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 清潔隊之技工;員林鎮公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啟用 後,並負責該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含車輛進出管制、地磅人員、重機械操作人 員現場作業督導),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則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擔 任員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其妻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良杰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 ○○),從事各種廢棄物清理業務,該公司業務實際由己○○負責,自八十四年 四月間起,良杰公司以購自員林鎮公所之報廢垃圾車,及自備之裝卸車,承攬員 林鎮內華城市場、順利園餐廳、哈佛汽車旅館、小北平餐廳、阿月小吃店、大阪 城餐廳、喝一杯海產店、張記食品店、和園、小園日本料理店、花壇鄉泰峰公司 、大村鄉禹昌公司等多家客戶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並僱請張永決、辛○○、 癸○○、游禎鍵與己○○之子陳錫憲(張永決、辛○○、癸○○、游禎鍵、陳錫 憲等五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緣 員林鎮公所原使用「錦安坑垃圾處理場」處理該鎮廢棄物,因該處理場容量已趨 飽和,員林鎮公所乃公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事業廢棄物進入該處理 場傾倒,並於同日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新啟用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除供 掩埋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該鎮其他事業廢棄物如需進場 傾倒,應依規定繳交規費(代處理費),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新 台幣(下同)三百元(總載重未滿一噸)、總載重量一噸以上至二噸為六百元, 二噸以上未滿三噸為九百元,餘依此類推(即不滿一噸以一噸計,每噸處理費三 百元)。其收費方式係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派駐在該垃圾掩埋場入場管制地磅之 人員,依秤量入場垃圾重量,按前述收費標準,開立三聯式代處理費單據,當場 向清運人收費,同在清潔隊工作日報表登載該次入場時間、清運人、清運車輛( 或車號)、重量、開立之收據號碼,再將當日收取之各筆規費,連同所開立之收 據(一聯由清運人收執,留另二聯作為繳庫及記帳依據),交戊○○整理核對後 ,集中繳庫。戊○○主管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進場管制工作,明知自八十四年三 月間在清潔隊長張重楠任內,已依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要求,決定阿寶坑垃圾掩 埋場下午不開放接受傾倒垃圾,地磅人員亦不接受過磅、開單繳納垃圾處理費, 且良杰公司清運之華城市場垃圾應依規定繳納處理費,竟與己○○共同基於圖良 杰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令,而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 大門鑰匙交予己○○,己○○取得大門鑰匙後,即將之置於良杰公司清運車上供 司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進入上開垃圾掩埋場之用。其後八十五年四月間、 八十六年四月間,「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鎖兩度更換,戊○○仍將大門鑰匙 交給己○○,使為良杰公司清運垃圾之張永決、辛○○、陳錫憲等人,於收集華 城市場垃圾後,得自由私行於下午「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開放之時間外,不經開 單繳費進場傾倒垃圾。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合計六百十五車次(噸), 良杰公司因此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一八四五○○元之不法利益(每車噸收費三 百元),惟其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戊○○為避免引人質疑華城市場垃圾進場 量與收取之代處理費差距過大,另以代清運費單據修改,開立代處理費單據,向 良杰公司收取三十噸垃圾代處理費九千元,良杰公司所獲不法利益實為一七五五 00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辛○○、癸○○駕駛良杰公司之 清運車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 駕駛良杰公司之垃圾車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 代表游一郎、張良振等發覺,當場舉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係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本件相關證人辛○○、張永決、陳錫憲、蔡東瑩、張 重楠、游一郎、張秀女、石仁和、壬○○、癸○○、游禎鍵(已死亡)、子○○ (即賴五義)、張國珍、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 言,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更二審以前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於 