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以不明方式,竊取郭美英 所有、交由郭啟中使用之車牌ILQ-0一五號之重機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其 與甲○○搶奪之交通工具。 二、甲○○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丙○○、李效建(同案被 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乘人不及防備,連續搶奪丁○○、 不詳姓名之女子、乙○○○等之金項鍊: (一)甲○○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騎乘丙○○上揭時地所竊之ILQ-○一五號 之重機車,後座搭載丙○○,騎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三三巷巷口時,見丁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乘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徒手搶奪 丁○○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丁○○突遭驚嚇而猛加油門,致所騎機車由 後衝撞甲○○、丙○○共騎之機車,兩車倒地,甲○○及丙○○隨即棄車逃逸 ,上開機車則遺留現場,二人並將所搶得之金項鍊由甲○○持至臺中市○○路 ○段二○四號開普敦金飾店向不知情之黃瑞園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 起訴書誤載一萬餘元)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 (二)甲○○與李效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 1、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由李效建騎乘甲○○所有車牌IZJ- 四八○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騎經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國小前,甲○○見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脖子掛有金項鍊徒步行經該處之際,即要求李效建掉頭 騎車接近該婦人,再由甲○○乘該婦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得該婦人脖 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逞後,即由李效建在同日將所搶得之金項鍊持至前揭開 普敦金飾店,以李效建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運動公園 拾得並據為己用之李清源所遺失之機車駕照一枚,以李清源名義,持向不知情 之黃瑞園變賣得款二千八百五十元後,朋分花用殆盡。 2、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由李效建騎乘甲○○所有之前揭 機車以紙袋遮掩車牌,搭載甲○○,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五巷二六 弄三二號前,乘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得乙○○○脖子 上之金項鍊一條得逞,二人即於同日十一時許至前揭開普敦金飾店,將所搶得 之金項鍊,由李效建以李清源之名義變賣得款一萬一千二百元。 嗣為警在甲○○、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搶奪丁○○後,遺留現 場之ILQ-○一五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採得甲○○之指紋一枚,循線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查獲甲○○、李效建而查悉上情,並自開普敦金飾店內起獲乙 ○○○被搶經典當之金項鍊一條。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ILQ-○一五號重型機車 ,以供搶奪之用,亦未與甲○○騎乘該機車共同搶奪丁○○之項鍊,甲○○係因 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與伊在臺中市○○路附近因為金錢糾紛,伊曾夥同另外二、 三人持機車大鎖毆打甲○○,甲○○懷恨在心,方誣指伊係共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分別與被告丙○○騎乘被告丙○○竊得之車牌I LQ-○一五號機車及與共犯李效建共騎被告甲○○所有之車牌IZJ-四八 ○號機車,搶奪證人丁○○、乙○○○及不詳姓名年藉之婦人等所有之金項鍊 ,得手後分別由被告甲○○以自己名義或共犯李效建持所拾得之證人李清源遺 失之機車駕照至臺中市○○路○段二0四號開普敦金飾店變賣,所得則朋分花 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乙○○○證述遭搶奪( 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五、二七,偵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 三六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偵卷第一宗第一 三五頁),證人郭啟中、郭美英證述車牌ILQ-○一五號機車遭人竊取(偵 卷第二宗第二八至三三頁),證人黃瑞園證述被告甲○○、共犯李效建至開普 敦金飾店變賣金飾(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三四,偵卷第 二宗第二四、二五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九三○二○三二四五號鑑驗書一紙、證人丁○○遭搶奪後之現場照片六張、證 人乙○○○遭搶奪之項鍊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銀樓典當清單二張等(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七頁、七四至七五頁、四八頁、六五頁,偵卷 第二宗第三四頁、偵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二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係由伊騎乘被告丙○○所提供之ILQ-一一五號機車,搭載被告丙○○見 證人丁○○騎乘機車經過戴有金項鍊,伊即騎乘機車尾隨靠近證人丁○○,由 被告丙○○徒手拉下金項鍊之方式,搶奪證人丁○○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等語 (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情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八頁,偵卷第一宗第三五、三 六頁、一三七頁)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故其所證堪可採信。