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酉○○ 丑○○ 辛○○ 申○○ 乙○○ 癸○○ 戊○○ 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三室 代表人 未○○ 共同代理人 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之三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子○○ 丙○○ 之七 甲○○ 午○○ 寅○○ 壬○○ 庚○○ 丁○○ 巳○○ 四樓之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卯○○律師 被 告 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邀集陳水來、酉○○、丑○○、辛○○、申○○、乙○○、癸○○、林益鋒、鄭居文、蔡太建十人,集資投標購買由臺中市政府標售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第六七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第七期重劃區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並委由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投標、過戶事宜及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下均稱「臺中七銀」)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標購抵費地價款事宜所需必要手續,己○○因而代刻陳水來等十人印章以憑辦理,並以己○○等十一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貸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臺中市政府開標,確定由己○○等十一人得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等十一人所分別共有,且以第六七地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分別向臺中七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六百萬元、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其中蔡太建持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陳水來持有部分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國公司)所有。嗣於八十四年間,己○○因經營進出口水產貿易需要資金週轉及支付利息,竟思以假冒如附表三所示連帶保證人陳水來等人名義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申請擔保貸款,俾供己資金週轉之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本人之同意,且未經戊○○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日期,假以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臺中七銀之借據上(除附表三編號一僅林益鋒一人外,編號二、三均為陳水來等十人,編號四為陳水來等十一人,詳如附表所示),並盜用其前處理系爭土地前開標購、抵押貸款事宜所需必要手續而代刻之陳水來等人印章,蓋用印文各三枚,以及以前開偽刻之「戊○○」印章偽造戊○○印文各三枚,蓋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上(除附表三編號一僅林益鋒一人外,編號二、三均為陳水來等十人,編號四為陳水來等十一人,詳如附表所示),而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以陳水來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再由己○○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臺中七銀經辦人員辦理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經各該經辦人員逐級呈核後,臺中七銀誤認己○○之申貸條件充足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日期核撥貸放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與臺中七銀對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丑○○、辛○○、申○○、乙○○、癸○○、戊○○、豐國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自訴人豐國公司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依自訴人等指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自訴人豐國公司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說明,以該土地為標的之抵押債務自足生影響於豐國公司權益,自訴人豐國公司指訴被告犯罪行為苟成立時,該犯罪行為與自訴人豐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法益所受侵害間,仍有直接關係,準此,自訴人豐國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戊○○、豐國公司代理人蔡榮璋於歷次審理中指訴各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同意被告己○○得以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所得挪供其個人使用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益鋒、鄭居文、戊○○之妻李林嬌敏結證上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書、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己○○簽立之收據、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存摺、臺中七銀存款、放款明細資料表、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憑條、臺中七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水湳字第八一五九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七健行字第八三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七健行字第八三六五—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七商銀字第0七—一二二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七商銀字第0七—五九五七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五一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六號函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己○○供承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於個人資金週轉,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竟仍冒名為之,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己○○未經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約定及同意,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其等署押於臺中七銀之借據上,並盜用其前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前開標購、抵押貸款事宜所需必要手續而代刻之陳水來等人印章,以及以偽刻之「戊○○」印章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持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經各該經辦人員逐級呈核後,臺中七銀誤認己○○之申貸條件充足而陷於錯誤,核貸借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與臺中七銀對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名、偽造「戊○○」之印章、印文及盜用如附表三所示除戊○○以外之陳水來等人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各係於同一時、地,在前揭申辦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行為之本質,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冒名申貸借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