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被告甲○○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78年間擔任香港振華企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舊振華公司,於民國85年1月1日結束營業)之負責人;嗣於民國80年11月27日乙○○與戊○○簽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戊○○出資1200萬元,乙○○出資600萬元),以前開舊振華公司之名義出資,與廣東 省江門市江門自行車工業公司合組江門市江華自行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華公司);惟江華公司於成立後因經營不善而處於虧損之情況,戊○○及乙○○為使江華公司脫離前開虧損之狀態,乃決定在江華公司內成立增設單通部門生產製造自行車單通等零件(以下簡稱單通部門),2人並於民國 81 年4月3日與甲○○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 單通部門,其總投資金額為675萬元(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50萬元,甲○○出資225萬元),嗣單通部門之出資增為900萬元(甲○○出資為300萬元);然江華公司經營至民國81年上半年,仍處於繼續虧損之狀態,舊振華公司及江門市江門自行工業公司於民國81年6月20日決定終止雙 方之合作之關係,約定江門市江門自行工業公司退出江華公司,改由舊振華公司以獨資之形態經營,俟經雙方清算完結後,戊○○、乙○○及甲○○3人同意將舊振華公司因清算 所剩餘之資產、設備及負債,由戊○○借其姊夫的姊姊李敏治所經營之新加坡廣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之名義概括承受,再以廣達公司獨資型態投資成立江門市廣通自行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通公司),並由廣達公司指派戊○○擔任廣達公司派駐在廣通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擔任廣通公司之董事長,乙○○擔任廣通公司之副董事長,丙○○擔任廣通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丁○○擔任廣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董事,甲○○擔任廣通公司之董事。戊○○在台灣地區因另有事業經營,鮮少至大陸地區主持廣通公司之業務,惟為廣通公司經營上之便利,乃將「廣通公司」及「廣達公司」之公司印章暨李敏治之私章等委由丙○○保管使用;而於戊○○擔任廣通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乙○○、丙○○、丁○○及甲○○等4人因不滿戊○○經營廣通公司之作為 ,及認為戊○○有侵占公司款項與遲延發放股息之情事,乃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召開廣通公司之董事會,並決議對戊○○涉嫌侵吞廣通公司財產之行為向有關司法機關舉報,且同意舊振華公司終止廣達公司對廣通公司之代管行為,並向廣東省江門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外經委)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工商登記手續,暨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情事;嗣乙○○、丙○○、丁○○、甲○○等4人乃依據 前開董事會之決議,於民國89年12月25日重新選任廣通公司董事會之成員(有關舊振華公司〈含單通部門〉股東之出資共為2700萬元,經多次移轉及贈與後分配情形如下:戊○○1200萬元,乙○○760萬元《其中200萬元單通部門部分之投資額,戊○○與乙○○間尚有爭執》,甲○○300萬元,李 茂生180萬元,李敏治120萬元,丙○○70萬元,丁○○70 萬元),將廣通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乙○○,副董事長變更為丙○○、丁○○,董事為甲○○(未變更)、李孝輝。詎乙○○、丙○○、丁○○等3人竟共同謀議自行掌控廣通公司 之經營權,並能順利完成前開董事改選之登記程序,乃於民國89年12月間在廣東省江門市某處,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連絡,虛偽書立舊振華公司與廣達公司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共3件,並踰越授權之範圍將丙○○所保管使 用之廣達公司及李敏治印章蓋於該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上,該3紙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為:(一)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約定:雙方於1992年6月18日所簽訂合同書內甲方 (指舊振華公司)將所投資江華公司之全部資產歸乙方(指廣達公司)承擔,是指甲方將所投資于江華公司之全部資產交由乙方代為管理,乙方並不是該資產之所有人,只是代管人,甲方有權隨時中止或終止乙方的代管行為,乙方須無條件服從,並積極協助甲方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無條件交付所代管的所有資產等語;(二)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約定:1992年6月18日雙方簽定的合同書是出於甲方為規避1997香 港回歸中國之政治風險,而作出之權宜措施,香港回歸後政局穩定,經濟發展良好,不存在任何其他政治風險,特訂本協議書,終止1992年6月18日之合同書,乙方應將所管理之 資產即廣通公司全部歸還甲方等語;(三)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廣通公司成立後於94年及96年共申請增資2次,這2次增資都是舊振華公司委託廣達公司,並以廣達公司名義投入的,2次增資實際出資者是舊振華公司等語。嗣 乙○○、丙○○、丁○○於民國89年12月25日一併提出前開3紙偽造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向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及 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為香港振華企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新振華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成立,現仍存續中),並於民國90年1月5日經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將廣通公司投資者由廣達公司變更為新振華公司,致生損害於戊○○、廣達公司。