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二七○六、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間,又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目前正在服刑中。另丑○○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丑○○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子○○為竊車供己騎乘代步,及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被人認出為贓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 (一)子○○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八三九巷十五弄十六號丙○○之住處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機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HSZ-666號之重機車一部得手,並供己騎乘使用(後來子○○即將該機車之車牌隨意丟棄於附近垃圾車內,再將後述竊自徐明忠之HIQ-112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二)子○○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八三九巷附近,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未扣案),鬆啟徐明忠所有固定HIQ-112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螺絲,後再竊取徐明忠所有之HIQ-112號車牌一面得逞(後來即將上開車牌懸掛於竊自丙○○之機車上)。 (三)子○○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與東華路口附近,利用其所有之扣案鑰匙一支,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為HSK-229號之三陽廠牌一二四西西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並供己騎乘使用。 三、子○○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因缺錢購買毒品或缺錢花用,乃於下列時、地,或單獨一人,或找來亦缺錢花用之丑○○並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並均有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搶奪他人財物(動產)之犯行。其中,子○○在行搶壬○○之財物時,可預見其行搶之手段將可能會致壬○○因機車不穩而倒地受傷,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搶奪壬○○之財物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情形如下: (一)子○○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地○道附近,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並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從壬○○所騎乘車牌號碼為IIE-397號輕型機車之左側逼近,趁壬○○不備,即出手搶奪壬○○吊掛於機車左側把手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證件、信用卡、存摺、印章,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惟於下手搶奪之時,導致壬○○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因此倒地,使壬○○受有左腿脛骨平臺骨折並手術後關節僵硬之傷害。 (二)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 HIQ-112號之車牌)並戴全罩式全帽及口罩,自左側逼近庚○○所騎乘之機車,庚○○乃被迫靠右行駛,適前方有停放車輛,庚○○緊急剎車而自行跌倒,子○○遂趁庚○○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庚○○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大型包包一只,內有化妝包一只、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中華商銀金融卡一張、數位相機一台、錄音筆一支、MP3隨身碟一台、記事簿一本、現金一百元、化妝盒五盒、唇膏一條、唇筆一支、購物卡六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子○○、丑○○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玉山體育用品社前,由子○○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後座搭戴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丑○○,先由子○○自左後方逼近張琬亭所騎乘車號為BJ5-326號之重型機車,再由後座丑○○乘張琬亭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張琬亭掛在機車前方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證件夾一只、零錢包一個、手機電池一個、粉餅一盒、護唇膏一條、皇冠租書城租書卡一張、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會員卡一張、及現金一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四)子○○、丑○○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三二號前,由子○○上身著深色外套,下身著牛仔長褲,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後座搭戴同樣裝扮之丑○○,先由子○○騎近被害人戊○○所騎乘車號為ZZL-991號之輕型機車,再由後座之丑○○乘戊○○不備之際,自左側搶奪戊○○吊掛於機車前腳踏墊掛勾上之豹皮色皮包一只,內有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英文課本一本、粉紅色證件夾一個、CASIO計算機一台、鉛筆盒一個、銀行(台銀、台企、竹企銀行)提款卡共三張、NOKIA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及現金約四、五百元等財 物,得手後逃逸。 (五)子○○、丑○○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日新街口,子○○著深色外套,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後座搭載同樣裝扮之被告丑○○,由子○○騎機車靠近被害人寅○○機車右側,再由坐在後座之丑○○乘寅○○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暗咖啡色花格子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健保卡一張、金戒指二只(價值約一萬元)、金元寶一個(價值約七千元)、翡翠鑽戒一只(價值約二萬元)、金錶一只(價值約二萬元)、現金六萬五千元、土地銀行現金卡一張、大眾銀行現金卡一張、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各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各一張、台新銀行現金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六)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崧嶺橋上,騎乘上開向卯○○所竊得但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殼已換成白色)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自左後側接近並擦撞己○○騎乘之機車,趁己○○機車傾斜未倒,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銀色與紅色零錢包各一個、健保IC卡一張、郵局、慶豐銀行、台灣企銀金融卡各一張、Motorola手機一支、及現金二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七)子○○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號竹北市公所前,騎乘上開向卯○○所竊得但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殼已換成白色)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自後方駛近劉姝良騎乘之腳踏車,並趁劉姝良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劉姝良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NOKIA、Motorola廠牌手機各一支、及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財物 ,得手後逃逸。 四、子○○另又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子○○單獨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均有概括犯意,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共同或由子○○單獨一人實施下列之強盜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情形如下: (一)子○○、丑○○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店附近,由子○○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後座搭載丑○○,先由其中一人腳踹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後,二人又下車欲強取乙○○側揹之女用長皮夾,但因發現乙○○想要起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腳踩(踹)乙○○多次,致使乙○○無法抗拒,再由另一人下手強將乙○○之女用長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一張、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現金一百多元、太平洋SOGO集利卡一張、大遠百會員卡一張、傑克超剪派VIP超值卡一張)強行取走,並使乙○○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及挫傷、右上腿部擦傷、雙下腿部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子○○、丑○○二人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十二號前,由子○○著黑色夾克,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後座搭戴身著白色夾克,頭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丑○○,由丑○○腳踹甲○○所騎乘車號RK7-013號之輕型機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其身體亦因被機車壓住而不能抗拒(甲○○因此手掌及膝蓋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告訴),再由坐在後座之丑○○強行取走甲○○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式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第一銀行存摺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公司章一枚、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簿一本、台北郵局存摺簿一本、金融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南銀行存摺簿一本、金融卡一張、中央銀行存摺簿一本、金融卡一張、新竹國際商銀存摺簿一本、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現金二萬多元、特力廣場出入證一張、大潤發會員卡一張、T.BOX VIP卡一張、燦坤會員卡一張、太平洋SOGO集利卡一張、集順生活館貴賓卡一張、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一張、吸油面紙一包、日正食品竹苗總經銷名片七張等財物),得手後相偕逃逸。 (三)子○○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東興橋頭附近,身著黑色外套並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腳踹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致使癸○○人、車倒地,並因身體被機車壓住而不能抗拒,子○○即下手強取癸○○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土地銀行存摺簿一本、台新銀行、誠泰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共三張、彭瑞雄殘障手冊一本、現金八千元、小型化妝包一個、資生堂口紅一條、護唇膏一條、捷元隨身碟(256M)一個)得手,並使癸○○受有雙膝、雙肘多處挫傷併瘀血、上唇挫傷併瘀血、顏面紅腫併牙齒崩裂等普通傷害。 五、後因被害人甲○○報案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依據被害人甲○○被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與通聯紀錄,查出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在九十四年四月間,曾被插上子○○及其兄楊松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楊松樺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四號之住處(子○○亦同住該處)實施搜索,並查獲子○○所行竊之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及子○○因上開搶奪、強盜犯行所取得之部分贓物,經楊松樺供述上開物品係在子○○之房間被警查獲,警方已認定子○○涉有上開犯嫌,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同址拘獲子○○,經子○○供述丑○○亦有參與犯罪,乃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一八五號四樓實施搜索而起獲丑○○參與上開搶奪、強盜犯行所取得之部分贓物,並當場逮捕丑○○。 