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辰○○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一三一、五二三八、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訴駁回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LOCK廠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0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制式霰彈槍子彈柒顆、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九 0子彈壹顆及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午○○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辰○○前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七月及一年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復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 在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午○○則於九十一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少連易字第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均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辰○○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因缺錢 花用,擬持有槍枝威嚇行搶,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明之方式,先後取得均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仿CLOCK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C槍)、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D、 E槍)及改造九0子彈二顆、其他不詳數目之改造子彈 (確定數目不詳 ),而 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辰○○於取得前開槍彈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己○○、午○○、高俊綺、洪俊文 (業經判決確定 ) 、壬○○ (另案判決)、徐明偉 (業經判決確定)、蔡定一 (已死亡 )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兄弟」、「阿泰」、「茶葉」等成年男子基於犯 意之聯絡 (被告午○○及己○○、洪俊文等均基於概括犯意 ),分持前開槍枝 及徐明偉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發生前,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 段七七巷二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哥」之成年男子之託 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下稱A槍)、12GAUGE制式霰彈十一顆,於下列時地連 續為強盜行為: (一)辰○○經由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一七巷一七弄二五號十一樓之 高俊綺(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得 知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七三巷一六號高俊綺住家附近之民宅,有一家 庭麻將場得為強盜之對象,辰○○乃與高俊綺、己○○及午○○共同基於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 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帶同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之日間至前開民宅探勘確認無誤後,辰○○因甫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 行動不便,乃提供前開C槍、西瓜刀各一支,手套及帽子等物(除C槍外, 均未扣案)予己○○、午○○及高俊綺,由己○○、午○○及高俊綺持至前 開民宅為強盜之犯行,高俊綺因曾至該民宅賭博,恐為人所指認,乃決議僅 由己○○及午○○進入民宅行搶。嗣高俊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駕車搭載己○ ○及午○○至前開民宅,由己○○、午○○分持前開C槍及西瓜刀之兇器, 共同侵入該民宅,喝令在場之未○、丙○○與寅○○等人交出財物,而以此 脅迫之方法至未○等人均不能抗拒,依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及現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餘元等財物。己○○及午○○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等候 接應之高俊綺搭載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聯絡辰○○告知已行搶完畢及強盜所 得,惟因所得過少,辰○○乃決定不參與分贓,嗣後並由己○○將辰○○所 交付之C槍、西瓜刀各一支,手套及帽子等作案工具交還予辰○○。 (二)辰○○與己○○、午○○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洪俊文共同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 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帶同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日間至 臺中市○○路八0四號之「阿貴師檳榔攤」探勘,確認標的無誤後,辰○○ 即提供前開B槍、C槍、西瓜刀各一支,手套及帽子等物(除B槍、C槍外 ,均未扣案)予己○○、午○○及洪俊文,由己○○、午○○及洪俊文持至 前開民宅為強盜之犯行。嗣己○○、午○○及洪俊文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凌晨五時五十分之夜間,分持前開B槍、C槍及西瓜刀之兇器,共同侵入 非營業時間之「阿貴師檳榔攤」民宅內,喝令在場之天○○、丑○○、蘇雅 喬、子○○及林慶裕等人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天○○等人均不能 抗拒,依指示交付身分證件、手錶二支、行動電話四支及現金約四萬元等財 物。己○○、午○○及洪俊文於強盜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交 由提供作案工具之辰○○分贓。 (三)辰○○經由時在基隆市活動之壬○○(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告知,得悉基隆 市○○路九八巷四號曾榮財所開設之「新世紀遊樂場」得為強盜之對象,辰 ○○即與己○○、洪俊文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壬○○均共同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 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辰○○提供前開B槍及西瓜刀各一支(西瓜刀未扣 案)予己○○及洪俊文,由己○○及洪俊文攜帶前往基隆市前開「新世紀遊 樂場」為強盜之犯行。嗣己○○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 ,由洪俊文駕駛其叔父所有之車牌號碼NL-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 基隆市,再由在基隆市等候接應之壬○○帶領至前開遊樂場前,己○○及洪 俊文即分持前開B槍及西瓜刀之兇器,共同侵入尚在營業之遊樂場內,喝令 在場之店員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遊樂場之店員不能抗拒,依指 示交付現金約四萬餘元等財物。己○○及洪俊文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 風,等候接應之壬○○搭載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聯絡辰○○告知已行搶完畢 及強盜所得,辰○○於電話中即命己○○點算現金一萬元予壬○○作為報酬 ,己○○及洪俊文始返回臺中將所得剩餘財物交由提供作案工具之辰○○分 贓。 (四)辰○○及洪俊文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徐明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黑仔兄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交付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辰○○、洪俊 文及「黑仔兄弟」則另有共同持有制式霰彈槍、霰彈之犯意聯絡,且由辰○ ○提供前開D槍、E槍及改造九0子彈二顆,徐明偉則提供前開A槍及制式 霰彈十一顆,謀議共同持槍強盜。嗣徐明偉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辰○○、洪俊文及「黑 仔兄弟」等人,前至臺中縣新社鄉○○路一一二號「好口味檳榔攤」旁之小 型賭場內(係另外搭建之工寮,非住宅,亦無人居住),惟徐明偉因曾至該 處賭博,與賭場主持人相識,乃僅由辰○○、洪俊文及「黑仔兄弟」,分持 前開A槍、D槍、E槍及霰彈十一顆、改造九0子彈二顆等兇器,共同進入 該賭場內,喝令在場之丁○○、甲○○、亥○○、戊○○、庚○○、巳○○ 等人交出財物,否則要開槍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丁○○等人均不能抗 拒,而由巳○○交付現金約四萬八千元及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庚○○交付現金約七千元及支票一紙;戊○○交付現 金約一萬五千元、亥○○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甲○○交付現金約一萬三千元及手 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丁○○交付現金約一 萬元等財物。辰○○、洪俊文及「黑仔兄弟」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把風 、等候接應之徐明偉搭載逃離現場,並均分強盜所得。(五)辰○○及己○○因需車代步,謀議強盜自用小客車使用,承繼前開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手 槍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晚間,以電話召 喚「山嶺計程車行」靠行之自營計程車。未幾,辰○○即攜帶前開B槍,偕 同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及豐北路路口,搭乘由徐鴻仁所駕駛之自營 計程車。俟車輛行至臺中縣神岡鄉○○路時,辰○○及己○○見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乘,乃由己○○手持辰○○所攜帶之B槍抵住徐鴻仁頸部,喝令徐 鴻仁不許隨意亂動,辰○○則持車內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電線將徐鴻仁之手臂 反綁,並開始搜刮徐鴻仁身上及車內之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 徐鴻仁不能抗拒,強取徐鴻仁之現金二千餘元、身分證件、渣打銀行信用卡 及行動電話一支。辰○○及己○○於強盜得逞後,為恐徐鴻仁向路人呼救, 乃先將徐鴻仁私行拘禁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嗣將車輛駛至臺中縣豐 原市人煙罕至之處,始將徐鴻仁釋放下車,並駕駛徐鴻仁所有之車輛逃逸無 蹤。 (六) 辰○○與己○○因毒癮發作需毒孔急,承繼上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先由辰○○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清晨某時以電話聯繫酉○○,佯稱向其 購買毒品,並約定在台中市北屯區○○○街四十九號前交易,擬於其前往時 再予強盜,於同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酉○○駕駛YY-六六五三號自小客 車搭載戌○○到達上址時,己○○即上前佯裝購買毒品,酉○○將車窗搖下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己○○時 (已交付 ),辰○○即持攜帶之C槍 (內裝不詳 數目之改造子彈 )指向酉○○,嚇令其不要動,並動手欲拔取電源鑰匙,在 後座之戌○○即動手將槍枝拍落車內腳踏板,並於辰○○動手檢拾時與其爭 搶槍枝,辰○○明知此際如扣扳機子彈將射出將致戌○○受傷害,竟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射擊一槍,子彈自戌○○之右側胸部近腰際射入 (未貫穿 ),致戌○○受有右側胸部槍傷 (未據告訴)。 (七)辰○○與己○○承繼前開強盜犯意,並與蔡定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泰」、「茶葉」之成年男子均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辰○○ 帶同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日間至臺中市南屯區○○○路一三之 二0號之「補給站檳榔攤」旁民宅探勘,確認標的無誤後,辰○○即提供前 開C槍一支及開山刀二支,手套及帽子等物(除C槍及開山刀二支外,均未 扣案)予己○○、蔡定一及綽號「阿泰」、「茶葉」之成年男子,由渠等持 至前開民宅為強盜之犯行。嗣己○○、蔡定一及綽號「阿泰」、「茶葉」之 成年男子,即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之夜間,由綽號「茶葉」之成年男子在 外把風並等候接應,己○○、蔡定一及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則分持前開 C槍及西瓜刀之兇器,共同侵入「補給站檳榔攤」旁民宅內,喝令在場之卯 ○○、申○○及辛○○等人不得隨意亂動,並搜刮檳榔攤櫃臺內及卯○○等 人身上之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卯○○等人均不能抗拒,強取現金五 萬七千餘元、手錶一支、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己○○、蔡定一及綽號「 阿泰」之成年男子於強盜得逞後,即由在外接應等候之綽號「茶葉」之成年 男子搭載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交由辰○○均分。 