時要求被告以環潔公司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以申領之支票供償還前開中長期貸款各期期款之用,環潔公司因此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時1次請 領50張支票(票號為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其中票號為CC0000000號至CC0000000等36張支票,由被告以環潔公司名義開立每張金額各為64534元之支票,做為按月 分期攤還前開借款本、息之用,被告並與譚智心約定應由譚智心按期繳納每期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日盛銀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因 譚1件、支票影本36張、日盛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詢表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506號卷二第214至232頁);堪認票號為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之50張支票,確實係由被告以環潔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申領取得,除其中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等36張支票,已做為環潔公司分期攤還前開借款本、息之用外,該次所請領之支票尚有票號為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張支票,未做為清償前開借款使用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核票號CC00 00000號至CC0000000等36張支票上有關「環潔公司 」及被告「甲○○」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上之 有關「環潔公司」及被告「甲○○」之印文,暨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9紙上之「環 潔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以觀,上開印文無論在大小、字體之形狀等均為相同,且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上之有關「環潔公司」及「甲○○」之印文為真 正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上之「環 潔公司」及「甲○○」之印文為真正,且被告於93年4 月13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遺失時,該支票上所使用 之「環潔公司」及「甲○○」之印章並未遺失,而仍由被告持有做為填載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蓋用「環潔公司」及「甲○○」印文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有關「環潔公司」及「甲○○」之印章既由被告繼續持有中,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確實係遺失,則該等遺失 之支票上如何得以蓋用該印文? ⑵再者,被告所領用前開剩餘後之14張支票,其中有5張支 票確實有兌現之情形(即50〈領用張數〉-36〈償還貸款部分張數〉-9〈如附表所示未兌現部分張數〉=5張):①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51萬元,於93年3月10日由告訴人鄭忠明之母鄭陳貫世提示兌現;②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31萬元,於93年3月11日由乙○○○提示兌現;③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 額為20萬元,於93年3月31日由徐文生提示兌現;④票號 為C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於93年3月30日由陳焜成提示兌現;⑤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 額為24萬元,於93年3月16日由丙○○提示兌現等情,業 經告訴人即證人戊○○、丙○○、徐文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3頁、185頁,偵字第10506號卷二第258頁),復有該5張支票及日盛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10 506號卷二第232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實在。惟查,本院從前開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張支票兌現與否及申報遺失之情形,認定被告所述支票遺失之情節,與常情尚有不符之處,而不足以採信,其理由詳如下述:①被告係在93年3月15日發現前開票號CC000 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張支票遺失,被告為何不馬上申報遺失讓損害降至最低(如被告發現支票遺失當時即馬上申報,則前開票號CC00 00000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等3張支票, 即無法兌現),而卻於延遲近1個月後之同年4 月13日始 申報遺失?此與一般人處理之常情,尚有不符之處。②被告於93年4月13日申報支票遺失時,僅申報其中尚未兌現 之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而已,並未同時對遺失而已兌現 之前開5張支票一併申報遺失;又系爭支票帳戶之名義人 為環潔公司,而被告係擔任負責人,於知悉支票遺失之當時即可輕易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查詢該帳戶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並不需要譚智心之協助始得為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申報支票遺失之當時,已經確定當時僅剩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尚未兌現而已,故僅就尚未兌現之支票, 辦理申報遺失。