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是本於被害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表示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做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於本院97年2月13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 ,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因此,本院就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已予共同被告間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本院就共同被告間所為證據調查之程序,業已踐行法定之程序,本院認本件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及偽造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章、印文,與偽造1992年6月20日協 議書約定、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之犯行;被告乙○○、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為下列之辯稱: (一)被告乙○○並辯稱:⑴舊振華公司與江門市江門自行車工業公司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並清算完結後,為了規避香港地區於1997年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伊與戊○○及甲○○3 人同意將舊振華公司因清算所剩餘之資產、設備及負債,由戊○○借用其姊夫的姊姊李敏治所經營之廣達公司之名義概括承受,再以廣達公司獨資型態投資成立廣通公司,並由廣達公司指派戊○○擔任廣達公司派駐在廣通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惟實際上廣達公司並未對廣通公司有任何出資之行為,而投資廣通公司之資金完全是由伊與甲○○、戊○○3人以投資舊振華公司清算後之淨資產34萬5千多美元及機器設備等所投入的,其後廣通公司之增資都是以廣通公司的營利轉為投資款項,所有的人及廣達公司都未再有任何出資投資之行為,因此,廣通公司所有股東之股份比例,應以舊振華公司原投資之總金額(含單通部分)為2700萬元為依據;伊股份金額760萬元(共投資800萬元,扣除分別贈與丙○○、李顯榮各20萬元)、戊○○股份金額為1200萬元(共投資1600萬元,扣除贈送李茂生180 萬元,贈送李敏治120萬元,分別贈送丙○○、李顯榮各 50萬元),甲○○股份金額300萬元,所以所有股東對於 廣通公司所佔之股份金額並未減少,此部分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誤。⑵舊振華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既尚有資金及設備,伊不可能完全無條件將此部分資金及設備完全交予廣達公司,所以告訴人所稱廣通公司所有投資資金均來自廣達公司,並不實在。⑶舊振華公司與廣達公司於1992年6月18日簽訂合同書 時,因未將雙方實際之內容規範清楚,係因伊拿該合同書請教大陸的律師,律師表示因告訴人沒有資格代表廣達公司,而且依該合同書之內容,伊與被告甲○○及告訴人的財產,就全歸廣達公司,為了保障伊等3人的權益,律師 才幫伊等草擬1992年6月20日的協議書;且都是經過討論 後,告訴人同意再簽立1992年6月20日之協議書,但該協 議書並非6月20日當天做成的,日期是事後才填載的。至 於2000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及同年月25日之補充協議書於做成後,確實有交予告訴人經其同意後用印的,並非伊所偽造的。⑷另廣達公司與李敏治的章是告訴人刻的,上面的章也是告訴人蓋的,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章均是由告訴人保管,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上有關廣達公司及李敏治的章也是告訴人蓋的,伊並無偽造該印章之行為;又作測謊報告時,伊因憂鬱症有服用藥物之情形,且前一天晚上失眠,於測謊前之晤談時,因測謊人員主觀上認定伊有偽造之行為,造成測謊當時情緒激動,故該測謊報告所得之結果並非正確云云置辯。 (二)被告丙○○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都是真的,不是伊參與訂定的,是被告乙○○及告訴人所訂定的;廣達公司與李敏治的章伊沒有保管,亦不知何人所保管云云置辯。 (三)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伊偽造文書,但伊一點好處都沒有得到,伊也沒有侵占告訴人的股份,伊目前還是廣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董事,告訴人在廣通公司的股份依然沒變;廣達公司與李敏治的章伊不知道係何人保管的云云置辯。 (四)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⑴廣達公司在中國投資廣通公司,雖由廣達公司負責人李敏治委託告訴人為廣通公司董事長及法人代表,得全權代表該公司處理廣通公司一切事宜,惟廣達公司之代表人仍為李敏治,告訴人縱被授權得為「廣通公司之法人代表,但告訴人並無代表廣達公司簽名之權利。因此1992年6月18日合同書簽署後,本擬據以向有 關行政單位辦理登記,惟因大陸律師認該文件簽署人不符資格,因而有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之簽署。⑵告訴人不 否認之1992年6月18日合同書,不但有廣達公司蓋章,告 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1992年6月18日廣達公司向廣東省 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時,蓋用有廣達公司該枚圓形章;19 92年6月20日廣達公司向江門市對外經委申辦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登記表」,蓋有新加坡廣達公司圓形章外,告訴人亦簽名其上。依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告訴人確可能人不在大陸,惟有關文件仍有其用印或簽名,顯見其是否在大陸等情,與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簽署並無關聯。⑶由被告乙○○、甲○○、告訴人共同實際出資之舊振華公司,約定以舊振華公司之名義在中國投資江華公司後,為了避免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後可能之風險,告訴人因此建議以其親戚李敏治所有之廣達公司為名義上投資公司,廣達公司根本上並未出資,實無所謂違反將本求利等情。