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93年度交訴字第99 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號、9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2月28日晚間 ,搭載其幼子劉峻維,駕駛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日產NISSAN廠牌、車款CEFIRO、車號9H-4036號自用小客車 ,沿平日少有人使用之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段275號住處 ,於當晚8時30分許, 行經該路段員集路3段137號附近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彎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內幼子吵鬧,貿然回頭看顧幼子,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丙○○騎乘車號FB7-495號機車,附載甲○○ ,沿員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丙○○所騎乘車道之慢車道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肘挫傷、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脊髓病及左臂神經損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及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詎乙○經此劇烈撞擊,明知被撞擊之人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 ,後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傷者,而報警處理, 並將傷者送醫。因甲○○之兄何振宏於91年3月5日至現場找尋汽車碎片,再前往附近車廠找尋比對可疑車輛,於當天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88之 1號匯聯汽車公司 內 ,發現上開乙○所駕駛並送修之9H-4036號自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當日確有經過該處,且在經過彎道時,因小孩在後面吵,故轉頭要求小孩不要吵,伊知道轎車前面有撞到東西,並抖動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察覺有撞輾到物品後,於再往前開一段路後,即停車查看,但未發現有異;而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受損,係因伊平日駕駛技術不良,不慎碰撞工廠、住家牆壁,及遭廠內貨車碰撞所致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無規避責任之必要;且被告如有湮滅證據之動機,應會儘速通知車廠修復;又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員警表明係告訴人丙○○車速過快,足證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因車速過快且遇到案發地點為大轉彎而滑倒受傷,應非被告駕車擦撞所造成;另證人何振宏、陳山能所提出之大燈碎片及殘漆,無從證明係該次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跡證;證人何振宏並非親自目睹本案車禍發生情形,其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再鑑定機關並未就兩車是否有擦撞作鑑定,而係在兩車必有擦撞之前提下做成鑑定報告,尚無從憑該鑑定報告即認此二車確有擦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證人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對向轎車逆向撞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騎乘車號FB7-495 號機車之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日係在晚上8 點半左右,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之外側車道,該路段為轉彎處,有輛深色小轎車超過中心線開過來,該輛小轎車擦撞到其機車左側約後座腳踏處後,即人車倒地,其撞到肇事車輛左側引擎蓋及後照鏡,且嘴巴亦有撞到後照鏡,甲○○則是腳被引擎蓋撞到,但因未見到駕駛人,故不知是誰駕車與其相撞等語(原審交訴卷第70至72、83頁),參酌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自小客前面有撞到東西,並抖動一下等情,證人丙○○證述其與甲○○係因車輛擦撞倒地一節尚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兄何振宏曾於事發後,至車禍現場尋得角燈,並持之前往附近汽車修護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H-4036自小客車,而該車當時保險桿、大燈、後照鏡等均 受損一節,業據證人何振宏於原審證稱:其係於3月5日至車禍現場之馬路邊及草叢撿拾到一些角燈,即開始在田中等地汽車修護廠查問,於當晚在匯聯汽車修護廠發現有一輛車之駕駛座側板金及角燈受損嚴重,且駕駛座該側之保險桿、板金有一大片與機車兩側引擎蓋同一顏色之藍漆,後照鏡又受損,故懷疑該車係可疑肇事車輛,即通知警員林俊忠,警員林俊忠到場後有拍照,並由警員林俊忠將該車輛上保險桿上所殘留之藍色漆刮下委由其代為保管等語(原審交訴卷第74至82頁),並有證人何振宏提出之殘留漆痕一包,及殘留角燈、保險桿碎片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上情堪以認定。