被告丙○○ 雖辯稱:因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伊與被告甲○○在臺中市○○路附近因為金錢 糾紛,曾夥同另外二、三人持機車大鎖毆打甲○○,甲○○懷恨在心,方誣陷 伊云云,惟被告丙○○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稱:伊於九十一年認 識甲○○至今,在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曾與其見面,並發生口角,再來就不曾 在一起,沒有金錢糾紛云云(偵卷第一宗第五八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則稱: 伊與甲○○吵架吵的很厲害,甚至曾打他云云(偵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再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現在與甲○○是仇人關係,因為在幾個月前,甲○○對 邱志宗等人說伊壞話,出賣伊云云(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一三號第五頁)。 是以,被告丙○○就其與被告甲○○因何原因產生仇怨乙節所述,先稱無金錢 糾紛,後稱係因金錢糾紛,另就衝突之過程,先稱僅係口角,後又改稱,曾以 機車大鎖毆打被告甲○○,其先後所述顯不一致,苟如被告丙○○所述,被告 甲○○因此壞恨在心,不惜陷害被告丙○○,兩人衝突應極為嚴重,是被告丙 ○○就此原因,自應記憶深刻,何以就此原因與過程所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 詳實,即非無疑。且被告甲○○亦否認有何被告丙○○所稱之前開仇怨,是被 告丙○○前開所述,即難憑採。又證人丁○○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騎乘 機車遭被告甲○○、丙○○共同搶奪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一度指認係 同案被告李效建所為,惟證人丁○○於事發之際,僅看見乘座於機車後座,負 責出手搶奪其項鍊之人係理平頭及其背影,而被告丙○○、李效建之身材相仿 ,此觀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被告李效建之體型與其差不多等語 自明(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六頁),且警詢時偵辦員警又未依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提供數人供證人丁○○指認,僅以被告 李效建一人供其指認,而被告李效建與被告丙○○體型相當,自有誤認之可能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係憑其警詢指認之結果而為陳述,自亦有前開 所述誤認之可能。嗣經檢察官命丙○○坐於椅子上背對證人丁○○請其再為確 認,其則改稱身材與被告丙○○有像等語(偵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又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命被告李效建、丙○○二人,背對證人丁○○供 其指認,其則證述:坐於機車後座,搶奪伊之人,其下方髮際是切齊的,壯壯 的,應係被告丙○○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此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案發時其係理平頭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再參酌,被告 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下手搶奪證人丁○○之人係被告丙○○等 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被告甲○○前已供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 年十一月四日與其共犯搶奪案件之人,係同案被告李效建,苟若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係李效建所為,實無為同案被告李效建隱暪其犯行之動機,且被告甲 ○○與被告丙○○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已如前述。職是 ,證人丁○○證述搶奪之人係被告丙○○核與被告甲○○所證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丙○○另辯稱:證人丁○○說搶奪其之人腳有受傷,但伊沒有受傷云云 。惟證人丁○○所述,行搶之人腳有受傷係聽他人之陳述,其未親眼見聞,自 屬傳聞,且被告甲○○亦稱,當時摔車後,被告丙○○走路有點慢,沒有跛的 樣子,但伊不確定其所無受傷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三頁),是無證據 證明當時出手行搶之人腳部確有受傷,且縱有輕微擦傷,至被告丙○○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拘提到案已近二個月,亦應痊癒,自難僅以被告丙○○ 目前腳部未受有傷害即置前開積極證據而不論,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 甲○○、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搶奪證人丁○○時 ,所騎乘之車號ILQ-○一五號機車,係被告丙○○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 甲○○證述在卷。且該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 ○路遭人竊取乙節,亦據證人郭啟中、郭美英證述無訛,復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在卷可參。