⑷測謊人員庚○○於測謊前晤談過程中,對被告乙○○主觀上有成見不夠中立,同時影響被告乙○○心理狀況,此測謊之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測謊前僅睡眠4個小時,且有服 用鎮定劑,都有可能影響測謊之結果,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經查: (一)舊振華公司原係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嗣於民國80年11 月27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 出資1800萬元(告訴人出資1200萬元,被告乙○○出資 600萬元),並以舊振華公司之名義出資,與廣東省江門 市江門自行車工業公司合組江門市江華公司;惟江華公司成立後因經營不善而處於虧損之狀態,舊振華公司及江門市江門自行工業公司於民國81年6月20日決定終止雙方之 合作之關係;嗣由告訴人借其姊夫的姊姊李敏治所經營之廣達公司之名義,以廣達公司獨資型態投資成立廣通公司,並由廣達公司指派告訴人擔任廣達公司派駐在廣通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廣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擔任,被告乙○○擔任副董事長,被告丙○○擔任總經理兼董事,丁○○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甲○○擔任董事;嗣於民國89年12月25日一併提出前開3紙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向廣東 省江門市外經委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為新振華公司,並於民國90年1月5日經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將廣通公司投資者由廣達公司變更為新振華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乙○○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批准證書1件、廣通公 司之章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71 頁背面至79頁)、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江經貿資批字「 2000」164號文件、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見91年偵 續字第133號卷一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二)有關於投資舊振華公司(含單通部門)之出資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800萬元(告訴人出資1200萬元,乙○○出資600萬元),以前開舊振華公司之名義出資,與廣東省 江門市江門自行車工業公司合組江門市江華江華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復有合夥契約書1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 ⑵被告乙○○、甲○○及告訴人決定在江華公司內成立增設單通部門生產製造自行車單通等零件,乃於民國81年4月3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單通部門總投資金額為675萬元(告訴人熙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50萬 元,甲○○出資22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供認在 卷,並有合夥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339頁)。 ⑶被告乙○○稱單通部門嗣後增資為900萬元(告訴人出資 400萬元,乙○○出資200萬元,甲○○出資225萬元)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①被告甲○○於本院中證述:伊曾投資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②告訴人於偵查中92年1月25日之補充告訴狀中指稱:被告 甲○○對於單通部門投資之金額為300萬元等語(見91年 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23頁);③卷附之台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廣通公司1995年、1997年、1998年度董事會議記 錄(告訴人均有參與開會)中有關股份之明細均記載單通部門總投資額為900萬元,被告甲○○之股份為300萬元(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45頁背面、第65頁、第71頁 )。堪認單通部門之投資總額確為900萬元,而被告甲○ ○之股份為300萬元無誤;告訴人事後翻稱:單通部門之 投資總額為675萬元,被告甲○○之股份僅為22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 ⑷依前所述,舊振華公司〈含單通部門〉之總投資額應為 2700萬元(即1800萬元+900萬元)。 (三)廣達公司應是受舊振華公司之委託,概括承受舊振華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並由舊振華公司藉廣達公司之名義獨資成立廣通公司,實際上廣達公司對廣通公司並無任何出資之行為;本院分述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依據卷附之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通公司1995年、1997年、1998年度董事會議記 錄中有關股份之明細均記載:①1995年部分:五通部分(屬於廣通公司,其名稱係相對於單通部分之名稱)總投資1800萬元,其中告訴人850萬元,被告乙○○560萬元,被告丙○○45萬元,被告丁○○45萬元,、、、;單通部分總投資900萬元,其中告訴人350萬元,被告甲○○300萬 元,被告丙○○225萬元(200萬元由告訴人暫借,25萬元由告訴人贈與),被告丁○○25萬元(由告訴人贈與);且盈餘之分配亦以股東之投資額做為分配之依據,並無廣達公司享有盈餘分配及股份之記載。②1997年部分:五通部分總投資1800萬元,其中告訴人895萬元,被告乙○○ 560萬元,被告丁○○45萬元,、、、;單通部分總投資 900萬元,其中告訴人475萬元,被告甲○○300萬元,被 告丙○○100萬元,被告丁○○25萬元;且盈餘之分配亦 以股東之投資額做為分配之依據,並無廣達公司享有盈餘分配及股份之記載。③1998年(至1999年3月31日止股份 明細)部分:五通部分總投資1800萬元,其中告訴人1195萬元,被告乙○○560萬元(即李翠美部分),被告丁○ ○45萬元,、、、;單通部分總投資900萬元,其中告訴 人475萬元,被告甲○○300萬元,被告丙○○100萬元, 被告丁○○25萬元;且盈餘之分配亦以股東之投資額做為分配之依據,並無廣達公司享有盈餘分配及股份之記載。此觀前開董事會議記錄自明(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 第43頁背面至46頁、第65至71頁)。倘廣達公司確實有出資投資廣通公司,則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通公司董 事會議記錄中,就有關股權部分之分配,為何均未記載廣達公司享有任何之股權?亦未有任何分配盈餘予廣達公司之記載?