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自 訴 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所在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原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專員,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浦公司)代表人甲○○曾透過乙○○購買數車輛,而對乙○○信賴有加,因此委託乙○○處理關於該公司所有車輛之修理、保險及買賣事宜,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下列其持有中屬於龍浦公司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㈠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乙○○受龍浦公司委託,為龍浦公司處理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由乙式改為甲式(即加保車體險,成為全險),另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則因保險到期續保全險之保險事宜,龍浦公司並交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三一○○─八,支票號碼NC0000000,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乙○○,約定由乙○○代為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明臺公司)交付保險費,詎乙○○於將該紙支票提示兌領後,即將該六萬九千元據為己有,而未依約向明臺公司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加保及續保事宜。 ㈡九十二年九月間,在龍浦公司擔任經理之何宗憲駕駛龍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時,因發生事故,致該車受損,龍浦公司乃將該車交由乙○○送修,惟乙○○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而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廖文敬,並持先前因代龍浦公司辦理保險出險事宜,而受託代刻之龍浦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接續盜蓋於空白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原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以偽造完成表示龍浦公司申請補發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龍浦公司欲將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廖文敬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各一份,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賴秀清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經由連線移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龍浦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龍浦公司復委託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萬五千元代為向國瑞汽車公司之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已交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三一○○─八,支票號碼NC00000 00、NC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予乙○○以支付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價金,惟龍浦公司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因不滿意欲再換車,乃委託乙○○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代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賣回給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之中古車行後,再以九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交車,車款差價二萬五千元則於交車時再行補足。嗣龍浦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與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中古車行之代表許弘憲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林玉霜,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扣除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自用小客貨車時龍浦公司尚未交付之二萬五千元後,其所持有應用以為龍浦公司購買新車之七十二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嗣因乙○○並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交付代龍浦公司購買之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龍浦公司復無法與乙○○取得聯絡,乃陸續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浦公司代表人甲○○委由楊盤江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列各節坦承不諱: ㈠曾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受自訴人龍浦公司委託,為自訴人處理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由乙式改為甲式(即加保車體險,成為全險),另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則因保險到期續保全險之保險事宜,自訴人並交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三一○○─八,支票號碼N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約定由伊代為交付保險費,伊已提示兌領該紙支票,該金額尚在伊這裡。 ㈡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事故受損,自訴人乃將該車交由伊代為送修,嗣伊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賣予廖文敬,並持已蓋妥自訴人及其代表人甲○○印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賴秀清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辦理過戶登記,目前出賣該車所得之二十萬元尚在伊帳戶內。 ㈢自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萬五千元委託伊代為向國瑞汽車之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已交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三一○○─八,支票號碼NC0000000、NC 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 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予伊以支付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價金,自訴人收受前開自小客貨車後,因不滿意而欲換車,乃委託伊代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賣回給國瑞汽車經銷商所屬之中古車行後,再以九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嗣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中古車行之代表許弘憲訂立買賣契約,該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林玉霜,伊嗣後並未代自訴人購買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 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㈠伊兌領自訴人要交付保險費之六萬九千元後,有向明臺公司辦理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加保及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續保事宜,而一般保險習慣,是先出保險單再繳納保險費,因伊與明臺公司之酆寶河都是三個月才結算一次保險費,所以應繳保險費之期限尚未屆至,且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有中斷,無論是再重新加保或由乙式改成甲式,均須就車身拍照,因為自訴人前開車輛拍照時間一直無法配合,所以直到九十二年十月才拍到車身照片,明臺公司才核發保單,但因為自訴人又要買新車,所以將該筆款項改作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惟嗣後又作罷;而該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伊,且又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此僅能存入伊帳戶內兌領,該金額有包含應給伊之百分之二十佣金,又因為自訴人尚積欠伊金錢,所以伊認為並毋庸將該款項交還自訴人。 ㈡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失竊,亦未告知何宗憲該車已遺失,何宗憲亦未委託其辦理出險,實際上是自訴人為了要換購大車,所以授權伊將該車出售,賣了二十萬元,是要用來貼補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款;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自訴人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是自訴人自己蓋好交給伊,因何宗憲告知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遺失,所以才先申請補發,再辦理過戶登記,但嗣後自訴人才說又尋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㈢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由自訴人直接簽約出賣予許弘憲,伊僅是見證人,因先前購買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價金八十萬元支票是由伊領取,因此伊拿出六十四萬元,交由自訴人代表人甲○○或其經理何宗憲收受云云。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侵占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保險費六萬九千元部分: ⒈證人即於九十二年間擔任自訴人公司經理,現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室人員之何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九十年九月間與被告談妥關於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保險由乙式改為甲式、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續保全險事宜,當時談的金額就如同證五備忘錄所載之六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其上還有伊簽的英文姓名「Robin」及甲○○、被告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證人甲○○及何宗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備忘錄(即證五)其上所載:「9U-2937繼保全險54181、9U-2936車體20923(補全險差額)」、「合計69095」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於翌日即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取自訴人所簽發之六萬九千元支票一紙等情,亦有支票簽回單一紙(見證六)在卷可稽;而該紙支票業已存入被告帳戶內兌領等情,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業已收取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乙式改為甲式保險、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續保全險之保險費共計六萬九千元部分,要無疑義。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辯稱:因伊與明臺公司業務員酆寶河均是三個月結算一次保險費,所以應交保險費之時間尚未屆至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證人酆寶河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配合都是在保單生效後一個月就向被告收保險費,並未約定多久期限收一次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後,被告隨即改稱:保險費都是生效 隔月收取,伊通常都開一個月票期的支票,所以來回大概有三個月云云,而與其前辯解是與證人酆寶河三個月結算一次保險費云云,迥然有異;且依被告翻異後之供述,自保單生效至其所簽發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兌現時,亦僅相隔二個月時間,而非其最初所述之三個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相互矛盾,並無可信。 ⒊前揭備忘錄雖記載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由乙式改為甲式,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續保全險之保險均自簽立該備忘錄即日起生效,惟被告則辯稱該「即日可生效」之文字,是證人何宗憲自己記載,伊與證人何宗憲、甲○○並未如此約定云云。經查:「即日可生效」等文字係由證人何宗憲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何宗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證 人酆寶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一般而言,在保險到期前,如果被告有告知要續保,則新保單會於到期日中午開始生效,至於有無收到保險費則是另一回事,只要出保單,即使尚未收到保險費,保險就生效,如果有斷保或由乙式改甲式之情形,則必須先拍照,保險才會生效;通常是拍完照隔一個月,伊向被告要保險費,被告始簽發票據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因此依被告與與證人酆寶河向來合作之慣例,堪認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由乙式改為甲式,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續保全險之保險應均自完成拍照後,其保險始會生效。然被告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直到九十二年十月間,始完成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拍照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206頁),則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兌領保險費六萬九千元,且其加保及續保於同年十月即因完成拍照手續而生效,則依證人酆寶河所言,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應交付予證人酆寶河;縱如被告所供,其係開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以交付保險費,則該六萬九千元之保險費亦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交付完畢,惟查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甲式保險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始生效;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由乙式改為甲式等情,有汽車保險單及汽車保險批單在卷各一份可查,證人酆寶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間有斷保,後來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由乙式改為甲式保險及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之保險費,均是由伊向自訴人收取的,應該是因為未向被告收到保險費,所以才向自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6頁),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完成拍照後一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其已兌領之保險費六萬九千元交付證人酆寶河,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繳納保險費之期限尚未屆至云云,並無足採。 ⒋雖被告嗣後辯稱:自訴人後來表示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不保了,要將該保險費轉作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費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甲○○及證人何宗憲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告訴被告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六萬五千元之保險費要轉作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而互核相符;而證人酆寶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記得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出保單,但後來又因為自訴人不買該車而註銷保單,該車尚未交保險費,被告並未說過要以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轉作其他車輛之保險費,且伊只向被告收取應該繳付保險費車輛之保險費,亦不可能以別輛車之保險費抵充此輛車之保險費(見原審卷第204、205頁)等語,是以證人甲○○或何宗憲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將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六萬九千元改作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且被告復未以之交付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等情灼然至明。 ⒌綜上,被告確於兌領自訴人繳交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六萬九千元後,並未於應繳付保險費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繳交予證人酆寶河,雖被告辯稱:自訴人尚有積欠其款項未償還,且其尚有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可收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與證人甲○○、何宗憲談妥由被告代為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方有被告代墊二萬五千元之議,況被告於購車時尚未將價金全數付清前,自訴人即再委託被告將該車折價賣回經銷商所屬之中古車行(詳如㈢部分所述),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代墊二萬五千元之情事;再者,被告雖提出維修計算單一紙,辯稱曾為自訴人代墊其所有車牌號碼三六七八─H七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十五萬二千元等情,惟查該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進場維修,有前揭維修計算單一紙可證,然被告早於同年十一月間即應以其已兌領,而在其持有中之六萬九千元為自訴人繳納保險費,惟竟不為之,則其侵占犯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遂行,縱其嗣後為自訴人代墊修理費用十五萬二千元,亦無解於其侵占六萬九千元保險費之罪責之成立。又被告代自訴人辦理汽車保險事宜,可獲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佣金乙節,雖據證人酆寶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 ),惟被告既未依約辦妥保險事宜,其自無由受領該部分佣金,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侵占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六萬九千元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關於被告侵占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偽造文書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自用小客貨車有一些小瑕疵,由何宗憲委託被告處理,但後來該車一直未送回來,伊向被告詢問,被告則稱該車遺失了,伊並未授權被告賣該車,該車之車籍資料是公司會計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九十二年間因發生擦撞,確實時間忘記了,該車交給被告修理,嗣後被告告知該車遺失,而該車之保險亦是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表示保險公司會賠給自訴人,但須先到警局報案,經過幾個月車子如果還找不到,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但後來向明臺公司查詢得知該車並未報遺失,並未出險,嗣後才知已被被告私自賣掉,並未交付該車之車籍資料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賣掉該車以補貼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款,被告復未表示該車賣了二十萬元,要充作修理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117、123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廖德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是由何宗憲在使用,該車在九十二年發生事故,有通知被告送修,後來聽何宗憲說被告告訴他車子修好了,本來要送回來公司,但是次日被告打電話給他說車子被偷了有請被告趕快報警,因為自訴人之車輛均有保全險,當時該車保險已快要到期了,但是被告說還有一些文書作業比較麻煩,之後伊跟被告索取報警資料,以便供會計師作帳,被告每次都說下次會帶來,但都沒有;該車車籍資料一直放在自訴人公司內,並未曾遺失,且修車或車輛遺失均不須要車籍資料,亦沒有聽說要賣該輛車(見原審卷第174-176 、181、182頁),均一致證述被告曾告知車牌號碼五Q ─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遺失,並未委託被告出售該車等情。 ⒉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迭供稱:如果自訴人未授權伊出售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伊怎可能拿到該車之原始資料、自訴人有另外交付車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然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查詢,該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監車字第○九三○○六七七○六號函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各一份回覆,而由該等文件觀之,足證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由案外人賴秀清辦理過戶時,已併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堪認被告委託案外人賴秀清持以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非自訴人所交付者無訛。