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十七號大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 )之業務副理,負責大日公司處理對外接洽承攬工程,及訂立工程合約事務之人 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購買車牌號碼OB─九七三一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將該車登記在大日公司名下,約定系爭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費、油耗及維修費用均由大日公司負擔,作為大日公司業務使用, 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乙○○再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代價售予大 日公司所有,惟仍供乙○○執行大日公司上開業務時使用,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乙○○準備離開大日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戊○○書立大日公司不慎遺失系爭汽車之繳銷 書,而重新申請登檢領照之切結書,並在讓渡書書寫大日公司將系爭汽車讓渡予 乙○○意旨之文字後,再由乙○○在上開切結書切結書人欄及讓渡書讓渡人欄盜 蓋大日公司印鑑章及大日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而偽造大日公司名義之切結 書及讓渡書各一紙。乙○○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則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戊○○ 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辦 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該監理站受理之公 務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乙○○名下,乙○○因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系爭汽車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大日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大日公司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 日,先以大日公司名義向精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接洽世紀溫莎 工地之防水工程(以下簡稱溫莎防水工程),後於其仍任職大日公司期間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其妻林秀珠及沈立信等三人,共同籌設與大日公司業務相同 之大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第公司),均擔任大第公司董事,並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大第公司設立登記。乙○○於大第公司成 立後即將其先前利用執行大日公司業務之機會所接洽之溫莎防水工程,轉由其所 另外成立之大第公司承攬,並於離職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精英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而違背其對於大日公司應負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日公司承 接系爭溫莎防水工程之經濟利益。其間於同年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乙○○未進場 至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施工,精英公司人員乃依乙○○留存之名片去電催促,經 大日公司負責人甲○○接獲電話後與大日公司業務課課長鍾志豪至上開工地了解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日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本為大日公司股東之一兼業務副理,負責大日公司對外 接洽承攬工程及訂立工程合約之業務,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告訴人大日公司名下, 牌照稅、燃料費、油耗及維修費用等均由大日公司負擔,供大日公司作為業務上 使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份離職後並未將系爭汽車返還大日公司,且系爭切結書 上切結書人欄及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上之大日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鑑章為 其所蓋用,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戊○○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 戶登記;另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仍任職於大日公司期間,有向精英公司接洽溫 莎防水工程,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其妻林秀珠、沈立信另行共同籌設大第 公司,並擔任大第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大第公司名義與精英公 司簽訂溫莎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等各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汽車為伊出資所購,僅係藉 大日公司名義登記,伊離職時,大日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同意交付公司大、小 章,由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回歸於伊名下,且伊任職大日公司期間就溫 莎防水工程並未與精英公司談成契約,該工程其係離職後以大第公司名義訂約承 接,伊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各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日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法院並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綦詳,並有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各三 萬元之支票九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含讓渡書、切結書)等共八份附於偵查卷為憑。復經證人 即大日公司會計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汽 車為大日公司所有的車輛,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向其領取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共九張 ,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這二十七萬元之目的,是付 車款,是乙○○跟我講說是付車款,並將這二十七萬元的帳以每月薪水計入乙○ ○的帳面裡,所以帳面是付乙○○的薪水。當時被告跟我說買這部車,我說要跟 總經理講他說不用,他會自己跟總經理講,要我開支票給他,共開九張各三萬元 、我的帳上是做員工薪水支出,實際上是被告買車的錢,我做在薪水裏面,是被 告要我這樣做,並沒有將車列為公司資產,其曾表示要向總經理報告,惟被告陳 稱說會自行向總經理說,不用其向總經理甲○○報告,該九張支票之金額以薪水 科目入帳,是被告要其這樣作帳,其不清楚可否如此記載,系爭汽車並未列作大 日公司之資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三十九頁,一審卷第 八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九頁),足 徵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七月間已由大日公司出資向被告買回而為大日公司所有。