並參酌告訴人於92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 狀亦表示:同意公司盈餘依2700萬元分配,分別為五通部分1800萬元,單通部分900萬元等語(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23頁);堪認廣達公司並非廣通公司實際投資者,也不是廣通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而廣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之權利股份,仍係延續原有之舊振華公司股東之出資比例而來。。 ⑵又江華公司於成立時之資本額為人民幣0000000元,嗣變 更資本額為人民幣0000000元,嗣於民國81年3月28日江華公司召開第4次董事會討論通過,決定結束江華公司並進 行清算,由舊振華公司與江門市自行車工業公司派員組成清理小組,並以民國80年終財務決算表做為清算依據,並確立自江華公司設立以來之總虧損額為人民幣894800元,有關權利義務之承擔江門市自行車工業占24.97﹪,舊振 華公司占75.03﹪,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 業批准證書、江華公司董事會決議附卷可稽(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48頁背面至49頁); 堪認江華公司於解散之際扣除有關虧損部分外,尚有人民幣100多萬元之資產,而舊振華公司所佔有之資產依前開 比例計算結果,尚有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之資產,則被告 乙○○、甲○○焉有可能將舊振華公司該資產無條件由廣達公司概括承受之理?因此,被告乙○○辯稱,舊振華公司僅是借用廣達公司之名義投資廣通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告訴人稱廣通公司均是由廣達公司實際出資所成立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人既未再另行出資投資 廣通公司,其2人為何能列為廣通公司之股東?並進而分 別擔任廣通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顯然其2人對廣通公 司之出資額係來自於投資舊振華公司之出資額;又公訴人均未提出廣達公司確有出資投資廣通公司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故本院認定廣達公司乃係受舊振華公司之委託,以舊振華公司原所有之資產投資成立廣通公司,惟實際上廣通公司之投資者乃為舊振華公司無訛。並認定告訴人所述,舊振華公司於江華公司結束營業時,扣除負債後已無任何之資產,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四)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上有 關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文均為真正: ⑴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0日提出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傳真含記載:、、、由於告訴人長年在台灣和外國工作,在江門的投資只是其中一部份,因此所有公司手續均由丙○○等辦理,所有印章的刻印和保管也是由丙○○等負責等語(見91年偵字第1203號第14頁背面);又於民國92 年1月22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因在台灣另有事業,所以較少到大陸主持廣通公司業務,在辦理廣通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因丙○○稱須使用到廣達公司印章,故有其刻製之廣達公司及李敏治印章2枚,由丙○ ○置於廣通公司中使用等語(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 第22頁背面);則有關廣達公司及李敏治印章是否由何人保管則須進一步究明。 ⑵舊振華公司、廣達公司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上所蓋廣達 公司之印章,與廣達公司「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此申請書經告訴人坦承為其所簽名(見9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3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409頁)】上所蓋廣達公 司印章,經原審檢察官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並不相同,此有該局民國92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20027696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91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三第41頁);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僅以上開1992年6 月20日之協議書及「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各1份為樣本作 鑑定,取樣嫌屬過少,且該鑑定通知書僅記載該局係以照片放大、重疊比對、特徵分析等鑑定方法為鑑定,惟就得出結果之理由,則未有隻字片語加以說明,是否可採,似屬有疑。嗣原審檢察官再將上開1992年6月20日之協議書 原件,及廣達公司「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之原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該2份文件上「廣達貿易公司」圓形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為 、協議書上之紙張年份與其上所書之日期是否吻合之事項為鑑定,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卻為:本案因協議書上印文部分欠清晰,且無印章實物可資比對,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民國9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20167872號函附卷可佐(見9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四第60頁背面),是上開 二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同,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得否遽信,即屬有疑。