審理中調查,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圖利犯行,被告戊○○ 辯稱:被告己○○第一次取得鑰匙,是因為己○○所承運的垃圾以華城市場及員 林鎮○○路綜合市場之垃圾為主,其中南昌綜合市場部分免繳代處理費,垃圾處 理完畢運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時已是下午二、三時許,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 改為下午不開放後大門深鎖,造成不便,經第一市場管理員石仁和、及綜合市場 管理員張秀女反應,隊長張重楠指示伊交給石仁和、張秀女大門鑰匙各一支,張 秀女又將鑰匙交給被告己○○,以便被告己○○於下午時段自行清運市場垃圾, 八十五年四月、八十六年四月更換門鎖時,亦是依慣例將鑰匙交付被告己○○以 便清運南昌綜合市場垃圾,並重申若載運非公有市場垃圾,應依規定過磅繳費; 因良杰公司的司機,載運垃圾至垃圾場傾倒時,通常未攜帶現金,其有要求垃圾 掩埋場人員先開單據,事後才由其向被告己○○收費,並非將鑰匙交給被告己○ ○,使被告己○○免於繳費云云。被告己○○辯稱:良杰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 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通常都是經過一段時日,再由被告戊○○拿收據 一起來收錢,其身為鎮民代表,客觀上與鎮公所之清潔隊員間並無利害關係,垃 圾管制人員對於良杰公司清運車,未予過磅收費,係彼等失當行為,又良杰公司 清運車僅三輛,每天至多調派二車清運,且華城市場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間 ,沿途放置有子母車供民眾傾倒垃圾,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有傾倒在子母車之情 形,實際運至「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數量不多,且其另發現有一百三十一張之 收據,為原審判決所未列入,又其雖為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同時又是鎮民代 表,平日鮮少參與良杰公司事務,全交由陳錫憲負責,即使未過磅開單,亦非其 授意,被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案發期間,被告戊○○之身分、主管事務及員林鎮公所就垃圾處理之相關 規定、作業實際情形: ⑴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係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垃 圾場之業務管理,其主管業務包括垃圾場處理、車輛進場管制及現場作業等事務 等情,有員林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員鎮清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一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七六頁)。 ⑵員林鎮公所原使用之「錦安坑垃圾處理場」因容量已趨飽和,乃公告自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並於同日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 ,除該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員林鎮事業廢棄物之傾倒,須依規定 繳費後始准傾倒,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總載重未滿一噸)、總載重量一噸以上至二噸為六百元,二噸以上未滿三噸為九 百元,餘依此類推(即不滿一噸以一噸計,每噸處理費三百元)等事實,有員林 鎮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員鎮清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函暨所公告、清運事業廢棄 物收費標準等附件附偵查卷可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戊○ ○身為垃圾場之業務主管,對上開公告內容自無不知之理。⑶證人即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員林鎮代表會代表之游一郎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調 查站調查時證稱:「(問: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你是否曾與員林鎮代 表謝啟東、江茂藤、江永山、張良振、黃金本、黃德勝、余玉美等人至員林鎮廢 棄物處理場當場查獲有人進場偷倒垃圾,詳情?)答:我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許和員林鎮代表謝啟東、江茂藤、江永山、張良振、黃金本、黃德勝、 余玉美等人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有人載運垃圾偷倒,我 即夥同謝啟東等人到現場查看,當場發現有一輛員林鎮代己○○所有無照垃圾車 ,由司機辛○○駕駛,癸○○當助手,渠兩人不僅自備鎖匙開啟大門的大鎖,且 未經過磅、繳費即逕自傾倒滿車的垃圾,被我和謝啟東等人當場逮到,且當場發 現辛○○、癸○○等人係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兩人係下班後為員林鎮代表己○ ○每月以新台幣二萬元雇用兼差替己○○所經營良杰清運公司傾倒垃圾,我們發 現上情後即質問辛○○、癸○○為何違反員林鎮代表會決議-中午十二時以後不 得進場傾倒垃圾,且自備鎖匙開啟大門,更未經過磅繳費即私下傾倒垃圾,辛○ ○、癸○○當場答稱,垃圾場的大門鑰匙是己○○交給他們的,他們在員林鎮廢 棄物處理場已偷倒了兩個多月,都未經過磅、繳費,且渠二人受僱於己○○已經 兩個多月,每月薪資二萬元」,「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耗資一億一千萬元興建, 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落成啟用,預計可以使用五年,由於民眾對於設置 垃圾場的抗爭不斷,所以對於這個處理場,員林鎮代會特別決議,拒絕收取其他 鄉鎮垃圾,而且還採收費措施,垃圾進場必須先要申請許可,再憑證進場,進場 前必須要先過磅,繳交每公斤三角處理費,並規定中午十二時以後就不得進場, 該場迄今才使用二年半,如今卻已八成滿,這都是私縱環保業者偷倒的結果」, 「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啟用後啟用後,員林鎮公所清潔隊負責管理,清潔隊調派 三人負責垃圾場管理,由該三人輪班,隨時都要有人在場負責管理,管制不讓外 鄉鎮垃圾傾倒,鎮內私人垃圾如要大量傾倒,要先申請許可,再憑證進場,由管 理人員對進場垃圾過磅,及收取每公斤三角之處理費」等語。 ⑷證人即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擔任清潔隊隊長張重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問:你知道戊○○有將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鑰 匙交給己○○之事嗎?)答: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將阿寶坑垃圾場的鑰匙 交給石仁和張秀女?)答:沒有。我是將鑰匙交給分隊長江維楨,並指示他鑰匙 要編號,領用人要註明使用時間並簽名,我不知他有無這樣做」,「(問:阿寶 坑垃圾場開放時間?)答:我當隊長時,開放時間上午八點到十二點,超過中午 十二點以後就關門,不收垃圾也不過磅,以後事情不知道」,「(問:八十四年 四月你有無又將阿寶坑垃圾場鑰匙交給張秀女偕同己○○去領?)答:沒有」, 「(問:你有無要戊○○將阿寶坑垃圾場的鑰匙交給己○○?)答:我沒有指示 他要交給任何人,我交代江維楨及戊○○鑰匙交給正當領用的人,鑰匙要編號, 領用人要簽名」,「(問:公有市場傾倒垃圾要不要繳費?)答:公有市場不要 繳費,私有市場、餐廳、大公司進場要繳費」,「(問:阿寶坑垃圾場關閉後, 私有市場垃圾如何進出傾倒?)答:我叫他們中午十二點以後關閉,不准傾倒, 第二天才傾倒」等語。證人即接任之員林鎮清潔隊隊長蔡東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伊係)員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我是八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到職」,「按代表會通過之規定是一噸要繳費三百元,一噸到二噸 收六百元,是依此類推,都是當場過磅收費」,「(問:是否能允許民眾去倒垃 圾不當場繳費?)答:不可以」,「(問:你是否知道戊○○、壬○○將垃圾場 鑰匙交給己○○?)答:我不曉得」,「(問:按照規定你們垃圾場鑰匙能否交 給別人?)答:不可以,是戊○○在管理,他會交給過磅人員」等語。參酌:Ⅰ 扣案之員林鎮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工作日報表所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阿寶 坑垃圾掩埋場啟用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二月份之日報表均有下 午時段廢棄物進場傾倒之記錄(分別為三十餘件、八十餘件、四十餘件,時間自 下午一時至四時二十五分不等),至八十四年三月全無下午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記 錄,其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等日零星出現下午進場傾倒之記錄,惟時間均 甚接近中午下班時間,應係臨下班之際受理之案件,而非下午仍受理過磅及繳費 ,此外,關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部分,亦無下午進場之記錄,直至八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下午三時(本件事發之後)又有華城市場進場傾倒之記錄;Ⅱ證人即任職 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 ..,平常大門有鎖起來,第一市場有分鎖匙一支給他們,他們可以直接上來, 私人不能上來,下午來,門都關著,早上八點至十二點開放,早上門都開著,但 要過磅,後來有裝監視器」,「下午鎖住沒有過磅,因為我們發現電纜線被竊, 我們派人看點是二點至五點,只有第一市場進來倒,他有鎖匙,我有值下午班, 平常值班一個人,我有跟壬○○輪過下午班,下午沒有過磅收費,門鎖著沒有辦 法進去倒垃圾..」等語。Ⅲ證人即上開垃圾掩埋場之工作人員子○○、張國珍 於同日訊問時亦一致證稱:繳費收據均係上午所開出,下午並未開單等語。Ⅳ被 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問:垃圾場開放時 間?)答:是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點開放到四點,從八十四年二月初調整 成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等語。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問:下午值班何事?)答:下午是空檔期間,以防火災及被竊故排下午 班,是隊長決定下午要有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發生電 纜線被竊,中午垃圾場關掉,有推土機之人在場,員林代表會規定,因隊部反應 ,下午要整理垃圾場人員來推平,讓隔日垃圾來倒」等語。綜合上情,證人張重 楠所證自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即行封閉,不接受過磅、開單 、繳費傾倒垃圾一節,係屬真實可信。 ⑸前述日報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啟用之日起,即開始填製 ,其作業方式,依證人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接任清潔隊長之蔡東瑩於本院更二 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時證稱:「由管制人員在現場開收據,收據由公所印的 ,都是連號,同時管制人員要填日報表,日報表上要填寫收據的號碼、重量,然 後交給戊○○,每天交給戊○○,根據規定當天要入庫,除遇有休假、例假日可 以隔天入庫外」等語,扣案之日報表除由管制人員製作外,並由被告戊○○逐日 核章,就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即未在下午時段開放過磅、開 單由民眾進入傾倒垃圾一節,被告戊○○即不得諉為不知。