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楊鈞翔(即巳○) 丁○○ 寅○○ 右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8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567、915、31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楊鈞翔(原名巳○)、丁○○、寅○○、辛○○、卯○○部分均撤銷。 午○○、楊鈞翔、丁○○、寅○○、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午○○處有期徒刑壹年;楊鈞翔、丁○○、寅○○、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午○○(綽號豆干)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起,承租台中市○○路○段378號10樓之3及之5辦公室,經營地下錢莊, 並先後有黃鵬遠(57年3月16日生,綽號平遠,85年5月加入,嗣於85年12月12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寅○○(綽號阿鎮、85年6月下旬加入)、楊鈞翔(原名楊文庸,嗣 第一次改名為巳○,本院審理期間第二次改名為楊鈞翔,85年7月1日加入)、丁○○(綽號梁仔、85年8 月中旬加入)、辛○○(綽號財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死亡)、壬○○(綽號宋仔,業已判決確定)、卯○○(綽號阿華)、丙○○(當時使用「甲○○」之名,綽號阿君,85年7月1日受僱加入,業已判決確定),及綽號「阿炳」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加入,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稱為「萬年石材公司」,而各任職經理等職位;借款資金則由午○○、楊鈞翔、丁○○、寅○○、辛○○、壬○○、卯○○、黃鵬遠等人出資及依比例分紅,丙○○則係受僱領薪而為會計兼雜務;租金、水電、電話費用則由參與之人平均分攤,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借款人聯絡,並各自以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之方式,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業務;而以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金,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左右不等(因有無不動產等 價值較高之擔保而不同),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先後乘乙○○、癸○○、申○○、未○○、辰○○、林鳳英、張宴松、羅姓女子、廖碧惠、張慧麗、戊○○(至於日期、金額、接洽人等詳如附表二)及徐立克、溫錦銘等,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嗣於85年10月1日17時許,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中縣警察局,在台中市○○路○段378號10樓之3及之5當場搜索查獲,並扣 得午○○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並另扣得午○○等所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部分: 一、本院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等人時,渠等均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午○○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並辯稱:伊自85年7月間 起,在前揭地點推銷小木屋,並非經營地下錢莊;伊將錢借給申○○、乙○○等朋友,利息隨便借款人給付,並無重利情事;至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載本票,係各該發票人向伊簽約預購小木屋之訂金,嗣後因未繼續履約,買賣不成,彼等亦不知去向,本票乃保存在伊處,並非向伊借款;附表四編號九所載發票人,其配偶林嘉坤為水電工程承包商人,曾向伊承包小木屋之水電工程,乃簽發該本票,係承作水電工程之保證本票,並非借款;附表四編號十發票人係砂石業者,伊係委由該發票人供應砂石,並先付予部分定金,但約定由該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履行供應砂石之保證,並非借貸關係;附表四編號十一之發票人與伊原本要合夥在盧山山上種菜,伊先付予定金,由該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履行種菜合約之保證,並非借貸;附表四編號、、發票人係由伊給付現金去購買汽車,該發票人收受後,開給本票交予伊作為保證,並非借貸云云。被告楊鈞翔、丁○○、寅○○、卯○○辯稱:彼等係參與推銷小木屋業務,並無借貸款項予人收取重利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及共同被告子○○、辛○○、丙○○、黃鵬遠分別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56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42頁)。被告等 雖以警訊時有遭受不法情事云云,惟查承辦本件之刑警庚○○到庭證稱:「(訊問被告等時)茶水一定會提共,應該都會提供座位,夜間訊問有經過被告之同意,會顧慮到被告精神狀況,都是被告等自由意識情形下訊問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29至301頁)。足證被告等所辯警訊時有不法情事,顯不足採。再被告楊鈞翔在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在萬年石材公司任何職?)經理,負責人是午○○,我在85年7 月1日左右去任職,沒有底薪,是採獎金制,我們公司是作放 款及土地二胎抵押貸款,貸款本金是由我自己出,利息10 萬元每10天2萬元,有抵押的話,為8千元,公司的租金、水電、電話由參與公司的人平均分擔,廣告費自己負擔。參與該公司的人有午○○,丁○○、寅○○、黃鵬遠、卯○○、辛○○、壬○○‧‧‧」,「(你被扣到何物?)土地所有權狀一張,是辰○○向卯○○借的,我只是代收權狀‧‧‧」;另被告午○○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楊文庸【即楊鈞翔,以下同】剛才所說實在否?)實在」,「(你共放款給何人?)有借癸○○200萬元,本息都未清償, 借乙○○5萬元,本息都償還」;嗣後於同次訊問中,被告 丁○○亦供稱:「(楊文庸、午○○所言對否?)對」(分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正面)。