又原審法院再將被告等人提出之1992年5月29日廣達公司之委託書、1992年6月18 日振華公司與廣達公司簽署之合同書、1992年6月18日廣通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1994年9月6日外經委文件、廣通公司關於增加投資總額的請示【以上文件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94年4月19日審理時承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183頁),下稱附件一】,及舊振華公司與 廣達公司1992年6月20日之協議書(以下稱附件二)等原 件,再次函請刑事警察局就附件一、二資料上「廣達貿易公司」、「李敏治」之印文是否相同之事項為鑑定,惟因附件二之協議書上之「廣達貿易公司」、「李敏治」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無印章實物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有該局民國9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7406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復參酌上開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原本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檢察院等單位調閱鑑定多次,有被告等人所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鑑定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3頁至第295頁),則該協議書因調閱多次,致原件上「廣達貿易公司」、「李敏治」印文模糊,而無法鑑定,應可認定。從而,尚難遽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⑶告訴人平日確實入出境大陸之時間及次數較少,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入出境時間表、護照影本等為證(見9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四第46至50頁),因此,告訴人陳述其因在 台灣地區另有事業,而較少至大陸廣通公司主持業務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廣通公司名義上之投資者為廣達公司,就廣通公司因業務上或向大陸地區官方申請手續等確實有需要使用廣達公司及李敏治印章之情形,倘該印章由告訴人保管,將會影響廣通公司業務上之推展,因此,依常理而言,該印章由廣通公司之人員保管較為可能。 ⑷又告訴人陳稱:李敏治於民國85年4月15日退出廣達公司 ,嗣於民國90年3月13日才恢復為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之事實,此為被告乙○○、丙○○、丁○○等3人所 不爭執,亦堪認為實在;倘廣達公司及李敏治印章係由告訴人保管,則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應不可能仍蓋用李敏治之印章。 ⑸依上所述,本件既無法直接認定系爭1992年6月20日之協 議書上有關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文,係來自於偽刻之印章所蓋,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況告訴人一再陳稱,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章係擺放在廣通公司內,由告訴人委託被告丙○○等人保管,並曾授權被告等人刻製該2枚印章等語;本院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章,應是由告訴人委由被告丙○○保管,而系爭1992年6月20日之協議書上所蓋 之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文應為真正。故被告乙○○、丙○○、丁○○等3人或辯稱該印章係由告訴人保管,或不 知由何人保管云云,顯然不實在,而無足採信。應認告訴人陳稱,係委由被告丙○○保管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並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係出於偽造的: ⑴①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為:雙方於1992年6月18日所簽訂合同書內甲方(指舊振華公司)將所投資江華公司之全部資產歸乙方(指廣達公司)承擔,是指甲方將所投資于江華公司之全部資產交由乙方代為管理,乙方並不是該資產之所有人,只是代管人;乙方作為代管人應按甲方之要求,用代管的資產組建廣通公司,並按甲方的指示確定管理人員董事及董事長人選;甲方有權隨時中止或終止乙方的代管行為,乙方須無條件服從,並積極協助甲方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無條件交付所代管的所有資產等語(見91年偵字卷第6705號卷第5頁背面);②再依系爭 2000 年12月15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為:1992年6月18日雙方簽定的合同書是出於甲方為規避1997香港回歸中國之政治風險,而作出之權宜措施,香港回歸後政局穩定,經濟發展良好,不存在任何其他政治風險,特訂本協議書,終止1992 年6月18日之合同書,乙方應將所管理之資產即廣通公司全部歸還甲方;由舊振華公司確定董事長人選,負責辦理有關交接手續及變更手續等語(見91年偵字卷第6705號卷第6頁);③又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 為:廣通公司成立後於94年及96年共申請增資2次,這2次增資都是舊振華公司委託廣達公司,並以廣達公司名義投入的,2次增資實際出資者是舊振華公司等語(見91年偵 字卷第6705號卷第6頁背面)。④1992年6月18日之合同書內容為:茲將舊振華公司所投資于江華公司之全部資產,含帳目所列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暨江華公司的虧損與盈餘全部歸廣達公司承擔,由廣達公司用於投資廣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2-14頁);又廣達公司於1992年5月29日委託告訴人為廣通公司之董事長及法人代表,全權代表廣達公司處理廣通公司一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2-13頁 )。依前開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暨合同書及委 託書之內容觀之,廣達公司原已指定告訴人為廣達公司在廣通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廣通公司之董事長,如無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存在,則被告乙○○、丙○○ 、丁○○等3人將無法撼動告訴人在廣通公司擔任董事長 之職位。