六、案經被害人壬○○、乙○○、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子○○(以下簡稱為被告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各以上開方法,先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HSZ-666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被害人徐明忠所有之HIQ-112號機車車牌一面、及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為HSK-229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等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丙○○、徐明忠、卯○○於警訊指訴(上開警訊指訴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子○○所是認,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甚詳,且經被告子○○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拍攝車號HSZ-666號重型機車(懸掛HIQ-112號之車牌)之照片八張(以上分見二三二三號偵卷六二至六九頁、九六至九九頁)、被害人徐明忠領回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七○六偵卷三七頁)、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HSK-229號之機車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卯○○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分見三一九五號偵卷第二五、二六、二八頁)、拍攝HSK-229號機車行竊地點與上開機車及扣案鑰匙之照片四張(見三一九五號偵卷第四三至四五頁)附卷可稽,及有被告所有並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子○○對於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或單獨一人、或與丑○○共同,先後搶奪告訴人壬○○上開財物並使告訴人壬○○受有上開傷害、及先後搶奪被害人庚○○、張琬亭、戊○○、寅○○、己○○、劉姝良等人上開財物得逞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子○○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丑○○(以下簡稱為被告丑○○)於偵、審中,亦坦承伊確有與被告子○○共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手法,先後搶奪被害人張琬亭、戊○○、寅○○等人上開財物得逞。就被告子○○、丑○○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壬○○、寅○○、己○○於警、偵訊中,及經被害人庚○○、張琬亭、戊○○、劉姝良等人於警訊中指述(訴)明確(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指訴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子○○、丑○○所是認,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另被害人壬○○、寅○○、己○○於偵訊中之指證,其證據能力亦為被告子○○、丑○○所是認,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爰亦採為證據)甚詳,且分別有被害人壬○○之報案三聯單、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二七○六號偵卷第四一、一○四頁)、犯案及贓物棄置地點照片二張(二七○六號偵卷第八三、八四頁)、被害人庚○○認領被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及部分贓物棄置地點照片(二七○六號偵卷第五八、八四、八五頁)、被害人張琬亭認領被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及部分贓物棄置地點照片(二七○六號偵卷第六四、八五、八六頁)、被害人戊○○遭搶地點照片二張(二三二三偵卷九二頁)、被害人寅○○遭搶地點照片二張(二三二三偵卷九四頁)、被害人己○○認領被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及部分贓物棄置地點照片八張(三一九五號偵卷二七、三九至四二頁)、被害人劉姝良認領被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三一九 五號偵卷第六八、七○頁)、被搶手機與遭搶地點之照片共八張(三一九五號偵卷第三五至三八頁)附卷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拍攝被告二人行搶騎用機車與贓物之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子○○、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本案被告子○○騎乘機車下手搶奪被害人壬○○吊掛於機車左側把手之手提包等財物,其應可預見其行搶之手段將可能會致被害人壬○○因機車不穩而倒地受傷,詎仍以上開手法下手搶奪被害人壬○○之上開財物,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子○○、丑○○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及被告子○○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另就被告子○○、丑○○於上開時、地,共同或由被告子○○單獨一人以上開手法強取被害人乙○○、甲○○、癸○○之上開財物部分,被告二人均僅承認伊等二人有共同或個別乘被害人乙○○、甲○○、癸○○三人不備之際,對被害人乙○○、甲○○、癸○○三人搶奪上開財物,但均否認有對被害人乙○○、甲○○、癸○○三人施加強暴手段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共同或個別強取其等三人之財物之情形,並均辯稱:伊等均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乙○○、甲○○、癸○○三人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共同或個別取其財物,被害人乙○○、甲○○、癸○○所騎乘之機車縱有倒地,亦係被伊等所騎乘之機車不小心碰到,或係因為被丑○○之腳不小心碰到所致,伊等並未共同或個別騎乘機車故意碰撞或故意腳踹被害人乙○○、甲○○、癸○○所騎乘之機車,而對上開被害人施加強暴手段,被害人乙○○、甲○○、癸○○三人亦未因此而不能抗拒,伊等此部分共同或個別所犯,亦僅該當於搶奪罪,不應論科強盜罪責等語。