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IB-376號營業曳引車(後方聯結車號OP-O2號半拖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彰化縣彰化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沙田路三段與自由路設有號誌之三岔交岔路口,欲左彎往自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廖天明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零點一三九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五毫克),仍駕駛其所有車號6Q-1753(原判決誤載為6Q─173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車駛往沙田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車,由於雙方均有上開疏失,乙○○在見前方自用小客車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曳引車車頭撞上廖天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且推撞該自用小客車長達數十公尺後,復撞上由陳錦賢所駕駛,於沙田路上停等紅燈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9309─G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柯素琴,陳錦賢並未受傷)後始行停止,致廖天明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血胸、氣胸、肋挫傷、左橈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頭皮裂傷及顱骨底骨折等傷害,嗣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廖天明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左右,因頭部、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及內出血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錦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相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廖天明因此車禍後,因頭部、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及內出血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六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廖天明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零點一三九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五毫克)之酒醉駕車情事(見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且於行經交岔路口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應為肇事主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及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而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職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可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查),仍不警惕小心駕駛,復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廖天明死亡,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廖天明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已賠償三百二十萬元,另已賠償陳錦賢車輛修理費等費用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見卷附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量刑不宜過輕,且其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但係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駕車如再依然故我,難免使民眾認司法機關縱容所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被告前後二次過失致死犯行,被害人均與有過失,非可全盤歸責於被告,且保險制度本即係由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給保險公司,而由保險公司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責任,保險公司在理賠時,本即會審核是否合乎理賠條件,於必要時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和解金額雖係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被告未必可完全免責。況且,本件如經判決確定,被告前所獲宣告之緩刑非無可能遭撤銷而入監服刑,仍可使被告有所警惕,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