二、嗣己○○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 路路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於「阿貴師 檳榔攤」內之民宅所搶得之林慶裕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之二號六0六室內,為警循線查獲,並當 場扣得B槍、C槍、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F槍)、無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七顆與辰○○所有,供作至「補給站檳榔攤」旁民宅強盜之開山刀二支, 以及渠等之前強盜所得之天○○、丑○○、蘇雅喬、子○○、丙○○、寅○○ 、徐鴻仁等人之身分證件、行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六 時許,徐明偉亦為警循線拘提到案,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里 ○○○街十五號頂樓扣得A槍及霰彈十一顆。 三、辰○○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將上開D槍、E槍及前開改造九0子彈 二顆藏放於其妹夫林敬義在臺中市○○路○段一八0之二號所經營之「樂美洗 車場」內,並以電話告知其妹陳美如洗車場內藏有槍枝(林敬義、陳美如所涉 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據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五十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嗣後因洗車場結束營業,林敬義、陳美如竟將上 開槍、彈攜回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一巷一一號之住處,藏放於住處車 庫內之辦公桌下層抽屜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查獲D槍、E槍及前開改造九0子彈二顆,以及陳美如於不知情狀況下 收受之亥○○遭強盜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等物。並經辰○○及其同居人郭淑媚同意後,前往臺中市○○路四 四三號之「東元賓館」六0八號房內,查獲己○○寄送予辰○○之串證信函五 封。 貳、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辰○○坦認持有扣案D槍及E槍,並將之藏置於同案被告陳美如所經營 ,位於台中市○○路○段一八0之二號「樂美洗車廠」鐵捲門上方夾藏內,嗣經 陳美如將該D槍及E槍攜回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三一巷一一號住處藏 放而為警查扣及參與強盜好口味檳榔攤旁之小型賭場及徐鴻仁、酉○○之事實, 否認非法持有扣案B槍、C槍及參與其他強盜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伊 車禍後,於十二月底才認識己○○,並未提供槍枝供己○○犯案,亦未於己○○ 犯案後分贓,扣案B槍及C槍均係己○○所有,不是故意對戌○○開槍,因伊身 體擠進車內要撿槍,戌○○壓住伊的頭,另隻手拉伊的槍,在拉扯中槍枝走火才 射傷他云云,被告午○○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患有羊癲瘋,不可能參與強盜 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分別提供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壹 、一所載強盜犯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所涉及之六件強盜案,作案用之西瓜刀、B槍及C槍,均係由被告 辰○○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九0頁 至第九三頁,原審卷⑴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⑵第二0頁、第二二 頁、第四六頁、第八七頁、第九一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九頁),於本院供 承:強盜酉○○射擊戌○○之槍枝是辰○○所帶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洪俊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伊所參與之臺中市○○路「阿貴師檳榔攤」及基隆市 ○○路「新世紀遊樂場」強盜案,作案時所持之扣案B槍,均係由被告辰○○ 提供。另臺中縣新社鄉「好口味檳榔攤」搶案,伊所持短槍(D槍或E槍其中 一支),亦係於犯案現場,由被告辰○○自所攜帶之袋子中取出交予伊行搶等 語(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第六四頁,偵字第五一三一 號卷⑴第一四四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一三頁及其反面、第一一一頁至 第一一三頁)大致相符,被告亦曾持B槍與己○○共同強盜徐鴻仁,持C槍與 己○○共同強盜酉○○並射傷戌○○,並有員警分別於臺中市○○區○○路一 段四0之二號六0六室同案被告己○○租住處及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一 巷一一號林敬義、陳美如住處所查扣之B槍、C槍及D槍、E槍、改造九0子 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按: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支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按: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 造九0手槍二支(按:即D槍、E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均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 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五九五九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 第0九三00五五七七六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 卷⑶第一七六頁至一八二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⑴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四頁 ),參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有交付槍枝及刀械予被告己○○,供 其犯案之情事(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九五頁),被告辰○○所辯未曾持 有B槍及C槍云云,顯不足採。