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Ⅰ自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即行封閉, 不接受過磅、開單、繳費傾倒垃圾。Ⅱ於上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須當場 過磅繳費。Ⅲ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僅得交付相關公務及公有市場垃圾 清理人員。 ⑺關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時段是否過磅、開單接受傾倒垃圾一節,雖證人 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大約一台至二台(指下午值班時,己○○的垃圾車 一至二台進場)」、「有進來就有開單」、「(問:下午班是否有在開收據?) 答:車子進來就有開收據,單子是隔天再交給戊○○」、「我所講的以今天為準 」云云(更二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似指 曾於下午開單接受良杰公司傾倒垃圾。另證人蔡東瑩於前開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 稱:「大部分事業廢棄物都是早上開放給他們傾倒,比較特殊華城市場、第一市 場他們也可以下午時間進去,從我接任清潔隊隊長之前就沿襲下來,..有進去 垃圾場的都有交代清潔隊要過磅」。證人庚○○、甲○○、丙○○於本院均結稱 曾見良杰公司偶有於下午時間進場倒垃圾,應有補單繳費云云。惟查:Ⅰ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下午..只有第一市場進來倒,他有鎖(鑰)匙,我有值下 午班,平常值班一個人,我有跟壬○○輪值過下午班,下午沒有過磅收費,門鎖 著沒有辦法進來倒垃圾..」等語(原審卷一三三頁反面),及本院更二審調查 訊問時證稱:「收據、日報表下午兩點時將收據及日報表交給戊○○,下午不用 過磅及收費」等語(更二卷第四四八頁),其前後所證並不一致,且與前開證人 張重楠所證及日報表之記載不符。Ⅱ證人蔡東瑩部分,當庭經法官提示扣案相關 收據等證物,質疑何以八十四年二月份之後並無下午所開具之收據,蔡東瑩答稱 :「可能我記錯了」等語,況其證述內容亦與前開證人張重楠所證及日報表之記 載不符,均不足採信。Ⅲ證人庚○○、甲○○、丙○○三人均係在垃圾掩埋場駕 駛推土機執行推平垃圾、覆土,及整理防火巷工作之清潔隊員,依原審勘驗本件 垃圾掩埋場及現場照片顯示,彼等均未能由工作地點目擊入口地磅處之真實情形 ,且開單收費並非彼等所掌,彼等如何得知有無開單﹖其三人所證,顯屬傳聞, 並無證據能力。 ⑻至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員林鎮民代表會調閱,關於決定阿寶坑 垃圾掩埋場下午不開放接受傾倒垃圾之決議紀錄或函文,以證明前開事項是否屬 實。經查本件扣案前開工作日報表係自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開場啟用以來,逐日連 續記載,其中關於代處理費單據之號碼亦均屬連號,而證人丁○○於本院亦結稱 所載進場時間,均係垃圾場時鐘顯示而記錄,依此已足以佐證該垃圾場實際營運 時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以來,均為上午時段開放進場,並核與相關清潔隊長、隊 員,及鎮民代表前開證述相符。按之前開垃圾掩埋場係由員林鎮公所管理,其實 際營運、收費等行政業務執行情形既如前所述,員林鎮民代表會是否曾決議及此 ,或是否曾就此行文要求鎮公所照辦,與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與否,並無任何關 連,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戊○○、己○○確有前述不法行為: ⑴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良杰公司的負責人 是我,並未再聘用正式員工,唯平日都維持到聘用四名臨時員工,該臨時員工係 聘自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下班後到公司做零工,良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協助清 運廢棄物」,「良杰公司之最主要客戶是華城市場,其他有順利園、頤和園、大 阪城、小北平、阿玥、喝一杯餐廳、哈佛汽車旅館、森林皮件公司、小園飲食店 、禹昌公司、張記食品、協和醫院、永伯小吃、卡那利亞小吃、總源公司、花壇 泰峰、源豐、禾杰公司,其中華城市場有二百多個攤位,每個月約可收取八萬多 元,餐廳及工廠每月運費則三千至一萬二千元,總共每月約收十五萬元左右」, 「良杰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詳細日期已忘)開始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林鎮公有 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垃圾,平時載運垃圾之清運車都會經過處理場地磅,處理場之 管制人員是否確實過磅我不知道,而駕駛垃圾車之良杰公司員工亦從未當場繳交 垃圾處理費,通常都是經過一段時日,再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戊○○一起拿 收據向我收錢,..,每車次載運垃圾重量都在一噸左右」,「良杰公司載運華 城市場垃圾因都必須在下午三時至四時才能收取載運,但因該時段員林鎮公有垃 圾場都已經大門深鎖,為了進場方便,所以戊○○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拿處理場大 門鎖匙乙把予我,使用該把鎖匙進入處理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鎖匙目前 亦還在我這裡」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答:登記負責人以前是我太太,在最近 改為我本人,而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問:良杰公司有無繳交垃圾處理費 ?)