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 實 一、戊○○平時係以駕駛堆高機裝疊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搬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戊○○友人甲○○(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所駕駛之鏟土機因故陷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四六六號前之田土內無法動彈,便央請戊○○駕駛上開堆高機至現場,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詎戊○○、甲○○本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四六六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逢張美祝騎乘車號INV─六七七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上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美祝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上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伊平時在晟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筌公司)上班外,並自己購買堆高機幫忙公司到新田公司疊貨賺取外快,此非伊平常的工作範圍,伊不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美祝之家屬乙○○、丁○○、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現場暨車輛照片十紙等附卷足按。且被害人張美祝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㈡關於被告是否以駕駛堆高機為業部分: ⒈有關被告平時是否係以駕駛堆高機裝疊貨物為業乙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無爭執,直至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於上訴狀稱:就本案牽引車輛行為,非屬伊業務上之「從事駕駛、搬運業務」範圍,且伊有向老板請假外出處理私事,伊所為自不該當業務過失之要件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晟筌公司上班時是駕駛公司的堆高機,但伊肇事時所駕駛之堆高機是伊私人所有,不是晟筌公司的,因晟筌公司向新田公司買貨,伊就開伊私人的堆高機至新田公司幫晟筌公司裝貨櫃,這不是伊平常的工作範圍,伊平常的工作就是出貨而已,沒有裝貨櫃,不過伊幫晟筌公司裝過很多次的貨櫃,裝貨櫃是伊另外賺外快的,錢也是晟筌公司給付的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辯稱:伊平常只是幫晟筌公司清點貨物而已,堆高機是伊個人的,伊自己買堆高機是要幫晟筌公司疊貨物賺外快,案發當天伊有跟新田企業社的人說,如果老板有來就告訴老板伊出去了等語,就此節被告先後所辯顯非一致。關此,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該堆高機是否是你平時工作所用?)是,我現任職晟筌實業有限公司,該堆高機是我上班時疊貨櫃及貨物用的(庭呈勞工保險卡)」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晟筌公司之負責人莊耀東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公司是貿易商,如其公司向其他工廠買貨,其就會要被告至各該工廠驗貨、查貨,如各該工廠要上貨,被告亦要幫忙疊貨;另新田企業社係做汽車零件的,由其妻擔任負責人,可以說是其以其妻名義所投資;案發當天晟筌公司要在新田企業社出貨,其便叫被告到新田企業社幫晟筌公司驗貨並開堆高機把貨品裝到貨櫃內,故被告到新田企業社等工廠驗貨及裝貨,亦屬被告在晟筌公司之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一頁)互相符合,並有被告任職於晟筌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三六頁),可見被告平時係受僱於晟筌公司,其工作範圍包括幫晟筌公司至其他工廠驗貨及開堆高機把貨品裝到貨櫃內無訛。 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平時之工作範圍既包括幫晟筌公司至其他工廠驗貨及開堆高機把貨品裝到貨櫃內,堪認被告平時應係以駕駛堆高機裝疊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搬運業務之人。縱然被告於案發時有向晟筌公司請假外出,及其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係幫甲○○拖拉鏟土機而非幫晟筌公司裝疊貨物,惟其既駕駛堆高機肇致本件車禍,即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事後辯稱:駕駛堆高機非伊平常的工作範圍,伊不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按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堆高機裝疊貨物為業,前已說明,故其對堆高機是否足以勝任將陷在田裡之鏟土機牽引出來拉至路面之工作及此工作所需使用之工具、所費之時間、影響所及之空間多大,是否會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自應知所評估。若會影響到行車安全,自應先為妥善之預防措施後始再進行。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言「請堆高機將鏟土機拉起,在拉的時候堆高機越拉越到路中間」等語,足見工作之過程中會佔用到路面,且牽引用的鐵鍊和鋼索亦可能因此橫在路面而妨礙交通。被告在工作前自應注意在其工作區○○○○○路四六六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或請人指揮促使車道上行駛之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未採任何預防措施之情形下,即在道路上實施以堆高機牽引鏟土機之工作。適逢被害人張美祝騎乘本件機車沿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上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路上之鋼索絆倒。被告對自己所造成之道路障礙之行為,本負有防止因此發生危險之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防止之情形,其竟疏於防範,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戊○○與甲○○兩人均未請人指揮促使車道上行駛中車輛避讓,未顧慮車道上行駛中車輛之安全,正拖拉造成鋼索橫於狹路車道時造成駛至由張美祝駕駛之重機車防範不及,張美祝頭頸部碰及該橫置於車道之鋼索而摔倒,戊○○及甲○○均有肇事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張美祝駕駛重機車屬不易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35503003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美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平時係以駕駛堆高機裝疊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搬運業務之人,前已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肇事後,伊有在現場等候,但伊在公司管理進出貨,如果遲延要賠償新臺幣一千多萬元,故伊告訴甲○○伊要先回去公司處理,伊並交代甲○○於警察到場時,向警察說是伊開車肇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僅稱:「(問:車禍發生後你對現場如何處理?)我立即叫鏟土機駕駛(即甲○○)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二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後被告有先下車查看被害人的情形,因被告還要將堆高機開回工廠疊貨,故被告叫其先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然後便離去,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復觀諸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人欄係記載「甲○○」而非「戊○○」乙情(見相字卷第三頁),衡情倘被告有交代甲○○於警察到場時,要向警察說是伊開車肇事的,何以甲○○僅以其個人名義報案,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便先行離開現場,離去前固有請證人甲○○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但未請證人甲○○代為向警察表明係被告駕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足資參酌。依此,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要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害人家屬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以被告沒有堆高機駕駛執照竟駕駛堆高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乙節,然按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乃有關汽車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其中並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規定,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有關「堆高機」之規定;經搜尋「交通法規」亦僅有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第五項、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及許可所需文件及審查標準第五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及許可所需文件及審查基準第五條、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及許可所需文件及審查基準第五條、基隆港航商貨主單獨租用機具簽證及計費規定第四條、臺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等規定於特定時期或特定場所需備有「堆高機」之裝卸配置,且該等規定並未針對「堆高機」之駕駛人資格作何限制。由上可知,我國法規並未規定堆高機之駕駛人須考領何種駕駛執照,被告即無從考領「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自難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堆高機,要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要難依法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尚難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駕駛堆高機非其平常的工作範圍,其不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沒有堆高機駕駛執照竟駕駛堆高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固無理由,然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僅坦承其有普通過失責任,就駕駛堆高機為其平常之工作範圍乙節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且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