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二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自不詳處所購得大麻栽苗七株,隨即將之攜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八十一之十二號住處栽種,並將之藏放於二樓陽台外相鄰之鐵皮棚架屋頂上之隱密處,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其妻林佳惠察覺有異,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丙○○在其二樓房間內噴灑瓦斯欲自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詢問處理之警員該植栽為何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大麻植栽五盆共七株(合計淨重0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訊未到,據其在原審辯稱:因伊父親患有腦中血管阻塞,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星期五,在臺中市○○○路逛夜市時,看到攤販之看板宣稱該植株可治百病,伊乃以一萬元購買七株,欲供伊父親治療身體,不知該植株係大麻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七株,嗣為警於其二樓房間陽台外相鄰之鐵皮棚架屋頂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妻林佳惠於偵查中所述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指定辯護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自得為證據 )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而扣案之植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賴承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臺中市○○○路夜市之負責人,經營夜市已有四、五年之久,文心南路之夜市是每星期二、五、日均有,每次有夜市伊皆會至現場,因伊約於下午五時多許需至現場安排位置,約於晚上八時許會至現場向攤販收費,任何人欲擺設攤位,一定要經伊同意,在伊印象中,並無同意販賣中草藥之攤販在該夜市擺攤販賣,也沒有印象有攤販販賣扣案之植物,在九十三年三月底時,亦未發現有攤販擺出可以治百病之招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筆錄);被告之父楊瑞穀於偵訊中陳稱:伊自八十五年起迄今,有腦中血管阻塞之病症,平常服用西藥,未服用中藥,因為曾有人介紹伊服用中藥,但病狀皆無起色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筆錄,指定辯護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自得為證據),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相符合。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舉源生中藥房之收據一紙以證明被告之父楊瑞穀確有服用中藥之情事,然證人即源生中藥行之負責人黃文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母親曾至伊所經營之中藥房買藥,其稱因其先生曾發生車禍,需買一些當歸等補養品為基礎之調理,並未曾告知其先生患有何疾病,且其均係直接告知欲買何藥材,所買之藥材亦均係一般之補養品,並未有針對特別疾病之治療;被告之母親曾拿一帖藥方前來抓藥,但那帖藥方係動火補氣、強筋健骨之藥方,對腦中風之病人並無療效,被告之母亦未曾購買牛黃、熊膽等平息腦壓之藥材;伊開立卷附之收據,是因被告之母稱欲請領保險金,伊方開立以證明被告之母曾來購買中藥幾次而已,並不知悉係欲供本件訴訟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筆錄),被告之父並未有服用中藥治療其腦中血管阻塞之病症,參以被告自承對中醫一無所知,豈敢僅因不認識之夜市攤販推薦,即冒然以一萬元購買不知情之植物,供其已中風之父親服用?再本件係因被告之妻林佳惠於警前來處理被告噴灑瓦斯自殺一案時,向警員詢問該植栽為何種植物而查獲,亦據證人吳益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苟被告確係欲供其父親治病所用而購買該植栽,何需對其妻有所隱瞞?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供稱:伊係見夜市攤販宣稱該植物可治百病,而特別去提領一萬元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背面),經檢察官詢問係以何提款卡提領?始又供稱:伊係特地騎機車回彰化住處拿錢後,復騎車至臺中文心南路夜市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酌以證人吳益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大麻植栽係種植於二樓房間陽台外,與之相鄰之鐵皮棚架上,若非被告之妻詢問係何植物?一般人是不會發現的,且因鐵皮棚架有一斜度,於其他處所亦無法看到此些盆栽,一定要至二樓陽台外方能看見,查獲時,該大麻植栽皆照料的不錯,生長情形都很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益徵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否則其何需隱瞞其妻,並特將此些植栽藏放於不易為人發現之隱匿處?被告知悉其所栽種之植物為大麻,洵堪認定。被告之父楊瑞穀於偵查中所述:扣查之大麻係被告今年三月底自台中夜市帶回來,告訴伊要給伊治病的草藥等語,與上述證人賴承昊、黃文正之證述及被告未曾告知其妻林佳惠種植查扣植物係要替楊瑞穀治病,種植於住處二樓陽台外相鄰之鐵皮棚架屋頂上隱密處等客觀事實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三村里里長楊瑞珍於原審出具之證明書,係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③、再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為管制禁止流通之物品,且其為毒品之製造來源,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一日(90)陸(一)字第九OO三二八三二號函可資參照。大麻植株既禁止交易又係製造毒品之原料,種植出售供製造毒品可獲暴利。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前科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規定之刑度甚高,被告應知悉,且我國對毒品之查緝甚嚴,苟被告主觀上沒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以圖利之意圖,焉會甘冒被處重刑之風險而裁種大麻,被告栽種大麻供製造毒品使用之意圖,至為炯然。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為明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栽種大麻七顆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實施,僅成立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施用毒品戕害人體身心至劇,被告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使毒品蔓延,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為警所查獲之大麻數量、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扣案之大麻七株(合計淨重0點四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