答:有,一般都是戊○○事後再來向我收,收據是華城市場垃圾」,「(問 :你是否持有阿寶坑垃圾場大門的鑰匙?)答:有,從載華城市場垃圾就持有, 不知是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就有」,「(問:鑰匙如何來?)答:戊○○交給我 的,他在我們開始載,就交給我,是因為垃圾場每天中午十二點就關門,而華城 市場垃圾是下午才載,要進垃圾場不方便,所以他將鑰匙交給我」等語。再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客戶來源為何?)答:載華城市場垃 圾及員林鎮順利園餐廳,主要是華城市場的垃圾」,「(問:何時收垃圾?)答 :下午去收,收完約四時左右」「(問:華城市場有否每天收?)答:市場休市 四天外皆有去收」,「因為垃圾場常無人,我向戊○○要鎖匙,我才將其鎖匙交 予司機」,「(問:戊○○是否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交鎖匙給你?)答:是的」等 語。 ⑵證人即被告己○○之子陳錫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 良杰公司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向彰化縣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八十五年八月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執照,因良杰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己○○,所以我在清潔隊任職期間 ,下班都到員林鎮華城市場協助公司搬運垃圾上車及駕駛該垃圾車」,「我自去 (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駕駛良杰公司垃圾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該等垃圾都傾 倒到員林鎮公有廢棄物處理場」,「良杰公司客戶有華城市場、哈佛、大阪城、 喝一杯、小北平餐廳,其他我不清楚,..」,「自八十五年三月中旬開始,我 駕駛良杰公司垃圾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都是我載到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傾倒, 華城市場部分每月扣除農曆初三、十七、初十、二十五休市,..,清潔車平時 都在下午三時至四時許進入處理場傾倒垃圾,因平日該時段處理場大門已鎖住, 所以都自備鑰匙開啟處理場大門,入場後大都慢速開到地磅,稍做停留即開到垃 圾場傾倒垃圾,而處理場地磅管制人員並未當場要我簽名或告知我垃圾重量,但 據我估計每車次約一噸左右,我在該場傾倒垃圾從未繳過垃圾處理費」等語。嗣 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訊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證述。 ⑶證人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清 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良杰公司,我係從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開始 在良杰公司上班,至五月十二日止,我即未在良杰公司上班,主要工作為清運員 林鎮華城市場垃圾,負責垃圾搬運上車及該垃圾車的駕駛,..」,「我在良杰 公司上班二個月裡,廢棄物處理場大門鑰匙平時皆放在垃圾車上,所以我都可以 隨時拿取,開啟大門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而大門鑰匙係我雇主己○○置放的」 ,「我從三月中旬起,每天在下午二時至五時許,載運華城市場垃圾至員林鎮廢 棄物處理場傾倒。..,每車垃圾大約一噸左右,管制員從未要求我過磅繳費, ..,我在良杰公司上班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 月八日偵查訊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⑷證人張永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 公有清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我姊夫己○○所經營之良杰公司,我係 從今年(八十六)元月中旬開始在良杰公司上班,至五月十日止,我即未在良杰 公司上班,主要工作為清運員林鎮華城市場垃圾,負責垃圾搬運上車及該垃圾車 的駕駛」,「良杰公司清理華城市場垃圾,清潔車平常都在下午二時至四時許進 入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清潔車入場後平日都慢速經過地磅,但車子並未停下來過 磅,亦從未繳過垃圾處理費」,「良杰公司在華城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人員之調配 ,一般都由我外甥陳錫憲(己○○長子)負責,在我未上班時陳錫憲如未請到其 他人代班,則由陳錫憲自己駕駛垃圾車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等語。嗣於檢察官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訊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 述。 ⑸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你擔任員林 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之執掌?)