另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制 式霰顆十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霰彈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為12GAUGE霰彈 槍,其上未發現任何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十一顆(試射四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 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三0四號槍 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槍、彈係徐明偉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發生前 ,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七七巷二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七哥」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業據同案被告徐明偉於警訊中陳述甚 詳,而徐明偉該部分寄藏槍、彈之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再被告辰○○持有之 其他子彈既能射傷戌○○,自有殺傷力。至同案被告洪俊文嗣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辰○○未提供槍械供其犯案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質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為前開被告辰○○有提供槍械之指述時,洪俊文忽稱係 聽聞被告己○○所告知云云(見原審卷⑵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旋又改稱係 因被告辰○○未將其車輛返還,始故意誣陷被告辰○○云云(見原審卷⑵第六 八頁),供述前後迥異,顯係迴護被告辰○○所為串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辰○○非法持有扣案B槍、C槍、D槍、E槍及改造九0子彈二顆暨其他改造 子彈數顆,並分別提供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連續強盜犯行部分: (一)右揭被告辰○○等人共同強盜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七三巷一六號民宅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丙○○及寅○○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 卷⑶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原審卷⑵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二頁),而同案被告 己○○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與高俊綺、午○○確有持辰○○所 提供之C槍、西瓜刀各一支,手套及帽子等作案工具,共同至臺中縣潭子鄉○ ○街之民宅行搶。高俊綺因與該民宅內之人認識,故僅在外接應,未侵入屋內 實際為強盜犯行。辰○○事先有與伊先至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用之工具 ,嗣因所得太少,辰○○才說不用加入分配強盜之財物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 一三一號卷⑵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⑶第一八四頁,原審 卷⑴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原審卷⑵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被 害人丙○○報案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⑵第三四三頁)及員警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四十之二號六0六室同案被告己○○之租住處內所扣得之被 害人丙○○、寅○○之身分證件、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可資佐證(嗣均已發還被 害人丙○○、寅○○,有贓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⑶第四三 頁、第四五頁)。被害人未○等人固因歹徒均蒙面為強盜犯行而無法具體指認 行為人即係被告午○○及己○○,惟渠等所指陳:歹徒共有二人,一人持刀, 一人持槍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供犯罪情節相符合,堪認證人未○等人 所指及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均非虛假,咸得採信。被告辰○○、午○○雖 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認識己○○, 本件潭子鄉○○街搶案發生時並不認識被告己○○,如何主動提供槍械與之共 同犯案云云;惟被告辰○○、午○○否認犯案,與被告己○○上開供述迥異, 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午○○、辰○○及高俊綺等人間並無何重大仇怨,於此 重罪斷無妄加誣攀之理,且被告辰○○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是在己○○執行毒品案之觀察勒戒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 旬,始經由被告徐明偉之介紹而與被告己○○認識云云(見原審卷⑵第一七六 頁);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時竟另供陳:被告己○○於觀察勒戒前 即曾至伊妹妹陳美如所經營之洗車廠修車,且積欠七千多元,陳美如有告知伊 云云(見原審卷⑵第三五六頁),其究於何時與被告己○○結識一節,前後供 述相歧,所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認識己○○尚難遽採,足見被告辰○○、午 ○○所辯未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俱屬事後飾卸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均不足採信。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供述午○○有參與不實 在云云,與其上述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被告午○○辯稱:伊患有羊癲瘋不可能參與強盜犯 行云云,然本院詢台中看守所其症狀若何,據台中看守所以九十四中所坤衛字 第○九四○○○○五九二號函覆:經特約醫師洪宏志診察後簽註:被告午○○ 患有癲癎症,已給藥物治療,未續藥則會發作,正常服藥即可。