③又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2張 支票之兌現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而被 告記載票據之遺失之日期為93年3月15日,顯然與其所述 遺失之時間有矛盾不符之處。 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日盛銀行的貸款是由譚智心以我公司名義貸得,擔保人為謝惠齡(事後我才知是戊○○之太太)而我不知道謝惠齡住哪裡,所以請譚智心帶我去謝惠齡的家,事實上我也不認識謝惠齡及戊○○,保證人謝惠齡也是譚智心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0506號卷一第8頁)。經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①告訴人即戊○○於原審中證稱:「(問:案發前是否認識甲○○?)答:在93年2月6日約上午10時至13時之間甲○○駕駛休旅車載譚智心有到我(田中鎮○○路224號)家裡去,當時我是第1次見到他,但之前證人譚智心就跟我說過甲○○這個人。」、「(問:93年2月6日你有無直接跟甲○○談話?)答:當天是被告拿票到我家,在我家交給證人譚智心,由證人譚智心當著我們2人的面,填寫支票面額及日期,之後證人譚智 心就直接把支票交給我,、、、。」、「(問:2月6日證人譚智心交付給你哪幾張支票?)答: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張支票,這3張支票是他們當面交付的,款 項是之後我要我太太去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母親怎會有CC0000000號這張支票?)答:93年2月6日被告載譚 智心到田中要拿CC0000000的支票來抵93年2月5日我代他 們所匯出的錢給我收執。途中譚智心打電話給我說支票忘記帶,被告載譚智心到我家與我會帳,會帳後被告單獨一人回林內豐鎰公司拿3張環潔公司337、338、339號支票到田中,、、、,他們要離開前,被告將這3張337、338、 339號支票當我面拿給譚智心填寫金額日期後,轉交給我 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183至184頁)。及證人謝惠齡於原審法院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甲○○?)答:是證人譚智心介紹我到日盛銀行認識的。」、「(問:被告有無去過妳家?)答:有的,93年2月6日他開車載證人譚智心到我家(田中鎮○○路222號)、、、。 」、「(問:除了2月6日之外被告有無到過妳家過?)答:沒有,但是我在2月9日有打電話給他。」、「(問:有無補充?)答:我在2月9日有打電話給他,因為證人譚智心要調190萬元,我打電話告訴被告說我沒有辦法調到, 是要我籌18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利息,被告說證人譚智 心是騙人的不要調給他,我說好,但過了一會兒,被告又打電話過來說,要我去調現給證人譚智心,他要負責,我就去跟朋友調現給他,隔天被告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調到,我跟他說有調到,而且問起2月6日向我們調到3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他說他要記起來免得 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曾至告訴人戊○○位於田中鎮○○路224號住家之事實相符,雖 被告事後否認未進入告訴人戊○○住家內云云,應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②又被告確實有於93 年2月9日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戊○○住處電話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506號卷一第152頁 )。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戊○○及證人謝惠齡不認識又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焉會主動打電話與之聯繫?故依前開通聯之情形,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戊○○及證人謝惠齡前開證述之內容為真正。 ⑷又證人徐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譚智心跟我調現,他是拿豐鎰公司的支票,是台灣中小企銀支票,之後在2 、3月間有1次甲○○及譚智心來苗栗,陳某說譚小姐金錢有困難請我幫忙,他們借款部分好像是要給豐鎰公司,部分是甲○○自己要用,我曾收過1張環潔公司的支票20萬 元(按即票號CC0000000號支票),負責人是甲○○,這 20萬元支票是譚小姐寄給我的,在譚小姐寄票前,陳某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忙譚某,我借了19餘萬元的現金給譚某,電話中甲○○有說譚小姐會拿環潔的支票給我作擔保。在環潔的票尚未掛失前,陳某打電話說他要去掛失止付,我跟他說不行,支票是你交給人家的,陳某不聽,堅持去掛失,我只知道陳某將環潔公司在日盛銀行的支票及印章全部交給譚智心,他們在談事情我都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0506號卷二第258至25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問:證人譚智心是否有跟你借過款,借款經過?)答:有的,就如上次開庭所述,、、、。」、「 (問:(提示偵查卷字第10506號第2卷第237頁)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3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 之背書是徐文生是否你寫的,並請陳述背書之原因及經過?)