答:我主要負責員林鎮阿寶坑垃圾場廢水處理場之 廢水處理業務及垃圾場過磅,掩埋等工作人員之業務督導」,「依據員林鎮代表 會所作成之決議規定,阿寶坑垃圾場傾倒垃圾,進場傾倒時間原規定上午八時至 十二時,下午一時至四時,週六、日至上午十二時止,而事業廢棄物到本垃圾場 傾倒之前,必須先過磅,繳交一噸一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一噸以上至二噸 六百元(二噸以上以此類推)之代處理費,代處理費由現場過磅人員馬上收取」 ,「(阿寶坑垃圾場管制進場的大門鑰匙)除了隊長蔡東瑩、分隊長江維楨及我 本人擁有垃圾場大門鑰匙外,垃圾場現場工作人員庚○○、甲○○、張惠新、張 國珍、丙○○、丁○○、張調福及清溝組劉昌傑、壬○○等也均擁有大門鑰匙, 後來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調整為清溝組人員,他所保管的鑰匙就交回給 我,此外任何人就不准擁有垃圾場大門鑰匙,以嚴格管制垃圾車或民間之清運車 進場傾倒垃圾」,「良杰公司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鎮公所提出申請在阿 寶坑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該公司所清運的垃圾,進場傾倒的時間,如果是承運華 城市場的垃圾,一般都在下午二時以後進場,該公司的清運車進場過磅後,清運 車的司機常以未帶現金而未現場繳交處理費,經地磅人員向我反應,我就交代地 磅人員,將良杰公司當天過磅紀錄交接,隔天值班人員開立收據,再交給我向良 杰公司負責人己○○收取處理費」,「(問:你為何要將垃圾場鑰匙交給己○○ ?)答:阿寶坑垃圾場的進場時間,於八十五年底改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八十 六年四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我到同事施英隆家吃飯,己○○代表用呼叫器 找我,經聯絡他就趕到施英隆家,向我表示他承運華城市場垃圾,希望我能夠將 垃圾場鑰匙交一把給他,以便他處理華城市場垃圾,我想現場還有地磅人員,於 是將我身上垃圾場鑰匙交給己○○代表,並請他要過磅繳費」,「八十六年三月 間地磅人員壬○○向我反應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的清運車有擅自進入垃圾場偷倒垃 圾的情形,經我向承運華城市場垃圾車的己○○代表查詢,才知道己○○手上本 來就持有垃圾場鑰匙,因此他所雇用的垃圾清運人員才得以擅自進場未過磅繳費 傾倒垃圾,後來我向清潔隊長蔡東瑩報備後就更換大門門鎖,因此己○○才會向 我索取新的大門鑰匙」,「(問:你把垃圾場鑰匙交給己○○有無受任何人指示 ?)答:完全是我自己做決定」,「我與己○○沒有任何關係,因為己○○是鎮 民代表,所以我才沒有向己○○收回鑰匙」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良杰公司於何時起將事業廢棄物倒在阿寶坑垃圾場? )答:從八十四年四、五月開始就有」,「是阿寶坑垃圾場開使啟用就規定要收 費」,「(問:按照規定是否要當場收費?)答:是的」,「因為他們公司司機 有的沒有帶錢,我們有要求先開立收據,事後我再去收」,「(問:為何不當場 收費?)答:因為他們是良杰公司雇用的人員有時沒有帶錢,我們有先開立收據 」,「(問:你有無把垃圾場鑰匙交給己○○?)答:有,在今年四月我才把鑰 匙交給他,因為代表他們知道我更換鑰匙要求把鑰匙叫給他」,「(問:八十四 年或八十五年你們有無把鑰匙交給己○○?)答:有,在八十四年有拿給他一次 ,因為當時他負責清運我們公有市場垃圾」,「(問:按照規定垃圾場鑰匙是否 為管制的?)答:是限制垃圾場工作人員才能持有」,「(問:你把垃圾場鑰匙 交給己○○有經過何人允許?)答:沒有」,「(問:都是何人去向良杰公司收 費?)答:都是我去收的」,「(問:垃圾場開放時間?)答:是上午八時至十 二時,下午一點開放到四點,從八十四年二月初調整成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 ,「(問:良杰公司垃圾車都在下午進場為何能夠放行?)答:因為他們載運華 城市場垃圾,下午才能處理載運」,「(問:良杰公司垃圾車下午進場有無經過 你上級允許?)答:沒有」等語。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問:己○○去何地點拿鎖匙?)答:至我辦公室我交給他的」,「(問:更換鎖 匙何時交給己○○?)答:隔了幾天就交給他,地點是在同事家中」,「(問: 將鎖匙交給他有無向清潔隊長報告?)答:沒有,因為垃圾場都有收據下來,故 沒有去注意」等語。 ⑹本院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就本院函詢事項,函覆稱:Ⅰ本市場之垃圾係自八 十四年四月起委託良杰公司負責清理。Ⅱ本市場是半日式經營,良杰公司每日清 理垃圾之時間為每日下午市場休市後。Ⅲ本市場每年之農曆春節休市五日,於正 月初六開市。每年清明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母親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端午節 於農曆五月六日起休市三日、中元普度於農曆七月十六日起休市三日、中秋節之 翌日起休市二日、重陽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另於農曆每月初三、十日、十七日 及二十五日均休市一天。Ⅳ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量,前開節日二台、平日一台( 見本院更㈢卷第一0三頁)。另與本案相關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清明節,原為農 曆二月十七日休市日,同年五月十二日母親節,原為三月二十五日休市,但各該 日仍照常開市,而由翌日起休市兩天(見本院卷內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五 月九日函)等情。 ⑺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Ⅰ參照被告己○○之供述內容及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 ,良杰公司至少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母親節)將 自華城市場清運之垃圾運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處理。Ⅱ清運華城市場垃圾及進入 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時間均在下午。