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劉照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件職權上訴,視同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九○手槍壹把及其子彈拾顆、黑星手槍貳把及其子彈拾貳顆、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因與賴宗欽係親戚關係,並有糾紛,擬報復賴宗欽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遂透過楊烱衛介紹認識羅漢秋,向羅漢秋、楊烱衛陳稱賴宗欽利用出售共有土地報假帳,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可加以勒索云云,羅漢秋、楊烱衛認有機可乘,即邀同溫俊欽、吳國楨、邱榮國、丙○○及戊○○參與(關於本案,其中戊○○、楊烱衛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四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而丙○○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羅漢秋、溫俊欽、吳國楨、邱榮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而丁○○亦明知羅漢秋、溫俊欽、吳國楨等人曾在彰化地區犯案累累,羅漢秋、溫俊欽復因案遭通緝,其等平時身上皆持有槍彈,得以持該等槍彈犯案,乃八人竟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戊○○至臺中市○○○路四○五號賴宗欽住處附近觀察賴宗欽之作息、外出時刻及行走路線,得知賴宗欽每日上午七時許,均駕駛裕隆草綠色自用小客車載其子賴泳次至臺中市忠信國民小學上學,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由吳國楨駕駛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一個月左右,在不詳處所,透過亦明知為贓車之丁○○為牙保介紹,而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竊車集團所故買之紅色龐帝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李麗卿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SNW四MXKC七一五三二四號;丁○○所犯牙保贓物與本件擄人勒贖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搭載丙○○、戊○○及邱榮國等三人,另由楊烱衛駕駛某一草綠色BMW廠牌五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羅漢秋及溫俊欽等三人,其中羅漢秋攜帶九○手槍,另邱榮國及溫俊欽各攜帶一把黑星手槍,均裝滿子彈即各十、七及七顆,先在賴宗欽前揭住處附近守候,旋見賴宗欽駕車載其子賴泳次上學,八人即尾隨跟蹤至臺中市○○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嗣賴宗欽停車等候紅燈之際,丁○○則在前揭草綠色BMW廠牌五二○自用小客車之車上等候,推由丙○○、邱榮國與戊○○共三人下車,而共同將賴宗欽強行拉上由吳國楨所駕駛之前揭龐帝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賴泳次則乘機脫逃。吳國楨等人乃隨即將賴宗欽載往彰化再轉南投縣草屯方向,途中邱榮國取出溫俊欽所有之手銬銬住賴宗欽之雙手,嗣前揭二部車輛同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河邊空地後,則由羅漢秋等人,分別持前揭九○手槍及黑星手槍將賴宗欽押下車並帶往河邊,由邱榮國及戊○○共同毆打賴宗欽,逼問其住址與電話號碼,隨後羅漢秋即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向賴宗欽之子賴瑞乾揚稱:「你父親被我們綁票,要準備二千萬元贖人」等語,經數次以電話討價還價,最後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協議,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口之「老房子」咖啡廳交付贖款。羅漢秋等八人隨即以原車將賴宗欽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山上某處荔枝園內一間水泥空屋二樓前室,由邱榮國及丙○○看守,其餘六人則返回臺中市,而由羅漢秋、溫俊欽及楊烱衛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贖款,惟因羅漢秋等人發現警察埋伏而未出面取款,遂返回押賴宗欽之處所,由吳國楨以行動電話與賴瑞乾連絡,揚稱:「既然你們無誠意解決,是否未聽到賴宗欽痛苦聲,你們無所畏懼」等語,並由羅漢秋及溫俊欽二人出手毆打賴宗欽,因賴瑞乾耳聞其父親之呻吟聲,要求勿再施暴並允付贖款,雙方復約定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岔路口之耕讀園茶藝館交付贖款。嗣由戊○○取代丙○○看守賴宗欽,羅漢秋駕車載溫俊欽及楊烱衛,另吳國楨則駕車搭載丙○○,分乘二輛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贖款,惟羅漢秋等人至約定地點時,因發現似有埋伏遂離開現場,途中又發現有車輛跟蹤,羅漢秋等人即四處逃逸,逃逸中曾論及是否槍殺賴宗欽,羅漢秋及楊烱衛建議只令其成殘即可,不要致死,但未達成協議。而吳國楨因見取贖不成,反遭警方追捕,氣憤難抑,竟獨自萌生殺害賴宗欽之犯意,便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賴瑞乾準備到大肚山收屍,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返回該藏匿賴宗欽處一樓,咳嗽一聲示意,邱榮國即下樓詢問其詳,吳國楨遂稱:「錢未拿到,又遭人跟蹤,乾脆殺死賴宗欽」等語。邱榮國雖尚有猶豫,惟因吳國楨稱恐怕自己與上面「黑白想」,邱榮國即與吳國楨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上樓預備殺害賴宗欽,此時外出打電話聯絡羅漢秋等人之戊○○返回,向仍在一樓之吳國楨詢問應如何處理賴宗欽,是否應予釋放,吳國楨因心裡矛盾,囑戊○○上樓解開賴宗欽之手銬後帶下樓釋放之,然戊○○聞言上樓,正待解開賴宗欽之手銬,邱榮國已用棉被蓋住賴宗欽之頭部,取出身上攜帶之前揭黑星手槍向賴宗欽之頭部射擊一槍,該子彈則由賴宗欽頭部之右側太陽穴上方近頂骨處射入,貫穿顱頂,從左側頂骨處射出。戊○○見狀當場不知所措,旋邱榮國發現前揭手槍卡彈,遂下樓告訴吳國楨上情,吳國楨即將當時所攜帶之另一把黑星手槍交予邱榮國,囑邱榮國再朝賴宗欽之心臟射擊一發,邱榮國上樓依言,再朝賴宗欽之胸部射擊一槍,該子彈則卡在賴宗欽胸部之第三、四胸椎與第四肋骨之關節處,致使賴宗欽當場死亡。戊○○下樓後詢問吳國楨何以殺害賴宗欽,吳國楨不予回答。其後邱榮國及戊○○為圖滅跡,遂另行起意,共同收集報紙,由邱榮國點火燃燒賴宗欽之屍體後共同離去。羅漢秋、溫俊欽及楊烱衛繼續逃亡,嗣經相互聯繫,羅漢秋及溫俊欽於二、三天後,始由吳國楨口中獲悉賴宗欽已被殺害死亡,另丙○○迄至被捕後始悉賴宗欽被殺害死亡。