連帶保證名義人即陳水來等人之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同一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自訴狀雖未載及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己○○為圖私利而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私自貸款,犯罪時間非短、前後訛借款項達四次之多及金額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其所為嚴重損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臺中七銀之權益匪淺,及審酌被告己○○除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九萬元外,尚無其餘不法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戊○○」印文及偽造之「酉○○」、「陳水來」、「蔡太建」、「癸○○」、「申○○」、「鄭居文」、「辛○○」、「乙○○」、「丑○○」、「林益鋒」、「林益峰」、「戊○○」署押依法宣告沒收,暨就下述理由乙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從寬及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乙○○、申○○、癸○○、丑○○四人達成和解獲致諒恕,惟尚未與其餘自訴人和解,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亦供承尚積欠各合夥人一人各一百九十八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其行為造成自訴人與臺中七銀及其餘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告己○○亦未為妥適處理解決,所致損害非淺等情,認原審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妥適,毋庸變易,亦不應宣告緩刑,自訴人及被告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自訴人固均未到庭,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雖已無如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規定,然已於第三百二十七條明定「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是自訴案件並非必應通知自訴人到庭,本案既已經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併此敍明。 乙、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邀集陳水來、酉○○、丑○○、辛○○、申○○、乙○○、癸○○、林益鋒、鄭居文、蔡太建等共十一人,集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等十一人所分別共有,其中蔡太建持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陳水來持有部分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豐國公司所有,全體共有人並委由被告己○○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管理事宜。嗣被告己○○竟濫用各共有人之信任,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並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本人之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未扣案)後,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如附表一、二、三示陳水來等人之署押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上(附表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認定成罪),並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印文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上(除附表三偽造「戊○○」印章、印文部分已認定成罪外),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陳水來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再由被告己○○持交臺中七銀辦理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七銀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日期核撥貸放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金額予己○○。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一、二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且認被告己○○就附表一、二、三部分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理由乙、一所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被告己○○簽立之收據、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認被告己○○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偽造前開相互保證書、借據等件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等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有與自訴人等集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共有人並委由被告己○○代表全體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管理、貸款事宜,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其中蔡太建、陳水來持有部分各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豐國公司所有;其並刻用陳水來等人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借據,持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貸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其餘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有授權被告己○○代為刻立其他共有人印章,俾於蓋用標購單及合夥投資事務使用,各共有人並約定標得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於各共有人投資額度內,得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之;各共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二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由被告己○○先後向第七商銀借款四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三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前者用以支付標購臺中市○○區○○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之價款,匯入臺中市政府出售公有地繳款專戶,後者用以償還共有人於臺中七銀水湳分行之借款本息,匯入林益鋒於臺中七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與案外人陳水來(歿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蔡太建、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證人鄭居文、林益鋒等人集資標購系爭土地等情,有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與被告己○○一致供述無訛;而系爭土地之標售開標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得標人為陳水來等十一人,渠等於得標後繳清價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五一號函釋說明一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繳清價款時間,核與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貸得四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放款入帳至被告己○○於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付至臺中市政府 出售公有土地繳款專戶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相符,有第七商銀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憑條及被告己○○前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向臺中七銀貸得之借款用以繳清系爭土地標購價款。 (二)徵諸卷附之共有土地合約書第二、三點分別記載:「二、共有人之出資額有以銀行之貸款支付者,其共有人應繳納之利息,應依與貸款銀行之約定,定期繳納,切勿因延繳利息,致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受損;三、若有共有人需以共有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而需其他共有人之配合辦理時,於其放款額度不超出其個人之出資額限度內時,其他共有人應配合辦理,但其繳納利息等仍依前項規定」,準此,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價款係分期繳納予被告己○○,各自先繳納一部份後,再分期依照約定時間交付予被告己○○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並經原審法院提示其等匯入被告己○○於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繳款時間表,其等雖均表 示何時付款、付多少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然對於分期匯款予被告己○○繳納系爭土地應付價款一節則均供承一致;再佐以卷附之被告己○○於臺中七銀健行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其上 雖未摘要「收入金額」欄之通匯或代收來源為何自訴人匯款或請求代收,然其所記載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期間確陸續有如前揭繳款時間表所示於特定日期匯入先後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至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不等之款項,二者互核一致,足認係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匯款或代收至被告己○○前揭帳戶內之紀錄;準以前揭繳清系爭土地價款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翌日觀之,尚有: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匯款之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同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之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同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之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同年七月十四日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九日匯款之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同年八月一日匯款之七十萬元、同年八月三日匯款之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同年十二月七日代收之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等交易紀錄,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陸續匯款或代收至被告己○○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顯非均於前揭繳清系爭土地價款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前即匯入被告己○○上開帳戶供繳納系爭土地價款之用,是則,被告己○○無從以自訴人等所匯款或請求代收之款項,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向臺中市政府一次繳清系爭土地之價款,而係如前(一)段所述,係以向臺中七銀所貸得之四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放款入帳至被告己○○前開帳戶後再行轉付至臺中市政府出售公有土地繳款專戶,應認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係依照前揭共有土地合約書第二、三點記載之約定,透過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貸得其各自分擔款項後,繳納於臺中市政府後,始得登記為標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指稱其等並未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標購土地之價款,而係以自有資金繳清土地價款一節,其等認知容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有違。 (三)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鄭居文、林益鋒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卷附之第七商銀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之署名,均供承係渠等所簽署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一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證人鄭居文並證述係同一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被告己○○當時位於臺中市○○街一0二號住處所簽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林益鋒雖陳稱對於簽署前開文件是否於同一日已不復記憶,然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陳述其等僅去被告己○○上址住處一次,並於該處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林益鋒證述其有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被告丙○○辦理貸款手續,對保時有幾位股東(指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中七銀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被告即臺中七銀對保人員丙○○亦供述伊有將上開文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交付其等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徵諸卷附渠等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應認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林益鋒、鄭居文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臺中七銀人員簽署上開文件並辦畢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中七銀始核貸前(一)段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己○○,用於如前(二)段所示之各共有人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標購價款所需。證人鄭居文證稱其知悉、同意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一事,有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一二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證人林益鋒證述其知悉向臺中七銀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其中惠仁段第六十七地號土地是以其名義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交給臺中市政府作為標得該土地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款匯入其於臺中七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以償還水湳分行之貸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以自訴人等復供承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時,各共有人有約定共有人以平均貸得款項用以支付向臺中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綜上,應認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對於其等與臺中七銀辦理對保手續後,由被告己○○向臺中七銀辦理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一事,尚難諉為不知。 (四)自訴人等明確陳述其等知道被告己○○係以全體共有人陳水來等十一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標購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要過戶到陳水來等十一人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證人林益鋒、鄭居文復均證述當時都是委託被告己○○去標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以自訴人等與被告己○○對於本件投資係由被告己○○邀集自訴人集資標購系爭土地一節均供承一致,已如前述,標購系爭土地一事本係由被告己○○所發起,足認系爭土地之標購事宜係陳水來等十人委託被告己○○處理。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確定由陳水來等十一人得標後,即由渠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臺中七銀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向臺中七銀貸得借款向臺中市政府繳清系爭土地價款,已如前述,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水來等十一人並蓋用其等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名冊等申請文件上,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登記完畢,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六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產權移轉清冊、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水來等十一人亦蓋用其等印鑑章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登記完畢,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及證人林益鋒、鄭居文並均明承前揭申辦文件上之印文為其等印鑑章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自知悉其等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之債務人。是則,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等手續前,系爭土地業由陳水來等十一人委由被告己○○辦妥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宜,以及於被告己○○上址住處辦畢對保事宜,準此,於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前,渠等對於被告己○○辦理前揭事宜所需必要手續自有所認知。 (五)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鄭居文、林益鋒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卷附之第七商銀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欄上所示其等名義之方形印文,均陳稱非其等所有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亦非其等所蓋用等語,惟查:上開方形印章雖核與前(四)段所述其等印鑑章不符,然除辦理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事宜外,被告己○○辦理標購系爭土地事宜及貸款事宜,徵諸卷附之「授信的作業程序」之說明(另按:系爭土地原始標售資料因超過檔案保存年限,臺中市政府已無案可稽,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五一號函附卷可參),並無須以陳水來等十一人之前(四)段所示形式之印鑑章始得辦理之規定。依社會常情,借貸款項除以不動產抵押者,因須辦理抵押登記,是義務人須提出印鑑證明於地政事務所,且於呈交地政事務所之文件上須使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外,其餘交付債權人之本票、借據等及未設立抵押者,並無須使用印鑑及繳交印鑑證明,參以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均供承僅去被告己○○上址住處蓋一次印鑑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並未於其他時間地點蓋用印鑑章,依此,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如未於被告己○○辦理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之際,蓋用其等名義之印章於相關文件上,將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標購事宜包括:投標單、產權移轉證明等文書製作之權利義務歸屬之確認,亦無從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包括:相互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書製作之權利義務歸屬之確認,若此,陳水來等十一人當無從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陳水來等十一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之結果,必須以被告己○○辦妥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為前提,而為辦妥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在陳水來等十一人並未以其等前(四)段所示之印鑑章或另行刻印交予被告己○○使用之情形下,又參以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鄭居文、林益鋒等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授權被告己○○代刻印章等語,然其等亦均未明確限制或反對被告己○○得以代刻其等印章供作前(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之情,且被告己○○持代刻之印章辦理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亦與陳水來等十一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結果無違(除前有罪諭知部分外),應認陳水來等十一人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代刻其等印章供作前(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除前有罪諭知部分外)。 (六)準前(五)段之推認,陳水來等十人縱未直接明示授權委託被告己○○刻其等印章,然應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代刻其等印章供作前(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而為使被告己○○得以辦理前(一)、(二)所述系爭土地貸款繳清價款事宜,陳水來等十人應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己○○得持其所代刻之其等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等私文書上,並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持以向臺中七銀辦理前(一)、(二)所述系爭土地貸款繳清價款事宜,始得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繳清系爭土地價款,俟取得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又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核與陳水來等十人委由其處理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所必要之標購、貸款等任務無違,尚難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陳水來等十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均有所據,被告己○○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為要與前揭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再者,被告己○○所為如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論以背信罪嫌,參以被告己○○於辦畢前(一)段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事宜後,受託任務於斯時應認已完了,嗣後利用先前所持代刻陳水來等人名義之印章及另行偽刻戊○○之印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