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0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5年度偵字第 2722、6172、8008、19978號、9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慶榮塗料有限公司」、「辛○○」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又逼債孔急,而其因曾出租廠房給慶榮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負責人辛○○,並收受辛○○所交付之租金支票,而悉慶榮公司與其同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有支票帳戶,帳號為5222-3號,竟蒙歹念,起意冒用慶榮公司負責人辛○○之名義簽發支票,而未經慶榮公司負責人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數天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慶榮公司及辛○○之印章各一枚,繼由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先後多次在其住處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5075-9號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支票上之原帳號「5075-9」號,更改為慶榮公司的帳號「5222-3」號,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偽蓋上揭其所盜刻之慶榮公司、辛○○印章之印文於各該支票正面,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以慶榮公司負責人辛○○(即在支票上同時蓋用慶榮公司、辛○○印章)為發票人之支票後,於下列時、地持向他人調現或購買貨物,以供清償地下錢莊之用而行使: ㈠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持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先後多次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九二四號「樹田家具行」,向該家具行負責人陳涂美惠(現改名己○○)購得牛皮沙發、紅木高低櫃及其他家具等物,戊○○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陳涂美惠並應戊○○要求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找零給戊○○。其中第一次所購買之家具,戊○○係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用以支付價款,因有差額,戊○○表示有急用,要求陳涂美惠找零,陳涂美惠於照會銀行得悉慶榮公司票信良好後,不疑有詐,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找零支票交付戊○○,戊○○旋將該批家具載走,該張支票並經提示兌現。其後戊○○多次訂購之家具,戊○○允諾如其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陳涂美惠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支票也不會兌現,並於每次購買家具所給付之貨款支票兌現後,始至「樹田家具行」載走所購買之家具,以取信陳涂美惠,亦致陳涂美惠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6號等多張支票交付戊○○得手。嗣因上開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陳涂美惠始知受騙;戊○○亦未敢至「樹田家具行」載運訂購之家具,而附表二編號2、3、5、6號支票則迄未經提示兌現。 ㈡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至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七號「三德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壬○○購買機車一部,戊○○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另約定於上開兌現後多出的錢要還給戊○○,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壬○○始知受騙。 ㈢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六號「見泰汽車行」,以二十三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車號KX-八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戊○○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予戊○○,並找零二萬元給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乙○○始知受騙。 ㈣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由不知情之丁○○介紹,持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與丁○○一同前往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五號之欣辰實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鍾秋蘭之夫甲○○票貼調現,戊○○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另:㈠戊○○明知其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付陳涂美惠之支票係偽造,必然不會兌現,而依其與陳涂美惠之間前開約定,陳涂美惠開立之附表二編號2至6號等多張找零支票係蓋用非支票印鑑,如其交付陳涂美惠之支票兌現,陳涂美惠方會補蓋正確之支票印鑑章使其簽發的支票兌現,詎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陳涂美惠支票一紙,向甲○○票貼調現,戊○○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四千五百元後,交付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予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㈡戊○○於八十四年上開期間,明知自己已毫無償債之能力,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使丁○○誤信戊○○猶有能力可以償還,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六十五萬元予戊○○,其後未如期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壬○○、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丁○○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陳涂美惠、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被告除辯稱其雖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十一張支票,但係與其兄廖田源(業於87年1月31日死亡)共同為之,向丁○○調現部分之金額僅有二 、三十萬元,不知陳涂美惠所蓋用之印章非支票印章云云外,餘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59頁、80頁)。惟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又逼債孔急,遂將上情告知其兄廖田源,廖田源因業務關係得知慶榮公司負責人辛○○之支票帳號,並知悉其信用良好,而起意偽造慶榮公司之支票云云。