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翔企業社即吳慶樹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3 月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車輛放在台13線竹圍段疏浚便道與河床出入口處,並非在公路上行駛,有證人黃朝軍、劉良璟、曾煜元、劉世榮等目擊,抗告人尚未檢查是否超載,而先吃中飯停駛,如有超載,亦可減量土石,且既非行駛於道路,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車輛停駛超載未遂犯而已,乃原審法院未行傳喚證人加以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處罰之 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已對「道路」之定義為例示性規定,是本件系爭台13線竹圍段疏浚便道與河床出入口處,是否係屬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乃實質認定問題,既經相關主管機關於94年3 月24日實地會勘後,認該處前為既有農產品運輸道路,已有4 、5年以上,且具備道路模式,可供不特定車輛通行,而認 其符合道路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所稱之道路無疑,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為民眾吳慶樹君申訴不服超載違規告發有關台13縣竹圍段與河床便道出口處是否為道路會勘記錄乙份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 立法目的,在處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其既未規定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始可取締,復未規定未遂犯之情形,則無論抗告人所有超載車輛是否係行駛或停放於道路,均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情形,亦有交通部76 年1月23日交路(76)字第003221號函、76年2月23日交路(76)字第003311號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並不違反規定,至多為停駛超載未遂犯云云,自屬無據。復查抗告人駕駛大貨車,經營砂石、混凝土載運、買賣,對於貨載是否超重,當無不予注意、未加限制即行裝載,嗣後再行卸下、事倍功半之理,矧本件抗告人所載砂石超重達18.15公噸,逾越情節非輕,抗告人於裝載之時,對於貨 載超重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尚未檢查、仍可減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9F-963號大貨車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13線竹圍段與河床便道出入口處,因車輛超載砂石,經苗栗縣警察局委託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結果,總重39.15公噸,已逾核定載重之21公噸,超載18.15公噸,為警當場開單舉發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 察局委託公、民營固定地磅業者實施地磅測量執行記錄單各乙份及9F-963過磅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違規情節堪予認 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4萬8千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