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邱榮國因另涉他案而遭警於臺中市○○路三一九巷七號旁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支等物(另有海盜型改造手槍等物扣案,惟與本案無涉),且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三三號四樓七室吳國楨之租屋處查獲吳國楨,並扣得槍號一○─一四九號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彈匣一個及溫俊欽所有用以銬住賴宗欽之手銬一付等物,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在臺中市○○○街二一○巷一八號查獲羅漢秋及溫俊欽,並扣得羅漢秋所有之九○手槍一把、黑星手槍一把(由羅漢秋另向案外人楊青杰借用交予溫俊欽持有,未曾持此黑星手槍犯案)及羅漢秋所持有之九○手槍子彈五十顆(業經試射一顆)等物,始查悉上情;而丁○○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始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宗欽之配偶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當初伊係請羅漢秋等人幫忙處理與被害人賴宗欽間之債務糾紛,不知羅漢秋等人事後持用前揭槍枝擄人勒贖,亦未曾指示殺害賴宗欽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吳國楨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有一個朋友楊烱衛,..是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叫丁○○,丁○○與跟他的親戚間有土地糾紛,要叫我們出面幫他處理土地糾紛問題」「(作案)有二部車,..,當他(被害人)出來後跟他一段路,在紅綠燈下就叫他出來,跟他說你有一筆土地與人有糾紛,叫他處理一下,請他跟我們上車」「我們這部車是我跟丙○○、邱榮國、戊○○四人搭一部,當時我是駕駛」「(把被害人載走後)在市區繞一下,就到南投草屯鎮一處砂石場的溪旁」「就開始跟他談,說有一筆土地沒有處理清楚,今天就是要談這件事情,他有說已經有民事訴訟中」「(問:到了溪旁,二部車上的人全部都有下車嗎?)答:有」「接下來就是我這部帶他(被害人)去南投市○○路山上的荔枝園,另外那部車與他們家族調解糾紛,看要賠償多少等金錢問題」「我與賴宗欽一共是四個人,押賴宗欽去荔枝園後我與丙○○就離開回台中,由邱榮國、戊○○二人看管被害人」「我們開始跟被害人家屬交涉,取款部分分二階段,第一次好像是在某一個咖啡廳,事後又沒有來,我只記得我開車到咖啡廳附近等人,誰進去我就不清楚,第二個階段好像是跟家屬約在一個茶藝館,我沒有與家屬通過電話,是其他人與家屬通電話」「(問:你們第一階段談拿錢過程,有無很順利?)答:沒有,反反覆覆,一下這樣,一下那樣,我們就改第二階段,因為他們有報警」「(問:照你這樣講,第二次你去荔枝園時,你只有跟溫俊欽聯絡而已?)答:對,當時我有跟丁○○碰面」「(問:在何處跟丁○○碰面?)答:台中市○○路那邊,不曉得是大墩幾街,有一個租屋處」「跟他說這件事情幫你處理的很不順利,你親戚方面沒有誠意,且有報警,讓刑事的警方跟監,分析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我與他講一講,他也不表示意見,接著就是我要到荔枝園拿東西給他們,我就將我跟丁○○講的這些話說給邱榮國聽,邱榮國聽了也很生氣就上樓去,說這件事情我來做,然後就發生槍殺賴宗欽的事情」「我有跟他提議這件事情對你很不利,我有跟他分析說如果讓賴宗欽有生命,他一定知道是你叫我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的,事後會對你造成威脅」「他(被告)是之前有出來跟我們談這件事情,畢竟要人家幫你處理事情,應該要出面說明原委,賴宗欽我們不認識,我沒有看到,當天要去賴宗欽他家的時候丁○○應該有坐在前面那部車,鳥獸散後我有再聯絡到他,就是如我剛才前面所說的那樣,然後在荔枝園發生賴宗欽被邱榮國槍殺的事」「丁○○他有跟我們敘述情形,之前他是託楊烱衛來說,但楊烱衛說的不是很清楚,後來丁○○有出面跟我們說土地糾紛問題我們要如何解決,從哪方面著手,並非要抓人的細節」「我那部車我可以確定是我拿十萬元給丁○○,他找人,找竊車集團還是什麼,是透過丁○○介紹跟他朋友買,是我開的那部,廠牌我忘記了,另外一部我不知道」「(問:有無共同決定要將被害人押走?)答:有」「(問:你們事前有無決定如何分工?)答:當時沒有講到細節,只是說當他出來時,他也開車,那天情形是賴宗欽也開車出來,我們也到了,到了一個小巷子,我們從後跟隨,跟到一個十字路口,紅綠燈下我們攔他車請他下來,沒有決定何人請他下來,當時我開車,我叫他們下車將賴宗欽帶上來,另外一輛車跟在我後面,我的車先走,分工決定不是我在決定的,另外一部車是羅漢秋、溫俊欽、楊烱衛及要認人的丁○○,人綁到後,我將車開至南投草屯鎮河邊砂石場,另一部車也有到草屯鎮一個砂石場的河邊」「當初是大家共同決議,內容是要去把他押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我開車,邱榮國、丙○○負責抓人上車,前面那部就是羅漢秋、楊烱衛、溫俊欽、丁○○,丁○○負責告訴我們哪一個是賴宗欽」「(問:當天為何要由你開龐帝克車子?)答:那部車原本就是我開,這部車是透過丁○○向竊車集團購買的,是在案發前很久買的,曾經買過二部,龐帝克這部是案發前一個多月買的」「車上是有二把槍,由誰攜帶記不太起來」等語。 ㈡證人羅漢秋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楊烱衛跟他認識,楊烱衛跟他合夥做生意,楊烱衛是彰化縣議員許原龍的司機,我跟許原龍是同學,楊烱衛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當時我有殺人案被通緝,他說他有一個朋友有一筆土地跟親戚有糾紛,叫我去幫忙處理,楊烱衛跟我說譬如有一筆公有土地,公有土地是丁○○跟他叔叔賴宗欽的,土地有糾紛,就是公有土地賴宗欽一坪賣十萬,但報價八萬,丁○○的部分差價二千多萬」「說完隔了一、二天之後,我與楊烱衛、溫俊欽、邱榮國、丁○○等共有八人會合,會合地點我不曉得,當時談的內容就是問土地糾紛的事情,丁○○說跟賴宗欽是親戚,不方便出面,所以委託我們處理,他有說因為是親戚,不要傷害他,我印象中那天丁○○有帶戊○○、丙○○去看被害人住的地方」「當時丁○○是說是他親戚,他不方便出面,他有交代是他親戚不要傷害他,前一天他有帶丙○○、戊○○去看被害人住的地方,回來之後我們有商量,隔天還是隔了二天我們才去抓人」「我坐的是楊烱衛開的,我坐前座,後面坐了溫俊欽,另外一位不確定是誰,那部車是BMW的車,另外一部是龐帝克的車」「二輛車八個人一起出門」「印象中,押車是在某一個路口紅綠燈下,被害人停車,我們趁機押走,我當時在後面那部車,是前面那部車押人,押人後押往南投那方面的一個溪邊,到了溪邊,在我印象中應該是半路有人離開,但那幾天我很疲勞不太記得,確實當天我們那部車有四個人,應該是丁○○,..,中途應該有人下車,後稱中途有人下車,如果確定丁○○是坐在我們那部車的話,則中途下車的那個人確定是丁○○」「我們是以行動電話跟被害人家屬通電話,我有跟被害人家屬通電話,我們幾個都有,這是確定的,談好的價格說好要以八百萬和解,我們說假如你不拿錢出來,要給你父親好看,我們第一次去提錢時發現好像有埋伏,就沒有去拿,第二次我們去拿,我們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我確實有打被害人,打電話給對方聽,說他親人在叫,我們是以假動作,叫被害人配合哭一下,我們有跟被害人商量,他有配合,價格談好,第二次出發,我記得是台中耕讀園茶藝館,當時我們去取現款是晚上七點半到八點,我們發現有埋伏,當時那部車是我開的,我跟溫俊欽、楊烱衛三人,吳國楨開一部龐帝克應該是跟丙○○,我們去取款,沒有拿到並跑給警察追,我們跑往台中港,往彰化大肚溪,然後往南投縣山區,越過員林百果山、溪湖、鹿港,上員林交流道,應該是在中港路交流道跑給警察追,追的過程中原本二部車,吳國楨、丙○○那部車棄車,第二次取款車是我開的我才有記憶,到了那天凌晨二點半,先後下車的順序是吳國楨、丙○○、楊烱衛及我,最後一個是溫俊欽,我回去睡了二天,差不多第三天還是第四天我們才聯絡到吳國楨,他告訴我說人已經處理好了,我說人怎麼處理好了,印象中他說電話中說不清楚,見面再說」「(問:丁○○在此過程中,人在哪裡?)