至此被告乃翻異前供,辯稱:是何宗憲告知車籍資料已遺失,所以要伊申請補發,嗣後才又說已尋獲該登記書云云,然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放置於自訴人公司由證人廖德蓉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廖德蓉結證屬實,如前所述,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聯一份(即證十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乃係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⒊再者,就出售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所得價金二十萬元部分如何處理乙節,被告先是辯稱:自訴人表示要將之充作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款云云,惟嗣後又辯稱:因曾為自訴人墊付其所有車牌號碼三六七八─H七號車輛之修理費用十五萬二千元,所以告知甲○○及何宗憲要自該二十萬元車款扣除此筆修理費云云(均見原審卷第122頁),是其供述前後 不一,已顯有可疑,且依卷附證人甲○○、何宗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洽談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製作,而由證人甲○○、何宗憲及被告共同簽名之備忘錄(即證八)上,並無關於此二十萬元之記載,而相反地,卻有「理賠金①300000(zace 1.85Q- 6987)②105594(張須支付)」之記載,關於此項記載,證人何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表示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遺失了,保險公司會支付保險金約三十萬元,另外自訴人委託被告修理車子,但車遺失了,自訴人支付之保險費及領牌費用共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茍被告未曾告知證人何宗憲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遺失之事,則其於洽談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款時,焉會將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理賠金亦計算在內?是以該備忘錄應足以佐證被告確曾向證人何宗憲諉稱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遺失等情。而證人何宗憲及甲○○既以為被告所述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遺失之情為真,又豈會再行委託被告出售該車?是被告辯稱是受自訴人委託出賣該車云云,顯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提出明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欲證明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生事故,並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惟查前揭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並未蓋有自訴人之印章,亦非明臺公司出具之文件,顯無法作為自訴人曾因前揭時間所生車損事故而向明臺公司申請理賠之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查前揭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均蓋有自訴人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有前揭登記書二份附卷可按。而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常車輛買賣過戶時,須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時都是由公司會計拿資料給伊看,再由伊蓋章或會計在伊面前蓋章;公司大小章一共有三種,進出口章一種、勞健保章一種,都是由會計保管,另外還有簽發支票之大小章,是由伊親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8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自訴人應該沒有交印章或委託被告代刻印章,須要蓋章時,被告都是拿到公司來蓋章,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章應該不是自訴人所有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證人廖德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書上所蓋大小章之印文與自訴人所有之印章均不相符,伊並未蓋章在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書上,亦無交付自訴人印章給被告或由被告代刻印章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176、181頁),且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所蓋之自訴人大小章,雖亦與證人廖德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卷附自訴人進出口章、勞健保章均不同,復與其提出自訴人之支票上印文相異,惟卻與自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明臺公司申請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理賠、於同年十二月間申請Y二─八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理賠時,所蓋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而審之自訴人前對被告信賴有加,而委託被告辦理其所有車輛之保險、修理及買賣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自訴人應無預見被告嗣後會因本案涉訟而刻意蓋用平常不使用之印章,以便日後誣陷被告;而該印章如係被告所盜刻,則在使用上,被告必定會小心謹慎,應不可能於受自訴人委託辦理申請保險理賠,而有正當理由可請自訴人自行蓋用印章之際,仍逕自蓋用其私自盜刻之印章,而增加其盜刻印章行為曝光之機率,因此,由自訴人與被告先前之信任關係及自訴人理賠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自訴人之大小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該自訴人之大小章應係被告於為自訴人辦理其車輛買賣、保險等事宜時,經自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無誤。惟被告雖因受自訴人所託處理其所有車輛買賣、保險等事宜而持有自訴人之大小章,惟其未經自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逾越權限,擅自將自訴人之大小章蓋用在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自仍無解於其為盜用印章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等私文書之行為。⒍綜上所述,被告偽造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賴秀清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造成自訴人財產減損之損害,並導致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被告復藉此已遂行其侵占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自用小客貨車之目的,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侵占七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委託被告以八十二萬五千元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嗣後有委託被告以七十五萬元折價賣出該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約,細節則是由被告與何宗憲洽談,被告並未交付六十四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證人何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是透過被告以八十餘萬元買受,尚有二萬五千元未給被告,但使用二天後自訴人想換車,被告就說必須先將該自小客貨車賣掉,其原來之經銷商會買回去,形式上必須先寫買賣合約書,金額須寫六十四萬元,但實際上會以七十五萬元賣出,自訴人還要委託被告買一輛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約定等買到車子後,再給付被告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二萬五千元,證十一之備忘錄上寫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交車就是表示差額在交車後才給付,被告及甲○○均有在該備忘錄上簽名,因為委託被告賣車再買車,所以賣車所得車款並未交付自訴人,在九十三年年初時,被告說新車尚未到,但是伊去福斯汽車公司詢問,當時已經有該款式的車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 