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進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QD─四九九一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後車斗上有QD─四九九一號之白色噴漆車牌號碼),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彰化縣員林鎮往埔心鄉、溪湖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四十分許(原審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許),行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一一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雨霧致路況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於注意,適邱世鳴在中正路一段三一一號前穿越道路時,亦因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前車所撞及,並因而躺在內、外側快車道中央,詎乙○○疏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輾過邱世鳴之身體,且於駕車肇事後,亦未下車察看,反為逃避刑責,乙○○竟又另行起意,不顧邱世鳴安危,即駕車逃逸,因而致邱世鳴全身受有多處鈍挫、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之傷害,再遭不明人士運走遺棄於員林交流道附近,經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廣泛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肇事過程,並為丁○○當場目擊,並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車後斗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過事發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輾壓被害人邱世鳴致死,並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經過該路段時,為閃避一個路人,車子有開到內側車道,後輪有震動了一下,但並沒有撞到人;又當時已係深夜,且下雨,證人丁○○如何能在八十五公尺遠之處看見伊壓過死者,實有可疑,況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非完全一致,怎能採信;且被害人係於離事發地點數公里外之員林交流道被發現,並於送醫時自述遭人毆打,顯與被告無關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①證人丁○○所在位置距離車禍現場有八十五公尺遠,且案發當時係在雨後天色昏暗之際,其何能清晰描述車禍現場,作證被告有駕車輾壓被害人身軀,反而送貨至現場之證人陳鴻添、魏榮華、黃寬陸等人,相距車禍現場近在咫尺,卻未見車禍發生情形,是證人丁○○之證述明顯有瑕疵。②被害人邱世鳴於送醫時,曾向其妻甲○○○、其姐丙○○○陳稱遭人毆打之事,此為死者最初之供述,最為可信,則被害人即有可能被毆傷致死。③被害人邱世鳴全身自頭至腳皆有受傷,如僅由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輪輾過,為何會有上開多數傷痕,亦甚有疑議。④被告固陳稱其車後輪有震動情形,然觀被害人邱世鳴胸厚十九公分,如被告駕車輾過,應不僅震動而已,尚有可能發生車輛跳動或方向盤不穩之情形,是被告所陳有感覺震動,可能係輾過拖鞋或其他物品。⑤被害人邱世鳴如確曾為被告車輛輾過,則車輛應有殘留血跡、人體組織,或衣物之纖維反應,然觀被告車輛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死者之血跡、或其衣服之纖維附著於被告車身任何部位,足見本件車禍肇事非出自於被告。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埔心鄉,然被害人係在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因傷被發現送醫急救,則依被告身受車輛輾壓,受傷嚴重,其有何體力至員林交流道附近,均無合理解釋。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訴在卷,並迭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證人丁○○於警局初訊時即證稱:我是於今(十二)日凌晨約二時四十分許,我在中正路一段三三七號店前剛好送客人出來要回店,忽然聽到斜對面菁旺超市門口有聲響,以為是車禍,回頭便看到有一個人倒臥在往溪湖方向車道中央,遭一部藍色自小貨從其身上壓過去,回到店內向另一名同事說所見經過再出店門,不到幾分鐘即不見那個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一號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本案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我在中正路一段三三七號店前剛好送客人出來要回店,忽然聽到斜對面菁旺超市門口有砰撞聲,我看過去發現有一個人倒臥在往溪湖方向車道中央,有一部綠色休旅車停在旁邊,車燈是亮的,車上有二個人,我看到有一個人從該部車下來,靠近躺在地上的人,去撥在地上人的身體,另一人則在旁邊打電話,我就進店跟另一個同事說,再出來看時,那人還躺在地上,接著就有一部藍色貨車從員林往溪湖的方向開過,輾過躺在車道上的人後,從我的面前經過,我從該貨車之後車板看到噴QD─四九九一之車號,所以才將車牌記起來,接著我便轉身回店內告訴同事說外面發生車禍,約三、四分鐘與同事至外查看,我到外面時正好看到剛才看到的休旅車,開過我面前往溪湖的方向,剛才倒地的男子也不見了,我以為是該車子要送他去醫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車壓過死者,壓過去時,死者還有在動˙˙死者是整個從車頭到車尾被壓過去˙˙˙當時天氣下毛毛雨,之前是很大,但是我目擊的時候,已經變小了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本案原審卷第一○○頁、另案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五號原審卷第二二○頁)。