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就其遭被告二人強取財物之經過,雖於警訊指訴:「我因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零時四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附近遭人搶奪,本日因為警方人員查獲嫌疑人丑○○持有我遭搶之失物(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以至頭份分局刑事組製作詢問筆錄」、「我當時被搶現金一百多元、摩托羅拉手機一支、信用卡、長皮夾一只等物品」、「我當時是騎用輕機車車號我忘記了,子○○騎用HIQ-112號重機車從我左側衝撞我倒地後搶走我的財物,我當時臉頰、胸口、臀部手臂都有受傷」等情(見二七○六號偵卷第四二、四三頁),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發生時間應該是三月四日凌晨,不是三月七日,之前警詢筆錄有誤。我當時下班騎摩托車回家行駛在新竹市○○路,一剛開始他們二人就跟我跟很近,我覺得很奇怪,就加速超越他們,後來他們又追上來,又大聲不知道喊什麼,我就往後看,後來其中一人就用腳踹我的車,我整個人倒地,他們又下車,我想要站起來,他們又踹我好幾腳,因為我皮包是側背,而且又外加皮外套,我感覺他們應該有拿刀,把皮包的帶子割斷後,才把皮包拿走。但我沒有看到刀子,而我的下巴有被劃到,不過不確定是不是刀子。這個過程當中,我有跟他們發生拉扯,但是最後皮包還是被他們搶走」等語(見二七○六號偵卷第一○二頁)。復經本院傳喚並經被告詰問,被害人乙○○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偵訊時所言)正確,都對」、「我倒地最少二、三分鐘以上,皮夾才被拿走」、「他們一個人踩著我,一個人搶我,那個時候我沒有辦法抵抗,他們二人同時來,兩個人壓著我在地上,所以我沒辦法抵抗」、「他們可能是要押我,我當時要爬起來,他們就用腳踹我,是為了要壓制我,才用腳抵住我,不讓我起來」、「(他們用腳踹我何處)我記不起來,有用腳壓我,所以我才說有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九八、九九頁)。依據本案被害人乙○○之指證,就其指稱被告二人之中有人拿刀部分,雖因被害人乙○○本身亦無法確認,且此物亦未經扣案,復無明確佐證,故本院尚無從依據被害人乙○○之推測,而認定被告二人之中,有人攜帶刀械等兇器而對被害人乙○○實施強盜之犯行;惟本案被害人乙○○於上開案發時間,係因騎乘輕型機車先遭被告二人其中之一人腳踹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之後,被告二人即又下車且由一人腳踩(踹)被害人乙○○多次,致使被害人乙○○無法抗拒,再由另外一人下手強將被害人乙○○之上開財物強行取走,其語意甚明。本院審酌被害人乙○○確因此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及挫傷、右上腿部擦傷、雙下腿部擦傷等普通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二七○六號偵卷四六頁)乙情,認被害人乙○○之上開指證信而有徵,應屬真實可信。 (二)又本案被害人甲○○就其遭受被告二人強取財物之經過,係於警訊分別指述:「(我)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三時許,在頭份鎮○○里○○街十二號前遭人行搶」、「我當時騎RK7-013號輕機車從中華路與自強路口往頭份加油站右側小巷口(中華路一二三一巷)由東往西行騎乘機車往回家路上,皮包當時是放在機車前腳踏墊上,車行經四維街十二號前時,突然有一男子騎機車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夾克,後座載一男子戴全罩式灰色安全帽、身穿白色夾克,從我左側經過並且撞倒在地後,順勢由後座男子動手搶走皮包」、「搶嫌有二位,歹徒身材略瘦、高約一七○公分、年籍資料不詳、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夾克,後座載一男子戴全罩式灰色安全帽、身穿白色夾克,機車是重機車,廠牌及顏色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沒有注意查看」、「我被搶走黑色手提式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IC卡、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公司章、金融卡,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台北郵局存摺、金融卡,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存摺簿、金融卡,台北中央銀行摺簿、金融卡,新竹國際商銀摺簿、金融卡,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支,現金新台幣壹萬多元 ,我右手掌擦傷」(以上見二三二三號偵卷八一、八二頁)、「我因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頭份鎮○○里○○街十二號前遭人搶奪,本日因為警方人員查獲嫌疑人丑○○持有我遭搶之名片、購物卡、化妝用品等(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以至頭份分局刑事組製作詢問筆錄」、「我當時是騎用RK7-013號輕機車,子○○、丑○○二人從我左側衝撞我倒地後搶走我的財物,我當時手掌及膝蓋都有受傷」、「當時沒有去驗傷,所以我不願提出傷害之告訴」(二七○六號偵卷第四八、四九頁)等語;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甲○○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我剛從一條只能騎摩托車的小巷子裏出來,後來就發現有人騎機車撞我,對方有二個人,第一次是從左後方撞我,我沒有倒地,第二次是從左後側撞我,我才倒地,整個向右倒,我被機車壓住,他們就順勢把我放在機車踏板上的黑色皮包搶走。其他如同在警陳述。我感覺他是故意要把我撞倒之後才搶東西」等情(二七○六號偵卷第一○一、一○二頁)。復經本院傳喚並經被告詰問,被害人甲○○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案發)那時候我是要回家途中,是已經出巷子了,在馬路上,旁邊有新開的路,他可能是從那邊出來的,突然有騎摩托車的二個人靠近我,我剛開始沒有注意到,我剛開始我的摩托車有點偏,我又扶正,但後來又被推倒,他可能用後腳踢我的摩托車後面,就把我撞倒,我的皮包就放在腳踏板那邊,他們二人騎機車後座的人,就把我的皮包拿走了」、「(審判長提示被害人甲○○之警、偵訊筆錄,朗讀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問:你在警、偵訊被害經過及被害物品等內容是否實在?)答: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五○頁)。依據本案被害人甲○○之指證,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二人之中之其中一人故意以腳踹其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身體亦因被機車壓住而不能抗拒,才遭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告丑○○強取上開財物,其語意甚明。