至 證人戊○○、謝世鋒於檢查官偵查中,並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汽車 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謝世鋒以二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並過戶在大日公 司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及及本審卷第五十六頁),惟證人戊○○、謝 世鋒上開證詞僅足證明八十九年間之買賣情形而已,就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將系爭 汽車出售予大日公司等事宜,證人戊○○、謝世鋒並未參與,是其二人證詞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大日公司所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九張共二十七萬元,係其任職大日 公司時之工作獎金,其與甲○○約定工作獎金為五五分帳,此二十七萬元是三年 間之差額云云。然查,大日公司之股東共有五人、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甲○○出 資三百八十萬元、被告與其餘三名股東各出資三十萬元,此有大日公司之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院審理時結 證稱:其自八十五年即任職大日公司,負責公司會計業務,該面額三萬元之支票 九張,係被告要其開立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另大日公司有賺錢時,總經理 甲○○才會指示其開票核發工作獎金,被告並不會指示工作獎金之開立,甲○○ 與被告之工作獎金的分配金額本來就不同,其不記得八十九年有工作獎金,九十 年度其只有開立系爭九張支票,被告代理大日公司負責人職務時,其有拿傳票給 被告看,是甲○○要其拿給被告看的,但被告並無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一審卷 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及本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八頁)。核與告訴人所稱大日公 司有盈餘時,由其指示會計小姐按月開立同面額之支票核發,其是公司最高主管 也是最大股東,工作獎金與被告不同等情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甲○○間 就大日公司之工作獎金有約定採五五對分之事實,所辯該二十七萬元為其與甲○ ○間工作獎金之差額等語,應屬無據。系爭九張支票確為大日公司向被告購買系 爭汽車之車款無訛。再者被告既然係為自己購買之車輛,何以於購買之初不直接 登記於自己名下,卻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又該車子所有牌照稅、燃料稅、油 費及維護費用等均由告訴人公司支付,殊不合常情。 ㈢被告辯稱係大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間同意其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而 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負責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云云,並提出讓渡書及 切結書各一份為證。查系爭汽車於被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時,為大日公司所有, 已如上述,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書 寫,但不知道其上印章為何人所蓋,是被告拿到其家中要其幫忙辦理,書立讓渡 書及切結書時原車主並不在場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八頁),且證人楊麗 英、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並 非其等所寫,亦未見過讓渡書及切結書,被告不曾向其等要過公司大、小章說要 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頁、一審卷第九十頁)明確。參以被 告所自陳當時其準備離職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不好,故有留存離職申請書並將申 請書交由證人丁○○代轉以為自保等情,惟就此涉及財產權變動之系爭汽車過戶 事項,衡諸常情,告訴人如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被告更應會要求告訴人 親自或委由公司人員書立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並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 付被告,作為定紛止息之憑據,何以被告係另行單獨至證人戊○○家中委請證人 戊○○填寫,並由被告自己蓋用公司大、小章?顯有悖於常情,且證人楊麗英、 丁○○亦證稱並無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作為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用,是 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其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云云,殊不足採。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仍任職於大日公司期間,即代表大日公司向精英公司接 洽溫莎防水工程,惟嗣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尚未離職時,即與其妻林秀珠及沈 立信共同籌設與大日公司業務相同之大第公司,並擔任大第公司董事,且於離職 後以其所另設立之大第公司名義簽約承攬該溫莎防水工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且證人洪立火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溫莎防水工程是被告承接的,當 時被告在大日公司任職,到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做樣品時被告仍在大日公司,後 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幾日出來擔任大第公司之負責人,並找其一起過去大 第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及證人莊志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溫莎防水工程係被告向其接洽,當時被告並無表明係以個人名義,或大日 公司名義與其接洽,但被告有交付名片,其當時並未注意名片上是記載何家公司 ,嗣後並非由其負責簽約,所以不知是何人來簽約,之後其係以被告所交付名片 上之電話打給大日公司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確實 於任職大日公司期間,以大日公司員工名義與證人莊志鵬接洽溫莎防水工程之承 攬事宜,自應為大日公司之利益計,使大日公司順利承攬該防水工程。而依被告 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示,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離職申請,惟被告於 同年月二十日已與林秀珠等人另行籌組大第公司,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八八四○號函及其附件 之大第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依大日公司管理規章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約定所示,被告於任職大日公司期間,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承包私人 工程,此有大日公司管理規章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既為大日公司員工,負責為大 日公司業務之洽談商定,且溫莎防水工程係其於大日公司任職期間以大日公司員 工名義所接洽之業務,被告應為大日工公司之利益計,將該防水工程承攬由大日 公司施作,竟將該工程轉由被告自己所另行經營之大第公司簽約承攬,顯見其確 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並足以造成大日公司受有未承接系爭溫莎防水工程之 業務之營業利益損害甚明。