又經證人何振宏事後以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FB7-495號機車 ,與被告駕駛之同款汽車進行比對,倘該二車相撞,確實可致與被告同款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方向燈、大燈、角燈、保險桿受有最直接之撞擊,而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引擎蓋亦確實可能受最直接之衝擊,此亦有證人何振宏所提出之比對照片5紙附卷可稽(他415號卷第60至62頁),此外,另有車號9H-403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保險桿、大燈、 方向燈、角燈受損之照片5紙,及車號FB7-795號機車座墊、左側引擎蓋脫落及機車左側下緣受損之照片9紙存卷可參( 他424號卷第31、83、32、40至42頁),衡之①被告亦自承 居住在事故地點附近,於當晚確曾經過該路段,並輾撞到不明物;②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FB7-495號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9H-4036號自小客車兩車相撞位置大致相吻;③ 車號FB-495號機車之藍漆顏色與殘留在車號9H-4036號自小 客車保險桿及板金上之藍漆經目視顏色類似;④證人何振宏所撿拾之角燈碎片與車號9H-4036號自小客車角燈係同款紋 路;⑤證人丙○○曾告以嘴巴有碰到後照鏡,而車號9H-4036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確也受損等情綜合觀之,應可認定被 告當晚確曾於上開地點,駕車撞擊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FB-495號機車。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彎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彎道時,回頭照料小孩,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及丙○○、甲○○,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2年5月2日彰鑑字第9203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4號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甲○○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丙○○、甲○○於遭撞擊倒地後,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脊髓病、左臂神經叢損傷,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此有秀傳紀念醫院91年3 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他424號卷第13、15頁) ,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傷勢均已痊癒等語,而證人即何振宏則於原審亦證稱:甲○○雖因本次車禍腳已跛掉,但仍可行走等語(原審卷第73、82頁),可見告訴人丙○○、甲○○雖均受有傷害,然均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駕車撞及告訴人丙○○、甲○○,致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即駕車逃逸,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俊忠於原審證稱:當時係因巡邏發現丙○○、甲○○躺在路中間,當時僅有另一台吉普車擋在丙○○、甲○○車後,避免來車再度撞擊丙○○、甲○○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曾留在現場為相當之救護,再衡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之車號9H-4036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側保險桿、大燈、方向燈、角燈受損,及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FB7-795號機車座墊、左側引擎蓋脫落及機 車左側下緣均受損,可見撞擊極為猛烈,被告應明知其肇事,而被撞擊人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竟率然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駕車逃逸之犯意至明。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被告亦辯稱該9H-4036號自 小客車上之受損痕跡,係其自行撞擊牆壁等物所致,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匯聯汽車公司修護廠員工蕭旭佑則於原審證稱:印象中9H-4036號自小客車送修時,僅有保險桿及引 擎蓋有擦傷,並未發現該車上有其他車子之漆黏在車號9H-4036號自小客車上等語,惟查①本件被告縱另有加保第三人 責任險,然被告於當晚係搭載幼兒偶發此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會因有加投保第三責任險即無卸責逃逸之可能,尚屬臆測之詞,況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至本院審理之前仍因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致一直未能和解,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即於發生事故後,無任何避責之可能,是被告是否投保高額任意責任險,與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是否會駕車逃逸,尚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性;②本件被告縱將車送修後,未通知車廠儘速修復,然車廠修復車輛如有報出險,則須待保險公司前來會勘受損情形,以評估理賠金額,且須視車廠工作情形,是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到場員警陳明係告訴人丙○○車速過快等情,雖據證人林俊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9頁),惟查,告訴人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據證人即甲○○之舅父陳山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424號卷第78至79 頁),且證人林俊忠於原審亦證稱:甲○○之國語及表達能力均不佳等語(原審卷85頁),是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縱曾向員警表明證人丙○○當日車速過快,然此僅係告訴人甲○○之行車感覺,尚非告訴人甲○○確曾目視注意證人丙○○之車速所為之客觀陳述,且告訴人甲○○就車速過快之判斷,是否與一般人相同,亦屬可疑,況告訴人甲○○並未曾陳稱未遭他車撞擊,從而,縱告訴人甲○○曾於事故發生後向處理員警林俊忠表示證人丙○○行車速度過快,亦難憑此即認證人丙○○係駕車過快自行跌倒;④至辯護人雖質疑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何以證人何振宏於91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向員 