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2號 選任辯護人 吳 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92年1月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25巷3之2號「總瑩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瑩公司)」負責人,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而總瑩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91年10月8日(91)中市廢清字第080─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許可期限至96年3月31日。 二、緣清華清潔社負責人吳經霆,於91年12月15日,向欣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祥公司),承包清運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三義木雕館新建工程之垃圾清運工作,合約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92年5月31日。吳經霆再將上開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委託總瑩公司之負責人甲○○處理。嗣臺中市政府於92年4月28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20059319號函,廢止總瑩公 司領得之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於同年5月1日將函文送達總瑩公司。詎甲○○明知總瑩公司之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在案,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為完成清運上述三義木雕博物館新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於92年5月14日以電話聯絡蘇沅緯,欲委託蘇沅 緯至前述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但蘇沅緯不克前往,乃於同日晚上20時左右,以電話聯絡同業王仲卿,通知王仲卿與甲○○接洽載運上述廢棄物之相關事宜。王仲卿於92年5月15 日中午某時左右,與甲○○取得聯繫,其二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業界之行情價,亦即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仲卿(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三義木雕博物館新建工程工地,載運位於該處工地之一般廢棄物。王仲卿即於9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左右,駕駛廣安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Y─886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上述工 地,在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路段時,甲○○命總瑩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何君廷與王仲卿聯絡,並指引王仲卿上述工地之正確位置。王仲卿旋即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到達上述工程地點後,旋即載運夾雜廢土、鐵絲、塑膠袋、木板等一般廢棄物,而從事前述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欲將之載運至領有臺中市政府(92)中市廢處字第002─2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95年9月30日之總茂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茂公司)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左右,王仲卿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車輛,行經省道台13線伯公坑路段,因車輪爆胎,乃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不知情之劉花枝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 178號旁,地號為苗栗縣三義鄉○○村○○○○段659號之空地,而為劉花枝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王仲卿,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坦承其為總瑩公司負責人,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經環保局糾正後,業已委託蘇沅緯去做,因為他很忙,他又委託王仲卿去做,人、車均非其所僱用。錢的問題是蘇沅偉沒辦法給付給王仲卿,叫王仲卿先跟其拿,事後再結算,其與王仲卿間並無僱用關係。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其說其知道錯了,是其把工程包給蘇沅偉之後,在載運過程出問題,其沒有去注意追蹤到」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經臺中市政府撤銷清除工作許可證後,即未再實施清運工作,而係將未完成之工作轉由蘇沅緯處理,被告並未親自處理廢棄物,亦未指示王仲卿應如何載運廢棄物,王仲卿將廢棄物傾倒路旁,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亦無犯意之聯絡。王仲卿係蘇沅緯所僱用,車資亦係蘇沅緯所應支付,被告僅係負責代墊,又案發當日因王仲卿不知廢棄物之所在地,遂由被告所僱用之司機何君廷指引地點,故王仲卿載運廢棄物,顯與被告無關,否則,被告大可自行囑咐自己公司僱用之司機何君廷前往載運,無須假手他人云云。