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己○○ (原名陳宗寬)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叁月 ,丁○○、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六 ○八號香香快餐店內,與庚○○及其他人玩賭樸克牌,嗣乙○○到場,庚○○即 請乙○○代玩,且自行到旁邊喝酒休息,不久戊○○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遂懷疑係乙○○玩牌時屢和旁邊牌友互相看牌詐賭所致,乃將庚○○、乙○ ○叫到香香快餐店外表達不滿,並要求渠二人必須賠償其損失,庚○○聞後思及 乙○○係代其賭玩,即欲交付五千元予戊○○,以免發生衝突,惟戊○○認為五 千元不足以補償其損失,而未接受,且打電話告訴其友人丁○○、張富堯(由原 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被詐賭之情事,丁○○基於關心,即請己○○(原名陳宗寬 )駕駛車牌GI-二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前往香香快餐店,途中經由戊 ○○之聯絡,併載張富堯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約十八歲以上之男子一同前往,一 車人到香香快餐店門口後,除司機己○○外,其他人全部下車,此時香香快餐店 之老闆(姓名不詳)見店外人多嘈雜,唯恐滋事妨害生意,即叫渠等離開,而戊 ○○因前開事情尚未解決,遂與張富堯、該與張富堯同車到場之男子、丁○○、 己○○及另名原在香香快餐店內姓名不詳年約十八歲以上之男子基於剝奪庚○○ 、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以一手搭住庚○○之肩膀,另一手持不 明器物抵住庚○○腰部之方式,脅迫使庚○○、乙○○坐進己○○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再由張富堯坐右前座(即副駕駛座),另兩名男子分坐後座之 左右側,以看管庚○○及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乙○○之行動自由 。隨即由戊○○騎駛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吳聖賢在前引導,己○○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往臺中市○○路方向前進,丁○○則由不知情之同場賭少年 張○○(姓名年籍均詳卷)騎駛機車搭載同往。車行約三十分鐘後,到達臺中市 ○○路某人煙稀少處停車,車內之人全部下車,己○○、丁○○仍在場看守,而 由戊○○及張富堯對庚○○、乙○○恐嚇稱:「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 等語,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一支木棒站在旁邊,以此脅迫方式使庚○○、乙 ○○行無義務之事,庚○○、乙○○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分 別交付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張富堯,得款後,丁○○始由己○○搭載離去,戊 ○○、張富堯亦與其友人相偕離去,至臺中市○○路,張富堯即將該一萬六千元 交予戊○○,而庚○○及乙○○則由少年張○○以機車三人共乘載回香香快餐店 ,而完全獲得自由。嗣經庚○○、乙○○報警循己○○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追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 一四巷五二之九號搜索查獲己○○,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 一號前查獲戊○○,並從戊○○之皮夾內起出用餘之贓款一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右揭香香快餐店外,以手扶住被害人庚○○的腰, 讓庚○○坐進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在臺中市○○路某處,因庚 ○○、乙○○之交付而取得一萬六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以不明器物抵住庚 ○○腰部強迫庚○○上車,及以恐嚇脅迫之方法,使庚○○、乙○○害怕而交付 該一萬六千元之行為,辯稱:庚○○與乙○○係自願上車,並自願還錢云云。質 之被告己○○,雖坦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張富堯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人到臺中市○○路某處之事實,然否認有剝奪庚○○、乙○○行動自 由或共同脅迫被害人交付錢財之犯意,並辯稱:其與戊○○並不認識,當天係因 丁○○沒有交通工具,請其開車搭載,始前去香香快餐店,又其駕車搭載庚○○ 、乙○○,是因為香香快餐店老闆叫大家離開,始權充司機將渠二人載往他處, 並不知道庚○○、乙○○係被迫上車,本件自始至終其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 ,不知戊○○等人與庚○○等二人談論之內容云云。