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有跌倒之情形(見二七○六號偵卷第九三頁),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則供述:「因為當時我坐在後座,證人(即被害人甲○○)當時騎車的速度不快,應該是我的腳不小心碰到他左側方的車子,結果整個人倒下去,我才順勢去拿他皮包的」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五○頁)。惟本案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丑○○故意腳踹,或僅係遭被告丑○○之腳不小心碰到,其力道與作用力有別,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應無誤判之虞。若非本案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丑○○故意腳踹,被害人甲○○在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之情形下,豈會人車倒地,並致其身體因此被機車壓住而導致不能抗拒之狀態。參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害人甲○○之指證亦屬真實可信。 (三)另本案被害人癸○○就其遭受被告子○○強取財物之經過,除於警訊先後指訴:「(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頭份鎮○○里○○路東興橋頭,去上班時發生的」、「當時我騎乘機車往下興里東興院區上班,行經水源路過東興橋時,有一部機車從後面靠近,就騎車撞我的左側,導致我跌倒在地,就把我放置腳踏板上的包包搶走」、「遭搶物品為台新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學生證、及我父親彭瑞雄殘障手冊及我的健保卡,現金約八千元台幣、土地銀行存摺,包包為紅色上面有三個淡橘色愛心」、「歹徒為一名男子穿黑色外套,全罩式暗色安全帽,騎乘黑色重機車,應該是有掛車牌我沒記車號,歹徒年約三十歲左右」、「我的腳及右手及左臉有擦傷」(以上見二三二三號偵卷八六、八七頁)、「我因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頭份鎮○○里○○路東興橋頭遭人搶奪,本日因為警方人員查獲嫌疑人丑○○持有我遭搶之失物(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以至頭份分局刑事組製作詢問筆錄」、「我當時是騎用輕機車車號我忘記了,子○○騎用HIQ-112重機車從我左側衝撞我倒地後搶走我的財物,我當時手掌及腳部脛骨都有受傷」、「我當時有去為恭醫院驗傷,我要對子○○提出傷害之告訴及希望他能賠償我的精神及財物損失」(以上見二七○六號偵卷五一、五二頁)等語之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當時我因風大騎機車很慢,我當時把紅色的手提包放在一個塑膠袋裏置於機車踏板上,我明顯的感覺他是故意的撞我的左側,讓我倒地,然後把包包搶走,他撞我之後,他的腳還撐在地上,他就搶走放在我腳踏板上的手提包,然後騎機車迴轉走人」等情(二七○六號偵卷一○二、一○三頁)。復經本院傳喚並經被告子○○詰問,被害人癸○○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我的偵訊筆錄內容)對的」、「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騎機車了,有一部(機)車到我旁邊過,(騎機車的人)用腳踹我的車子,我的機車和我都倒地」、「(我被拿走之皮包是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我的機車倒地到我的皮包被搶走,時間相隔)大約不到十秒」、「(他把我的皮包拿走,應該是來不及(抵抗),因為那個時候我人的身體被機車壓著,也是爬不起來」、「對的,因為他有用腳踹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九、一○○頁)。依據本案被害人癸○○之指證,其於上開案發時、地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遭被告子○○故意腳踹,才因此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因此已被機車壓住而受傷,才遭被告子○○強取上開財物,其語意甚明。雖被害人癸○○於本院訊問時,有證述:「(他把我的皮包拿走,應該是來不及(抵抗),因為那個時候我人的身體被機車壓著,也是爬不起來」一語,但被害人癸○○之身體既已被機車壓著,而爬不起來,則當時被害人癸○○遭被告子○○強取財物,應係已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非僅是來不及抵抗而已,此情亦甚為明確。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仍辯稱:「事實上第一次要搶她時沒有搶到,是機車手把碰到她的機車,她才跌倒的」等語,但本案被害人癸○○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子○○故意腳踹,或僅係遭被告子○○所騎乘機車之手把所碰到,其力道與受力地點以及作用力方向均屬有別,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癸○○應無誤判之虞。本院審酌被害人癸○○人車倒地之後,其身體確受有雙膝、雙肘多處挫傷併瘀血、上唇挫傷併瘀血、顏面紅腫併牙齒崩裂等普通傷害,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二七○六號偵卷第五三頁)等情,認被害人癸○○之上開指證信而有徵,亦堪採信。 (四)本案被害人乙○○、甲○○、癸○○上開被強盜財物之事實,復有被害人乙○○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二七○六號偵卷第四五、四七頁)、拍攝犯案及部分贓物棄置地點之照片二張(二七○六偵卷八七頁)、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二七○六號偵卷第五○頁)、拍攝犯案地點之照片三張(二三二三號偵卷頁第九○、九一頁)、被害人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二七○六號偵卷第五四頁)、拍攝犯案地點之照片三張(二三二三號偵卷第九三頁)在卷可稽,及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拍攝被告等強盜所騎乘之機車與贓物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有犯強盜罪,其等二人就此部分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強盜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就被告子○○竊取被害人丙○○、卯○○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被告子○○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竊取被害人徐明忠之機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就被告子○○搶奪被害人壬○○之財物並致其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就被告子○○搶奪被害人庚○○、己○○、劉姝良之財物,及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搶奪被害人張琬亭、戊○○、寅○○之財物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中,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