經查: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其係總瑩公司之負責人,總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總瑩公司且於92年4月29日簽收上開公文,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已知錯等情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90頁、第119至120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誤載為93年3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結果為:「一、9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帶 內容大致相符。二、被告於最後雖抗辯他沒有收到撤銷通知,但經檢察官詳加解釋,也翻法條給被告看,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有說認罪二、三次,且有說我錯了。三、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參原審卷㈠第49頁),顯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條之意旨後,即向檢察官表示認罪,確有自白上情無訛。 ②被告甲○○原欲委託蘇沅緯載運一般廢棄物。但蘇沅緯不克前往,經王仲卿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由被告甲○○以每車3500元之代價,僱用王仲卿負責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仲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在92年5 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傾倒一車的垃圾到西湖村拐子湖小 段659號空地?)是我倒的。當時我駕駛HY─886號大貨車(當時老闆是何人?)老闆我不認識,是我綽號叫阿偉(應為緯之誤)的朋友說他沒空,叫我幫他清理一些土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有留電話給我,我跟工地的人聯絡,工地在三義木雕館。(工地的人)有說要把廢土送到總茂環保公司,他們有在回收。... (老闆是否有跟你說隨便倒?)沒有。他說去到總茂公司再買單。... 當天是甲○○臨時找我的,我也不知道是何家環保公司找我的...... 是阿偉介紹的 ,是甲○○當面拿錢給我的,當時一車是以3500元計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56、57、102頁,93年度偵 字第3985號卷第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職業 ?)開大貨車。(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去載運廢棄物是誰叫你去載?)蘇沅緯。他說他沒空,看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有空我去載運。(他有無說要去找誰?)因工地我不熟,我到目的地才用電話聯絡,蘇沅緯有留被告的電話給我,我到附近才打電話給甲○○。... (你跟甲○○如何說?)我問被告工地在哪裡,之後就去工地載運。(你何時提到錢的問題?)因載運一、二天都是現金,長期配合才有月結。(那一趟如何算?)3500元。(這一趟你要跟誰拿錢?)蘇沅緯,因這有行規,是誰叫的就直接跟誰拿錢,他另外向甲○○請款。... (你之後和誰拿錢?)甲○○。(為何跟甲○○拿錢?)因蘇沅緯說他不方便。(你是否在臺中市○○路○段129之1號停車場跟甲○○拿錢?)什麼路我忘記了,後稱對,那是放怪手、卡車的停車場。(是甲○○親手交給你?)對。... (你有無用電話聯絡到甲○○?)有,因在跑工地都要聯絡。... (是何人帶你去工地?)要到目的地時又打電話,後來就到了。(有無跟你說要載運到何處,錢如何算?)有跟我說要載運去總茂環保公司。(甲○○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找你來載?)工作上調度我不知道。... (蘇沅緯是介紹你去載運廢棄物,還是拜託你去載廢棄物?)他沒有說,只說要去載東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至29頁);證人蘇沅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職 業?)營業大貨車的司機,平常載砂石,甲○○有時候會跟我們調車輛。(王仲卿... 是否是你介紹?)是,當時我人在台北沒有空,我直接跟王仲卿講,叫他去找甲○○。(是否幫甲○○載運廢土?)沒有。」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3641號卷第6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的職業?)開砂石車。(你平常有載運廢棄物?)平常很少。... (被告有無請你載運過本案之廢棄物?)有,他請我幫忙載運,時間忘記了。他請我幫忙託運廢棄物,那時候我沒有空,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叫別人幫忙。... 他原本要找我載,但我沒有空,所以請朋友幫忙。看同業的誰有空,就請王仲卿載。... 請他幫忙載運廢棄物。... (你之前在警局稱你在5月14日晚上8點左右,有打電話聯絡王仲卿載運,你跟他說到三義後直接與被告聯絡接洽,是否如此?)對。(你跟王仲卿說要跟你拿錢,還是跟被告拿錢?)我叫他去跟被告拿,我再給被告。... 王仲卿是我介紹的沒有錯。(既然是你介紹,為何後來你要支付其費用?)我們是做到一個段落才結算。... 我那時候沒有空去載廢棄物,我是介紹王仲卿去載的。(你是否跟王仲卿說錢跟被告拿?)是,我叫他先跟被告拿。... (工錢是要跟被告拿還是跟你拿?)叫王仲卿直接跟被告拿。(何時去、去哪裡載,是否是被告跟王仲卿講?)對。(你跟被告有何合約?)沒有。(你有託被告或他有無託你做什麼工程?)沒有。因王仲卿是我介紹的,照理講應該是要找我拿,我再跟被告算。我叫被告先墊。如果被告甲○○沒有付給王仲卿的話,我就跟他拿。... (後來是誰給付錢給王仲卿?)甲○○。(甲○○有無再找你要?)沒有。... (你跟王仲卿到底如何說?)我叫他直接跟甲○○拿。我介紹王仲卿給甲○○,看載運幾台,原先是王仲卿應該要先跟我拿錢,但是我叫王仲卿直接和甲○○算。我與甲○○沒有特別的約定,照理講王仲卿是我介紹的應該要找我算,之前他們二人不認識。... (王仲卿是你介紹的還是你叫的,請解釋清楚?)原本甲○○委託我,我沒有空。(甲○○委託你時如何告訴你?)