被告午○○所 患之病既能以藥物控制,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辰○○既於事前至犯案現場探 勘確認,並提供作案工具使被告午○○及己○○等人得以遂行強盜犯行,雖事 後因所得不足未予分贓,然就此加重強盜犯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 參與,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二)右揭被告辰○○等人共同強盜臺中縣建成路八0四號「阿貴師檳榔攤」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丑○○、蘇雅喬、子○○及林慶裕分別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⑶第一0頁至第一七頁,原審卷 ⑵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原審卷⑶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並有員警於臺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在同案被告己○○身上所搜得之被害人林慶裕所 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之二號六0六室同案被告己○○之租住處內所扣得 之被害人天○○、丑○○、蘇雅喬及子○○之身分證件等物可資佐證(嗣均已 發還被害人林慶裕、天○○、丑○○、蘇雅喬及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原審卷⑵第一0六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⑶第四0頁 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 :伊有搶劫阿貴師檳榔攤,當天還沒有去之前,辰○○有帶伊去看這間檳榔攤 ,約好晚上再來搶,當天晚上就接到辰○○的電話,約好在阿貴師檳榔攤附近 碰面。伊另打電話找洪俊文及午○○,說今天有工作,請洪俊文、午○○到中 華路租住處跟伊碰面,伊等再一起去阿貴師附近找辰○○。之後,辰○○交一 個包包給伊,裡面有前開B槍、C槍、西瓜刀、手套及帽子等物,伊分給洪俊 文及午○○,然後就進去檳榔攤內之民宅行搶,辰○○沒有一起下車。本件伊 有搶到現金約三至五萬、手機、手錶及手鐲等物,事後槍及刀再交還給辰○○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偵字五一三一號卷⑵ 第九一頁,原審卷⑴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審卷⑵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 九頁),同案被告洪俊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述:伊有參與九十二年十月 間建成路阿貴師檳榔攤的搶案。當天是辰○○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己○○那 裡,己○○帶伊過去建成路,另外辰○○則開伊叔叔的車到建成路那裡。到那 裡後,辰○○有拿一個袋子給己○○就先走了,己○○自袋子內拿二支槍,一 支交給我,另一支槍是由己○○自己拿,此外還有綽號「阿成」的午○○也有 參與。午○○是本來就在己○○那裡跟我們一起去建成路,午○○進入阿貴師 檳榔攤是拿一支西瓜刀,西瓜刀也是己○○從袋子裡拿出來的。伊等進入民宅 後先說不要動,要裡面的人把錢拿出來,有搶到現金、手機及證件,伊最後分 到一、二萬元,槍及刀是由己○○再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五 九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 一三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其二人就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及持有兇 器之供述均相符合,自足採信,並據為被告辰○○、午○○等不利認定之憑據 。雖其二人就事前究係如何聯絡,由何人告知欲行強盜之訊息,所述略有未合 ,惟此乃供述證據之特性始然,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尚難以此遽認渠等之供述虛偽。被告辰○○、午○○雖均否認此 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洪俊文嗣後改稱被告辰○○未參與,被告辰○○也未提供 作案工具云云,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已多次坦陳本件案發前,確有與 被告己○○到「阿貴師」檳榔攤現場勘查,且有交付犯案工具予被告己○○等 語(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⑴第二二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九五頁), 其此部分自白核既與同案被告己○○及洪俊文首揭供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 辰○○既於事前至犯案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工具令同案被告己○○等人 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事後且有分贓,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亦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屬共謀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其嗣後否認犯行並辯稱 與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認識云云及被告午○○辯稱:患有羊癲瘋不可 能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如上述。同案被告洪俊文嗣後所稱被告辰○○ 未參與犯行云云,與其上開警訊偵查所述不合,亦與被告辰○○上開警訊、偵 查中所稱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語,亦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洪俊文嗣雖於原審 法院另陳稱:阿貴師檳榔攤搶案,係伊與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之 ,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伊看到時,此人已將口罩及帽子戴上掩飾,故伊無法辨 識究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⑵第一七0頁),然渠三人既先至臺中市○○路被 告己○○租住處集合,且同赴犯案現場,犯案後並有分贓之動作,以如此非短 暫之犯罪歷程及相處時間,該被告洪俊文所稱不詳姓名之人豈能未曾將帽子與 口罩取下而始終未以真實面目示人,與常情不合,另同案被告洪俊文已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陳稱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便與被告午○○結識(見本院卷⑵第三 二五頁)且同案被告洪俊文與午○○間並無何怨隙,苟被告午○○未參與,同 案被告洪俊文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月在警局就午○○之照片辨識時,自無誤認或 誣指午○○係共犯之理(見偵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六四頁、第九九頁),是以同 案被告洪俊文此部分翻異前詞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午○○所為串飾之語,不 足採信。