然經傳喚證人辛○○(辛○○表示很忙,因本案從未訊問過辛○○,為恐其未能再到庭,認合乎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訊問之)到庭當場戳破被告之謊言,證人辛○○證稱:「(你認識被告戊○○的哥哥嗎?)事情不是這樣的,戊○○以前是我的房東,我是向被告租用廠房,要繳交租金給被告,我就開我公司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的支票給戊○○,被告也是用三信的支票,我與廖田源只是認識而已,我與廖田源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也沒有拿過我公司的支票給廖田源」、「(本案拾壹張支票是否你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都是別人偽造的,我也沒有同意他們簽發支票」等語。後經訊問被告對證人辛○○之證言意見時,被告始坦稱:「沒意見,辛○○所言正確,我是他房東也收過他開給我的租金支票,他租用我的工廠」、「(所以你知道辛○○的支票帳號是你自己的關係,並不是你哥哥的關係嗎?)是的,我當時是被地下錢莊逼急了,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雖被告仍稱附表一所示十一張支票係其兄以支票機打的等語,然質以「你將你哥哥廖田源扯入其中你如何證明你哥哥有參與本案?」時,亦答稱「沒有什麼證據可證明」,是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之兄廖田源有參與偽造附表一所示十一張支票之行為,該十一張支票應係被告所單獨偽造,並有該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而支票上所蓋用之「慶榮塗料有限公司」、「辛○○」印文,亦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後加蓋其上,應足認定。㈡被告如何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支票,以購買家具為幌,向告訴人陳涂美惠詐騙得首批購買之家具及如附表二所示六張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支票及退票單、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寶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9日以寶豐字第242號函稱如附表二編號2、3、5、6票號之支票無提示兌現紀錄,並檢送經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涂美惠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三日,此有票據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59號卷第14頁 ),並經證人己○○(即陳涂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涂美惠購買家具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偽造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三日;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告訴人陳涂美惠有將之記載為 28700元者(見偵字第20959號卷第14頁),亦有將之記載為38700元者(見偵字第8008號卷第17頁反面),經訊問證人己○○無從確認何金額為正確,本院以前者係陳涂美惠於向警方報案後,為取得報案證明,所檢附票據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後者,衡情陳涂美惠斯時記憶較為清晰,應以其上所記載之金額28700元為正確,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壬○○、乙○○、林惠娟(被害人甲○○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偽造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雖坦稱有向甲○○票貼調現之事,惟辯稱不知陳涂美惠所蓋用之印章非支票印鑑章云云。然告訴人陳涂美惠於偵查中已陳稱:「戊○○告訴我說他拿給我的支票,我領到錢之後,他再拿我的支票,再給我補蓋印鑑章」等語(見偵字第8008號卷第1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印鑑是她(指陳涂美惠)自己蓋的,等到我的票讓她兌現後,她再補正確的印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1頁),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給陳涂美惠之支票係偽造,必然不會兌現,而依其與陳涂美惠之間約定,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所蓋用者非支票印鑑,如其交付陳涂美惠之支票兌現,陳涂美惠方會補蓋正確之支票印鑑章使其簽發的支票兌現,詎戊○○竟持該張支票向甲○○票貼調現,其有詐欺犯行亦明。再查,被告雖坦承向告訴人丁○○調現,並簽發本票交付丁○○,惟辯稱金額僅二、三十萬元而已。但查,此部分業據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提出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72號卷第12 至 1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亦坦白承認(見原審訴緝卷第8頁),事證亦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 ㈢此外,另有被告之兄廖田源之除戶戶籍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73頁)、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市三信總字第0947號函所檢送之中正分社支存5222-3辛○○開戶資料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往來約定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13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五六六號函所檢送之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緝卷第74-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慶榮塗料有限公司資料(見他字第1398號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因其遷移不明未能傳喚,此有退回之傳票及丁○○戶籍被遷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自屬無從進行詰問,惟本案該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待該證人到庭始終結本案之必要。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告訴人丁○○、陳涂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作成,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慶榮塗料有限公司」、「辛○○」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十一張偽造之支票,而使告訴人陳涂美惠等人交付財物,所交付之財物,係在該偽造之支票金額範圍內,依上說明,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所持見解容有未洽。