他說叫我幫忙調車。... (你有無和甲○○打契約?)沒有。... (你叫王仲卿時,是你自己的意思叫他去幫你做,還是只是介紹王仲卿去作?)只是介紹而已。... (你是答應幫他載,不是答應要承包工程?)是。... (王仲卿去載運廢棄物,那工程是否是你處理的?)不是,是甲○○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 至24頁)明確。參以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 總瑩公司司機之何君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執照被臺中市政府撤銷時,你是否還在甲○○的公司?)有。(你是否知道甲○○廢棄物許可執照被撤銷的事情?)甲○○有說給我們聽。(王仲卿所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是你們公司的?)不是。... (你有無接洽王仲卿去載運廢棄物?)不算接洽,是王仲卿找不到工地,我剛好在工地載運資源回收之東西,甲○○叫我跟王仲卿講路,當時他剛好到三義交流道。... (王仲卿載運廢棄物時,你有無指示他要將廢棄物載運到何處?)沒有,我只告訴他去工地,甲○○之前有與王仲卿聯絡要載運到何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 至33頁)。是證人蘇沅偉既僅介紹證人王 仲卿予被告甲○○,而由證人王仲卿與被告甲○○接洽,又證人王仲卿係與被告及何君廷透過電話聯繫載運之地點,且直接向被告收取運費,顯見證人王仲卿係由被告所僱用無訛,被告辯稱王仲卿並非其所僱用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蘇沅緯證稱其職業係開砂石車,平常很少載運廢棄物,則被告辯稱證人蘇沅緯係合法廠商云云,亦無所據。 ③又依據臺中市政府94年6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0940103271號 函所示(參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而臺中市政府於92年4月28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20059319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93、94頁),廢止總瑩 公司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總瑩公司於92年5 月1日收 受前述函文(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98頁),總瑩公司自該函文送達日起,即不得再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惟總瑩公司倘有未完成之清除工作,得依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委託具合法清除許可之同業代為執行後續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是由前述函文之意旨可知,總瑩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即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總瑩公司若要完成前述三義木雕博物館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尚未完成之清除工作,必須委託具有合法清除許可之同業,代為完成後續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始為合法。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技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苗栗地院有發公文詢問,關於未完成清除問題,我們回函有說明,不可以再作廢棄物清除業務,撤銷證件後就不可以再作清除工作,若未完成的,當初申請許可文件時,我們會有緊急支援協定,若無法經營,可以委託有合法經營機構,代為執行。或是簽訂合約時,法定有規定,若沒有做完的廢棄物,他們雙方要如何處理。他們就是不能做了,由他們自行委託或是協調合法機構代為清除。... 當初申請許可時,我們會要求要有緊急支援協定廠商,我們公文寫的依原先協定機構代為執行清除工作,現在清除機構類似計程車司機角色,接受事業委託,把東西送到合法處置場所,若是沒有許可,就無法做,後續廢棄物無法做,應該事業機構要去處理,但我們希望他們要負責任,要有緊急支援協定廠商,若是發生事情,無法找到合法廠商清運,才會有此協定。原公司不能清運,若繼續清運這樣是違法。若單純沒有繼續清運也沒有委請其他公司清運這樣做不算違法。(若是委請沒有合法的機構清運是否合法?)不合法。公文不可能把法條逐一列舉,他們清楚廢棄物應有專責人員進駐公司,該專責人員對於相關廢棄物法令應該很熟悉。(總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無環保技術人員?)當然有。... (環保公司違反規定被你們撤銷,之前未完成的工作是否有緩衝期間?)法律沒有規定。當初申請許可時,就有緊急支援機制,公司本身自己要啟動。... (你們在許可清潔公司時,就要他們有緊急廠商支援,許可文件內容就有其他廠商支援?)當時就有緊急支援協定的東西。(你們答覆苗栗地院「得」字的意思就是他可以找其他緊急支援廠商支援?)對。來做清除工作。(許可清除公司要有專業人員,是否要有證照?)要。(每家公司要有幾個專責人員?)一般乙、丙級最少要有一個證照的專責人員,看級別,甲級要有兩個。(被告公司是哪一級?)乙級。(專責人員是否須經考試?)要經考試及受訓。