搶奪被害人張琬亭、戊○○、寅○○之財物部分,被告子○○、丑○○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強盜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並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及就被告子○○強盜被害人癸○○之財物,並致被害人癸○○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就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並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之犯行,被告子○○、丑○○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除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並傷害其身體部分,因被告二人另有對被害人乙○○之身體實施傷害行為,此部分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另如後述說明外;就被告子○○強盜被害人癸○○之財物並致其受傷部分,因被告子○○並未另對被害人癸○○之身體另再實施傷害行為,被害人癸○○之身體係因受被告子○○腳踹機車之強盜強暴行為而受傷,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 (四)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均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子○○於舊法時期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被告丑○○所犯上開搶奪罪、強盜罪,因各罪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子○○、丑○○於舊法時期對被害人乙○○所犯上開強盜罪與傷害罪,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強盜罪處斷。雖上開從重處斷之罪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各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且數罪併罰,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審酌上開各情,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二人,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1)就被告子○○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2)就被告子○○之多次搶奪犯行,及被告丑○○之多次搶奪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3)就被告子○○、丑○○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並傷害其身體部分,被告子○○、丑○○就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間,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子○○先後三次對被害人乙○○、甲○○、癸○○為強盜犯行,被告丑○○先後二次對被害人乙○○、甲○○為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丑○○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丑○○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本案被告子○○行竊上開二輛機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行竊車牌之目的亦係為使代步之機車有可供懸掛之車牌,以避免遭警取締,其於上開竊盜行為時,並無供己日後騎乘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上開各情已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七頁)。本院審酌被告子○○行竊上開二輛機車之後,係間隔數月才犯上開搶奪或強盜罪,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是本案被告子○○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三罪間,及被告丑○○所犯之搶奪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因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取。 (七)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子○○所有並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案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犯強盜罪,且均辯稱此部分僅該當於搶奪罪,原審判決理由卻謂被告二人坦承強盜犯行,此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審判決影印並援用起訴書之附表,但就起訴書附表六之犯罪事實、證據,僅影印前半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七之犯罪事實、證據,僅影印後面五行,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強盜、搶奪犯行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顯有漏載之疏誤,以上均有未合;(二)本案被告子○○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且漏未將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宣告沒收,以上部分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累犯規定之修正,而比較適用法律,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犯強盜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未將此部分判處搶奪罪責不當,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次數、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丑○○參與搶奪、強盜之犯罪次數雖較少,但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因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子○○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子○○竊盜部分,如就其與搶奪等罪不成立牽連犯關係有爭議,得上訴;如無爭議,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