另同案被告黃鵬遠,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並亦供稱:「(有無做放款?)有,有借給一位姓羅的小姐‧‧‧,另外還借張宴松17萬元,林鳳英5萬元‧‧‧」;同案被告丙○○亦稱該公司之股東即為被 告楊鈞翔所稱之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反面);供訊互核即屬相符。 ㈡又雖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僅有借錢給午○○,係以朋友身分到公司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僅是與午○○等人一同泡茶,並沒有放款等語(見偵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辛○○稱伊沒有放款, 伊不在場等語;被告卯○○供稱:「我不是股東,但我有幫忙該公司小木屋之銷售」(分見偵卷第130頁正面、偵卷第 103頁正面)。然,依被告楊鈞翔、午○○,同案被告黃鵬 遠、丙○○上開供述;以及,丁○○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楊鈞翔、午○○之供述,亦確認為實在,僅否認渠本身有放款之行為;再,參照被告楊鈞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公司的租金、水電、電話係由參與公司的人平均分攤,而依扣案之現金收支簿(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24頁至第329 頁 ),其上明確記載有「豆干」、「喬治」、「梁」、「楊鎮」、「財明」、「華」分別支出現金以供購買便當、飲料之用,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被告等亦坦言「豆干」等記載即為午○○、楊鈞翔、丁○○、寅○○、辛○○、卯○○等人,是可見被告丁○○、辛○○、卯○○確有參與被告午○○等人之放款業務,渠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另外,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確有向被告等借款,亦有下列事證: ⒈乙○○部分: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時,指稱渠係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5萬元,並開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午○○上開供述相符。 ⒉癸○○部分:被害人癸○○於警局訊問時,亦稱在被告當中渠尚認識被告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正面)。尚有癸○○開具之保管條1紙,於警方搜索時上開被告營 業處所時扣得,足可稽考(即附表三編號十,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1頁,正本見偵卷第72頁)。 ⒊申○○部分:被害人申○○於警局訊問時,指稱渠係看報紙廣告,向午○○借款,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向 午○○約定時間地點,而交易內容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害人指稱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扣案之午○○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附表一編號一),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足稽(影本見本院更 ㈠卷第41頁)。至申○○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伊和午○○間之借貸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反面), 當僅係迴護被告之詞。 ⒋未○○部分:被害人未○○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述伊係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係與一自稱「阿華」之人聯絡,且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的支票3張,並以 所有權狀質押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偵卷第125頁),並有被害人未○○指認係被告卯○○借款予伊之 口卡一紙足稽(見偵卷第62頁)。 ⒌辰○○部分:被害人辰○○於警局、檢察官、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指述係向卯○○、楊鈞翔借款,而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六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2、53、第124頁,本 院上訴卷第101頁),核與被告午○○、楊鈞翔於警局訊 問之供稱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此外,警方並於被告上開營業處所扣得之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本票、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影本見偵卷78頁至82頁),而經被害人領回,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稽(見偵卷第85頁)。 ⒍林鳳英、張宴松、羅姓女子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則據被告黃鵬遠於警局訊問(見偵卷第35頁)及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甚明。 ⒎張慧麗、戊○○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則業由被告楊鈞翔於警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頁反面、102頁反面),而證人戊○○於原審時證 稱係私下跟楊鈞翔借的,利息一角云云,當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不足採。 ⒏徐立克部分:證人孫一平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業已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頁,編號3身分證影本》,為何身分證影本會留在午○○等人處?)是我的身分證影本,當初我是速得利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速得利公司沒有登記,公司負責人是徐立克,徐立克他擔任總經理,確實地址我忘記了。