答:在我印象中,應該第一現場我們去押人,他是有去,在我那部車裡面,楊烱衛開車,我坐旁邊,後面應該是坐溫俊欽,印象中應該還有丁○○,押到人之後,途中我知道他有離去,一直到我睡醒這期間我都沒有跟他聯繫,他也聯絡不到我」「(問:丁○○透過楊烱衛請你處理事情,有無說要給你什麼報酬?)答:他說分一半,印象中是說二千萬拿回來,他一半,另外一千萬給我們」「(問:在本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訊問你時,你供稱賴宗欽之綁架是丁○○提議,並且在場共有八人同意,包括丁○○,綁架賴宗欽真正策劃是丁○○,這部分是否確實如此?)答:是的」「當時我們要參與犯案的前一天,我們八人會合後,討論時丁○○有說那是他親戚不要傷害他,他跟我們去住處確認被害人及有跟我們去押人外,其餘都沒有參與,談判過程都沒有問過丁○○」等語。 ㈢證人溫俊欽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押走賴宗欽時開幾部車?)答:二部」「我坐後面那部車的後座,司機是楊烱衛,還有羅漢秋坐前座,丁○○坐我旁邊。」「有(在兇器),我帶黑星手槍」「(問:你旁邊所坐的丁○○是何時離開?)答:到草屯貓羅溪時,第一現場他還在那邊,但是他沒有下車,他可能是怕被被害人認出來」「(問:他何時下車?)答:要去第二現場中途丁○○就下車了」「(問:他下車後你還有再跟他見過面嗎?)答:有,在台中市跟被害人家屬約在某咖啡廳取款時,他人在車上,我跟羅漢秋四人一部車」「(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丁○○是何時在何處?)答:應該是要去拿錢的時候,應該是第一次要去咖啡廳拿錢,就是一同前去咖啡廳要拿錢」等語。 ㈣證人邱榮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案子從擄走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那段時間看過在庭被告丁○○幾次?)答:之前有,行動至打死被害人之間都沒有看到丁○○」「起因是楊烱衛、丙○○跟丁○○認識,丙○○跟楊烱衛、吳國楨來跟我們講說賴宗欽家裡有錢,會選到賴宗欽是楊烱衛跟丙○○講的,他們二人認識丁○○才會知道,在我印象中好像是丙○○、楊烱衛認識丁○○,從他的關係才知道賴宗欽,知道賴宗欽有錢,且跟丁○○有土地糾紛,因土地糾紛去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賴宗欽」等語。㈤證人即共犯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就綁架被害人賴宗欽之經過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伊等分別由溫俊欽、吳國楨駕駛兩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邱榮國、羅漢秋、「小杰」及伊等人,到台中市忠明國小附近跟蹤被害人賴宗欽,在紅綠燈處將被害人攔下來,伊及邱榮國、「小杰」下車抓人,我負責抓小孩(被害人之子),因小孩跑掉未抓到,邱榮國及「小杰」將被害人抓上車,上車後即以手拷將被害人拷住」等語。再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開二部車,吳國楨開龐帝克的車載我、戊○○及邱榮國,楊烱衛開BMW的車載羅漢秋、丁○○及另一人」「(問:分工情形如何?)答:邱榮國、戊○○負責抓人、吳國楨、楊烱衛開車,我負責抓小孩、羅漢秋負責打電話、丁○○及溫俊欽坐車上,車上有二支黑星手槍及一支九○手槍,由邱榮國及戊○○各持一支黑星手槍下車衝過去抓賴宗欽,羅漢秋用車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問:何人向家屬取贖款?)答:丁○○及吳國楨。我當天下午二至三點,我到南投買便當拿給被害人吃,吳國楨帶我回臺中,他說二個人看就可以,吳國楨說當日到老夫子餐廳說有人會拿錢去分,我和吳國楨、丁○○去,去時說有警察就走了」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內容屬實,並稱:「丁○○本身只說要抓人要錢,討回公道,說完之後,丁○○就沒有再出面了,丁○○並沒有要殺害賴宗欽的意思,而把賴宗欽殺害的事,並不在原先的計畫之內,所以在山上發生的事是另外發生的,並不在原來的計畫之內」等語。 ㈥證人即共犯楊烱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舊識,被告要求伊處理其與被害人賴宗欽間土地糾紛之事,伊因此介紹共犯羅漢秋與被告認識,因為當時羅漢秋已涉案逃亡中,在黑道比較有實力。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案使用的車是被告向竊車集團買來的,伊知道是贓車,被告有時有在車上,有時不在車上等語。 ㈦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的是被告一開始委託羅漢秋處理債務糾紛,包括將賴宗欽擄走在內,但是後來把被害人殺害的事,丁○○應該不清楚。原來我們的瞭解的是,錢就算沒有要到,人也是要放走的,但後來演變成那樣,我也嚇到,是我始料未及的」等語。 ㈧證人即被害人賴宗欽之子賴瑞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要稱呼被害人即伊父親賴宗欽叔叔,不過是遠親,祖父並不相同,並就取贖過程證稱:「那天電話不是打來我這裡,因為我和父親沒有住在一起,事後是他們在講,就是我父親載我弟,就是繼母再生的小孩去上學被綁,是我弟媳婦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講的,他說綁匪要錢,他們開價就是二千萬,叫我準備,後來七、八點我就趕過去我父親住處,跟吳國楨對話,電話裡聲音應該是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討價還價,從二千萬殺價到三、四百萬,跟他們殺價的過程他們就有打我父親並且拿電話讓我聽,讓我緊張,後來講定是四百萬,四百萬都領好了,當地有線民知道以後就有報案,報案後警察就來,第一次交款時他們就感覺到有刑事人員就沒有出來拿,後來延到下午七、八點,再去交,約在耕讀園(第一次是在大忠街老房子,第二次在東興路的耕讀園),我感覺他們有在裡面,他們有看到刑事人員不敢出來拿錢,後來我回家以後他們有打電話到我家裡,說錢不要了,要我去大肚山收屍,後來他們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要綁我父親的時候知道是丁○○了,事發前他們計畫好幾天了,因為管區去找過我父親,說在贓車裡面找到我父親載我弟弟上下學出入的時間,管區叫我父親這幾天要小心,我父親在被綁三天前還跟我說丁○○不曉得要對他怎樣,贓車裡面還有他的資料,因為那時就是有一塊祭祀公業土地要買賣,四、五十個人很多以前沒有看過的宗親在我父親那邊開會討論,丁○○跟我一個堂哥說那個賴宗欽如果搞怪就要讓他出去失蹤,所以我父親當時就知道是丁○○,事情發生時刑警來我家時就知道是丁○○,且丙○○就是丁○○身邊的小弟,我們有去魚池鄉丙○○家找,但找不到,丁○○我們也有去找,但他跑了」「「(問:丁○○與這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有何關係?)