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犯行,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述者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已據併辦,又與起訴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事實欄一部份係被告與其兄廖田源所共犯,依前所述,尚有未合;另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又再犯罪,於本案雖不成立累犯,但見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不足以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又其犯後逃避刑責,經通緝多年始緝獲歸案之犯後態度,原審並未加以審酌,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及被告僅載走向告訴人陳涂美惠所購首批家具,其餘多次訂購之家具尚未載走,業據告訴人陳涂美惠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0959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原判決所認亦有錯誤,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之量刑部分,均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關於以附表一票面金額認定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因告訴人陳涂美惠實際損害略有所減及被告上開辯解部分,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則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犯罪,於本案雖不成立累犯,但見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不足以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又其犯後逃避刑責,經通緝多年始緝獲歸案,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多寡、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係為支付地下錢莊之逼債始出此下策之動機,其偽造之支票並未廣為流傳而影響至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五年六月,惟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偽造之「慶榮塗料有限公司」、「辛○○」印章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十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二四0號函請原審併辦意旨略以:戊○○於八十四年,盜賣其姪廖本仕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0九之二三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予楊辛旺,而所賣之款項,均由戊○○取得,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查明:楊辛旺於八十四年購買上開房地時,廖本仕之監護人廖張阿有曾出面、在場簽約,並在親屬會議記錄及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有楊辛旺之供述可按,且前上揭會議記錄及契約書確有廖張阿有之簽名、指印,另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因廖張阿有等人未能搬離,楊辛旺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與戊○○、廖張阿有簽訂租賃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楊辛旺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支付予廖張阿有,亦有支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可憑;是本件被告戊○○是否有盜賣不無可議,況本件犯罪態樣與上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與起訴有罪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可言,而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付款行社│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 │號│ │ │ │ │(新台幣)│ ├─┼────┼─────┼───┼────┼─────┤ │1│台中市第│CQ0000000 │慶榮塗│84.10.21│ 100,000元│ │ │三信用合│ │料有限│ │ │ │ │作社中正│ │公司 │ │ │ │ │分社 │ │辛○○│ │ │ ├─┼────┼─────┼───┼────┼─────┤ │2│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3│ 33,050元│ ├─┼────┼─────┼───┼────┼─────┤ │3│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8│ 237,400元│ ├─┼────┼─────┼───┼────┼─────┤ │4│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07│ 225,000元│ ├─┼────┼─────┼───┼────┼─────┤ │5│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2.07│ 243,000元│ ├─┼────┼─────┼───┼────┼─────┤ │6│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8│ 176,800元│ ├─┼────┼─────┼───┼────┼─────┤ │7│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4│ 70,640元│ ├─┼────┼─────┼───┼────┼─────┤ │8│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17│ 28,760元│ ├─┼────┼─────┼───┼────┼─────┤ │9│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8│ 63,400元│ ├─┼────┼─────┼───┼────┼─────┤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17│ 254,000元│ ├─┼────┼─────┼───┼────┼─────┤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17│ 350,000元│ └─┴────┴─────┴───┴────┴─────┘ 附表二: ┌─┬────┬────┬────┬────┬─────┐ │編│付款行社│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 額 │ │號│ │ │ │ │(新台幣)│ ├─┼────┼────┼────┼────┼─────┤ │1│泛亞銀行│0000000 │陳涂美惠│84.10.18│ 24,000元│ ├─┼────┼────┼────┼────┼─────┤ │2│泛亞銀行│0000000 │陳涂美惠│84.11.10│ 28,700元│ ├─┼────┼────┼────┼────┼─────┤ │3│泛亞銀行│0000000 │陳涂美惠│84.11.18│ 30,000元│ ├─┼────┼────┼────┼────┼─────┤ │4│泛亞銀行│0000000 │陳涂美惠│84.11.18│ 150,000元│ ├─┼────┼────┼────┼────┼─────┤ │5│泛亞銀行│0000000 │陳涂美惠│84.12.18│ 120,000元│ ├─┼────┼────┼────┼────┼─────┤ │6│泛亞銀行│0000000 │陳涂美惠│84.12.18│ 123,000元│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