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七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吳維正(綽號「小白」,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前某時,乙○○以電話邀約吳維正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黑白切小吃店」一同飲食,席間乙○○於店內即持有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子彈五顆,吳維正亦知悉乙○○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消費完畢,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復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六四號「金錢豹舞廳」三樓包廂內繼續飲酒,適逢乙○○要辦理車子貸款事宜,遂透過陳文義介紹任職銀行放款業務員之呂建志到「金錢豹舞廳」一樓欲商談貸款事宜,吳維正與乙○○正欲下樓至一樓與呂建志會面時,在該電梯內,乙○○隨即將其內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之斜肩背包交予吳維正代為揹在身上,吳維正明知該斜肩背包內藏有上開槍彈,且其與乙○○均未經許可,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在該電梯內取得該背包後,即斜揹於身上未離身,一行人遂進入舞廳內一樓六十一桌內飲酒作樂,席間,乙○○並指示吳維正將該槍彈取出炫耀。嗣經警接獲線報稱有人於上址亮槍,警方遂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上揭由吳維正斜揹在身上之背包內起出前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開時、地知悉扣案槍彈係放置在伊所有背包內為警查獲及其曾在「金錢豹舞廳」一樓飲酒時,持有該槍把玩等情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確實非伊所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扣案之貝瑞塔九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一支及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一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九0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六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查扣之槍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甚明。 ㈡證人即本案共犯吳維正於原審原審時證稱:伊在「黑白切小吃店」內,就看到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被告乙○○隨後將槍彈帶到「金錢豹舞廳」,在三樓至一樓在電梯間,被告乙○○將裝有槍彈之斜肩背包交給伊,伊感覺到重重的,伊就知道內有槍彈,後來酒菜都上桌後,被告乙○○叫伊將槍枝拿出來看看,伊就把槍枝交給乙○○,乙○○、呂建志及在場酒店小姐都有摸該把槍,大家玩一玩後,乙○○又叫伊把槍枝收好,故警察到場臨檢時,扣案槍彈就在伊所揹負之斜肩背包內被查扣,背包也是由伊打開給警察看的,伊先前在法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都說是警察臨檢時,乙○○將背包丟到伊座位旁邊云云都是不實在的等語。參酌: ⑴證人呂建志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案件(即共犯吳維正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伊在銀行任放款辦事員,案發當日是經由陳文義介紹辦理車貸事宜,而認識被告乙○○,乙○○再順勢介紹吳維正給伊認識,伊與乙○○及吳維正都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當日認識,直接到「金錢豹舞廳」一樓見面,伊並未前往「黑白切小吃店」與被告一同飲食。之後到一樓六十一桌,有聽到酒店小姐說他們有帶槍,酒店小姐很害怕,伊本來不相信,後來約伊到達後二十分鐘左右,有聽到乙○○對吳維正說「小白,把槍拿出來給他們看一下」(臺語發音),吳維正就拿出槍枝出來在桌下搖晃,伊確實有看到二次,因為沙發很低,桌面約至伊胸前同高,故可以清楚的看到,伊看到後,又繼續與小姐聊天,後來第二次又在桌下看到,但伊並不清楚所看到的第二次,是否即第一次吳維正亮槍後未收回者,但伊前後看到該二次亮槍行為約隔五分鐘左右,在場之酒店小姐及伊等人都有去摸那把槍,伊也摸到確實是鐵的,知道應該是真槍,就想要離開。約過十五分鐘左右,臨檢的警察就來了,共有四位警員,其中一位身穿防彈背心,背後書寫「刑警」字樣之警察即在庭之蔡宗熙組長直接拿槍指著吳維正脖子,伊感覺警察就是要找吳維正,其他三名警員就分別以槍指著在場人的肚子,他們來時也有表明警察身份,當時槍彈還未被找到,被告乙○○在查獲警員到場之際,雖有喝酒,但未酒醉,因為他還會介紹自己是誰;而伊從頭到尾只有看到吳維正揹著斜肩背包,案發當日只有吳維正揹著該背包,及在場乙○○的女友拿手提背包,在六十一桌消費期間,都看到吳維正上半身揹有斜肩背包的袋子,伊也不知道扣案槍彈自何處取出,在警局是因為吳維正有承認背包是他的,而槍彈又已經被搜出,伊才說槍彈是在背包內被查獲,實際上伊並不清楚扣案槍彈自何處拿出來的等語。 ⑵證人即帶隊臨檢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蔡宗熙於原審法院該案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接獲線報稱在「金錢豹舞廳」一樓六十一桌發現有人持槍,伊帶另三名組員一同過去,伊等先偽裝成客人,於到達六十一桌時請該桌客人配合盤檢,到達該桌時才亮出證件及拿出九0制式短槍,請他們不要動;扣案之槍彈是在吳維正斜肩背包內查獲,當時背包是由吳維正揹著,並不是放在座位上,也沒有看到有人將背包丟到吳維正座位旁,是由吳維正主動打開背包給伊查看,當時槍、彈分離等語。 ⑶原審卷附共犯吳維正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接見會客紀錄及錄音光碟,被告於吳維正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遭羈押期間,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單獨接見吳維正,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亦有陪同接見之紀錄,有該所檢送接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被告與吳維正接見對話中,多有提及: 鄭:你一個禮拜之內有罪就可以出來,就可以保出來,你知道嗎?我昨天有..。 ... 吳:阿翔,我要買東西。 ... 鄭:先把錢,到時先把錢拿去你家。 ... 鄭:這樣寄錢全部去裡面給你? 吳:好啊! 鄭:還是怎樣? 吳:好啊! ... 吳:彰化十萬? 鄭:聽不到? 吳:彰化十萬啦! 鄭:彰化十萬,這呢?這要先拿去嗎? 吳:先不要,先不要。 鄭:先不要,為何? 吳:帶進來太多,太多啦! 鄭:太多? 吳:嗯! 鄭:我是擔心給你寄到來,你出來說四、五十萬? 吳:喔,你們全部都來? ... 鄭:他說這樣啊,第二個,這就一到七喔,結果..(不明),他有說不要改比較不會麻煩,反正他們律師都會來過,都有,你主要是...(不明)到時候結果怕我們不能那個,幹你家是知道什麼,他也沒辦法,..(不明)哭爸我說不知道,不知道會不會去問你家電話,你聽懂嗎?我等一下出去馬上打給你媽,是大里還是哪裡? ... 鄭:...(不明)到地檢署等你移到地院那邊,到地院時候他們說他們還在開,還在開,叫他把錢先拿進去,他說不行,配合外面,整群人在外面商量,...(不明)要去問的時候,他說你已經移回來這裡了。 ... 吳:我有跟他說,他說沒辦法。 鄭:怎樣沒辦法? 吳:我有問他,他說沒辦法。 鄭:怎樣沒辦法? 吳:他說你這槍砲沒辦法。 鄭:是喔! 吳:好啦!別說那多。 鄭:怎樣?怎樣? 吳:他就說你這槍砲沒辦法。 ...(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譯文) 另外,案外人胡瑛玲及曾靖雯於接見吳維正時,吳維正不止一次地提及:「這件我不要擔」「我不要揹」「他要是沒拿七十萬對不對,我就不要幫他擔」「你叫他明天一定要來,我交保沒出去就是要揹啊,你跟他說一下」「昨天我有推給他」「(問:我怕他又會推給你?)答:我再推給他啊」「(問:重點是你有摸到那東西,重點是你有沒有摸到那東西?)答:他拿給我的」「他叫我壓著(裝著),我哪知啊」「三個都有摸到,四個都有摸到,...」「那背包是他的呀」「在我這裡搜到的」「對啊!他叫我揹呀!」「沒有啊!叫我就去,我衣服換一換我就去了,我哪知,結果被人,..結果去就被銬去,他也有啊,我要問啊,我說為何要叫我擔這條,我擔不起這條,這條我擔不起」等情,亦有錄音光碟之接見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二頁)。證人吳維正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約定由伊單獨扛下本件刑責,被告支付伊七十萬元,錄音譯文四、五十萬元,係指七十萬元代價之部分款項等語。雖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接見時雖提到四、五十萬元,並非指伊要給被告七十萬元代價之部分,而是指吳維正本案官司之全部花費云云,然查:觀諸吳維正與被告前後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吳維正該案官司全部花費約需四、五十萬元之隻字片語,被告反而提及其業已請教過律師,他們提供的意見是認為吳維正不要翻供較不會麻煩,參以吳維正於事後與胡瑛玲、曾靖雯對話一再提及其不要幫被告扛本槍彈案暨被告與證人吳維正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業經被告陳明在內卷(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頁),且證人吳維正遭判刑確定後,於原審審理中仍結證不移,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吳維正係意圖「脫罪」情事可言。⑷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酒店時有叫吳維正拿槍出來?)答:沒有」「(問:槍是從背包裡拿出來的?)答:我不知道」「(問:背包你如何交給吳維正?)答:我沒有拿背包給吳維正」云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初訊時辯稱:「(問:當時你們在喝酒的時候你是否有叫吳維正拿一把槍出來給呂建志看?)答:沒有」「(問:既然背包是你的,為何在吳維正身上?)