答:買賣下來他也可以分,看賣多少幾大房可分,就是有塊地祭祀公業的掌權派他可以買賣,但要派下員同意,剛好我們有宗親的土地與祭祀公業的土地相鄰,我們另外一個房親想要買,管理員去向各派下員遊說只要蓋章就可以拿多少」等語。 ㈨被害人賴宗欽係遭共犯邱榮國持槍射擊頭部及胸部各一槍致死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幀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六、二三、二五頁至三○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復有共犯羅漢秋所有提供作案分由各共犯吳國楨等人非法持有,經鑑驗具殺傷力,而先後為警查獲之黑星手槍二把(槍枝握柄編號為一二─三九九號及一○─一四九號)及子彈五顆等兇器扣案為證,自堪先認定。又共犯邱榮國及吳國楨分別持有之黑星手槍二把(槍枝握柄編號為一二─三九九號及一○─一四九號者),均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且曾擊發過;另子彈七顆,編號一至五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共犯羅漢秋所持有之九○手槍一把,係口徑九mm西班牙LLAMA廠出品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67472,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又彈頭五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供前揭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一六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卷㈡第四二頁背面),而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及吳國楨等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復自承當日各別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等情在卷,並互核相符,則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及吳國楨所持有之前揭槍、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可認定。 ㈩就持有槍彈部分,證人吳國楨於本件本院上訴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到現場去押人你是否有去?)答:有」「(問:你帶什麼槍?)答:我沒有帶槍,因為我是負責駕駛。但我們其他的人有帶幾支槍」「(問:你們帶槍,被告丁○○是否知道?)答:知道,因為我們在彰化都有犯案,身上都有帶槍」「(問:為什麼被告會知道你們有帶槍,他是否看過?)答:我曾經在他家有拿出來過給他看」等語(見本件本院上訴審案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分工情形如何?)答:邱榮國、戊○○負責抓人、吳國楨、楊烱衛開車,我負責抓小孩、羅漢秋負責打電話、丁○○及溫俊欽坐車上,車上有二支黑星手槍及一支九○手槍,由邱榮國及戊○○各持一支黑星手槍下車衝過去抓賴宗欽,羅漢秋用車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二九頁以下);證人邱榮國於偵查時陳稱:「在忠明南路賴宗欽家旁之小路等跟蹤到五權路與五權一街之紅綠燈口,我、丙○○、小杰下車,我帶黑星手槍,他們也是,我們三人把賴宗欽拉下他的車,上我們的龐帝克的車,載到草屯鎮之溪邊,由溫俊欽或羅漢秋問賴宗欽家之電話及住址,由羅漢秋打電話給他家屬要二千萬元,後來討價以三百八十萬元」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三八頁以下);證人吳國楨於警詢及本件原審審理時陳稱:「車直馳往草屯方向一處溪邊後,由羅漢秋持九○手槍,溫俊欽持三五七手槍,邱榮國及丙○○各持黑星手槍一支將被害人賴宗欽押下車,並用手銬二付銬住雙手帶到溪邊向被害人賴宗欽詢問地址及電話,確認被害人是賴宗欽後,我們即以被害人和我們有土地糾紛為藉口,由邱榮國及綽號小杰二人毆打被害人,並用槍恐嚇賴宗欽要二千萬元,由賴宗欽打電話向家人說因土地糾紛,現人在歹徒手中,要家人籌二千萬元出來贖人,對方家人稱無能為力,贖價降為一千萬元,後又降為三百八十萬元對方答應給錢,由羅漢秋和對方家屬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家咖啡廳內交錢,由死者家屬駕一輛白色的貨車停於咖啡店前,然後入店內交錢」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九二頁以下);證人溫俊欽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押人時我坐後面那部車的後座,司機是楊烱衛,還有羅漢秋坐前座,丁○○坐我旁邊,我有帶黑星手槍」「(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丁○○是何時在何處?)應該是第一次要去咖啡廳拿錢,就是一同前去咖啡廳要拿錢。後來我兩次要去拿取贖款也都隨身攜帶同一把手槍」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丁○○於與羅漢秋等人謀議本件犯罪之前,即已知悉羅漢秋、溫俊欽、吳國楨等人曾在彰化地區犯案累累,羅漢秋、溫俊欽復因案遭通緝,其等平時身上皆持有手槍及子彈,且於綁架當天亦明知羅漢秋等人均有攜帶手槍及子彈以利犯案,自應認被告丁○○於與羅漢秋等人謀議本件犯罪之初,即就羅漢秋等人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是否確有證人吳國楨所證,溫俊欽持有之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及子彈部分,查:本案扣案槍彈中並無點三五七手槍及該槍所使用子彈,參酌前開證人溫俊欽所證,其所持用者係黑星手槍等語,則是否確有此槍彈存在即有疑義,無法排除證人吳國楨誤記可能,況縱令有此槍彈存在,其是否確有殺傷力,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是吳國楨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⑴上開證人即共犯羅漢秋等七人,係受被告之委託以擄人勒贖方式,處理被告所稱之債務糾紛,與被告本無夙怨,且彼等所涉本案罪名部分,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衡理,上開證人等無故為被告不利證詞必要。 ⑵上開證人即共犯羅漢秋等七人之證詞,就本案發生原因、經過及結果,就其內容觀之,就被告確有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於前、同行參與本件擄人犯行之指認被害人及勒贖等犯行等事實均屬一致,有高度之可信性,參酌被告自白確有委託羅漢秋等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丁○○辯稱伊僅要求羅漢秋等人幫忙處理該債務糾紛,未曾參與擄人等過程,亦不知羅漢秋等人事後何以持槍擄人勒贖二千萬元云云,係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丁○○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有犯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等罪。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丁○○之行為原符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處斷,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自應回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新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亦經修正,經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丁○○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於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處斷。又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而將原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故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丁○○係與共犯吳國楨及邱榮國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邱榮國持槍射殺被害人致死,認被告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等語(按:本件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時,原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丁○○係僅犯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未及殺人部分,惟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丁○○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嫌),然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共犯吳國楨及邱榮國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所述),因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結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意圖勒贖而擄人與殺人二罪,本院既僅認定被告丁○○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則檢察官於原審雖擴張原起訴之範圍,仍屬同一事實,且起訴法條自無庸予以變更。再被告丁○○與羅漢秋、溫俊欽、丙○○、楊烱衛、戊○○、邱榮國及吳國楨等八人間,就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無故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本件共犯羅漢秋等人雖在本件犯罪之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丁○○係於與羅漢秋等人謀議本件犯罪之初,始與羅漢秋等人就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丁○○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與無故持有手槍二罪間,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擴張起訴內容略以:被告丁○○與共犯吳國楨及邱榮國復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邱榮國持槍射殺被害人致死,因認被告丁○○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云云(見本件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與共犯吳國楨及邱榮國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有到場指認賴宗欽,於其他共犯抓到人後,伊就未再與他們聯絡,而且當時只有呼叫器,伊只能透過楊烱衛才能與他們聯絡,伊並未指示吳國楨去殺人,事後伊是看到報紙才得知賴宗欽已被殺掉等語。而共犯吳國楨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其被訴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原本在南投山上是留邱榮國、戊○○看守賴宗欽,我載丙○○回台中住處。那兒是丁○○租的,供楊烱衛等人使用。丁○○可能已知道錢要不回來,才要我到山上通知邱榮國等人,將賴宗欽殺死...」「原本丁○○交代要殺賴宗欽後,我們曾經一同去買鐵鍬等工具,準備殺人後,埋葬他的屍體。但因為被警員追逐,所以當天並沒有去山上通知殺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案卷第三宗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附於上訴審案卷內〕第四、五頁之㉜),且共犯丙○○亦於該次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陳稱:「(問:若只是這樣,為何後來將賴宗欽殺害?)答:我也不知道,原先丁○○並沒有指示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就要將他殺死」「當時是吳國楨載我回台中,有和丁○○見面,但我隨即離開,丁○○說過什麼,記不得了。我被抓之後,所有共犯都說是丁○○要將賴宗欽殺死的。因事情經過很多年,既(記)不太清楚了。...」「經我慢慢回想,確實有被(警)追逐的事,但是不記得有買圓鍬的事。丁○○好像也有說要殺人,但是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當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案卷第三宗第二三九、二四三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十四頁之丙○○部分㈡①),衡諸證人即共犯吳國楨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亦迭證稱:在擄到賴宗欽殺害他之前,其曾到臺中市○○○街一個租屋處與丁○○見面等語(見本件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及本院卷第三一六頁),固不排除被告丁○○於其等押走被害人賴宗欽後至將之殺害之前,曾在臺中市○○○街某租屋處與共犯吳國楨、丙○○見面。