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一七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乃本件聲 請人所經營鴻聖重機有限公司固有向王德明購買本件十七台中古挖土機,且陸續 轉賣於第三人,惟聲請人於案發後,查覺王德明所出售之挖土機係竊取得來之贓 物,即積極與所轉賣第三人協調,並以原價買回該等中古挖土機,復與原該中古 挖土機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除無人認領之挖土機外,餘皆已由原所有權人取回 ),此揆諸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五五六號偵查案件中所附呈之答辯狀內所附之證物堪明(證物)此在於說明,聲 請人既已與原失竊中古挖土機所有權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顯見,即便認聲請人( 聲請狀漏載『人』字)不免故買贓物之罪責,然聲請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 極為輕微,此等重要證據自足作為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 。二、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第二審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 法條與第一審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而其所定之被告 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如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第一 審刑事判決(亦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對 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解契約(聲請狀漏載『約』字)完全漏未審酌,對 此,聲請人為己之利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詎原審於判決理由三、㈢內竟載 『至被告所指,其等於案發後,以負責及光明磊落態度,向銀行貸款買回售出挖 土機,再返回失主,與一般銷贓者事後圖賴之態度顯然不同一節,查就一般事理 而言,被告等經營上開公司多年,自有長久經營之打算,此舉應屬事後風險控管 ,避免被害人擴大事態之彌縫行為,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然原審上開見解 ,顯與漏未審酌被告所提出和解契約書無異,蓋原審一則均已認定被告有買回售 出之挖土機,再返回失主,此顯足認被告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詎原審另一則卻 又謂:『此舉應屬事後風險控管,避免被害人擴大事態之彌縫行為,不足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原審上開論斷,非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更忽略聲請人將中古挖土 機買回,再返回失主,本係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其中一種民事和解手段,是若原審 確有審酌本件偵查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內容,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不宜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明證,原審確有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 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贓物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中,理由及證據部分為:一、訊據被告甲○○、 謝明宏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王德明買受該十七部挖土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在不知該十七部挖土機為贓物情況下, 以市價向王德明購入,又渠等向王德明買該十七部挖土機價格,與王德明所簽訂 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上價金相同,價金分別為五十二萬元一台,五十萬元 二台,四十萬元一台,三十八萬元二台,三十萬元一台,二十八萬元三台,二十 五萬元一台,二十二萬元一台,二十萬元二台,十五萬七千元一台,十五萬元二 台,且與其等售出之價格相距不遠,尚屬相當。另渠等購入該十七部挖土機,均 與王德明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王德明並提供部分挖土機之海關進口證明,而其 等售出該十四部挖土機時,除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外,亦提供渠等與王德明 簽訂買賣契約書予買主閱覽,以取信買主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三 、四、六、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挖土機,係王 德明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業據證人王德明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何吉、徐蒙基、黃正仁、黃志通、何寬威、 蘇慧哲、曾煥上、陳志寬、呂澤龍、李錦忠、邱仕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 等所有之前開挖土機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統一發票三張、進口報單 六張、買賣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按。另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五、七、九、十一 所示之挖土機雖查無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然亦係王德明所竊得之贓物,業據王德 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王德明確實有將該六部挖土機贓物販 賣予被告二人之事實,亦有買買契約書六紙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該十七部挖土機 均確屬贓物無訛。(二)證人王德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承:前後共 確定偷得二十台挖土機,每台售價從十幾萬元到三十萬元不等,前後約獲得價金 三百萬元左右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共偷了約二 十部挖土機,其中十七部賣給甲○○與謝明宏經營之鴻聖公司,每台約賣十萬元 至二十五萬元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所偷之挖土 機都賣給被告二人,以十至二十萬元之間價格,賣給他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警詢時供承:其與甲○○、謝明宏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時,並 未於契約書上註明交易金額,蕭、謝二人整理所購得之挖土機後,需花費成本, 為了再轉賣有較高之價格,及方便於取信承買者,因此由他們二人於契約書上自 行填具較高於與其實際交易之金額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承:『 賣給鴻聖公司之挖土機實際價格其記不清楚了,一二○型約十萬元,二○○型約 二十萬元,三○○型約二十五萬元,每台最多再加減一至二萬元,賣給大發重機 之挖土機一二○型是十萬元,二○○型那台是二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偵訊時結證稱:『(一共賣幾台?)