冒名貸款等犯行,已非屬原處理前揭事務之範疇,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己○○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部分罪嫌,其中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諭知部分所述,而自訴意旨指稱偽造印章部分罪嫌,則經本院認定被告己○○徵得陳水來等十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得代刻其等印章供作前(一)至(四)段所述之系爭土地標購及貸款事宜使用如前,被告己○○持其所代刻陳水來等十人(戊○○部分除外,即被告代刻戊○○印章部分應係偽造印章)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已超出授權範圍,應屬盜用其等印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核非偽造印章犯行,均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及附表一、二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子○○、丙○○、甲○○、午○○、寅○○、壬○○、庚○○、丁○○、戌○○、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邀集陳水來、酉○○、丑○○、辛○○、申○○、乙○○、癸○○、林益鋒、鄭居文、蔡太建等共十一人,集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每人平均出資價款且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等十一人所分別共有,其中蔡太建持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陳水來持有部分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豐國公司所有,全體共有人並委由被告己○○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管理事宜。嗣被告己○○竟濫用各共有人之信任,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臺中七銀經辦人員即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並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連帶保證名義人本人之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未扣案)後,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署押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上,並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水來等人之印文於臺中七銀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上,向臺中七銀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申請,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陳水來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相互保證書及借據,再由被告己○○先後持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臺中七銀經辦人員即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辦理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七銀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日期核撥貸放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款金額予己○○。因認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可資參考。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共同涉有前開所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合約書、共有人清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保證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被告己○○簽立之收據、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認其等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與被告己○○共同偽造前開相互保證書、借據等私文書而核貸 本件借款等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其論據。 四、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供承其等均係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職員,負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辦人員職務,分別經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互保證書、借據內容之對保、授信、撥款等手續,並核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己○○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並以其等均依據臺中七銀「授信的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依規定毋須以陳水來等十一人用於辦理土地登記之印鑑章辦理對保,而除約定書、印鑑卡之初次往來需辦理對保外,嗣後之往來即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之印鑑章核對辦理;其等於經辦系爭土地貸款過程中,並未直接與被告己○○接觸,僅就銀行外務員所帶回之借據、借款申請書與行內所留存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核對辦理,於其等各別經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貸款過程中,各次經辦人員並不相同,且依所司職務逐級辦理,各次貸款申請時間彼此有間,亦無從懷疑被告己○○是否徵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為辯。經查: (一)徵諸卷附之臺中七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七商銀字第0七—一二二一一號函示之貸款作業內部規定,其中:①於頁次第一五頁「授信的作業程序」章記載:所謂放款的作業程序,係指自客戶申請晤談,受理申請,徵信調查或評估擔保品,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及對保,擔保品設定登記及保險,撥款轉帳,再經收取利息,而於到期日全部收回本金,並發還有關債權憑證等全部過程而言。②於頁次第二一頁第四節「簽約對保擔保物權設定及徵取債權憑證」之「一、約定書」項下記載:凡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委任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承兌匯票承兌人等,均應提出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並由授信經辦人員辦理對保工作,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各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③於頁次第二一至二二頁「二、連帶保證書」項下記載:㈢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由授信經辦人員分別辦理對保手續。④於頁次第二二頁「三、債權憑證」項下記載:本票、借據、透支契約或擔保透支契約,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對約據上金額、簽章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並注意下列事項:(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力求清晰整齊,並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簡言之,授信經辦人員於核准貸款、簽約後,再於對保時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提出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進行對保手續後,嗣後與借款人、保證人間之借貸往來,得「不」進行對保手續,且於經辦人員於驗對借據等債權憑證之際,僅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符,並毋須以辦理土地登記所用,經戶政機關認證之印鑑章為要。