證人答:是的,這是我親自背書的沒有錯,可能是我拿去向我的朋友調現給證人譚智心用的,這張票是何人交付給我的時間太久我忘了,我認為被告不缺錢,所以應該不是被告借的,、、、。」、「(問:(提示同上偵查卷258頁)你在偵查中陳述20萬元之支票是用宅急便寄給你 的,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確定是證人譚智心寄送的嗎?)答:應該是她寄送的沒有錯,、、、。」、「(問:在93年2、3月間證人譚智心是否有跟被告一起來苗栗找過你?)答:有的,而且有一起吃飯,也有其他朋友在場,被告有跟我說證人譚智心金錢上有困難的話,要叫我儘量幫她,說因為他們2人是好朋友,而且是 他們2人一起開紅色賓士車來苗栗的。」、「(問:被告 平常是否會打電話給你?)答:會的,被告是打我的手機,平常他打給我都是談論證人譚智心金錢上的事情。」、「(問:在環潔公司之票尚未掛失之前,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他要去掛失止付?)答:有的,我很確認,打電話的地點,我知道是他在台中以他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他說他的票被證人譚智心亂開,金額也不知道是多少,所以他要去掛失,我有告知他的票不是被竊取的,不能去報遺失,那是有刑責的,但是他說如果他沒有去報遺失的話,這樣下去他會破產。」、「(問:環潔公司之支票遺失這件事情,你陳述你如何知道的?)答:被告打電話告訴我的,但是他沒有說支票是遺失只是說被證人譚智心亂開而已。」、「(問:(提示同上偵查卷第257到259頁)對你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否實在?)答:都實在,被告在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貸款辦出來之後,被告有當面及打電話跟我說他的前開分行支票及印章都放置在證人譚智心處,而且這件事情是在被告簽發2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給我之前就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9張 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而是經被告之同意交由譚智心使用,而被告係因譚智心對該帳戶內其餘14張支票(即扣除貸款200萬元所簽發之36張支票外)隨意簽發,將造成環 潔公司財務上之問題,被告始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之掛失止付之手續。 ⑸被告曾以:「其於93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 39巷11弄7號住處,發現遺失環潔公司名義申請之日盛銀 行14張空白支票(票號為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遭譚智心偽填日期、金額及偽蓋印章,於93年2月間起, 由譚智心持向戊○○偽稱係甲○○急需資金,先後調借現金約5百萬元,戊○○再持其中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支票向謝惠鶯調借現金,復持其中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向蕭雪葉調借現金,經甲○○於93年 4月13日申報掛失CC0000000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支票,該3紙支票因而遭掛失止付退票。」等情,認本 件告訴人戊○○涉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 證人譚智心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本件告訴人戊○○及證人譚智心罪嫌不足,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號、93年度偵字第 13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050 6號卷二第267至269頁、第285至287頁)。 ⑹至證人陳錦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證人譚智心你是否認識?)答:我都認識,我與被告是2年前在 台中市○○路47號我朋友(蘇光前)住處認識的,我與證人譚智心是在92年底透過被告介紹認識的。」、「(問:在93年3月間你跟證人譚智心是否有見面?)答:有的, 當時是被告說要帶我去見證人譚智心,說證人譚智心要借錢,所以我就去證人譚智心的豐鎰環保公司。」、「(問:是否陳述當日借款經過?)答:當日我去豐鎰環保公司時,證人譚智心就說廢鐵料的市場很好,可以由我們用現金買進之後高價賣出賺取差價,如果有賣主要幫我介紹,後來他就跟我說要借16萬元,我當天以提款機匯款給她所稱的公司(豐鎰環保公司)帳戶。」、「(問:你在何時用匯款機匯款給豐鎰環保公司?)答:是在雲林縣斗六市的石榴派出所前的提款機匯款的。」、「(問:你記得詳細匯款日期為何?)答:是在93年3月10日匯款的,我之 所以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被告甲○○之前跟我說,要我來法院作證,所以我事前有去查証。」、「(問:你的匯款帳戶號碼你是否記得?)答:我的是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是我個人的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0 0 。 」、「(問:(提示93年偵字第10506號偵查卷第一宗106頁之豐鎰環保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該匯入帳號是否是你的帳號?)答:是的。」、「(問:當日匯款之後你們有無跟證人譚智心等在一起或是有吃飯?)答:有的,我們當天中午匯款之後,又在提款機之對面崗山羊肉有我、被告、證人譚智心3人一起用餐。」、「(問:你當 天在吃飯的時候,有無聽到甲○○說有關支票的事情?)答:我有聽到甲○○問證人譚智心說,我上次借你車,車上有環潔公司貸款之後的空白支票妳有無看到?而證人譚智心就說沒有。」、「(問:你為何記得這事情如此清楚?)