答:不是我交給吳維正,那個背包是我當天帶過去的沒有錯,因為我們坐對面,為何後來背包在吳維正身上我不知道,當時已經喝醉了」「(問:既然槍不是你的,為何在背包內會起出槍彈?)答:我不知道」云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查獲的槍彈是否放在該背包內的?)答:我本來不知道背包內有槍彈,我到警局時,我跟警察說背包是我的,不知道為何背包內有槍彈,警察就叫我把背包領走」「(問:在金錢豹舞廳有否人把槍拿出來,好幾個人一起摸槍?)答:沒有,我一直在與阿志談貸款的事,不然就與小姐聊天」「(問:你對吳維正說槍彈本來是你的,當天你臨時把背包丟給他的,有何意見?)答:我發誓該槍彈不是我的,也不屬於我的,該槍彈在我背包內,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解釋槍彈在你背包內查獲?)答:我不知道,我到警局時我與吳維正分開了,我在查獲現場沒有看到警察自背包內取出槍彈,到警局才知道背包內有槍彈」「(問:剛才證人即查獲警員說在金錢豹舞廳吳維正自己有取出背包內槍彈,你有無看到?)答:警察到時,我沒有看到上述情形,他們說臨檢並搜身,就把我們帶回警局了」「我有先到二樓與認識的人打招呼,我去二樓時沒有把背包交給吳維正,要吳維正揹著。」云云;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審法院院訊問時辯稱: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不正確,背包是伊拿到一樓去的,且在一樓飲酒期間,伊沒有指示吳維正取出扣案槍彈炫耀云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吳維正雖是搭電梯下樓,但在電梯中是由伊自己揹背包,在一樓飲酒期間,伊也沒有指示吳維正取出扣案槍彈炫耀云云。直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中,證人吳維正到庭結證:扣案槍彈確係被告在電梯中將背包交予伊由伊代揹下樓,一樓飲酒期間被告叫伊拿槍出來炫耀,叫伊亮槍出來給大家看等語,並經法院提示證人呂建志證詞告以要旨後,被告始直承:「(對於呂建志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跟吳維正說借來看,沒意見,確實是我叫吳維正把槍拿出來給大家看的」「(問:是否持有槍枝?)答:我有拿來看,在金錢豹一樓桌子的時候,我喝酒,我拿來臭屁」「我之前說不知道槍彈何人所有,其實槍是吳維正帶去的,我承認我也有碰到槍彈」「...背包開始是由我揹下去舞廳一樓」「(背包既然係你所有,為何吳維正會幫你揹?)『坐電梯的時候就由吳維正揹著,當時吳維正向我借背包』,我說要做什麼,他說要裝東西,當時我沒理他,到一樓的時候我才把槍拿出來」「(問:何時知道吳維正有帶槍彈?)答:我在三樓的時候,當時吳維正說要借我的背包,我說要做什麼,他就用手比出槍枝的樣子」「我承認有碰到槍彈,拿來看,但槍彈不是我的」「如果是我做的,我都承認,但不是我做的,我不承認」云云。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證人吳維正到庭結證並經提示告知證人呂建志證詞前,均一再狡詞全面卸責,否認曾叫吳維正拿出槍彈炫耀,待至證人吳維正在原審審理中結證並經提示證人呂建志證詞後,始見無法狡賴,避重就輕承認其確有叫吳維正拿槍出來炫耀並有碰觸槍枝等情,惟猶先係辯稱背包是由伊揹下一樓云云,旋又當庭改稱:吳維正是在三樓就向伊借背包,並有帶到廁所去云云可見其供述憑信性甚低且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其否認槍彈係其交付云云難以採信等情,證人吳維正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被告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被告將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交付共犯吳維正持有,其間且聽命於被告乙○○而有亮槍之舉,亮槍畢又收回背包內,直到警方臨檢查緝前為止,扣案槍彈均在吳維正實力支配之下,且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吳維正知悉為槍彈後仍然繼續持有,其持有行為未曾間斷,顯然其與被告有共同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證人陳文義,證明其於「黑白切小吃店」時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金錢豹舞廳」一樓始有亮槍之舉,已見前述,是陳文義於「黑白切小吃店」是否知悉被告持有槍彈與被告確實是否持有槍彈即無必然關係,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共犯吳維正自被告將裝有扣案槍彈之背包交予共犯吳維正代揹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槍彈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乃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明知上情,竟持有槍彈並攜至公共場合,席間,並令證人吳維正取出炫耀,無視法令存在,再考以其持有時間尚非甚長,並未進而持以犯案及其犯罪後猶一再狡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沒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