黃遠志二台,鴻聖十七台。(賣給黃 遠志是幾萬?)一台十萬,另一台是二十萬。(賣給甲○○、謝明宏是多少錢? )十至二十萬之間。(有沒有到五十萬?)頂多是快到三十萬。(你確定賣給他 們都是十至二十萬左右?)是。(提示讓渡書十七件,有無意見?)是我們簽的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都是我寫的,價錢沒發現是我寫的。(你剛說是十萬到二十 萬,為何讓渡書的價錢最高有到五十二萬、五十萬、四十一萬等等?)他們事後 自己寫的,有的要修理,所以我沒賣他們那麼高的價錢。(為何他們說向你買的 價錢是如讓渡書所寫的十幾萬到五十幾萬的價錢?)我只有拿十幾到二十幾萬。 (確實只有拿十幾到二十幾萬?)確實。(你賣幾台給鴻聖及大發?)大發二台 ,一台二十萬,另一台十萬,賣鴻聖是十七台,價錢是十幾萬到二十幾萬。(讓 渡書賣的價錢為何比較高?)因為有稍微整理過,賣的價錢會稍微比較高。(確 定沒有拿四十幾或五十幾萬那麼高?)確定沒有。(他們寫讓渡書上的價錢時你 有無在場?)沒有。(確定是賣十幾二十幾萬?)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只有一、兩張是我填寫的,我寫的部分是契約書第一 行的當事人姓名及其後方的賣主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契約書上沒有註明 金額是為了讓被告二人取信下一位買主,挖土機型式之價格如同警詢時所言,但 其中有一台小松牌PC二○○之五型比較好,賣了三十五萬元。』等語,其前後 所供關於販賣予被告二人挖土機之價格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遠志於警詢證稱: 其向王德明購買二台挖土機,第一台小松牌PC二○○之三型價格二十萬元,第 二台日立牌EX一○○之一型價格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結 證稱:『(你跟王德明買幾台?)一台十萬,另一台小松二○○之三型二十萬元 』等語一致,並有證人王德明與黃遠志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證人 王德明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甲○○、謝明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 向王德明買受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二人雖一再辯 稱買受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價格均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相同,價錢都是謝 明宏寫的云云,惟證人王德明已就販賣前揭挖土機與被告二人之實際價格證述明 確,詳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二人向王德明購入前揭十七台挖土機之買賣契約 書,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七、八、十六、十七所示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 金額竟漏未填載,如此即與被告二人所辯依照買賣契約書之價格給付價金之情節 相違,又大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上均僅有賣方(即王德明)之簽名並留下住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凡此均顯示證人王德明所證述: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僅 填寫賣主姓名及其後方的賣主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嗣後視被告二人需要 由渠等自行填載補充等語,應非捏造之詞,而被告二人辯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格 均係由被告謝明宏於簽約時依照實際之成交價格填寫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經與證人王德明對質,於證人王德明結證賣 鴻聖十七台挖土機的價格是十幾萬元到二十幾萬元,較契約書價格低後,再當庭 改辯稱:『(所以他賣給你們的價錢不是跟買賣契約書完全一樣?)大部分不一 樣,但契約書頂多較實際交易價格加二、三萬,小部分與實際交易價格一樣。』 云云,更顯見其供詞反覆,推卸責任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二人辯稱向王德明 購買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價格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格相同云云,顯不可採 ,而渠等與證人王德明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合約書時,並未記載金額,待被 告二人欲轉賣時,始補載金額,以取信後手並賣得較高價格之情,亦堪認定。 (四)買賣二手挖土機須具備何種文件,經臺灣區建設機器協會以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台建機(九一)字第○○○七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依本 業習慣,買賣二手挖土機時,除了發票外,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 』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證人黃正仁 、李錦忠、徐蒙基、何吉、蘇慧哲、陳志寬於偵查中亦證述買賣挖土機時會要求 賣方檢附進口證明書等情屬實,顯見買賣挖土機時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 為該業界之常規,衡情被告二人從事挖土機買賣多年,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 人向王德明購買前揭挖土機時,理應向王德明索取相關資料觀看,確認其來源無 虞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惟查被告二人向王德明購買前揭挖土機時,其中僅三部挖 土機(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八、十二之挖土機)附有進口報單影本,其餘均未 附,然不論是附影本或未附,均與實際上應附原本之交易常規相違,況其中王德 明提供給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提供給黃慶輝之PC二○○之五號、機身序號 五一六一六號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其上所載之機身序號為五一六一五號,與實 際機身序號並不相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按,明顯有嚴重之瑕疵,稍微觀 察即可發現,被告二人為從事挖土機買賣之專業人士,焉有可能不生疑竇,而萌 生贓物之認識?(五)又被告二人自承:渠等售出該十四部挖土機時,除與買受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外,亦提供其等與王德明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買主閱覽,以 使買主相信買受挖土機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則證人王德明向被告二人表示該 失竊十七部挖土機為其所有,縱使未能提供發票及進口證明書,被告二人至少亦 應請證人王德明提供該十七台挖土機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書,才能確定該十七台挖 土機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二人竟均在王德明未提供與前手買賣契約書之情 形下即逕行購買,實與常情大相違背,更足徵渠等於購買時應具贓物之認識。