因此,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存在,對於 有意爭取廣通公司董事長職位之被告乙○○最為有利,而對告訴人則為不利,所以告訴人是否會同意系爭3件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簽立,尚有可疑之處? ⑵告訴人於1992年6月20日、2000年12月15日及2000年12月 25日均未出境至大陸地區,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入出境時間表、護照影本等為證(見9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四第46 至50頁),被告乙○○、丁○○、丙○○等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立之時告訴 人並未出境至大陸地區無訛;故告訴人於前開系爭3件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做成當時確實不在大陸地區,則其能否於該期日簽立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亦有可疑之 處? ⑶被告乙○○雖辯稱1992年6月18日之合同書、1992年6月20日向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送件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等與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係同時經告訴人同意後 於1992年6月17日時一併提前簽立的,因為當時尚不知何 日要向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送件云云;惟查,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前開合同書與協議書並非同時簽立的:①前開合同書上簽字之日期記載為1992年6月18日,然有關 「6」、「18」部分,係以書寫之方式為之,並有告訴人 本人之簽名在廣達公司之印文內;惟系爭1992年6月20 日協議書上簽字之日期199 2年6月20日均是用打字的方式為之,且在廣達公司之印文內並無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因此,前開之合同書與協議書是否於同日預先完成,應有可議之處?②1992年6月20廣達公司向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送 件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 卷二第72至75頁),雖經告訴人坦承係其於1992年6月17 日回台灣之前即預先簽立的,因何時送件無法確定,所以先填載,事後申請時再補填申請之日期,惟其上必有告訴人本人之簽名等語;查,上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除蓋有廣達公司之印文外,並有告訴人本人之簽名,此有該申請表附卷可查,並參酌前開①所示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於當時所填載之資料確實都有親自簽名之情形,而本件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為何未一併由告訴人簽名,此 部分容亦有可疑之處? ⑷本件被告等4人於2000年12月15日在廣東省江門市召開廣 通公司董事會(僅被告等4人參與出席),並決議:1、立即停止告訴人在台灣採購物料及原材料;2、立即停止告 訴人在台灣收取廣通公司的客戶貨款;3、總經理應嚴格 執行章程第6條第8款規定,祇對董事會負責;4、改選董 事長及總經理;5、一致通過同意對告訴人涉嫌侵吞廣通 公司財產的行為,向有關執法機關舉報等語,此參卷附之廣通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自明(見91年偵字第864號卷第 45 頁)。依前開會議決意之內容可之,被告乙○○、丙 ○○、丁○○等3人顯然認為告訴人涉嫌有侵吞廣通公司 之財產,及不滿告訴人對於廣通公司經營上之措施,並且決議要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嗣並依前開決議於2000年12月25 日重新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被告丙○○、丁 ○○為副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此亦有廣通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可稽(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52頁) 。可知被告等4人係在告訴人未參與董事會之情況下通過 前開決議及改選董事名單,被告等4人應係在排擠告訴人 擔任廣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甚明。再參酌前開2000年12 月15日協議書約定內容:1992年6月18日雙方簽定的合同 書是出於甲方為規避1997香港回歸中國之政治風險,而作出之權宜措施,香港回歸後政局穩定,經濟發展良好,不存在任何其他政治風險,特訂本協議書,終止1992年6月 18日之合同書,乙方應將所管理之資產即廣通公司全部歸還甲方等語;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廣通公司成立後於94年及96年共申請增資2次,這2次增資都是舊振華公司委託廣達公司,並以廣達公司名義投入的,2次增資實際出資者是舊振華公司等語觀之,顯然此2份協議書與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均是配合前開廣通公司 之董事會召開及改選而來;而嗣再持前開相關之書證,於2000年12月25日持向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申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即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由廣達公司變更為新振華公司),並於2001年1月5日獲准變更登記,此有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江經貿資批字第「2000」164號文件、江門市工 商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50頁背面至51頁);又被告乙○○於1992年6月18日與廣達公司簽立之合同書,係有經過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無蓋用李敏治之印文)在案,而於2日後所簽 立之協議書,為何未經告訴人簽名,反而蓋用李敏治之印文?凡此均可見前開2件文書所製作之程序並不相同,此 與一般人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就本契約以外之補充協議規定之作成時,大都要求以相同之方式做成之習慣不同,因此,本件尚難認定1992年6月20日所做成之協議書,係 在該時所做成,而應是在事後所做成的。 ⑸綜前所述之經過,告訴人原為廣通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名義上廣通公司投資者之廣達公司派駐在廣通公司之法人代表,就形式上而言,廣達公司為廣通公司之投資者,且為惟一之出資者,被告乙○○、丙○○、丁○○等3人,依 廣通公司向大陸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所登記之資料,將無法變更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為新振華公司,且無法擔任廣通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而乙○○、丙○○、丁○○等3人對 告訴人在廣通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將無法加以撼動,故前開所述變更之結果,對告訴人而言僅有不利益,依常情而言,告訴人當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而被告乙○○、丙○○、丁○○等3人卻可經由前 開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進一步排除告訴 人擔任廣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實際掌握廣通公司之經營權,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等3 人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之動機存在。 ⑹本院依據前開說明之經過及理由,認定系爭3件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確實是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所偽造的。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丙○○使用廣達公司及李敏治印章之情形,理由詳如前述,然此授權使用之範圍及目的,應僅限於推展廣通公司之業務及向大陸官方接洽事務等事項時,方可加以使用,而本件就前開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屬舊振華公司與廣達公司約定之契約規定,尚未涉及廣通公司之業務及向大陸官方接洽事務等事項,自屬非在告訴人授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逾越權限使用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章,亦屬偽造之情事。且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有關廣 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文,及該文書做成方式,從外觀上觀察均與前開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相同,愈見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是配合前開 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而來,並非在1992年間做成,而係在2000年12月間一併同時偽造而成的。 ⑺綜前所述,被告乙○○、丙○○、丁○○等3人辯稱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是經由告訴人同意後所簽立的云云,應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六)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是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所偽造的。 ⑴依前開所述,將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由廣達公司變更為新振華公司,嗣再排除告訴人在廣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被告丙○○、丁○○擔任副董事長,並實際掌握廣通公司之經營權,顯然被告乙○○、丙○○、丁○○等3人均有犯罪之動機存在。 ⑵被告乙○○坦白承認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製作 均有參與。被告乙○○、丙○○、丁○○等3人於2000 年12月間確實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之廣通公司內,此有其3人之入出境查詢表可稽(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19至20頁)。 ⑶有關告訴人於2001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估不論該協議書告訴人是否於遭脅迫下所為),被告乙○○、丙○○、丁○○等3人均有參與,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在追 究告訴人侵佔廣通公司之款項及廣通公司盈餘分配之事宜等,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6705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5頁),再參酌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犯罪 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查,被告乙○○、丙○○、丁○○等3人依此協議書所為追究告訴人之責任,乃係承前開 董事會、偽造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及向廣東省江 門市外經委申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者名義等事件一貫而來,而此事情所有經過之流程,其目的均是相同,而被告乙○○、丙○○、丁○○等3人等從頭至尾均有參與,顯然 前開事情之經過被告乙○○、丙○○、丁○○等3人均事 先知情,並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乙○○、丙○○、丁○○等3人辯稱未參與偽造云云,不足以採 信。 ⑷本件因被告乙○○、丙○○、丁○○等3人均否認有為前 開偽造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犯行,本院又無從 查得被告等3人實際犯罪之時間及手段為何,因此,認定 偽造之時間係在民國89年12月25日送件前之民國89年12月間偽造的時間;又因無法查悉是1次或多次偽造的,故從 最有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而認為1次同時完成偽造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等3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等3人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乙○○、丙○○、丁○○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然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廣,而有利於被告等人;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於90年1月10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3人以一 