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0年(起訴書誤載為70年間)間在臺中市區,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匕首1支(刀柄長11.6公分、刀刃長17.7公分、厚0.385公分、雙面開鋒),即置放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733巷22號3樓住處(其於89年5月4日前持有刀械之行為,五年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二、丙○○於91年底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卡拉OK店結識離家出走之已婚婦女李秋惠,因不知李秋惠之家庭狀況而展開追求。嗣於 94年4月24日,李秋惠與另一男友吳忠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9號3樓同居,且在該處1樓開設「朋友的店」(店名),與友人吳美娟一同經營餐飲生意。李秋惠有意疏遠丙○○,於 94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朋友的店」打電話向丙○○表明無意與其繼續交往,並要歸還丙○○先前所贈與之諾基亞牌 (NOKIA)行動電話1支,丙○○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 「朋友的店」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惟丙○○心有不甘,遂於翌日即 94年5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朋友的店」,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㩗帶前開匕首,欲尋找李秋惠理論;同日 8時40分許,丙○○見李秋惠開啟店面鐵捲門欲外出倒垃圾,迅即乘隙進入店內質問李秋惠為何要分手,李秋惠遂大聲呼喊吳忠山並跑出櫃檯,惟吳忠山仍在睡夢中而未聽見,丙○○聽聞李秋惠呼喊其他男子之姓名,不滿與嫉妒之火益熾,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取出預藏之匕首,正握匕首朝站在櫃檯邊之李秋惠砍去,李秋惠則以雙手抵禦,因而受有以下之傷害:⑴顏面三處淺層之刺傷痕;⑵左手臂5.5×2公分之刀傷;⑶左手肘三處淺層割傷,最長約 5公分; ⑷右手掌大拇指下方、食指及中指各有一處刀傷;⑸左手背中指有一處割傷;⑹左手掌面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各有一處刀傷;⑺左手掌多處刀傷。丙○○更進而將李秋惠壓制在地上,反握匕首接續由上往下猛刺李秋惠之左胸、腹部及左上臂多下,再致其受有:⑴左側胸部有約十四處銳器刺創傷,創傷分佈區域約16×13平方公分,最大傷口約 3.8×1公分;⑵在腋下之左胸外側上方有一處刺創傷;⑶左 側腹部外側一處刺創傷約2.5×1公分(以上傷害係由屍體外 表所見); ⑷左側第二根肋骨,離中線9公分處斷裂,左側第三根肋骨,離中線 5公分處斷裂。左前方第二肋間有分佈約10×3公分之傷口,離中線約4.5公分。左胸壁上方之第一 肋間有一處刀傷。左後胸壁有九處銳器刺創傷,傷口最大約3×1公分,其分佈情況分別在第四肋間有一處、第六肋間有 一處、第七肋間有四處、第八肋間有三處,而在第九肋間側面有一處刺入腹腔內之刀傷,並延伸至脊椎旁之第十肋間。左側肺臟上葉及下葉皆有多處銳器刺創傷,左胸腔內大量出血併有血塊形成,部分刀傷已貫穿肺臟,左肺已呈塌陷狀。左側心包囊壁有一處長度約 3公分之刀傷,傷及左心室並貫穿心房中膈至右心房內下方,心包囊內出血及有血塊形成;⑸左側橫膈膜有一處刀傷,腹腔內有少量出血併有血塊形成。脾臟有二處貫穿之刀傷;⑹左側三角肌部有一處刺入之刀傷,貫穿上臂延伸至左腋下及左胸部外側;⑺左上臂有六處由肩部往手肘方向刺入之刀傷(以上傷害為解剖屍體所見)。李秋惠因左胸受有八處深層刺入刀傷,刺入深度已達背部胸壁,傷及心臟及肺臟,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丙○○逞兇後,騎乘機車攜帶匕首返回其住居處。吳美娟於94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朋友的店」欲開門營業,發現李秋惠倒臥在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733巷22號3樓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殺害李秋惠所用之匕首 1把、先前贈與李秋惠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 1支,及丙○○所有沾有血跡之長褲1件、上衣1件、休閒鞋1雙、外套1件。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秋惠之父李文生及被害人之夫丁○○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美娟、吳忠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命案現場簡圖1份、相驗與解剖屍體照片129張、命案現場及拘提被告現場等照片共128張、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有匕首1支、諾基亞牌 (NOKIA)行動電話1支、及沾有血跡之長褲1件、上衣1件、休閒鞋1雙、外套1 件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匕首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匕首,有臺中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40007991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害人確受有前述刀傷,因心臟及肺臟銳器刺創傷、左胸部銳器刺創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屍體報告附於相驗卷可參。查胸部與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倘以尖銳之刀器刺入,足以致人於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持尖銳之匕首接續朝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猛刺,致被害人左側胸部銳器刺創傷多逃十餘處,創傷分佈區域大小約在16×13公分、腋下之左胸外側上方有一處刺創傷、左 側腹部外側有一處刺創傷約2.5×1公分,左胸十四處銳器刺 創傷中,有八處屬深層刺入刀傷,刺入深度已達背部胸壁,下手之重由此可知,甚至已傷及被害人之心臟及肺臟,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之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自89年5月5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原審贅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之殺害,且手段殘忍,惡性重大,惟念其在與被害人認識期間曾對被害人多所付出,僅因被害人無意與其繼續交往而一時失去理智,尚非全然泯滅人性,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之罪行深表悔悟,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之匕首 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先前贈與李秋惠經取回之物,與被告所犯之罪行無關;而扣案之沾有血跡之長褲1件、上衣1件、休閒鞋1雙、及外套1件,雖係被告於行兇當時所穿著,惟屬被告平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為之敘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二、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