( 六)且查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之失主陳志寬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鴻聖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挖土機後,即向被告 二人提示其進口報單,被告二人即任由陳志寬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及證 人陳志寬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苟非有贓物之認識而感到心虛,焉有可能為如 此低調之處理?渠等若果真心存坦蕩,何不報警處理,待釐清事實真相後,再讓 證人陳志寬領回。(七)另證人王德明於警詢時亦供承會將竊得之挖土機機臂上 之原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磨掉,參諸被告二人購買之數量,焉有可能在此過程中 未察覺任何異樣?且被告二人向其購買挖土機之期間僅八月餘,數量多達十七部 ,型式規格多樣,衡情證人王德明僅為一個挖土機司機,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竟 能憑空提供數量如此龐大數量之挖土機販賣,如何不使人生疑?況被告甲○○於 偵訊中自承:購買該十七部挖土機時,挖土機失竊率很高等語,是更應有來源證 明,始符常理。(八)另證人羅修詠、許進添、黃慶輝、楊智記、林明成、賴哲 助、許登旺、周禮煌、吳國揚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向被告二人購買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羅修詠、許進 添、黃慶輝、楊智記、林明成、賴哲助、許登旺、周禮煌、吳國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證人王德明未提供任何挖土機之正式來源證 明文件下,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其購買前揭挖土機後,再 以相當於市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羅修詠等人圖利,是渠等向王德明 購買前揭挖土機時,顯已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 飾卸,不足採信,渠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 甲○○、謝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渠等就 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十 七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故買之挖土機贓物 經濟價值匪淺,雖非渠等所竊得,然渠等銷贓之行為實助長行竊之歪風,無視於 如此將使被害人家庭之生活從此陷於困境,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 等之本業即在從事重機械買賣,買賣中古挖土機係被告等正常之營業範圍。被告 於購入後所販出之挖土機均公然擺放在馬路邊,與一般銷贓不同。⑵買賣二手挖 土機除非自國外進口,否則均不須附海關進口證明,且依業界慣例,買賣二手挖 土機方式甚為簡便,不拘一定形式或手續,不一定訂立書面契約及附任何證明。 ⑶本案查獲後,被告等以負責及光明磊落態度坦然面對,向銀行貸款買回售出挖 土機,再返回失主,與一般銷贓者事後圖賴之態度顯然不同等語。三、本院查: (一)證人李瑞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多年,與被告等 二人交易亦有五、六年。一般而論,自國外進口挖土機者,一定有海關證明,但 就國內中古挖土機交易而言,大抵視買賣雙方約定,沒有一定之形式,亦非需一 定之書面記載或證明文件,但以伊之交易經驗,百分之九十均向同行購買,賣主 如係該挖土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伊會向之購買,不認識之人伊不會購買等語。 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所示,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八年間開始經營鴻聖公司,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就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已有數年之經驗,就上開業界之習慣 焉有不知之理,竟於短短八個月間,向非從事挖土機買賣之王德明購買挖土機且 數量多達十七部,型式規格多樣,衡情證人王德明僅為一個挖土機司機,於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竟能憑空提供數量如此龐大數量之挖土機販賣,如何不使人生疑? (二)證人王德明於警詢時亦供承會將竊得之挖土機機臂上之原公司名稱及電話 號碼磨掉,參諸被告二人購買之數量,焉有可能在此過程中未察覺任何異樣?( 三)至被告所指,其等於案發後,以負責及光明磊落態度,向銀行貸款買回售出 挖土機,再返回失主,與一般銷贓者事後圖賴之態度顯然不同一節,查就一般事 理而言,被告等經營上開公司多年,自有長久經營之打算,此舉應屬事後風險控 管,避免被害人擴大事態之彌縫行為,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四、原審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 故買之挖土機贓物經濟價值匪淺,雖非渠等所竊得,然渠等銷贓之行為實助長行 竊之歪風,無視於如此將使被害人家庭之生活從此陷於困境,顯見渠等惡性非輕 ,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核無違誤。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察覺王德明所出售之挖土機係贓物 ,即與所轉賣之第三人協調以原價買回,並與中古挖土機之原所有權人達成和解 ,返還其等失竊之挖土機,然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三、㈢竟認此舉係避免被害人 擴大事態之彌縫行為,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非僅判決理由矛盾,對於聲請 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內容亦屬漏未審酌,否則,原審即便認聲請人不免故買贓物 罪責,然其因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極輕微,足使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竟未予審酌,此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右揭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審酌後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㈢內詳加說明:「至被告所指,其等於案發 後,以負責及光明磊落態度,向銀行貸款買回售出挖土機,再返回失主,與一般 銷贓者事後圖賴之態度顯然不同一節,查就一般事理而言,被告等經營上開公司 多年,自有長久經營之打算,此舉應屬事後風險控管,避免被害人擴大事態之彌 縫行為,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是該證據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明確,並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所示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詳加論斷,是再審聲請人右揭 聲請顯均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聲請人贓物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