頁);證人即與證人何宗憲訂立買賣契約,買受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許弘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中古車行,是子公司,母公司則為新車部,因為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是新車交貨後過幾天就收購回來,所以是新車營業部通知伊代表公司去買這輛車,而該車尚有價金未付給新車部,所以就將六十四萬元價金直接轉到新車營業所,並未交付龍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是被告受龍浦公司之委託將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賣回給原出賣該車之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中古車行後,證人許弘憲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予甲○○或何宗憲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是辯稱: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是由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直接簽約賣給許弘憲,得款六十四萬元,錢是由甲○○拿走,伊僅在場見證,並未拿到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惟嗣又改稱:因為購買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價款八十萬元支票是由伊兌領,因此賣車當天是伊拿出六十四萬元,由甲○○、何宗憲其中一人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則其就此六十四萬元價金係如何交付自訴人,供述前後不同,且證人許弘憲證陳並未交付六十四萬元予證人甲○○及何宗憲,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曾交付六十四萬元予證人甲○○或何宗憲部分,復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法院查核,其空言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自難憑採。 ⒊至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賣回由證人許弘憲代表之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中古車行時,其價金究係六十四萬元抑或七十五萬元乙節,經查:由證人何宗憲代表與證人許弘憲簽訂之汽車買買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六十四萬元等情,固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惟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而被告與證人甲○○、何宗憲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以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折價賣出之價金購買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之最後議價結果,簽署備忘錄,其上載明「Solomino車折回- 725000元(原750000 元然25000元未付款項)」等語,有該備忘錄(即證十一)附卷足憑。而該備忘錄簽署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即在證人許宗憲買回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自用小客貨車訂約之後,因此斯時該車究以何價格折價賣回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中古車行,應屬已確定之事實,茍該折價賣回之價格確如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六十四萬元,被告應無可能自行提高賣出價格,否則在自訴人欲以賣出該車之款項轉作另購新車之價金時,其中差價十一萬元豈非須由被告自行填補。再觀諸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為自訴人處理公司車輛之買賣、保險、修理等事宜,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情,被告既係無償為自訴人處理買賣車輛事務,焉有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復自行代墊十一萬元之價差?準此,上開備忘錄上所載之七十五萬元,應係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自用小客貨車實際折價賣出之價格無訛。⒋查被告收受八十萬元後,以之購買價格為八十二萬五千元之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經自訴人再將該車折價七萬五千元後,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賣回原經銷商,而由買受人即證人許弘憲所代表之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所屬中古車行將六十四萬元之價金轉至國瑞汽車公司經銷商(新車部)以支付自訴人未付之車款,足徵被告並未於該車交車前即代自訴人付清車款八十二萬五千元;換言之,該七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二萬五千元後所餘之七十二萬五千元,應仍在被告持有中無誤。而被告依約應為自訴人購買福斯廠牌T4 VR6 CHRAVELLE自用小客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交車等情,有前揭備忘錄在卷可佐,惟被告既未依約如期購車及交車,復未將持有中之七十二萬五千元交還自訴人,堪認其業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七十二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允無疑義。 ⒌另查,自訴人雖指訴並不知道被告嗣後已將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他人,惟查證人何宗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陳確實有授權被告出售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就辦理車牌號碼 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部分,既在被告被授權之範圍內,則此部分行為應未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交路七四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印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準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將車牌號碼九U─二九三六、九U─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六萬九千元及出售車牌號碼九八三六─HP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款七十二萬五千元挪為己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就將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售予他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賴秀清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二次盜用自訴人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惟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所為之二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屬單純一罪。其盜用自訴人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賴而侵占其持有中之款項及車輛,且犯罪所得非低,致自訴人損失甚鉅,事後不僅未與自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反砌詞狡辯,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於上訴狀稱:伊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云云,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盜用「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蓋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文各二枚,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沒收之印文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車牌號碼五Q─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