觀證人丁○○上開前後所證述案發之經過,有時間凌晨二時四十分、二時三十分之差別,且警訊中未提及有休旅車停在死者旁邊之情節,然其堅指被告確有駕駛車後斗上噴有QD─四九九一號車牌號碼白漆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並壓輾倒臥地面之被害人邱世鳴身體過程則始終如一,且證人丁○○目擊之際亦明確証述當時雨勢已小,則其確實目睹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亦合常情。 (二)又另案原審曾至案發現場履勘,並進行現場測繪,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證人丁○○當時所在之蝶戀花理容店與死者拖鞋之掉落處直線距離固有約八十五公尺之遠,當時雙向道路共有四個車道,每個車道寬約三˙五公尺,然依證人丁○○所述,其係聽到撞擊聲後轉頭看去,當時死者身旁已停有一部綠色之休旅車,該車開有大燈,其不但能清楚看到死者倒臥在該處,更看到該綠色休旅車上有二人下車,分別在死者旁邊撥弄死者及打電話等情,核與證人魏榮華於警訊、偵查中所證稱:伊當時在菁旺超市協助下貨有聽到撞擊聲,發現一輛箱型車停在路旁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五、十六、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證人黃寬陸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伊當時亦在菁旺超市卸貨,有聽到撞擊聲等情(見同前相驗卷第二十一、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本案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相符;依此可知,證人丁○○當時顯係於聽到撞擊聲後,因回頭朝撞擊聲方向望去,恰目睹被告駕車當場壓過死者,且依被告自承當時係往溪湖方向離去,其車經過證人丁○○所在之蝶戀花理容店前時,該車與證人所在地點之距離,當不致超過四個車道,而每個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是其距離應不致超過十五公尺;又觀卷附被告所駕駛該車輛之照片,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係以白色噴漆噴於該車之車後斗上,其字跡斗大,較一般正式車牌號碼,更為醒目且容易辨識,則證人依被告所駕車輛車後斗上所噴之車號,記下其車號,並無與常理相違。另衡情倘證人丁○○並未目擊被告駕車輾過被害人邱世鳴,其焉須於其後被告駕車經過其面前時,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是證人丁○○之上開目擊指證,應非無據。況參酌證人丁○○與被告及被害人邱世鳴等均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若其非因確有目擊整個事件發生之經過,其當不致偏袒被害人家屬,而無端誣指被告涉案,更不可能在胡亂羅織被告涉案之陳述中,恰好正確指出當時確有駕駛該車經過現場、且車輪正好在經過時有振動現象而留下特別記憶之被告,並於其後經警依證人丁○○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扣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經比對其車型、顏色及該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而將車號以白漆噴於車後斗上等情,且均核與證人丁○○所目擊相吻合,足認證人丁○○之上開目擊指證,應有相當可信性。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是證人丁○○雖於警訊時未提及先有休旅車停在事件發生之過程,惟僅係詳細程度稍有不同而已,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此應不足遽以推翻證人丁○○其餘上開一致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後斗上噴有QD─四九九一號車牌號碼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且壓輾被害人邱世鳴情節之可信性。至當時亦在菁旺超市現場附近卸貨之證人陳鴻添、魏榮華、黃寬陸等人,依卷附上開現場圖所示,其等所在位置距離車禍現場雖較證人丁○○為接近,卻未目擊車禍發生情形,然依渠等所證述:當時其等正於菁旺超市內忙於卸貨,且魏榮華、黃寬陸於聽到撞擊聲後,亦未外出觀看;另陳鴻添並未親自聽到撞擊聲,係聽魏榮華、黃寬陸二人轉述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五、十六、二十一頁、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本案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則上開三位證人當時或因於菁旺超市內忙於卸貨,或有聽到撞擊聲,或僅依傳聞知悉有撞擊聲之事,然均未外出觀看,致未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常情並無相悖,再其等是否目擊,與證人丁○○是否確有目睹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亦無絕對必然關係,自難據此即謂證人丁○○之上開指證,有何瑕疵可言。 (三)被害人邱世鳴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邱世鳴雙肩、雙肘、雙手腕、雙膝及腳踝部分均有大小不同之鈍挫傷,以傷之顏色應是同一時間所發生的,比對上衣及深色長褲判斷,為與地面接觸而來,背左腰上有長條十五公分、寬○˙五至○˙八公分之擦括傷,比對衣服有擦括所致之破洞;另被害人身有多處鈍挫傷致肋骨骨折及肺刺破傷,肝裂傷腎周圍出血,出血休克死亡,應是重大鈍力所引起,車禍之可能性極高,有該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二二號鑑定書,及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二三號函之補充說明上載稱:死者係因在路中被車壓過致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休克死亡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前相驗卷第一七○至一七六頁、同前另案原審卷第一○二頁),又經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邱世鳴死亡原因,該局鑑定結果亦函稱:死者邱世鳴死亡原因係因廣泛胸部、腹部鈍力損傷所致,全身多處鈍力損傷及皮膚多數拖擦傷,係遭車輛拖行磨擦路面所致。又鬥毆事件及車輛輾壓均屬鈍力損傷,死者身上之損傷幾乎都可以認定是車禍所致;且死者邱世鳴係躺臥地面遭車輾壓,不能研判有無遭人毆打。扣案DQ-4991號車輛之車前A框及擋風玻璃無外物碰撞損害,研判該車未撞擊「站立行人」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一○二八六九八三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依上開鑑定函文可知,被害人邱世鳴係躺臥於地面,遭車輛輾壓,致因身體廣泛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內出血休克死亡,並非遭站立撞擊或外力毆打致死,且被害人邱世鳴雙肩、雙肘、雙手腕、雙膝及腳踝之大小不同之鈍挫傷,係於同一時間所發生,此徵諸前揭證人丁○○多次一致指證被告確有駕駛QD─四九九一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輾壓躺臥於地面之被害人邱世鳴情節,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事發時間適經過該地,並感覺車輪有震動,又觀諸車禍現場當時並無任何坑洞,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案發後曾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鐶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至車禍現場處理時,發現現場僅遺留被害人邱世鳴之拖鞋、證件等語無誤(見本案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同上另案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堪認本件被告應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輾壓過躺臥地面之被害人邱世鳴身體,並造成其廣泛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內出血休克死亡。再如上所述,被害人邱世鳴雙肩、雙肘、雙手腕、雙膝及腳踝部分,雖有大小不同之鈍挫傷,其背左腰上有長條十五公分、寬○˙五至○˙八公分之擦括傷,惟上開傷痕,係於同一時間所造成,且係遭車輛拖行磨擦地面所致,此核與卷附所拍攝被害人邱世鳴當時所穿之衣褲有多處破洞相符,而依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其當時車速約為四、五十公里(見同前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其車速非慢,另觀卷附被告上開車輛照片,其車輛底盤有凹凸不平之鐵製零件,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以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瞬間輾壓過躺臥於地面之被害人邱世鳴之際,致短暫拖行被害人邱世鳴身體磨擦地面而行,同一時間造成上開傷害,亦並非不合理,是亦尚難據此逕以推翻被告確有駕車輾壓過被害人邱世鳴之行徑。 (四)被害人邱世鳴於送醫時,固曾陳稱其有遭人毆打之事,此雖為告訴人甲○○○、告訴人代理人丙○○○前於偵查中所不否認,然依證人即當時對死者進行急救之王慰慈、宋明唐、吳嘉傑醫師所證稱:死者送醫時,固尚有意識,然已有神智不情之現象,當時其等曾詢問死者受傷之原因,死者並未說曾遭人毆打,家屬亦未反應死者有遭人毆打,且其等當時均發現死者有骨盆嚴重骨折及造成內出血之現象,依其等當時之判斷,應係車禍或其他重物重擊,否則不致如此嚴重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三七頁),並有被告急救之病歷紀錄二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另當時將被害人邱世鳴送醫急救之警員陳福益、陳書勳於另案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被害人邱世鳴被送醫急救時,意識還算清醒,但並未表示係何原因造成其受傷等語(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又案發當時在車禍現場附近,或在菁旺超市內,或於陽光便利商店內之證人黃寬陸、魏榮華、陳鴻添、施義顯、黃志明、李銀城、葉宗智、楊坤倫、黃佳倩等人,或於警訊、或於偵查、或於原審審理、或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當時在事發現場,並無看見或聽聞打架鬥毆情事等詞無訛,再如上所述,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被害人邱世鳴全身所受多處鈍挫損傷,應可認定均係車禍所致,並不能研判有遭外力毆打情事。又雖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記載「據分局勤務中心稱有一男子被毆傷在員林交流道下,可能係在埔心鄉○○路○段菁旺超商附近被不詳人毆傷,現在溪湖道安醫院急救」(見相字第六二一號影印卷第二頁)。