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雖改稱:之前供述午○○有參與不實在云云 ,與其上述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不合,亦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被告辰○○、午○○與同案被告洪俊文、己○○共 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右揭被告辰○○等人共同強盜基隆市○○路九八巷四號「新世紀遊樂場」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新世紀遊樂場」負責人曾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伊所 經營之「新世紀遊樂場」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遭分持刀、槍 之二人侵入強盜,損失四、五萬元等語明甚(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一四 七頁及其反面、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另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有在基隆搶電動玩具店,在基隆只搶過這一次, 時間在九十二年十月間,辰○○先告訴伊說要伊去基隆火車站打電話給「阿達 」(按:嗣經指認即壬○○),要「阿達」接應伊及洪俊文二人。「阿達」就 帶領伊二人去基隆廟口附近,到了之後,伊與洪俊文就分持辰○○先前就交給 伊等之B槍及西瓜刀進入遊樂場內,搶到約四萬元,伊打電話給辰○○問如何 分,辰○○說一萬元給「阿達」,剩下的錢帶回臺中,再與辰○○碰面交給辰 ○○,伊與洪俊文各分得一萬元,槍及刀都還辰○○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九 九九號卷第七六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九二頁、第一四六頁及其反面, 原審卷⑴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原審卷⑵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同 案被告洪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述:伊有參與基隆「新世紀遊樂場」搶案 ,在九十二年十月初,己○○叫伊一起去基隆玩,辰○○在己○○的住處,有 拿一包東西給己○○,伊及己○○就去基隆。到了基隆,己○○先打電話給綽 號「阿達」之壬○○,壬○○就帶我們到廟口附近,說是這一家電動玩具店, 由己○○帶一把槍,伊拿一把西瓜刀,進去之後說搶劫,把錢拿出來。搶完之 後開伊叔叔的車子回來臺中,伊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六五 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五頁及其反面 、第一五二頁),二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所述相合,自足為被告辰○○等不利認 定之憑據。被告辰○○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認識己 ○○云云,同案被告洪俊文嗣亦改稱被告辰○○並未參與,也未提供作案工具 此部分犯行所用槍枝係綽號「阿修」之人所提供云云(見本院卷⑵第三三0頁 ),惟查被告辰○○所辯不足採如上述,另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洪俊文 經警方借提偵辦時於警局主動供出(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六五頁反面), 既非被告辰○○向員警舉發,倘被告辰○○未共同犯之,衡情同案被告洪俊文 自無誣指被告辰○○有涉案之必要,又觀諸被告洪俊文第一次於警局主動供述 此部分案情時,即未指出槍枝係該「阿修」之人所提供,甚而於其後之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亦始終未提及所謂綽號「阿修」之人,反係被告辰○○曾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及有聽聞綽號「阿修」之人與被告己○○ 曾在同案被告林敬義所開設之洗車場談論此部分共同強盜之情事(見偵字第五 一三一號卷⑵第九五頁),同案被告洪俊文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始無端供述綽 號「阿修」之人存在,顯屬迴護被告辰○○所為附和之語,不足採信。被告辰 ○○既提供作案工具令被告己○○、洪俊文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且事後有予分 贓,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應屬共 謀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右揭被告辰○○等人共同持槍強盜臺中縣新社鄉○○路一一二號「好口味檳榔 攤」皮之小型賭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共犯洪俊文、徐明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亥○○、巳 ○○、庚○○、戊○○、甲○○、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字第五 一三一號卷⑴第三四頁至第六0頁反面),且有自陳美如住處所扣得,由被告 辰○○於強盜後交付不知情之陳美如使用,被害人亥○○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一支可資佐證(嗣已發還被害人亥○○,有贓物認領收據可參,見偵字第 五一三一號卷⑴第三七頁),被告辰○○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右揭被告辰○○、己○○先佯裝召喚計程車搭乘,隨後即共同持槍強盜徐鴻仁 財物及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徐鴻仁於警詢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⑶第一二七頁及其反面, 原審卷⑶第一五至第二0頁),且有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之二 號六0六室同案被告己○○租住處內所扣得之被害人徐鴻仁之身分證、駕照、 機車行照、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辰○○與同案共犯己○○此 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 被告辰○○坦承於事實欄壹、一 (六 )所載時地與己○○共同持C槍及改造子 彈數發強盜酉○○及持C槍傷害戌○○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 所述作案經過及被害人酉○○、戌○○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戌○ ○被槍擊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七十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戌○○被 射擊之部位雖係右側胸部近腰際處 (未貫穿 ),本院審酌被告旨在強盜財物, 與被害人戌○○間並無何仇怨,自無致戌○○死亡或使其受重傷之故意,此從 其擊發一槍後即逃逸未再繼續開槍可徵,且其係在戌○○與其搶槍之際擊發 ( 見己○○之供述 ),尚難以劉睿受傷之部位係在胸部近腰處遽認其有殺人或使 人受重傷之故意。