經查,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鄭居文、林益鋒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卷附之臺中七銀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之署名,既均供承係渠等所簽署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一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證人鄭居文並證述係同一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被告己○○當時位於臺中市○○街一0二號住處所簽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林益鋒雖陳稱對於簽署前開文件是否於同一日已不復記憶,然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等陳述其等僅去被告己○○上址住處一次,並於該處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林益鋒證述其有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被告丙○○辦理貸款手續,對保時有幾位股東(指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中七銀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被告即臺中七銀對保人員丙○○亦供述伊有將上開文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交付其等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徵諸卷附渠等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而約定書上之印鑑章復係陳水來等十人概括授權被告己○○得持其所代刻之其等名義之印章而蓋用,已如前述,應認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林益鋒、鄭居文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臺中七銀人員簽署上開文件並辦畢對保手續。準此,徵諸前揭①、②、③作業規定,於對保手續後,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嗣後借貸往來,原經辦對保人員即被告丙○○及嗣後借貸往來之經辦人員即被告子○○、甲○○、午○○、庚○○、丁○○、戌○○、巳○○、寅○○、壬○○、賴文泉(已歿)等人,即毋需再行進行對保手續。再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據之陳水來等名義之連帶保證人方形印文與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方形印文互核大致相符,徵諸前揭④作業規定,如附表二、三所示經辦人員僅應注意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借據之陳水來等名義之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符,對於是否應確認係本人所親自簽章,則未見規範,且依前揭②作業規定,亦得不對保確認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印鑑核對人員於驗對印鑑後,而進行後續貸款手續,核與前揭作業規定尚無相違。 (二)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均供承其等均係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職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負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辦人員職務,先後經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互保證書、借據內容之對保、授信、撥款等手續之事實在卷,詳言之,本件授信放款業務,係由被告丙○○會同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與自訴人酉○○、丑○○、辛○○、申○○、乙○○、癸○○及證人林益鋒、鄭居文等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畢對保手續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甲○○負責核對印鑑後,並轉由被告子○○核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甲○○負責核對印鑑後,再由被告午○○核轉被告子○○核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壬○○負責印鑑核對後,再由被告寅○○核轉被告子○○核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丁○○負責核對印鑑後,並核轉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核轉被告賴文泉核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丁○○負責核對印鑑後,並核轉被告賴文泉核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放款業務,由被告丁○○負責核對印鑑後,並核轉被告巳○○,再由被告巳○○核轉被告戌○○核定。此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互保證書及借據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另關於各級人員之權責,並有臺中七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七商銀字第0七—五九五七號函覆該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等職務有別,權責有序。是則,如附表二、三所示貸款業務,係於被告丙○○辦理對保後,由不同各級經辦人員先後、分次、分筆、分層就前開貸款業務核對印鑑、核轉、核定,且前後六筆貸款時間彼此相隔約有:十月、七月、七月、十五月、二月之時距,各該經辦人員於經辦該次所負責貸款業務之初,顯無從預知嗣後有無其他貸款申請,且嗣後之貸款申請亦非均屬同一批經辦人員辦理,亦無從預知係何人辦理,殊難想像於所有經辦人員間就任一貸款申請,與被告己○○間,於貸款案件申辦之前後,就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有所犯意之聯絡。且除被告子○○、丙○○於對保之初與被告己○○有所接觸外,於後續經辦貸款業務過程中,被告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均供述與被告己○○並無直接接觸等語,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己○○間就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有何接觸、謀議等事實,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三)再查,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人,係臺中七銀健行分行職員,負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辦人員職務,並未受到陳水來等十一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任務,與陳水來等十一人間並無投資利害關係,被告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經辦人員,復係於被告丙○○辦畢對保手續後,始陸續經辦各該貸款業務,對於陳水來等十一人為何、如何集資標購系爭土地,被告己○○與自訴人間如何協議、約定投資事宜,其等內部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自無從知悉,其等就其所經辦貸款業務依前(一)(二)段說明之流程辦理之,即就核對印鑑、核轉、核定等貸款程序依權責為之,對於各該負責經辦貸款業務範疇以外之系爭土地標購、投資事宜,並無利益與共之關聯性存在,陳水來等十一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損益如何,對其等經辦業務並無影響。參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貸得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亦均供其個人經營進出口水產貿易需要資金週轉及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人從中獲取利益,實難認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等之利益之意圖。