警表明曾在3月5日撿拾到角燈碎片等語,惟查⑴證人何振宏於原審已證稱:因其撿到之數量不多且很細微,並將撿拾到之碎片與陳山能撿拾到之碎片混裝,才在警詢時向警察表示在現場時,除陳山能所交付之碎片外,並未發現其他碎片,而其當日會再去撿拾,主要係因丙○○所騎乘之機車整個板金均已撕裂,受損極為嚴重,認為現場應該不只那些碎片,才會再到現場查證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是證人何振宏就其撿拾碎片動機及為何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均尚合情理,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極有可能係因員警詢問方式或當時思慮所及而為陳述,尚難憑證人何振宏此部分警詢證述,即認證人何振宏未曾至現場撿拾碎片找尋可疑肇事車輛;況證人何振宏於毫無員警協助下,確實在前開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88之1號匯聯汽車公司內,尋得可疑車輛,更可認證人何振宏陳稱確有至現場找尋碎片,及循碎片找尋可疑車輛等語,實有所據;⑵證人林俊忠雖於原審證稱:當日至現場處理時,雖在現場雙黃線附近,有二、三片透明大燈碎片,但因現場不像有撞擊痕跡,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現場碎片係舊遺留之跡證等語,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他424號卷第82 頁),惟本件告訴人丙○○騎乘車號FB7-495號機車於該地 點人車倒地,該機車受有不小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常情,不論係告訴人丙○○自行倒地或遭撞擊倒地,車禍現場一定會有相當之碎片,然依照證人林俊忠所述,當日並未尋得該機車上所碎落之引擎蓋等物品,足認證人林俊忠於初次到場處理時,尚有許多物證未能立即尋獲,而其單憑自己經驗認為該路段所遺留之碎片係舊跡證,不僅係其個人依據「撞擊必有落土,因未尋得落土故非撞擊之新碎片」之經驗所為判斷,尚非屬真實情形,亦難憑證人林俊忠於該調查報告表上所為之記載,即認證人何振宏、陳山能等人,事後於該事故現場所尋得之相關汽車角燈碎片等物品,與告訴人丙○○、甲○○受傷倒地之事故無關;⑶證人林俊忠亦證述確曾在3月1日至匯聯公司查訪時,在車號9H-4036自小客 車之保險桿等處刮取些許東西等語,核與證人何振宏證述曾由林俊忠刮取疑似受損機車之銀藍色漆等情相符,衡之證人林俊忠係偵查員警,其於蒐集證據時,原僅就與肇事事實有關之事證加以蒐集,雖證人林俊忠於原審證稱已無法確定扣案物是否即當日所刮取之物品,亦忘記當時所刮取之漆色為何,然可確定者係證人林俊忠確曾刮取車號9H-4036自小客 車原漆交由證人何振宏保管,且從證人林俊忠認為有刮取價值此點觀之,更可認為當時刮取之漆,應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FB7-495 號機車顏色相同之漆,是以證人何振宏所提出之角燈碎片及殘漆等物品,與本案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⑷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5 月2日彰鑑字第92 03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認為:肇事經過為「乙○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肇事時地,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丙○○所駕駛之重機車肇事」;肇事分析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時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適時駛至之來車;丙○○駕駛重機車遵行己向車道,被對向侵入之來車撞及」,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遵行己向車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該鑑定意見書係依照卷存證據,自行研判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尚難認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當然為駕駛人而做分析,是辯護人認此鑑定報告毫無參考價值,尚屬速斷;況依前開證據顯示確係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FB7-495號機車,更足認此鑑定報告仍有參考價 值。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⑤被告雖辯稱該自小客車之受損均係其自行撞到牆壁及遭工廠貨車撞擊所致云云。惟查,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亦有凹痕一情,除據證人林俊忠於原審證述在卷外,另有引擎蓋扣案可資佐證,此受損痕跡,實非被告所稱之撞擊牆壁、遭貨車撞擊可能所致之受損情形,反係與證人丙○○證述其及甲○○均曾撞擊引擎蓋之證述,較為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⑥至證人蕭旭佑雖證稱曾注意過車號9H-4 036號自小客車上無他車之漆殘留等語,惟證人蕭旭佑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何振宏、林俊忠證述確曾發現他車漆痕並刮下之證詞相悖,故應係證人蕭旭佑就此部分記憶不清,抑或注意未及所致,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之結果,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且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並因個人過失造成告訴人丙○○、甲○○之受傷結果,其中就告訴人甲○○部分,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然已對其肢體造成相當程度減損之終身傷害,再本件車禍告訴人均無過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告訴人丙 ○○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