惟查該卷附八十八年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記載「據分局勤務中心稱有一男子被毆傷在員林交流道下,可能係在埔心鄉○○路○段菁旺超商附近被不詳人毆傷,現在溪湖道安醫院急救」等語,係由證人即員警戊○○當時是在勤務指揮中心值日接一一○的電話時,接到不詳民眾報案,員警戊○○係依據報案人的報案內容轉述,再打電話給所在地的埔心分駐所要他們派人去處理,而由埔心分駐所之員警所記載,惟當時報案人並未對員警戊○○明確講說被害人係被毆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戊○○、陳鐶錫分別於本院供証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44、64頁)則員警戊○○所接到之不詳姓名報案人之報案內容既未明確說明被害人係被毆傷,且上開報案內容欄所記載亦係被害人「可能」被不詳人毆傷,自亦無從証明被害人確係被毆傷至明。綜上觀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揭鑑定結果,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邱世鳴所受上開傷害,係遭人毆打所造成,參諸被害人邱世鳴當時受傷嚴重,能否明確表達所有相關情事,亦甚有疑議。是被害人邱世鳴上揭所稱曾遭人毆打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否可信,乃不無疑義。是亦難僅憑被害人邱世鳴上開甚有疑義,且無從確認之供述,遽認被害人邱世鳴即非遭被告駕車輾壓致死。 (五)另員警係於案發十餘日後,始對被告所駕駛之QD─四九九一號自用小貨車進行物理細微證據之採證,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固未發現該車上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佐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九十、一三○頁),然觀案發當時,依被告所自承當時正下著雨,此對證據之保存破壞極大,且員警係在案發後十餘日,始對被告所駕駛之車進行採證,更已逾證據有效之保存期間,是其鑑驗結果並未發現不利於被告之證物,依科學常識而言,與常情並無相違,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邱世鳴遭被告駕車輾過後,雖因不明原因,在員林交流道附近路旁,遭人發現報警送醫,然衡諸當時被害人邱世鳴所受上開傷勢嚴重,其應係遭不明人士所移置於該處,雖無法查明何人為如此之作為及其動機,然如上所述,被害人邱世鳴係躺臥於地面,致遭被告駕車輾壓,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均係於同一時間所造成,則其後被害人邱世鳴雖有遭移置他處,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邱世鳴遭棄置後,另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受有其他身體傷害之情事,自亦難據此而否定被告確有上揭駕車輾壓被害人邱世鳴身體致死之事實。 (六)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車行經因雨霧致路況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致邱世鳴死亡,仍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害人邱世鳴係因車禍致身體廣泛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內出血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查如上所述,本件車禍現場當時並無任何坑洞,且被害人邱世鳴係躺臥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正前方車道地面上,遭其輾壓而過,被告對於當時車身有異常振動之情形,並留下特別之記憶,顯係曾輾及物品或行人,而非路況不良所致;又被害人邱世鳴之胸厚有十九公分之高,人體顯與一般物體並不相同,其若開車將死者壓輾過去,當不致不能分辨,是被告既明知車身有異常之振動現象,其理應下車查看,以為適當之處理,惟其竟為逃避肇責,另行起意,不顧被害人邱世鳴之安危,即駕車逃逸,其所為,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均不足採,被告涉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函文,雖認整件死亡責任,應由「肇致邱世鳴倒臥快車道」的人承擔云云,然被害人邱世鳴倒臥於事發現場,雖非由被告所直接造成,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既疏於注意上開情事,致將倒臥於該處地面之邱世鳴輾壓致死後,竟為逃避肇責,另行起意,不顧被害人邱世鳴之安危,即駕車逃逸,被告顯難辭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罪責,此與該導致被害人邱世鳴倒臥快車道之人,是否同時涉有刑責,並無不相容之處,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函文之陳述意見,尚嫌速斷,應不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對證人丁○○施以測謊與請求至現場勘驗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上開所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予以量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於雨夜中駕車壓輾原已倒臥在現場之死者後,卻未實誠處理,善盡挽救死者之可能,反立即逃逸現場,造成死者又遭搬離僻處,延誤就醫之時機致死,其行為所生危害極嚴重,且其犯後否認涉案,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並有調 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業經判刑確定在案,本件自不能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