Ⅲ華城市場固為良杰公司最主要客戶, 但其他客戶尚包括順利園、頤和園、大阪城、小北平、阿玥、喝一杯餐廳、哈佛 汽車旅館、森林皮件公司、小園飲食店、禹昌公司、張記食品、協和醫院、永伯 小吃、卡那利亞小吃、總源公司、花壇泰峰、源豐、禾杰等公司(按扣案己○○ 處查獲之記錄簿及估價單、收據等記載,良杰公司客戶載有:源豐、哈佛、大板 城、小北平、阿月、張記、協和、小鎮、禹昌、順利園、嘉年華、和園、小園日 本料理、森林、味津、宏錩、水佰、喝一杯、阿忠、卡那利亞、泰峰等),依前 開被告己○○所供良杰公司每月運費收入十五萬元,其中華城市場部分八萬元等 語觀之,華城市場與其他客戶合計之垃圾量應屬相當。Ⅳ以被告己○○、戊○○ 所供交付垃圾場大門鑰匙之動機,係為配合華城市場垃圾清運、證人辛○○等人 上開證述及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示該市場垃圾清運時間觀之,除華城市場之垃 圾係於下午清運外,其餘順利園等客戶之垃圾係於垃圾場正常開放之上午時間所 傾倒。V被告戊○○在未經上級長官同意之情形下,違反上開規定,交付阿寶坑 垃圾掩埋場大門鑰匙予被告己○○。Ⅵ良杰公司清潔人員,未依規定於入場時, 當場繳交規費,而係由被告己○○統一向被告戊○○繳交。⑻被告戊○○嗣雖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鑰匙交給被告己○ ○,係經清潔隊長張重楠之囑咐,經被告己○○與綜合市場管理員張秀女一同向 戊○○領取,被告己○○亦附和其詞,改稱係因承載綜合市場之垃圾,為方便進 場而由張秀女處取得鑰匙云云。然此與被告戊○○、己○○前揭供述完全不同; 且證人張重楠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戊○○將鑰匙交給己○○之事)」,「 我沒有指示他(指戊○○)要交(鑰匙)給何人,我交代江維禎及戊○○,鑰匙 交給有正當領用的人,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簽名」,「我沒有將鑰匙交給石仁 和、張秀女」等語亦見前述。證人張秀女雖證述有取得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鑰匙 轉交給己○○云云,惟張重楠對於使用鑰匙之管制已證述明確。而考之被告二人 所辯及證人張秀女所證,交付垃圾掩埋場鑰匙予己○○之目的,係基於良杰公司 清運綜合市場垃圾進場方便,且綜合市場之垃圾進場免費;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並提出員林鎮公所函,以證明綜合市場垃圾免費入場。但查被告所提之員林 鎮公所函,係該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答復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日要求免繳垃圾處理費之公函,乃本件案發後之事,能否佐證被告 己○○持有鑰匙之正當性,已非無疑,而該函僅指稱「依往例准予一天一台中型 垃圾車免繳垃圾處理費進入本所垃圾場」,並不能直指清運該市場垃圾之車輛無 庸過磅開單繳費(所謂免繳亦可採事後扣還方式處理);況依同案被告壬○○(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中午十二時以後,除 公有第一消費市場的廢棄物可以進場傾倒外,其他的垃圾均不得進場傾倒」;於 原審供稱:「綜合市場之垃圾傾倒在阿寶坑垃圾處理場,要繳費,過磅都要繳費 」;於本院更㈡審時供稱:第一公有市場是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去清運,不是外包 給外面業者清運;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亦證稱:「如果綜合市場免費的垃圾 車進場,也照常開收據」等語。衡之被告己○○承攬綜合市場垃圾之清運,僅其 眾多客戶之一,而垃圾載運入前開垃圾處理場,依被告戊○○供述及證人丁○○ 之證述,並佐以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僅係依載運之司機告知,而予以登載、開單 收費,且客觀上亦無從由垃圾本身區分是否清運自綜合市場。又本件被告己○○ 所持有之繳費收據,除部分載有綜合市場外,經核對扣案工作日報表,更有多筆 非屬被告己○○持有收據之清運綜合市場紀錄(記載「綜合市場」者至少五十六 筆),足證本件垃圾掩埋場就綜合市場垃圾之進場,其處理過磅開單之方式,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異,其所謂免繳處理費,僅係事後結算是否退費問題,被告等 事後改以清運綜合市場垃圾為由,而交付垃圾場鑰匙之辯解,及證人張秀女所為 附和之證詞,均與事理及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應如被告戊○○、己○○之 初訊所供,係為方便清運華城市場垃圾,而交付鑰匙予被告己○○。 ㈢、良杰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清運華城市場垃圾進入阿 寶坑垃圾掩埋場,並未依規定過磅繳費: ⑴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收據(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以下),其繳款人名義分別為「 華城市場」、「村騰」、「良杰」、「市場」、「華成」、「陳代表」等,被告 己○○雖供稱均係其繳納華城市場垃圾處理費之收據;但經核對扣案之日報表所 載,除第一一六九號收據漏未記載於日報表,及第五○○五號收據之日報表闕漏 外(無當日之日報表),進場時間均為上午;原審判決附表增列之一一二一三、 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三三、一一三五○、一一三八五、一一三九七 、一一四一八號收據(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七九 頁),依日報表所載亦均為上午;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收據一百三十 一張(見上訴卷㈠八十五頁以下),除○○八九號收據外,其中第三六三九號未 記載時間,惟連號之三六三八號、三六四○號進場之時間均為上午,故可推知第 三六三九號收據進場之時間係在上午,第七二二一號時間經塗改而無法辨識,惟 時間是在六時五十五分與七時十五分之間,亦係上午。參照:Ⅰ八十四年三月間 起,「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即未在下午開單收費之事實。