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 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並非旌鼎公司之合法監察人,聲請人雖在暐順公司與旌鼎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簽名,但並未標明係監察人,此經工程介紹人呂榮章承認在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筆錄及旌鼎公司登記資料。 ㈡聲請人為旌鼎公司股東,對黃桂強一人獨大,早於91年3月 21日即已協同李碧瑤等人聯名具狀向苗栗調查站,請求檢察官依法起訴,與黃桂強自無犯意聯絡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書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調查站調查前曾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指摘黃桂強不法詐欺,實無與黃桂強共同詐欺暐順公司之共同犯意,否則聲請人於拿到1.200萬元 之時,自無不先行扣下個人投資之240萬元股款之理。 ㈣至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與陳文清為共犯部分,未斟酌聲請人於9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所附答辯狀內,要求調查陳文清於 90年7月2日將公司支票資金存入其頭份華銀帳戶,要求銀行開具1100萬元支票,交予其女友吳宜純,與吳宜純代表之寶佳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合約」等情,似此厭惡陳文清之意念,自無與其有何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 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謂聲請人另犯「詐欺未遂罪(判決正本第3頁第4行)」及「占為己有之犯意,犯行(業務侵占?)甚為明確」云云(判決正本第16頁倒數第2行),但 於論罪科刑時,並未引用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9條第3項、第336條第1項。就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另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黃桂強實同水火不容,絕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稱之證據,須足 生影響於判決認定結果,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與黃桂強、陳文清共同基於為旌鼎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旌鼎公司毫無營收,並無資力興建廠房,猶以工程發包為餌,誘使暐順公司出面承攬,而於民國90年7月2日收受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暐順公司)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用之1200萬元支票,嗣即避而不見等情,因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黃桂強、陳文清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係呂榮章介紹暐順公司與旌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僅係以監察人身份於契約中簽名見證,暐順公司所交付之1200萬元,縱令是被騙而交付,亦非伊施用詐術所為,與伊無關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於判決理由貳二之2中詳加說明,一一指駁在卷。揆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認事實,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意旨㈠,猶執陳詞,指稱該承攬契約係呂榮章所介紹、伊非該公司正式監察人云云,然其於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以監察人身分發函黃桂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有聲請人以監事身分出席旌鼎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歷次會議記錄附卷足參,是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結果,再事爭執,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聲請意旨㈡、㈢、㈣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與黃桂強、陳文清有所嫌隙,而認定其與黃桂強、陳文清等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為不當云云,按諸其個人是否於事前即因公司經營,而與黃桂強生有爭執,或於事後為處理暐順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而與黃桂強、陳文清迭起紛爭,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渠等於案發之時有為旌鼎公司不法利益,而共同施用詐術誘騙暐順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共同收受暐順公司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暐順公司之證述,並聲請人及黃桂強共同具名之前開承攬契約書暨聲請人立據、陳文清見證之前開履約保證金保管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茲查渠等既為旌鼎公司計算,而共同施用詐術使暐順公司陷於錯誤,並彼此分擔、利用相互間之行為,以達成此一共同目的,顯見彼此間均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各節,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至聲請意旨㈤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另成立業務侵占罪、詐欺未遂罪部分,按諸該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事實一(一),於第3頁第4行係指黃桂強向杜華章、杜華敬詐欺部分,因嗣後無法付購買土地款項,致土地未過戶,黃桂強終未得逞,尚屬未遂,此部分尚與聲請人無關。又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雖敘述:「被告甲○○騙得該1200萬元之後,與黃桂強、陳文清共謀轉以陳文清個人名義處理,其有挪用占為己有之犯意、犯行甚為明確,至事後之返還,應係受告訴人追訴所致,不能藉此脫免詐欺之犯意」,依此前後全部文義觀之,仍係說明被告詐欺之犯意,而非關於侵占之認定,至為明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再審之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