(在場的)我只認識一位,但忘了名字(即當庭指認午○○),在我們公司見過一、兩次面,因徐立克向外面的人調頭吋,外面的人到公司來辦手續,辦手續時,我們幹部都要背書,所以我的身分證影本才會在他們那裡」;「(問徐立克向被告午○○等人借多少?何時地?有無利息?如何計息?公司哪些人背書?)確實數字我忘記了,到我們公司辦手續,利息部分我不清楚,背書的人有李翊隆,他是業務部經理‧‧‧」(見本院更㈠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而證人李翊隆則證稱:徐立克曾跟伊提 到李福榮此人,徐立克帶我到高雄看李福榮的房子等語,並稱:「(為何會開這張支票《提示本院卷第39頁,編號21》)九萬元的票,當初我們員工的薪資時,徐立克說薪資發不出來,叫我開票,我不知道他拿這張票跟誰借(見本院更㈠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此外附有孫一平、李翊隆、李福榮之身分證各1紙影本(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 29頁)、經徐立克背書之李翊隆簽發的支票1紙(影本見 本院更㈠卷第39頁),扣案足稽。而徐立克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固到庭證稱係孫一平負責調度錢財,渠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14頁),但衡諸證人李翊隆、孫一 平上開證述,是仍足認徐立克當時確有以上開各物向午○○等人借款,且依孫一平上開供述,於借款當時係由午○○到渠公司辦手續、並要渠公司幹部加以背書,故此一借貸並非徐立克與午○○間私人基於情誼之借貸,亦屬自明。 ⒐溫錦銘部分:證人溫錦銘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6頁,編號11本票》,為何會簽開此本票?開給何人?)當初我有調錢,在文心路與大墩路口。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是看報紙借的。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162頁),並有扣票 之本票1紙足稽(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6頁)。 ⒑綜上各節,復參照被告上開供述、故前揭被害人曾向被告午○○等人借款乙節,應足認定。 ㈣此外,雖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等辯稱:渠等係經營小本屋推銷云云;另外被告午○○復提出「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林園渡假小木屋企劃報告書」(見偵卷第208頁、附 卷證物);且證人戊○○雖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和被告午○○投資土地等語(見原審卷90頁)。但是,依上開之說明,並且於警方搜索時,尚扣得空白之「委託書」10紙,核其內容即與被害人辰○○於借款時所開具之「委託書」相同(見偵卷第80頁);並且,於原審86年7月17日就此訊問被告時, 被告午○○仍供稱:「(國家林園渡假小木屋蓋好否?)尚在規劃,還未出售,現有股東在做,其他被告並未參與,只是我請來幫忙銷售」等語,伊即已坦言在當時該小木屋即仍在規劃階段尚未出售,是其與被告等所辯渠等係為銷售小木屋方為出資云云相互矛盾,可謂甚明;更何況依扣案之現金收支簿記載,被告等於85年7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其間,皆 持續出資以供在上開被告等被查獲地點之支出(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24頁至第329頁),而此時被告等既非該小木屋計劃之規劃人員,亦無開始銷售,則被告等當時究是憑何維生?是故被告所辯實不足置信;此外,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被告等確有銷售小木屋之行為。另,證人楊綉美、蔡朝憲於本院上訴審時雖分別證稱午○○自稱係做小木屋的,或稱只去過一、兩次,渠等業務員都是做推銷小木屋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61頁,174頁),然此等應皆為其二人聽聞被告等所稱之詞,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可見則被告午○○所謂銷售小木屋之計劃,或為作為掩飾渠等上開放款行為之用;或為被告午○○之其他計劃,而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此一辯解,殊不足採。 ㈤另,被害人乙○○、癸○○、申○○、未○○、辰○○於警局訊問時,業已分別陳明渠等係當時急需用錢,方會向被告午○○借款(分見偵卷第46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4頁正面、第53頁正面);再者,被告等收取之利息係以每10萬元本金,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如借債 權人可提供抵押,利息則可較低乙節,業據被告楊鈞翔所陳明,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為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或簽發超過本金金額甚多之票據各情,則分如據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指述甚詳(見上揭筆錄),並如附表二所載。是如此記算,被告等收取之利息將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以上,在如此苛重之利息下,衡情借款人若非迫於情勢無奈,豈有輕易答應之理。是故被告等係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屬昭然。 ㈥又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等人係結合成一如公司之組織,由午○○任所謂「總經理」,其餘出資之人任「經理」,並僱用丙○○專人記帳,且又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放款業務各情,經被告等於警訊時坦承在卷,及被告楊鈞翔、午○○於檢察官訊時所供承(詳見上揭筆錄);並且,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等又特別製作「委託書」之制式表格(影本見本院更㈠卷24頁),以供借款人填載等情觀之,可見渠等係反覆以貸放金錢,取得重利之犯行作為其活動目的,而為一職業性犯罪,並作為生活之資乙節,當足認定。因此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節,亦可謂甚明。 ㈦故被告五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等上開犯行,可以認定。