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所涉如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罪,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己○○受託辦理該部分任務之行為既有所據,即難認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與被告己○○共同涉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末查,如附表三所示放款結果,雖係源於被告己○○如事實欄之所為,其間確有自訴人戊○○並非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卻仍遭被告己○○偽造其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借據之上,另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相互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林益鋒,為被告己○○偽造其名義、然誤繕為「林益峰」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借據之上等違誤,持向臺中七銀申辦貸款獲准,然此應係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經辦人員於其所承辦業務上有無違反授信、放款作業規定及民事借貸、保證法律關係之認定問題,尚與該當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構成刑事責任有間,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固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表示前揭自訴人所有之木頭章係由被告己○○交予被告丙○○用章等情質問被告己○○,然銀行行員以客戶交付之印章代為用印,此並無足為奇,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人數眾多(詳附表所示),為確保用印位置正確清楚,縱由丙○○以被告己○○交付之自訴人等印章代為用印,與臺中七銀貸款授信作業程序規定之「請各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不符,亦至多屬違反內部規定有無疏失問題,不足逕推認被告等即與己○○有共同犯行,又關於陳水來之印鑑及印章均蓋於一節,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固供述「之前我說陳水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有在己○○住處,並向他對保,是我記錯,當天陳水來並沒有在己○○住處」,然被告己○○將陳水來之印鑑、印章交予被告丙○○代用印,此效力是否及於陳水來,有無超逾授權範圍,此核屬陳水來是否應負擔民事保證責任問題,亦不足推斷被告丙○○等即應負刑事共犯罪責,至關於林益鋒在借據上簽名與相互保證書上簽名不同,借據上只有己○○、林益鋒、蔡太健簽名,與連帶保證書上陳水來等多名共有人簽名不符一節,亦仍屬有無疏失及民事上應否負擔借款保證責任問題,難認有犯罪故意,是基於前(一)、(二)、(三)段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與被告己○○間,有何自訴人指訴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前開所辯,洵堪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自訴人指訴其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子○○、丙○○、甲○○、午○○、庚○○、丁○○、戌○○、巳○○、寅○○、壬○○均無罪,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執持前詞,亦未提出其他不利此等被告之積極事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丙○○、甲○○、午○○、寅○○、壬○○、庚○○、丁○○、戌○○、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自訴人固亦均未到庭,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雖已無如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規定,然已於第三百二十七條明定「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是自訴案件並非必應通知自訴人到庭,本案既已經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被告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相互保證書 ┌──┬─────────┬────────────┬────────┬─────────────┐ │編號│ 相互保證書日期 │ 授信金融機構 │ 經辦人員 │ 連帶保證人 │ ├──┼─────────┼────────────┼────────┼─────────────┤ │一 │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不詳 │ 己○○、陳水來、酉○○、│ │ │ │ 水湳分社 │ │ 丑○○、辛○○、申○○、│ │ │ │ │ │ 乙○○、癸○○、鄭居文、│ │ │ │ │ │ 林益鋒、蔡太建。 │ ├──┼─────────┼────────────┼────────┼─────────────┤ │二 │ 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經副理:子○○ │ 同右 │ │ │ │ 健行分行 │ 對保人:丙○○ │ │ └──┴─────────┴────────────┴────────┴─────────────┘ 附表二:借據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經辦人員 │ 連帶保證人 │ │ │ │ (新臺幣) │ │ │ ├──┼─────────┼────────────┼────────┼─────────────┤ │一 │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四千二百七十八萬 │印鑑核對:甲○○│ 林益鋒、蔡太建 │ │ │ │ 六千三百零四元 │經辦:甲○○ │ │ │ │ │ │經副理:子○○ │ │ ├──┼─────────┼────────────┼────────┼─────────────┤ │二 │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三百七十萬二千 │印鑑核對:甲○○│ 同右 │ │ │ │ 九百九十八元 │經辦:午○○ │ │ │ │ │ │經副理:子○○ │ │ └──┴─────────┴────────────┴────────┴─────────────┘ 附表三:借據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經辦人員 │ 偽造之連帶保證人 │ │ │ │ (新臺幣) │ │ 印文或署押 │ ├──┼──────────┼───────────┼────────┼───────────────┤ │一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二百萬元 │印鑑核對:壬○○│ 「林益鋒」署押壹枚 │ │ │ │ │經辦:寅○○ │ │ │ │ │ │經副理:子○○ │ │ ├──┼──────────┼───────────┼────────┼───────────────┤ │二 │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 八百萬元 │印鑑核對:丁○○│ 「陳水來」署押壹枚 │ │ │ │ │經辦:丁○○ │ 「癸○○」署押壹枚 │ │ │ │ │襄理:庚○○ │ 「申○○」署押壹枚 │ │ │ │ │經副理:賴文泉 │ 「鄭居文」署押壹枚 │ │ │ │ │ │ 「辛○○」署押壹枚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丑○○」署押壹枚 │ │ │ │ │ │ 「林益峰」署押壹枚 │ │ │ │ │ │ 「酉○○」署押壹枚 │ │ │ │ │ │ 「戊○○」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 ├──┼──────────┼───────────┼────────┼───────────────┤ │三 │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三百萬元 │印鑑核對:丁○○│ 「陳水來」署押壹枚 │ │ │ │ │經辦:丁○○ │ 「癸○○」署押壹枚 │ │ │ │ │ │ 「申○○」署押壹枚 │ │ │ │ │經副理:賴文泉 │ 「鄭居文」署押壹枚 │ │ │ │ │ │ 「辛○○」署押壹枚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丑○○」署押壹枚 │ │ │ │ │ 林益峰」 署押壹枚 │ │ │ │ │ │ 「酉○○」署押壹枚 │ │ │ │ │ │ 「戊○○」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 ├──┼──────────┼───────────┼────────┼───────────────┤ │四 │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三百萬元 │印鑑核對:丁○○│ 「陳水來」署押壹枚 │ │ │ │ │經辦:巳○○ │ 「癸○○」署押壹枚 │ │ │ │ │ │ 「申○○」署押壹枚 │ │ │ │ │經副理:戌○○ │ 「鄭居文」署押壹枚 │ │ │ │ │ │ 「辛○○」署押壹枚 │ │ │ │ │ │ 「乙○○」署押壹枚 │ │ │ │ │ │ 「丑○○」署押壹枚 │ │ │ │ │ │ 「林益峰」署押壹枚 │ │ │ │ │ │ 「酉○○」署押壹枚 │ │ │ │ │ │ 「蔡太建」署押壹枚 │ │ │ │ │ │ 「戊○○」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