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移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受僱於陳永豐(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陳冠吟、楊明祥、胡振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阿達」、「志明」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先出面承租 高雄市○○○路四一七號十八樓之九,作為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續依楊明祥、 「阿達」或「志明」指示,負責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香港賽 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存單等 詐騙文件。犯罪手法如下:陳永豐等人先行取得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 玲、陳正興、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 正賢、陳進發、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 之用,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行取得瑞盟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 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 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 「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 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 由「小胖」、楊明祥、鄭清郎、丁○○等人偽刻「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 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 」、「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 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 」:::等印章,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 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 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康 」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 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詐騙過程如下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 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 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臺 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 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 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 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 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陳自強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先 後詐使陳自強、施根保、陳柏融、區碧沁、方惠玲、梁海淀、邱國雄、何桐吉、 梁鳳玉、李青、黃湘輝、蕭玉妃、黃嘉良、張碧娟、邱宗欽、曾梅蘭、蕭佩珊、 廖金利、陳王秀憲、傅傳富、吳建昌、張秀梅、陳志彬、蘇惠瑜、林美慎、施賢 坤、黃素蘭、林新社、歐秀珠、李宛儒、盧美清、周明孫等人(上開三十二人已 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陳自強等三十 二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 情節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 ,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丁○○,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九八巷七弄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等,惟經本院准許該被告交保後,依址傳訊被告丁○○結果,丁○ ○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行到庭說明,辯稱:收到貴院開庭通知書,覺得非常驚 訝,我沒有犯罪,也沒有遭到羈押,我是被冒名,我的身分證曾在八十九年八月 初遺失等語。經本院當庭檢視,並與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人相表」比對,本 件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三公分,而真正之丁○○身高約一七八公分,相差甚遠,二 人之面容亦差距頗大,顯然並非同一人,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攝丁○○ 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顯係冒『丁○○』之名應訊。經本院將本件被告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局先函覆稱與檔存甲○○指紋相符(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號鑑驗書),惟經本院傳訊甲○ ○結果,其身高、面容與本件被告亦差距極大,經本院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甲○○役男指紋卡不符,且均未發現有其他指 紋相符者(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八九四六號鑑驗書)。足見 本件被告係冒『丁○○』之名應訊,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不詳, 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均非真實,此外,亦 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為何人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被告之 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後,公訴人雖已於同 年十月二十日收受送達,然卻逾期未予以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從而本 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等語,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右揭冒名『丁○○』之人所使用之電話0910─31111 6號行動電話,查得使用人為乙○○,再經本院將卷內右揭冒名『丁○○』者之 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鑑定結果確與 「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市○○里○○路二巷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二六九三五號之『乙○○』」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940004803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傳訊證人即丁○○之弟弟丙○○到庭指證稱:臺中看守所所附冒名『丁○○』者 之人相表,即為伊兄長丁○○之朋友「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 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是本件冒名『丁○○』之人即為乙○○無訛。本件被告既 已特定,原審判決以無從查得冒名『丁○○』之人,且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裁定命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後,檢察官逾期未予以補正,認起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 審判程序受審判之對象均特定,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為顧 及被告審級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 判,且不經辯論為之。至於乙○○冒用「甲○○」、「丁○○」名義涉嫌偽造文 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