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富慶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 初,在其母連鄭月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簡稱國 有財產局)委託代管之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承租(嗣已收回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而於租約到期後未獲續租之苗栗縣竹南鎮○○段七七三地號國有土地上,同意吳 啟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泥、土 、石、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該處,共四車次,嗣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國有財產局接受民眾檢舉派員勘查而報警查獲,因認被 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已自承請他人代為倒置 前開土方,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沈翠環到庭證述明確; 而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有被告使人所 傾倒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此有照片及勘查紀錄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該土地是砂石地不能 種植,伊想要種植火龍果,為改善土質,避免水分流失,遂請吳啟成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而非提供土地讓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不法 犯意,況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者係營建剩餘之泥土、碎石、碎磚等可供利用 之資源,並非廢棄物等語。 (一)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允許案外人吳啟成,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四 車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石、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啟成於供證甚詳,復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 員沈翠環證述明確,而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勘查結果,發現上 開土地上有被告使人所傾倒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亦有照片及土地堪清查表及 使用現沖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 (二)惟查,證人吳啟成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辯護人: 在九十一年三月時,被告當時有沒有拜託你做何事情?)那時候我剛好載運泥 土,他跟我說要請我載運幾車的土去竹南鎮○○路工業區富蘭工業公司對面的 土地上,他說要土質改良,要種東西。」、「(辯護人:有無談到價錢?)沒 有談到價錢,因為土沒有多少錢,有人要我就送給他。」、「(辯護人:總共 倒了幾台?)印象中好像是四、五台左右。」、「(檢察官:你所傾倒的這四 台內容是什麼?)大部分都是土,有一、二塊是石頭、磚頭。」、「(你倒的 那天是何時去的?)是早上,從早上開始倒,約一個中午之後倒完,因為拆房 子那邊施工很慢。」「(一般遇到拆房子剩下來的土石方,你們如何處理?) 好的就留起來做資源回收,不好的就倒到垃圾場。」「(倒到被告土地上的算 好的或是不好的?)好的。」「(裡面的東西有沒有什麼玻璃、塑膠等東西? )沒有」「(房子拆除時,你有沒有在現場?)有。」「(是何構造的房子? )是磚造平房。」「(是完整的平面房屋及地基?)我只是負責地基部分。」 「(地基部分會不會有磚頭、鋼筋?)那是地基,沒有鋼筋。」、「(你所傾 倒的算不算是建築廢棄物?)這是可以回收的廢棄物,我所載的是泥土,可以 再用。」「(何謂好的廢棄土?)好的廢土是泥土,木頭部分拿去給人家當材 燒。」「(好的部分有哪些?)泥土、石頭、磚塊都可以再利用。」等語(原 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勘查員洪國仁亦於同日到庭結 證稱:「(檢察官:請說明到現場看的內容?)看到碎磚、碎石、泥土。」等 語(原審卷第八九頁)。依卷附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土地勘清查表一份及所附 照片十二幀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多係泥土、碎石及碎磚等物,大部分為 泥土。顯見被告委請吳啟成所載運而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應係建築物之 地基部分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碎石及碎磚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無疑;另 依現場勘查表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七二四四平方公尺,然據吳啟成所供其僅 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載運四、五台車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 ,直到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為止,已歷半年,該段期間內均未再有傾倒 行為,且現場亦無一般為供大量傾倒建築廢棄物而挖掘大洞穴之情形,顯與一 般提供土地以供傾倒大量廢棄物之情形有別,另依現場照片顯示,前開土地上 所傾倒之建築土方業以堆土機進行整地推平(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 再參酌被告甲○○與吳啟成間並未就上開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事宜約定給付 對價,純係吳啟成應被告所託而義務幫忙一節,足徵被告甲○○所辯,想要種 植火龍果,改善土質,避免水分流失,始委請吳啟成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 堆置於系爭土地,尚非不堪採信,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已明。至被告雖欲改善 土質惟未給付吳啟成對價,惟吳啟成傾倒建築土方亦不必支付對價,係雙方互 利行為,此與常情尚無不合,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未付對價即非欲改善前開土 地之土質。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四三一六號函 稱:「一、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九一○九號函 業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先予敘明。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指污染環境行為,其主體非僅侷限於一般或事業廢棄物 。三、綜上,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 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查處。」,及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一 五號函稱:「...所述『營建廢棄土』,如係指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 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 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 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 ,故亦無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暨該署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六二七二四號函稱:「三、剩餘 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其因棄置而致污 染環境時,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查處,...」,益 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至如有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任意棄置致 污染環境之情形時,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故被告甲○○就 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僅屬行政罰範疇,並不涉刑罰。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