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0九、一七四一一、一七九二七、一八三四四、一八六九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十行 所載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更正為「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判決書據上論斷文增列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另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六之手機序號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號。)。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坦承犯行,僅請求從輕云云,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之妻 韋素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持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劉鳳娥手機至翔音傳 通信行變賣,經警查獲,韋素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供述該支手機係被 告交伊變賣,警員於是日即就被害人劉鳳娥被害案情訊問韋素蓉,並詢問韋素蓉 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強盜或搶奪犯行,警員再於同日帶同韋素蓉至新世紀通訊行及 鴻齊通訊行追查,又查出韋素蓉變賣附表一編號6、9、10之手機,韋素蓉於 警訊或供述手機係被告犯案取得,或供述手機係被告犯搶案或竊案取得,分別有 韋素蓉警訊筆錄及警員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縱嗣後於警訊或偵訊供承其餘 搶奪犯行,亦無自首可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例意 旨),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情,認原 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搶奪、強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八月、七年二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實屬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證人韋素蓉、鄭斐玉、丙○○、劉晉圭、戊○○、劉鳳娥、庚○○、己○ ○、葉鄭秀鳳、金美蓮、陳雨禎、甲○○、廖淑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 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 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I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