三、復按: ㈠核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㈡被告午○○、楊鈞翔(85年7月1日加入)、丁○○(85年8 月加入)、寅○○(85年5月加入)、卯○○等,與己○○ 、黃鵬遠(85年5月加入)、壬○○、丙○○(85年7月1日 加入)、綽號「阿炳」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就參加之時間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人就借款人徐立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論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與綽號「阿安」之人,亦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查無證據,是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此外: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有借款予下列之人,惟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尚不能遽行認定,茲詳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於85年7月下旬,尚有借款10萬 元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的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係以被告寅○○於警局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論據,然依寅○○此一供述,係稱其受被告午○○之託送錢到午○○指定之地方予對方,惟其就交易之內容無不知悉(見偵卷第30頁反面),則此部分之事實是否構成重利罪,尚非無疑。 ⒉又公訴人認陳國隆、李正義、楊漢銘曾向被告等人借款,係以扣案之陳國隆身分證影本1紙,及陳國隆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和另1紙李正義、楊漢銘共同簽發之本票為論據。然證人李正義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渠之身分證曾遺失,未曾簽開扣案之本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11頁) ;而證人陳國隆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已證稱伊在鴻基開發公司上班,而當時鴻基公司負責人陳錦村冒用李正義之名經營該公司(見本院更㈠卷第242頁)。而本院更㈠審 多次傳訊證人陳錦村,陳錦村皆未應傳到庭,又此部分事實,既與陳錦村本身是否涉有刑責相關,縱陳錦村到庭,渠是否會據實陳述,亦有疑問,故本院認亦無再行傳拘證人陳錦村之必要,是此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有借款予林品之、賴賜福、廖清發、楊耙貞、廖甲賴、林先生、賴秋權、葉原三、楊依玲等人,係以被告午○○經警方扣得之記事本(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之帳冊其中1本),其上之記載為論據。然經本院 核視該記事本(影本附於本院更㈠卷第330頁至第348頁),其中除記載電話部分外,雖有就上開「林品之」、「賴賜福」等名字下皆有如「林品之9/10 10 9/15 9出10萬」的記載(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37頁);並且於「辰○○ 」名字下亦有「9/24 26 9/29 25 10/1 20 10/4 30 10/920」之類似的記載(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48頁),又雖 辰○○有向被告等人借款,已如上述,是故此一記載固有可能與被告午○○對外借貸之情相關。但是: ⑴依辰○○於警局訊問時之指述,其係85年9月10日向被 告楊鈞翔等借款,並開立3張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票 載發票日為同年9月22日,而於當日兌現,是可見被告 於「辰○○」名字下之上揭記載,與辰○○和被告楊鈞翔等前揭交易之內容,尚無直接的關係。 ⑵況於被告午○○此一記事本中,於「寅○○」、「楊文庸(及楊均翔)」名字下,亦有相似之記載(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346頁)。 ⑶再,經本院更㈠審查詢法務部戶役部連結作業系統,就上開人名,得以確定其住所者僅有「賴賜福」、「賴秋權」、「廖甲賴」三人,而證人賴賜福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則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等交易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4頁),而賴秋權、廖甲賴經本院前審多次傳訊 ,亦未到庭作證,亦當無再行傳拘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衡諸上開各點,即不能以臆測方法遽行認定上開各人曾有向被告等人借款,及被告等人曾貸予渠等金錢,而取得重利各節。 ⒋公訴意旨另認許秀雲、張茂峰、黃嘉明、賴玉芳、黃淑慧(起訴書誤載為黃珍慧)、林輝煌、蔡麗嬌、陳冠慧、徐月桂,及戊○○除前述外,亦另曾開票向被告等人借款,無非係以扣案之以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為論據,然查: ⑴證人張茂峰、林輝煌於本院上訴審時即已分別證述渠等與被告午○○間之借貸沒有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而證人蔡麗媛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承包被告午○○之工作,而簽開本票予被告午○○擔保等語甚明;證人徐月桂則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係認識被告午○○,向午○○借錢,開本票作為擔保,並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陳冠慧則證稱: 係借票予戊○○使用,用以買土地,伊有投資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時之證述相合(見原審卷第90頁)。 ⑵再者,其他之發票人則因住所遷移或不明,本院亦無法再行傳訊,而被告午○○上開所辯,雖無實據,然既無其他證據,是故上開發票人與被告午○○間何以會簽發票據,其交易內容為何各節,亦尚不能即行認定。 ⒌又李翊隆、李福榮、孫一平部分,借款人既為徐立克,已如上述,渠等僅提供支票等為擔保,當亦不能認為渠等為借款人。 ⒍公訴意旨另以:借予廖碧惠八萬元,期間七日,利息2萬5千元等情,惟查此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己○○接洽借貸,並無其他人參與,已由己○○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7頁),而己○○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借款人廖碧惠又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此部分罪證仍屬不足。 ㈡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涉犯常業重利罪,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者: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午○○、楊鈞翔、丁○○、寅○○、卯○○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上開被告僅係盜接錄音客戶之電話以瞭解客戶之情形作為放款之參考,尚難認為構成該罪。 ㈡又公訴人並認被告等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惟 按公司法第19條之罪,係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午○○等如上所述,雖係自稱「萬年石材公司」,並有印製列有「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的寅○○、午○○名片。然被告等皆堅詞稱:渠等對外交易時,並未使用此一公司名稱。而證人即各借款人於偵審訊問時,亦未提及被告等有使用此一公司名稱,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故亦不能遽行認定。 ㈢然上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常業重利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於被告五人分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然原審就上開理由欄第四項之人皆認定為借款人;就借款人徐立克部分則漏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如此違誤,即應有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認為: ㈠審酌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社會秩序為害甚鉅,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設詞卸責,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再扣案之附表三之物,編號一至八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並且其中編號五,楊鈞翔所有之19萬元,業經被告楊鈞翔於警訊中供承係要交給股東卯○○,作為地下錢莊週轉之用;編號六黃鵬遠所有之5萬5千元,亦經被告黃鵬遠於警局訊問時供稱係地下錢莊之週轉金(分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而其中編號七之錄音機2台,雖共同被告子○○供稱渠不能區分何 者係渠盜錄之用,何者係在被告等公司所扣得者(見偵卷第38 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88頁),但經本院核視其有附有 線路者,當係被告子○○用以盜錄者,故仍能加以區分。另編號九之保管條影本,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午○○等所有,亦已如上述。故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詳見編表三所列)。 ㈢至附表四之物,依現有事證,則尚不能證明為得沒收之物;附表五之示之票據,其中或有為被告午○○等犯罪所得之物(如編號十一、二一至二三),但縱係如此,為讓被告午○○等仍能行使其於合法範圍內之民事請求權,故與其他 票據,仍皆不諭知沒收,同此說明。 乙、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亦與午○○等人共犯前揭事實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辛○○有共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 94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㈡卷第182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死亡之事實,對被告辛○○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hfkg2t50x2q6; 附表一: ┌──┬───────────┬────┐ │編號│行 動 電 話 號 碼│使 用 人│ ├──┼───────────┼────┤ │ 一 │000-000000 │午○○ │ ├──┼───────────┼────┤ │ 二 │000-000000 │楊文庸 │ ├──┼───────────┼────┤ │ 三 │000-000000 │丁○○ │ ├──┼───────────┼────┤ │ 四 │000-000000 │寅○○ │ ├──┼───────────┼────┤ │ 五 │000-000000 │辛○○ │ ├──┼───────────┼────┤ │ 六 │000-000000 │卯○○ │ ├──┼───────────┼────┤ │ 七 │000-000000 │壬○○ │ ├──┼───────────┼────┤ │ 八 │000-000000 │黃鵬遠 │ ├──┼───────────┼────┤ │ 九 │000-000000 │阿炳 │ └──┴───────────┴────┘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日期及地點 所借金額 期間 償還利息 接洽人 備 註 (新臺幣) 一 乙○○ 八十四年十 五萬元 十天 一萬五千 午○○ 簽發台中市第八信用 二月底,在 元 合作社面額各新臺幣 台中市文心 (下同)六萬五千元 路「巨人保 之支票二張質押。 齡球館」內 二 癸○○ 八十五年二 二百萬 約三 利息一百 午○○ 1簽發四信北台中分 月八日,在 元 個月 七十萬元 社面額二百四十五萬 台中市明智 。 元支票一張及坐落台 街三十四號 南縣六甲鄉○○段六 八之一二七、一二八 、一0四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狀質押。 2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還利息四十五萬元 ,同月月底償還利息 卅萬元,同年三月初 還利息卅萬元,三月 中還利息六十五萬元 。 3因無法償還,於同 年四月底,將上開土 地三筆(值約六百萬 元)讓與折債。 三 申○○ 八十五年三 二十一 十五 七萬元 午○○ 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 月十六日中 萬元 天 本票一張、身分證影 午十二時三 本一張質押。 十分許,在 台中縣烏日 鄉明道中學 大門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