惟觀諸共犯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原係陳稱:其已不記得丁○○於該次見面時,說過什麼話等語,經共犯吳國楨供稱:該次見面時,丁○○曾說要殺害被害人等語後,共犯丙○○始改稱:「經我慢慢回想,...丁○○好像也有說要殺人,但是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當真」等語,依其陳述,所謂「丁○○好像也有說要殺人,但是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當真」,顯見共犯丙○○就被告丁○○於該次見面時究有無說要殺害被害人,似無明確之記憶,且縱使被告丁○○當時有說要殺害被害人,其認為是玩笑話,故未予當真,則共犯丙○○於該次審理時之後半段陳述似有受到共犯吳國楨供詞之影響,尚難證明被告丁○○於該次見面時究有無說要殺害被害人,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再者,證人即共犯吳國楨於本件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在臺中市○○○街與丁○○見面時,我)跟他說這件事情幫你處理的很不順利,你親戚方面沒有誠意,且有報警,讓刑事的警方跟監,分析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我跟他講一講,他也不表示意見...」「(問:你有無指示邱榮國做什麼嗎?)答:並非指示,我大約情形跟丁○○說過,他不表示意見,表示默認、默許,我跟邱榮國說這件事情,他就上去對賴宗欽開槍」「(問:你只是跟丁○○說你親戚沒有誠意,且有報警,這件事情讓你很生氣,你怎麼認定他默認你殺人?)答:我有跟他提議這件事情對你很不利,我有跟他分析說如果讓賴宗欽有生命,他一定知道是你叫我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的,事後會對你造成威脅」「(問:丁○○是默不出聲還是怎樣?)答:他沒有說話,他只是看著我,他也不表白,我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我就到山上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依證人即共犯吳國楨此部分證詞,係稱當時被告丁○○對殺人之事並未表態,核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其被訴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稱:丁○○有交代要殺賴宗欽等語,竟大相逕庭,均難遽採。且證人即共犯吳國楨於原審所稱「他不表示意見,表示默認、默許」「我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等語,亦係證人即共犯吳國楨之個人意見及主觀臆測之詞,復無何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共犯吳國楨於原審所稱「他不表示意見,表示默認、默許」「我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云云,並無證據能力,難以採憑。又衡諸共犯吳國楨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起先均未提及被告丁○○,直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號其被訴案件審理時始稱:「(問:最後為何要殺死賴宗欽?是否你叫邱榮國殺他的?)答:前一天晚上我是被人追,而是邱榮國接到丁○○的指示要殺賴宗欽的,並不是我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號案卷第五三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二頁之⑫),亦非稱係其直接接獲被告丁○○之指示。而共犯吳國楨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甚且稱:「...我說心情不好,被人跟蹤,還沒拿到錢,乾脆將他(指賴宗欽)帶下樓來,我很想打死他,此時邱榮國說:『不用,這事交我處理』,他就上樓,一會兒...邱榮國跟小杰跑下樓來說,已作掉了,順手放火燒掉屍體了,我就叫他們上車離去」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九四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一頁之①),有時則稱其未指示共犯邱榮國殺人等語,有時則稱其僅係對共犯邱榮國講氣話,說很想打死被害人,未料共犯邱榮國真的上樓去殺人等語(見「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一至五頁),並於本件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丁○○有無告訴你們賴宗欽有交錢或是沒有交錢之後,要如何解決,或是有沒有要你們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答:當時參與的人很多,丁○○有時是透過朋友跟我轉述,我不一定有與他直接接觸。當初就是要被害人拿出等同他們損失土地買賣的價差賠償,後面不知道是何人說的,我不記得,就是家屬不要配合,我們就將被害人殺掉」、「(問:在還沒有說要不要拿錢的時候,有無談到如何處理被害人?)答:沒有」「(問:之後確定賴宗欽家人不付錢之後,你剛才稱將被害人殺掉,這個意思是何人指示的,是否丁○○指示的?)答:我們是經過同案的很多被告轉述,並非被告直接指示,當時控制的部分我們都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問:羅漢秋、楊烱衛當時有無何建議?)答:我不記得了」「(問:就你記憶所及,轉述的到底是何人?)答:這是時空環境的問題,今天要我記起來,我很模糊」「(問:到底丁○○有無要你直接將被害人殺害?)答:我沒有與被告丁○○通電話」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綜合證人即共犯吳國楨自案發後之歷次陳述,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定,莫衷一是。衡情倘若被告丁○○確有對共犯吳國楨明示或默示殺人之情事,以共犯吳國楨遭逮捕到案之後,被告丁○○仍長期逃匿在外,且本案係因被告丁○○而起,共犯吳國楨因犯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贖款或好處,其自無迴護被告丁○○之必要,於偵審之初自會將實情全盤托出,以免自身背負主導殺人之罪責。然依前所述,共犯吳國楨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更三審前竟均未提及本件係被告丁○○明示或默示殺人或本件殺人情事與被告丁○○有何關聯,直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更四審時始改稱係被告丁○○指示共犯邱榮國殺人。