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離職申請,惟 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及同法第十五條於三 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身為大日公司股東之一並兼任業務副理, 自應清楚離職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之辭職未經大日公司同意前仍不生辭職效力, 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其未離職前復與他人共同設立大第公司,從事與其任職於大 日公司時相同之業務,並將其為大日公司接洽承接之工程,轉由大第公司訂約承 攬,雖係在於被告離職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簽訂合約,惟被告擅將其任職於 大日公司所接洽之業務,轉由自己另行成立之公司承作,顯已違背其受任之任務 ,並造成大日公司無法獲得該工程業務之營業利益,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殆無 疑義。 ㈤查被告係因執行大日公司業務而持有系爭汽車,其將已屬大日公司所有之系爭汽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名下,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且被 告既未獲得大日公司之同意,其盜蓋公司大、小章於讓渡書、切結書,而偽造大 日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戊○○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市監理站受理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大日公司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將任職於大日公司所接洽之業務,轉由自己另行成 立之公司承作,而違背其受任之任務,並造成大日公司無法獲得該工程業務之營 業利益,其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洵堪 認定。又測謊鑑定在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 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據 相關證人詳儘於證述在卷且與各書證相互審酌之結果,應認被告之辯解為無可採 ,其請求本院將其本人及證人丁○○送請測謊鑑定云云,本院認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汽車 過戶登記,使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 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同一時地偽造大日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及讓渡書,係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為大日公 司之股東兼任業務副理,理應遵守業務規範,竟乘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大日公司之 系爭汽車,影響大日公司業務非輕,並違背其身為大日公司之股東及員工之忠實 義務,而利用執行大日公司業務時為自己另行成立之公司招攬業務,使大日公司 日後受精英公司質問未依約進場施作,而受有商譽損害甚大,且於偵審時亦一再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上侵占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背 信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承接精英公司之溫莎防水工程後,為順利完成該防水 工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至大日公司承 攬之臺中市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工地,竊取大日公司所有之「得寶素」防水材料 二十五桶,將之攜至上開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王金凌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並非伊保 管之範圍,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地方,況告訴人之「得寶素」如確有失竊情形,何 以未向警方報案,其並無竊取「得寶素」等語。經查:證人吳錦輝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結證稱:中正停車場之工程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中恆公 司)承攬後再分包給下包,中正停車場之防水工程為大日公司連工帶料承攬,成 中恆公司並不負責點收及保管施作所需之材料,被告有事時曾於其上班時到過中 正停車場之工地現場,但其並未見被告拿過任何大型材料離開工地現場,施作期 間並無廠商陳報材料失竊等語明確(見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證人 汪忠軍證稱:大日公司有承作中正停車場之防水工程,工地所需材料係進貨後送 入工地,該工地很大,故原則上一次會進一定之數量,不足時再進貨,材料放在 工地並無人保管,該工程除大日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同時施作,其在施作期間並 未看過有人帶離材料,防水材料之進貨大部分由其負責,工地有圍籬及大門,進 出要認人,但其曾見過非工作人員進入工地,例如撿拾廢鐵之人等語(見同上卷 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足見中正停車場之工地現場非限於工作人員始得自由出 入,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曾於不尋常之時間進入中正停車場工地,並從 該工地帶離任何大型物件材料,尚難僅憑該「得寶素」之桶子出現在溫莎工程之 工地中,即謂係被告所竊。又證人王佳男於同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下 旬溫莎工程之工地有五、六人同時施作,其與洪力宏是做二間浴廁之樣品,僅使 用二桶材料就夠了,其與洪力宏是用「三本大第」的材料施作,樣品大約一天就 完工,主體工程則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才正式進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一○ ○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足見溫莎防水工程所使用之防 水材料並非「得寶素」,且被告在溫莎工地僅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時施作樣品一日 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復參酌告訴人所自陳精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詢問 尚未進場施作理由等情,衡情被告如確有竊取大日公司置放於中正停車場工地之 「得寶素」以用於大第公司所承攬之溫莎防水工程中,以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就溫 莎防水工程僅有樣品之施作,所需之防水材料用量並不多,且於樣品施作完成後 即未再實際進場施作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必要先將未使用之「得寶素」之防水材 料置於該工地內而易於遭人查覺,且依上開證人汪忠軍、吳錦輝所證證詞,中正 停車場工地並無派人看守保管施作材料,況任何人均有可能至中正停車場工地拿 取大日公司所置放之「得寶素」,其可能之情形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此在溫莎工 地發現之「得寶素」,即遽認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 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