個偽造行為同時地、緊接為偽造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等3人於前揭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部分,彼此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等3人另涉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惟本院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丙○○、丁○○等3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認(公訴 人認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本院就此部分亦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乙○○、丙○○、丁○○等3人 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關於被告乙○○、丙○○、丁○○等3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丁○○等3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均是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 減渠等宣告刑之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乙○○、丙○○、丁○○等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如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 人如僅事前知情,而未參與犯罪之實行,即難謂與犯罪有直接之關連,而不得論為共犯遽科以刑責。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與系爭1992年6月20 日協議書、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係偽造的,暨被告甲○○有參與2005年12月15日廣通公司之董事會會議,顯然其與共同被告乙○○、丙○○、丁○○等3人為共犯等證據及理由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參加廣通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然不知道系爭3件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是否為偽造的,亦未參與偽造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僅能證明系爭1992年6月20日 協議書、2000年12月15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係被告乙○○、丙○○、丁○○等3人所偽造的,理由已 詳如前述;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二、被告甲○○確實有參與2005年12月15日廣通公司之董事會會議之事實,亦已詳如前述;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共同被告乙○○、丙○○、丁○○等3人事後偽造系爭1992年6月20日協議書、2000年12月15 日協議書及2000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書等犯行: ⑴被告甲○○有關於舊振華公司之股份為300萬元,而於新振 華公司所佔有之股份亦為300萬元,並無變動之情形;又被 告甲○○於2005年12月15日廣通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之前職務為董事,而召開董事會會議之後於新振華公司之職務仍為董事,亦無變更之情形,此均詳如前述。 ⑵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7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又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16日出境;再於民國90年3月24 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結果查詢表附卷可稽(見91年偵續字第133號卷一第21頁)。因此,被告 甲○○於本件犯罪所示之時間內,僅於8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而已,且比對召開前開董事會之時間觀之,被告甲○○應係為參與該次廣通公司之董事會始前往大陸地區無訛。 ⑶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於2001年1月8日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時,並未參與其中;倘被告甲○○為本件共犯之一,為何未至大陸地區參與該次協議書之簽立? ⑷本件係被告乙○○、丙○○、丁○○等3人持相關之書證, 於2000年12月25日向廣東省江門市外經委申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即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由廣達公司變更為新振華公司),並於2001年1月5日獲准變更登記,亦如前述;然該申請日期時,被告甲○○並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情事,則該系爭3 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偽造是否與被告甲○○有關,實無法證實。 ⑸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在大陸地區之廣通公司從事業務經營部分之工作,則「廣達公司」及「李敏治」之印章與偽造系爭3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部分,難認與被 告甲○○有關。本件尚難以被告甲○○參與民國89年12月15日廣通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即遽為推論本件所有階段之犯罪行為,被告甲○○均參與其中,而認定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乙○○、丙○○、丁○○等3人兼有犯意之連絡或 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丙○○、丁○○等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認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情,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罪嫌,其得心證的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情形不同,然本件就被告甲○○應認定為無罪之結果並無不符,原審判決就有關被告甲○○部分,仍應予維持;檢察官所執前詞,仍未指出具體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丁○○及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