觀諸審判初期,共犯吳國楨均係獲判死刑,且當時被告丁○○尚未經緝獲歸案,無從對質,共犯吳國楨為脫免死罪,自有可能從本院更四審起企圖將殺害被害人之事嫁禍於被告丁○○,始改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事乃依被告丁○○之指示行事。又其後被告丁○○經緝獲歸案後,共犯吳國楨於本件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其均未證稱:本件是丁○○謀議或指示殺人等語,且其雖於本件原審審理時陳稱:丁○○當時均未表示意見,僅看著其,其就認為丁○○已默認、默許等語,然於本件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丁○○並未指示其殺人,但究係何人指示殺人,因時隔太久,至今已印象模糊等語,則證人即共犯吳國楨於本件原審之陳述,亦核與其以前之陳述及於本件本院之陳述有矛盾歧異之處,難認即為真實,是共犯吳國楨之歷次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㈢再者,共犯邱榮國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係稱:「...見面後,吳國楨即對我說鬥陣的(在一起的)心情不好,去把他(指賴宗欽)抓下來,我回問他要做什麼?吳國楨即說:抓下來打死,我說:董仔有說嗎?(指羅漢秋有指示嗎?)吳國楨說:錢已拿不到了,你去把他打死!我說:這樣好嗎?吳國楨很不高興的說:你這樣講我會黑白想!(意思是會懷疑我會背叛他們),我只好上樓...」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六一、六二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五頁之①);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們何時決定將賴宗欽射殺?)答:臨時起意」「(問:何人提議?)答:羅漢秋向吳國楨說,吳國楨再到山上向我說,把他射死,說他們被警追」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六頁之②);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件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問:誰殺死賴宗欽?)答:戊○○」「(問:誰提議殺他?)答:好像是丁○○告訴他的」「(問:殺他時,在場有幾人?)答:我、戊○○、吳國楨三人,丁○○打電話來,說錢沒拿到,叫戊○○把他打死,這件事是戊○○告訴我的...」「(問:吳國楨回去時有無說把人帶下來?)答:有,但戊○○說不必了,丁○○要把他殺死,戊○○和丁○○比較熟」等語(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第一宗第三一二頁反面、第三一三、三一四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六頁之④);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是楊烱衛、丁○○叫我殺賴宗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第三宗第一七一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六頁之⑤);復於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戊○○說丁○○要把人打死」、「丁○○叫我打,我不得不做」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案卷第六二頁正面及反面;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七頁之⑥);又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是接受指示行事,吳國楨說是丁○○交代的,我不得不殺人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一○七頁反面;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八頁之⑰),可見共犯邱榮國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有時稱係戊○○對其說是被告丁○○指示的,有時稱係吳國楨對其說是被告丁○○指示的,有時稱係被告丁○○對其指示的,顯然前後紛歧,反覆不定,難以遽採。且依共犯戊○○之歷次陳述,共犯邱榮國與吳國楨謀議殺人時,其並不在現場,亦不知道何以他們二人要殺害被害人,由此足見共犯邱榮國所稱係戊○○對其說是被告丁○○指示要殺人的等語,與事實並不符合。至於共犯邱榮國所稱係吳國楨對其說是被告丁○○指示的等語,縱然屬實,則共犯邱榮國顯然並未親耳聽聞被告丁○○為此指示,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關於共犯邱榮國所稱係被告丁○○直接對其指示的乙節,證人即共犯邱榮國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時係吳國楨說是上面交代要殺害賴宗欽的,但其不知道上面是誰,且其於押走賴宗欽至將之打死期間,並未再看到丁○○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二○八至二一○頁),衡諸共犯邱榮國就本件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其於本案之證詞對於其被訴案件已無何利害關係,其自可依實陳述,且倘若被告丁○○確有明示或默示殺人,共犯邱榮國豈願甘負偽證罪責而對被告丁○○予以迴護,是應認證人即共犯邱榮國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㈣其次,共犯羅漢秋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迭稱:其等從未謀議要殺害賴宗欽,其不知道要打死賴宗欽這件事,其是於賴宗欽死後三天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十至十三頁之羅漢秋部分);且證人即共犯羅漢秋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是說是他親戚,他不方便出面,他有交代是他親戚不要傷害他...」「...討論時丁○○有說那是他親戚不要傷害他...」