答:因為甲○○上次要我來作證之時我有特別去想,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講說以前我的空白支票被我的朋友拿去簽發,很嚴重,所以要把空白支票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惟查,惟被告係供稱於93年3 月15日始發現本案之支票不見了等語,被告豈可能於93年3月 10日與證人陳錦成、譚智心一起用餐時(當時尚未發現本案之支票遺失),竟會談論本案之支票何在之問題,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陳錦成之證詞,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⑺另證人侯建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任何職?)答:我代理進口工業用潤滑油,我是廣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問:你是否認識甲○○,如何認識的?)答:我認識甲○○,因為甲○○向我買貨是我中部地區下游之代理商,已經有十幾年了,每個月我都有出貨。」、「(問:93年春節後,有無跟甲○○外出去拜訪客戶?)答:有的,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要我作證所以我回想了一下,是在93年2月3日到6日中午,我是在2月3日早上9點半他到我公司載我,我就跟甲○○去雲林縣斗南工業區拜訪客戶,當日下午6點左右我回到臺中我公司,2月4日也 是在早上9點半,甲○○到我公司載我一起到埔里一家礦 泉水公司去看機器,當日下午我們又到南崗工業區,下午6點多又回到我台中公司,2月5日早上也是同一時間到我 公司載我一起去臺中工業區一家江興鍛造工廠,下午去家鄉事業公司,下午6點多回到我臺中公司,2月6日,早上 同一時間我們一起去臺中市○○路及台中港路附近2家印 刷工廠,中午回來台中我的公司,我們2人會餐把這3、4 天的事情做個總結,約在下午6點多時他才離開。」、「 (問:你剛才講的2月3日到6日白天期間,甲○○是否有 跟你分開?)答:沒有的,我們都在一起,並沒有分開。」、「(問:你陳述甲○○這幾天都是開車載你,在開車載你這幾天他都在你的視線之內嗎?)答:是的,在工廠裡面有時候會離開我的視線,但是在工廠外面我們都是在一起。」、「(問:這幾天當中,跟你在一起他是否有跟外面聯絡?)答:他只有跟他太太聯絡,還有跟他的客戶聯絡。」、「(問:依你剛才所述,為何你記得如此清楚?)答:因為我出貨單上都有記明我跟他何時一起出去有出貨等事項。」、「(問:有何證據證明你剛才所述是實在的?)答:我有在出貨帳簿裡面作簡單的註明我與甲○○一起出去哪裡,但是我沒有帶來,容後補提。」、「(問:為何不寫在記事簿上?)答:我一輩子不曾寫過記事簿。」、「(問:你跟甲○○一起出去拜訪廠商當天是否都有出貨給甲○○,因此就把一起出去拜訪廠商的事情記載在當天的出貨帳簿上?)答:出去拜訪時沒有出貨,是在拜訪之後才有出貨。」、「(問:那幾天你跟甲○○拜訪客戶完之後通常幾天之後會出貨給甲○○?)答:大部分是隔天出貨給甲○○,我剛才所講的2月3日到6日之間 並沒有出貨,是到7日之後才出貨,我都是1次就全部出貨給甲○○。」、「(問:你2月7日1次出貨給甲○○前開4天拜訪客戶的貨品,如何可以詳細分次記載2月3日到2月6日跟甲○○一起出去拜訪廠商的事宜?)答:我是大約寫而已,而且是抓大方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至148頁)。經查,證人侯建伍雖證述稱,其於93年2月3日 至6日間均與被告甲○○一起外出拜訪廠商,其有在出貨 帳簿內作簡單之註記,註明其與被告甲○○一起外出拜訪廠商之事項,然未能提出該出貨帳簿為證,且對當時已發生1年多之事情,就有關被告之行蹤及當時打電話給何人 (此部分並未有任何之書證記載)之情形,均能一一交代,此顯然與一般常人之記憶能力有違;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證人侯建伍之證言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要無足取,自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⑻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93年4月22日台票 雲掛字第0930000034號函及所檢附之票據CC0000000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93年4月26日台票雲掛字第09300000 35號函附票號CC0000000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93年4 月16日台票雲掛第0930000033號函附票號CC0000000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影本各1紙、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及CC0 000000號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各6份、台中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匯款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告訴人戊○○第000000000000存款帳號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表、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環潔、豐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足稽。 ⑼依前開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及該等支 票發票人欄所簽蓋之「環潔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大小印章及貸款資料其均放在」OJ-376號之車上,過了一段時間,其不記得是放在車上或公司,其在93年3月15日 在公司發現支票不見了,有在袋子裡找到公司章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至被告其餘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3年4月13日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 申報遺失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之情事,自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從前開之理由已足以證明,被告係在知悉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在譚智心持有中,並未遺失之情形 下,卻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謊報遺失之事實;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 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 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 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之說明: ⑴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3年4月13日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9紙時,並未具體指定何人為犯人,惟其利用該 金融機構向警察局誣告上開9張支票於93年3月15日在臺中市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其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被告於93年5月1日下午14時18分許,前往該分局接受訊問並製作警訊筆錄時,在警員訊問:「戊○○指控你誣告,有何意見?」、「是否提出告訴?」等語後,被告回答:「我要對日盛銀行CC0000000號支票持有人戊○○提出侵佔 之告訴」等語。依照被告對告訴人戊○○提出侵佔之告訴之流程以觀,被告係在警員推問之下被動而為不利告訴人戊○○之陳述,並非主動申告欲使告訴人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被告未指明犯人之誣告行為,為指明犯人誣告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云云。其對於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惟本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則為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先予敘明。再有關被告申報如附表編號1、2、5 、6、8、9部分支票遺失之事實(即偵卷第2440號部分 ),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⑵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04號判例 參照)。以一狀誣告3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4月13日雖在日盛銀行虎 尾分行同時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9紙,而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惟被告係在短時間內 同時、同地,以同一之方法,接續填載該9紙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所為之行為實難加以切割,應將之視為接續的一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填載9紙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可能被誣告之人有數人,然依據前開說明,亦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適用法則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云云;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俱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 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將所宣告之徒刑減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提 示 人│ ├──┼─────┼───────┼───────┼──────┼──────┤ │ 1 │CC0000000 │93年3月10日 │ 155萬元 │93年5月5日 │戊○○ │ ├──┼─────┼───────┼───────┼──────┼──────┤ │ 2 │CC0000000 │93年5月4日 │ 190萬元 │93年5月5日 │戊○○ │ ├──┼─────┼───────┼───────┼──────┼──────┤ │ 3 │CC0000000 │93年4月15日 │ 15萬9千5百元 │93年4月16日 │侯淳之 │ ├──┼─────┼───────┼───────┼──────┼──────┤ │ 4 │CC0000000 │93年4月15日 │ 12萬元 │93年4月15日 │蕭雪頁 │ ├──┼─────┼───────┼───────┼──────┼──────┤ │ 5 │CC0000000 │93年4月30日 │ 21萬8千元 │93年5月5日 │戊○○ │ ├──┼─────┼───────┼───────┼──────┼──────┤ │ 6 │CC0000000 │93年4月30日 │ 22萬2千元 │93年5月5日 │戊○○ │ ├──┼─────┼───────┼───────┼──────┼──────┤ │ 7 │CC0000000 │93年4月10日 │ 21萬8千元 │93年4月13日 │侯源連 │ ├──┼─────┼───────┼───────┼──────┼──────┤ │ 8 │CC0000000 │93年4月30日 │ 37萬5千元 │93年5月5日 │戊○○ │ ├──┼─────┼───────┼───────┼──────┼──────┤ │ 9 │CC0000000 │93年4月30日 │ 100萬元 │93年5月20日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