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 揭時間,因接獲戊○○自稱遭詐賭之電話,而由己○○駕車搭載前往香香快餐店 關心,到場時其僅在旁邊觀看,並未參與談判,亦未強押庚○○等人上車,之後 搭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路,亦僅在旁邊聊天,不知戊○○如何與庚○○等處理 本件糾紛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 明確,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二人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坐 在後座,車內尚有張富堯坐在右前座及其他人坐在後座乙情,亦經被告戊○○、 己○○、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三○~第三二頁筆錄) ,核與張富堯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審判筆錄) :另張富堯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案(下簡稱第八三六號案)中供稱 :「戊○○確實有持類似拖把之木棒,抵住庚○○之腰部」(參原審卷第一三六 頁該第八三六號案筆錄影本);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幾個人有無 把被害人押上車?)只有戊○○搭著他的肩膀上車」、「有看到丁○○在車子那 邊拿拖把柄蹲在車旁抽煙」、「到環中路下車後,有我、戊○○、丁○○跟在庚 ○○旁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頁審判筆錄)。衡之本件 係起因於被告戊○○懷疑庚○○與乙○○詐賭,而糾眾與渠等理論,雙方之立場 乃互相對立,互有爭執,戊○○焉可能好心扶助庚○○腰部上車;又縱使彼等係 因香香快餐店之老闆催促,始離去該快餐店,苟被告等單純欲與庚○○等二人談 和,儘可於附近另覓適當場所繼續洽談即可,何需前往人煙稀少之處﹖堪信本件 被告戊○○確係持不明器物抵住庚○○腰部,逼令庚○○與乙○○上車無訛。另 參以被害人庚○○在香香快餐店僅表明願給被告戊○○五千元,何以到臺中市○ ○路後,卻與乙○○分別交付一萬一千元、五千元,顯見在庚○○、乙○○被強 迫搭乘該自小客車時即身不由己,下車後亦遭到脅迫,方會任對方予取予求。被 告丁○○係因接獲戊○○稱遭詐賭,始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其二人行前已知悉有詐賭糾紛待處理,見被告戊○○以強迫手段逼使被害人上 車,仍分別搭乘機車,或擔任汽車駕駛,共同前往人煙稀少處,依一般經驗亦當 知戊○○欲以不法手段解決所受詐賭之損失,足證其二人與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事後所辯,均違背常情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 復有扣得之贓款一萬元足憑,及該贓款業經庚○○領回之收據一紙(參偵卷第三 六頁)、該GI-二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一張(參偵卷第四一頁)附卷可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為必要,若奪取財 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 罪。經查本件被告戊○○自到案時起,即一再陳稱係因庚○○與乙○○詐賭,使 伊大輸約二萬元,伊不甘心,才為前揭之行為在卷(參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筆錄)。另同案共犯張富堯在原審結證稱:「(問:戊○○在電話中怎麼跟 你說?)他說他跟人玩牌被人詐賭,叫我過去瞭解一下」(參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審判筆錄);在場之少年張○○在原審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晚上你有沒有去香香快餐店?)我有在現場,我在看乙○○、戊○○和一些其他 我不認識的人在玩牌,庚○○本來有在玩,他後來喝醉了,就叫乙○○下去玩, 庚○○他就躺在那邊,我也有下去跟他們玩」、「(問:玩的過程誰贏的最多? )乙○○,他幫庚○○玩」、「(問:誰最輸?)戊○○」、「(問:玩的時候 ,乙○○有沒有拿牌給別人看?)有,他有和旁邊互相看牌」、「(問:乙○○ 跟旁邊的人互相看牌,戊○○當場有何反應?)感覺很差,戊○○就叫我出去, 戊○○說乙○○他們詐賭,戊○○叫我去叫乙○○出來,我們講一講,快餐店老 闆叫我們去外面講」(參原審卷第一七六~第一七八頁審判筆錄);同日亦在現 場之證人吳聖賢在原審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你有跟戊○ ○去香香快餐店?)是的,陪戊○○去」、「(問:你當時在旁邊看?)是的」 、「(問:剛開始時是誰和誰賭?)我一開始就看到戊○○跟乙○○在賭,還有 兩個不認識的人,庚○○那時已經醉了,本來是庚○○先賭,後來庚○○喝醉了 ,叫乙○○幫他賭」、「(問:當時誰輸?誰贏?)我只知道戊○○輸最多」、 「(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中說到乙○○把他的牌拿給另一家看好幾 次,是你親眼看到的?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參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審判筆錄);被告丁○○在原審陳稱:「當天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有 賭債糾紛,我基於朋友立場過去關心」(參原審卷第三一頁筆錄);被害人庚○ ○在原審結證稱:「(問:戊○○說他是賭輸還是被詐賭?)