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一六五、一七二頁),益見於本案共犯謀議時,被告丁○○尚有顧念賴宗欽為其親戚,交代大家不要傷害賴宗欽,是依共犯羅漢秋之歷次陳述亦難為何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㈤且共犯溫俊欽、楊烱衛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迭稱:其等從未謀議要殺害賴宗欽,其二人不知道要打死賴宗欽這件事,均是事後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十三、十四頁之溫俊欽部分及第十四、十五頁楊烱衛部分);且證人即共犯溫俊欽、楊烱衛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等從未謀議要殺害賴宗欽,也未聽到有誰說要殺害賴宗欽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故依共犯溫俊欽、楊烱衛之歷次陳述亦難為何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又衡諸被告丁○○於與共犯謀議本件犯罪時,尚有顧念被害人為其親戚,交代大家不要傷害被害人,前已敘明,且被告丁○○於其他共犯架擄被害人期間,均極力避免被目擊或暴露身分,其他共犯亦未曾向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及本件是因被告丁○○提議始綁架被害人,是被告丁○○在不確知其身分是否曝光之前,自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且倘若本件確係被告丁○○與共犯吳國楨等人共同謀議將被害人加以殺害,其等必有約定於事成之後,共犯吳國楨等人如何將結果回報被告丁○○之措施,惟依本件共犯之歷次陳述,共犯吳國楨、邱榮國於殺害被害人之後,未曾將結果回報給被告丁○○,由此亦難遽認被告丁○○有與共犯吳國楨、邱榮國等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情事。 ㈦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丁○○就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乙節與共犯吳國楨、邱榮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丁○○亦涉有故意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之犯行,是被告丁○○所辯未共同殺害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被訴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為結合犯,故本院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部分,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僅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與無故持有手槍二罪,未涉有與共犯吳國楨、邱榮國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之犯行,且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原審誤認被告丁○○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故意殺被害人與無故持有手槍二罪,且其所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難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未與其他共犯共同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槍彈等語,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所辯其並未共同殺害被害人等語,其此部分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賴宗欽為親戚關係,竟私圖自己不法利益,與共犯羅漢秋等人以持槍及多人之勢進行擄人勒贖之前揭犯行,不僅其間任由羅漢秋等人毆打被害人,其犯罪行徑極度惡劣,且所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鉅,又被告丁○○雖未就殺害被害人乙節與共犯吳國楨、邱榮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係提議從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者,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且於犯案期間並未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慘遭吳國楨、邱榮國殺害,並遭焚屍,被害人家屬亦因本案致內心悲痛甚深,所受恐懼長年揮之不去,及被告丁○○犯罪後隨即逃亡達十餘年之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丁○○與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吳國楨等共犯本案時,係共同持有羅漢秋所有之九○手槍一把及黑星手槍二把,各裝子彈十顆、七顆及七顆,由邱榮國持黑星手槍二把射擊二發槍殺賴宗欽,而除黑星手槍之子彈餘十二顆外,其他子彈仍存在,且共犯羅漢秋等人確有以溫俊欽所有之手銬一付銬住賴宗欽等情,業據共犯羅漢秋等人陳述詳實,並互核相符,且共犯羅漢秋等人供稱每次攜帶槍枝外出必裝滿子彈等情,既亦符合經驗法則,而前揭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另彈匣則為手槍之從物,併屬違禁物,是除子彈已擊發者,因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之手槍及子彈,扣案者固勿論,未扣案者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銬一付係共犯溫俊欽所有,且供前揭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溫俊欽等人供述在卷,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既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者,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復尚查無被告丁○○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丁○○及檢察官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係就被告丁○○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另就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乃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逕將本件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送由本院審判,而本件無故持有手槍、子彈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二罪間,原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原審判決誤為數罪關係,仍不受其拘束,是上開各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本件無故持有手槍、子彈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二罪應均為職權上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