然被告辰○○預見戌○○與其爭搶槍枝時,如扣扳機子彈射 出將致戌○○受傷害,竟乃扣扳機擊發致戌○○受傷,其有傷害劉睿之不確定 犯意,殊堪認定,所辯係過失擊發不足採信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辰○ ○與共犯己○○共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七)右揭被告辰○○等人共同侵入臺中市南屯區○○○路一三之二0號「補給站檳 榔攤」旁民宅內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辛○○及申○○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六頁),同案被告己○ ○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與蔡定一、綽號「阿泰」、「茶 葉」之人,確有持辰○○所提供之C槍一支及西瓜刀二支,手套及帽子等作案 工具,共同至「補給站檳榔攤」行搶。辰○○事先有與伊先至現場探勘確認, 並提供作案用之工具,命伊聯絡蔡定一、「阿泰」、「茶葉」等人共同行搶。 案發當天,伊等均在伊居住處附近先集合,辰○○就把內裝有作案工具之包包 交予伊,隨即由「茶葉」駕車帶伊等至犯案現場,僅伊及蔡定一、「阿泰」下 車進入民宅內行搶,「茶葉」則在外等候接應。強盜後逃離現場,伊等即將所 得交予辰○○分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偵 字第五一三一號卷⑵第九三頁,原審卷⑴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⑵ 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被害人卯○○等人固因同案被告己○○均蒙面為 強盜犯行而無法具體指認行為人為何人,惟被害人卯○○等人所指陳:有四名 歹徒共乘乙部自小客車停下來,其中三人跟隨卯○○進入民宅內,分持刀器與 槍械押住屋內之人,隨即自動搜刮檳榔攤櫃臺內之現金及卯○○等人身上所戴 之勞力士手錶,並強行取走之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供犯罪情節相符合, 堪認被害人卯○○等人所指及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供述俱非虛詞,均堪採信 。被告辰○○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辰○○先於偵查中坦陳此部分強盜犯 行之作案用槍枝確係經由伊轉手交給同案被告己○○云云(見偵字第五一三一 號卷⑵第九六頁),供詞前後反覆,顯不足採信。被告辰○○既於事前至犯案 現場探勘確認,並提供作案工具令被告己○○等人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事後參 與分贓,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屬 共謀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八) 共犯洪俊文、徐明偉、壬○○分別共犯右開罪行均經判罪 (洪俊文、徐明偉部 分業經確定,見原審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辰○○聲請再傳訊徐明偉、洪俊文。 ,被告午○○聲請傳訊被害人,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為明確,且徐明偉、洪 俊文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原審業已陳述甚詳,另被告等係蒙面行強被害人無 從指認亦如前述,爰均不再傳訊。 貳、按制式霰彈槍、彈及改造手槍、子彈暨西瓜刀、開山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兇器。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 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Ⅰ核①被告辰○○、午○○於 事實欄壹、一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 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辰○○、午○○及共犯己○○、高俊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午○○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 係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②查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五時五十六分,經原審 法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中象參字第0九三 000四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⑵第二四二頁),證人即被害人蘇雅喬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遭強盜時係天亮前之時間,檳榔攤當時並未營業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⑶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被告辰○○、被告午○○於事實欄壹 、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辰○○、午○○與共犯己○○、洪俊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午○○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強 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③被告辰○○於事實欄壹、一 (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辰○○與己○○、洪俊文、壬○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④被告辰○○於事實欄壹、一 ( 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槍及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與洪俊文、徐明偉、「黑仔兄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辰○○一行為同時持有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辰○○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應依法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⑤ 被告辰○○於事實欄壹、一 (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辰○○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 犯行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辰○○與己○○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時,先以電線綑綁被害人徐 鴻仁,嗣為恐其呼救,遭人察覺,並將被害人徐鴻仁控制於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雖併有剝奪被害人徐鴻仁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 自由罪。