按一般搶奪案件之 行為人,為掩飾其身分,避免為人所發覺,常使用竊得之機車、車牌或以掩蓋 車牌之方式行搶,是依該機車遭竊後,翌日即為被告丙○○提供作為搶奪工具 之用,兩者時間緊接,以足推論該機車應係被告丙○○所竊得。準此,被告丙 ○○之前開犯行均堪可認。 (三)被告甲○○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證右揭事實二之(一)部分 確係其與被告丙○○共犯等情明確,前後供詞一致,復與證人丁○○供證情節 相符,被告甲○○上揭供證應可採信,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該部 分係與綽號阿豐之人共犯,並非與被告丙○○所為云云,然非但未能提供該名 綽號阿豐之人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對於本院質以何以之前均指證被告丙 ○○乙節,其所稱係因於九十三年間積欠丙○○幾千元之債務,丙○○索討債 務時二人發生口角云云,亦與被告丙○○所辯之因金錢糾紛曾夥同他人持機車 大鎖毆打甲○○乙情不符,足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上揭情詞,顯屬事後 翻異廻護被告丙○○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又本院認被告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雖聲請傳訊 證人邱志宗以證明其與甲○○確有糾葛云云,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傳 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右揭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 揭事實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右 揭事實二之(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 告甲○○與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二之(一)搶奪證人丁○○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李效建就右揭事實二之(二)搶奪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婦人、證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使用,其所犯竊盜罪、搶 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 處斷。被告丙○○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七月、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二人 ,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以獲取生活所需,而以搶奪此不法腕力強取他人財物 ,被告甲○○、丙○○猶不顧證人丁○○騎乘機車,強取其掛於脖子上之項鍊, 致使證人丁○○失去平衡,而摔車受傷並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 丁○○之證言),惡性重大,及證人郭美英、郭啟中、丁○○、乙○○○等人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二人分別所獲利益,犯罪之次數、對證人丁○○、乙○○○所 造成之心理,身體之傷害,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敘明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二千 四百元雖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李效建所有,惟其等均否認為典當搶奪之金 項鍊所得,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甲○○、李效建犯罪所得之物,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藍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雖係被告甲○○所有 ,然非專供搶奪案件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右揭時地搶奪丁○○部分之機車並未查有被告丙○○之指紋 、被告丙○○前即有典當紀錄,何以本案反由被告甲○○持往典當?且證人丁○ ○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認係李效建所為,又稱據目擊者說另一被告亦有受傷, 然當庭觀看被告丙○○四肢並無受傷痕跡,是本案被告丙○○部分之積極證據尚 有不足,被告甲○○亦非與之共犯,原判決容有不當等情執為上訴;被告丙○○ 亦執其上揭辯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是日被告二人騎 駛機車搶奪丁○○時,該機車係由被告甲○○所騎駛,則該機車上車身把手等部 分因此採得被告甲○○留存之指紋,事屬正常,而其餘留存指紋則因紋線模糊不 清無法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自不能因未採得被告丙○○可供鑑 定之留存指紋,即執為被告丙○○未參與本案之有利反證;又本案非僅公訴人所 指之被告丙○○前於開普敦金飾店曾有典當紀錄,即被告甲○○於該開普敦金飾 店亦有多次之典當紀錄,此有開普敦金飾店典當紀錄可參(參警卷第六六-六七 頁),是被告二人搶奪後究由被告甲○○或由被告丙○○持往典當,均難謂有何 異常;再證人丁○○前於警訊、偵查中就共犯李效建之指認不符實情,其所稱之 另有一共犯腳部有受傷乙情係聽聞他人所述,核屬傳聞,均非可採,應以其於審 理中之供證為可採信乙節,前已詳敘;且被告丙○○確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 騎乘贓車共犯搶奪、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等事實,亦如上述,是本件公訴人 以被告丙○○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詞提起上訴,及被告丙○○否認犯行徒執陳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