且只能專任在那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告甲○○於總瑩公司之許可被撤銷後,並未啟動緊急支援機制,反而僱用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仲卿,前往上址工地載運清除尚未清除完畢之廢棄物,顯已違反前述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亦違背上述函文之意旨,自不能以臺中市政府未通知、指示總瑩公司或該公司之環保技術人員,應如何辦理、處理未完成之廢棄物,而為免責之理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④此外,本案遭證人王仲卿所傾倒者,係欣祥公司委託清華清潔社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其中有板模、塑膠袋、紙類、燈管、土、鐵絲、木板等物品,傾倒之空地係劉花枝所有等情,業經證人王仲卿、證人即地主劉花枝、證人即三義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鍾永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54至57頁),且證人即欣祥公司之工地主任徐中沛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劉花枝、警員,至苗栗縣三義鄉○○○○段659地號土地會勘,發覺該處為人傾倒重約1噸半之廢棄物,內有碎木頭、塑膠空瓶、便當盒、尼龍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14頁);證人即清華清潔社負責人吳經霆於警詢時證稱:清華企業社向欣祥公司承包三義木雕博物館新建工程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載運期間為92年4月10 日至92年5月31日止。其將該載運工程,委託總瑩公司代為 處理,雙方僅有口頭承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16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徐中沛、吳經霆前述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本件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證人徐中沛、吳經霆前述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證人即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總茂與總瑩公司營建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合約內容為何?)甲○○的總瑩是清除業,他跟我們訂契約,代他們處理,我們是處理業。合約內容是從92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內我們同意總瑩公司的廢棄物到我們的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111頁);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總瑩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何上面無廢棄物堆置地點?)總瑩公司是清除機構,類似計程車的角色,故若無設儲存轉運站就沒有設廢棄物堆置地點。而總茂公司是中間處理場所,才有廢棄物堆置地點,才有廠址。總瑩公司在92年4月28日已被臺中市政府 撤銷廢棄清除許可證,總瑩公司在4年29日簽收」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89至90頁),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參同上偵卷第26至41頁)、營建廢棄物運送憑證管制(五)聯單(參同上偵卷第86頁)、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偵卷第44頁)、現場照片(參同上偵卷第46至48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參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同上偵卷第45、95至97頁)、營建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同上偵卷第75至83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同上偵卷第84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3年6月8日環廢字第0930011395號函 (參同上偵卷第107頁)、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參同上偵 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6月15日中監豐字第094000981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74至78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甲○○僱用王仲卿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私有地上傾倒,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共同被告王仲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於92年1月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總瑩公司前述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業已為臺中市政府廢止,已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若要完成未清除完畢之載運廢棄物工作,應委託有清除許可之合法同業代為執行後續清運廢棄物事宜。但其捨此不為,竟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文件之王仲卿,於前述時間至上址載運一般廢棄物,實有害國人共同生活環境之維護,且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應予以重罰。但衡酌被告僱用王仲卿載運前述廢棄物,乃在履行其對清華清潔社之承諾,且其係指示王仲卿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亦即總茂公司之工廠處理,並未指示王仲卿隨意傾倒,之後係王仲卿因營業大貨車之車輪爆胎,而將廢棄物傾倒於劉花枝之前述土地上,乃屬王仲卿之個人行為,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行為雖屬違法,然其惡性並非重大,復斟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僅1車次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文上贅引「處理」二字,應係誤載,於此更正),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