⑥被告辰○○於事實欄壹、一 (六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辰○○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同 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⑦被告 辰○○於事實欄壹、一 (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款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辰○○與己○○、蔡定一、綽號「阿泰」 、「茶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 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Ⅱ另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 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辰○○、午○○等分別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均在以之供作強盜之作案工具 (被告辰○○曾共同持有A槍、B槍、C槍、D槍及E槍,被告午○○曾共同持 有B槍、C槍),被告辰○○先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及為事實欄壹、一(一)至(七)所載七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午○○先後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為事實欄壹、一(一)、(二)二 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加重強盜部分 被告辰○○部分依情節較重得財較多之第七次,被告午○○部分依得財較多之第 二次,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辰○○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制式霰彈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獵槍罪處斷。被告辰○○所犯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加重強盜罪間,被告午○ ○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加重強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辰○○所犯強盜被害人酉 ○○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Ⅲ被告午○○於九十一年 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 十一年度少連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午○○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為右開二次強盜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安之危害甚巨暨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判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各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午○○上訴否認犯罪,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辰○○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 被告強盜酉○○部分併審,尚有未洽,被告辰○○上訴否認犯事實欄壹、一 (一 ) 至 (三) 及 (七) 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 活所需,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槍、彈,為右開七件強盜犯行及其 強盜所得、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安之危害巨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A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手槍一支(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0手槍二支(D槍、E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 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十一顆、具直 徑約九 mm金屬彈頭之土造九0子彈二顆,除試射之五發子彈(霰彈槍子彈試射 四發,土造九0子彈試射一發),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外 ,餘均有殺傷力,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二把,非屬違禁物,然該二把開山刀,係為被告辰 ○○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七)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己○○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⑵第一五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西瓜刀、手套、帽子等物,雖係供被告辰○○等人犯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除上述扣案之子彈外,並未查扣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被告辰○○堅決否認有其他改造子彈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子彈存在 ,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