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判決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准予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即證人杜華章、趙世光 、馬俊傑、何昆耀、蔡銘賢、郭銘鴻、呂榮章、王福棋等有利之証詞,漏未審酌 ,為此聲請再審及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有利之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接任旌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旌鼎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六巷二號九樓之一,實際 營業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十九號)之董事長,明知旌鼎公司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設立之初,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至其接任董事長之際 ,因尚未開始生產,並無任何營收,而公司管銷費用龐大,致原募集之資本已耗 盡,甚至負債累累,已無力負擔鉅額的購地、建廠費用,實非一般人所願投資之 公司,竟基於意圖為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欲興建公司廠房為由,向杜華章、杜華敬及沈鎮民洽購 渠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蘆竹南小段第六○二地號土地。同年五 月二日,雙方於前述旌鼎公司實際營業處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五千四百 十四萬元)時,甲○○佯稱公司資金不足,而約使杜華章等人就買賣價款中之 一千四百四十萬元部分,欲以該公司無價值之增資股票一千二百張(每張一千 股,每股以十二元溢價發行)抵付,致杜華章等人誤以旌鼎公司確有後續興建 廠房計劃,而同意以該買賣價金轉換為投資款,與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因嗣後無法付購買土地款項,致土地未過戶,甲○○終未得逞,尚屬未遂。 (二)甲○○明知雖與杜華章等人簽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惟於未完成價購及移轉登 記程序,以及未就廠房用地內部分屬水利地、畸零地取得使用權前,相關地主 或管理機關顯不可能出具使用同意書予旌鼎公司,縱旌鼎公司已委託建築師申 辦建造執照,惟因欠缺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竟隱瞞 實情,旋即於簽定買賣契約之翌日,以興建廠房工程發包為餌,在上開實際營 業處誘使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認購旌鼎公司增資股份一百 萬股(每股以十二元溢價發行),而與新企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嗣並出示上 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新企公司人員,致新企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依約支付 一千二百萬元予旌鼎公司。嗣因旌鼎公司資金不足且土地使用權仍未解決、建 造執照仍未能申請許可,新企公司未能進場施工;且旌鼎公司遲遲未交付股票 予新企公司,新企公司屢向甲○○催促,甲○○屢屢藉詞推諉。迨九十年三、 四月間,旌鼎公司再以興建廠房為由招商,新企公司始知受騙。 (三)九十年四月間,該廠房用地使用權仍未解決,且建造執照亦未經申請許可,甲 ○○仍承前詐欺犯意,佯以廠房興建工程將交予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助公司)承攬,惟信助公司須先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予旌鼎公司, 致信助公司負責人郭明鴻不疑有他,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二十九號與甲○○簽訂建廠合約書,並依約交付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二 紙(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人為郭明鴻,金額分別為二 百萬元、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予 甲○○收執。其後,信助公司發現該廠房用地使用權仍未解決、該工程亦未經 申請許可及旌鼎公司亦未提供相對保證,乃與甲○○洽談解約事宜,並約定已 兌現之二百萬元,由甲○○以現金返還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則為信助公司投 資旌鼎公司;未兌現之一千萬元支票則交還予郭明鴻,詎甲○○仍未依約返還 一百萬元(以旌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惟未兌現)及未交付股票予郭明 鴻,郭明鴻始知受騙。 (四)甲○○仍承前犯意,與明知旌鼎公司仍無資力支應興建廠房工程款之旌鼎公司 監察人鄒建仁及公司財務顧問陳文清共同基於為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再以工程發包為餌,誘使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承攬,惟 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致暐順公司負責人林清和不疑有他,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同上址與甲○○簽定承攬契約,林清和並依約於同年七月 二日交付支票二紙,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暐順公司、林清和為發票人,華南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二日 ),且旌鼎公司於同日即予提示兌現,嗣旌鼎公司於同年七月中旬發生跳票, 並自七月十六日起無人接聽電話,林清和始知受騙。 (五)甲○○復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旌鼎公司辦公室 ,向王福祺佯稱旌鼎公司係生產軟式IC記憶卡,前景甚好,而且旌鼎公司已 在苗栗縣頭份鎮準備動工興建廠房,預計九十一年初即可完工投入生產,致王 福祺誤以旌鼎公司確有投資價值,乃與甲○○議妥投資旌鼎公司六十萬股,每 股以十一.五元計,共六百九十萬元,嗣王福祺依約付款予旌鼎公司,迨王福 祺得悉旌鼎公司仍未完全付清廠房用地購地款,始知受騙云云。其主要論斷在 於,被告之上開公司,資本已耗盡,甚至負債累累,已無力負擔鉅額的購地、 建廠費用,實非一般人所願投資之公司,及該公司未完成廠房用地之價購及移 轉登記手續,亦未取得建照。竟以建廠為由誘使杜華章等人同意以一千四百四 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公司之投資款,又誘使新企公司以一千二百萬 元認購增資股,又使信助公司及順暐各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建廠履約保證金, 再誘使王福祺投資六百九十萬元入股。 四、然聲請人所舉上開杜華章等八人之証詞,無一能證明被告無上開犯罪事實,自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及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