他說我朋友詐賭, 他賭輸了」、「(問:你當時身上有無其他值錢財物?)我有帶金融卡一張,但 沒有跟我拿」(參原審卷第九一、第二一三頁審判筆錄);被害人乙○○在原審 結證稱:「(問:你那天去香香快餐店身上帶多少錢?)一千元」、「(問:你 有沒有贏錢?)有,我拿給庚○○兩千多」、「(問:你身上還有剩多少?)六 千元」、「(問:為何你身上有六千元,對方只拿五千元?)他說叫我拿五千元 給他,一千元叫我自己留著」、「(問:你為何贏錢還要交兩千元給庚○○?) 他投資我的」(參原審卷第一○○~第一一○頁審判筆錄)。綜上供證可知,乙 ○○當天係代庚○○賭玩,且乙○○確有與旁邊牌友互相看牌而令人懷疑可能係 詐賭之行為,是以被告戊○○謂其係因認為乙○○詐賭方叫庚○○、乙○○賠償 其損失而取得該一萬六千元,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戊○○等人果係基於強盜庚 ○○、乙○○財物之意,衡情應係將渠二人之財物搜括一空,焉有未叫庚○○將 金融卡交出並告以密碼,且留下一千元給乙○○之情,故堪認本件被告戊○○當 天確係認為自己遭詐賭而輸了約二萬元,因不甘受損,方招來友人欲討回公道, 惟卻以前揭不當方式為之致觸法,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說 明,其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 四、至公訴意旨雖謂:「(在臺中市○○路)庚○○見人多無法抗拒,任由張富堯取 出皮包之一萬五千元及夾克口袋之五千元,乙○○盛亦遭拿取口袋之五千元」。 然庚○○在原審結證稱:「(問:在環中路你從皮夾內拿多少錢出來?)我先將 五千元放入夾克口袋內,再將其餘的一萬五千元交給對方,那一萬五千元是對方 叫我拿出來給他,我交給他的,夾克的五千元也是我拿出來交給對方」(參原審 卷第九七頁審判筆錄);乙○○在原審結證稱:「(問:為何你身上有六千元, 對方只拿五千元?)他說叫我拿五千元給他,一千元叫我自己留著」(參原審卷 第一一○頁審判筆錄);張富堯在原審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親自用你的手在 庚○○上衣口袋內拿出五千元,或有其他人拿?)都沒有」、「(問:你從乙○ ○那邊拿走五千元?)是乙○○交給我的」(參原審卷第一七四~第一七五頁審 判筆錄),均足證在臺中市○○路時,係庚○○、乙○○自己取錢交予對方,非 被告戊○○等人自己伸手搜取。另庚○○在環中路到底總共交付多少金錢予對方 ?起訴書依據庚○○所述認為係二萬元,然張富堯在原審結證稱:「(問:你跟 庚○○拿多少錢?)庚○○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算,我感覺當時是一萬五,我到 健行路的時候把從乙○○、庚○○拿到的錢都交給戊○○」;被告戊○○供稱: 「張富堯交給我一萬六,其中五千元是乙○○的,他是離開環中路到健行路的時 候交給我的」(參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審判筆錄),顯見對於庚○○交付多少錢, 各方說詞不一。徵諸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庚○○所述為正確,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並參以被告戊○○嗣亦以一萬一千元與庚○○和解(參原審卷第二 三九頁和解書)等情,故本件庚○○當時應係交付一萬一千元給張富堯。 五、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等與張富堯及前揭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使庚○○、乙○ ○交付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詳前 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均係一行為而侵害庚○○、乙○○兩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犯 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原審法院疏未詳予勾稽前開不利被告丁○○及己○○之證據,認被告丁○○未參 與本件犯行,及己○○僅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 後雖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犯罪動機係因認 為遭詐賭不甘心惡性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庚○○、乙○○達成和解返還自渠二 人所取得之款項(參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和解書),被告、丁○○、己○○僅因朋 友關係而參與犯行,前後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時間僅約半個小時,未進一步傷 害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庚○○、乙○○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參原審卷第 二三七頁),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