Ⅱ證人丁○○證述及被 告戊○○供述,工作日報表及繳費收據上之清運人名義,均係由清運人自行陳報 而記載,Ⅲ良杰公司除華城市場外,尚有其他客戶,其他客戶垃圾總量由其收費 觀之亦與華城市場垃圾量相當,已見前述,而上開繳款名義人,無法顯示此項事 實,是自應以日報表所載清運時間係在上午或下午為認定垃圾來源較為正確。故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及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收據,均無法認係繳 納華城市場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進場傾倒垃圾之處理 費。 ⑵被告己○○雖極力辯稱,良杰公司所載運進入本件垃圾掩埋場之華城市場垃圾, 均依規定過磅繳費,且其收費情形均係被告戊○○集數日之單據向其收取,絕無 擅自進場未繳費,又良杰公司所清運之垃圾據其事後向陳錫憲及其他受僱人查詢 ,得知彼等經常將少量之垃圾偷倒入鎮公所設置之子母車內,故實際進入垃圾掩 埋場之垃圾並非每日都有云云。但依前述清潔隊工作日報表記載之繳費單據號碼 均屬連號,而依規定垃圾掩埋場所收之代處理費,每日均應結算,除結算後已逾 國庫營運時間,或例假日無法當日繳庫外,皆應於當日繳庫,繳庫時並應連同所 開單據中之一聯同時提出以供會計結帳,則被告戊○○是否可能自做主張,單獨 將良杰公司載運華城市場垃圾部分另作處理,已非無疑。而前開被告所提收據或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列收據,固堪認係良杰公司所繳垃圾代處理費;然其除有 前段所述,時間上均為上午進場之垃圾,而與被告等自承華城市場皆為下午清運 之不合,而難以認為係繳納華城市場垃圾代處理費外。另依前開華城市場管理委 員會函復本院所述該市場休市日期,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農曆四月初三日) 、九日(初三)、十五日、十六日(母親節後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三十一日(五月初三日)、六月五日(端午節後三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 、三十日(六月初三日)、七月七日(六月初十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 九日(七月初三日)、八月五日(七月初十日)、十三日(中元節後三日)、九 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八日(十月 十七日)、三十一日(十一月初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月六日(一月十七日)、十四日(二十五日)、四月五日(清明節後一日 )、二十七日(三月初十日)、五月十九日(四月初三日)、六月十八日(五月 初三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端午節後三日)、七月二日(五月十七日)、 十七日(六月初三日)、二十四日(初十日)、八月二十三日(七月初十日)、 三十日(中元節後二日)、九月十四日(八月初三日)、二十一日(初十日)、 十二月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初十日)、四月十 六日(三月初十日)、二十三日(十七日)、五月九日(四月初三日)、十二日 (母親節後二日),均為休市日,但觀之前開收據或清潔隊工作日報表之紀錄, 卻仍有記載華成市場垃圾進場(依被告己○○所辯清運人載為「華成市場」、「 綜合市場」、「綜合」、「市場」、「華成(承)」、「村騰」、「良杰」、「 己○○」、「陳代表」者,均為繳納華城市場之垃圾代處理費);尤其本件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良杰公司清運第二台垃圾進場時,已遭鎮民代表游一郎當場舉 發,而當日恰為母親節,翌日起連續二日休市,但工作日報表卻仍有華城市場二 噸垃圾進場之記錄。又依華成市場管理委員會前函所示,華成市場垃圾量,平日 為一台(噸)、特別節日為二台(噸),但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 、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六月八日、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六月十三日、十九日、八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二日、十 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五月三日、六日、八日、十日均為平常日,但前開收據卻顯示該日垃圾量達二台 (噸)或以上?再又依工作日報表紀錄,前述函所示之特別節日中八十四年五月 十四日為母親節僅一台,六月二日端午節僅一台,八月十日中元節無垃圾,九月 九日中秋節無垃圾,十一月一日重陽節一台,八十五年一月份無垃圾,二月十八 日除夕無垃圾,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兒童節一台,五月十二日母親節無垃圾,六月 二十日端午節無垃圾,八月二十八日中元節無垃圾,九月二十六日中秋節無垃圾 ,十月二十日重陽節無垃圾,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清明節無垃圾進場,顯亦與常理 有違。足證良杰公司清運垃圾之司機確有任意向垃圾場看守人員陳報垃圾來源, 而將自他處清運之垃圾均謊稱係華城市場垃圾,使清潔隊員陷於錯誤記載為「華 城市場」等,以掩飾華城市場垃圾進場未過磅繳費之事實。被告己○○雖又辯稱 市場休市日仍有垃圾進場,可能係司機將前一日清運之垃圾置放至休市日當天進 場云云;但前開休市日清運垃圾進場之情形,觀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列收據 及工作日報表之紀錄,仍多有在休市日前一天仍以華城市場名義進場之垃圾,且 果真良杰公司司機能將前一日收集之垃圾,留置於車上待至翌日始載運進垃圾場 ,被告己○○何需費神以清運市場垃圾時間均在下午為由,積極取得垃圾場鑰匙 ﹖再者,華城市場委託良杰公司清運垃圾之數量,在平日為一台,特別節日為二 台,已如前述,參以鎮公所設置以收集各社區之垃圾子車,其容量不可能較被告 己○○向鎮公所購買淘汰之垃圾車大,尤其良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或清潔人員, 多係身兼清潔隊員,有一定程度之身分保障,彼等應無為良杰公司儉省每車三百 元之代處理費,而冒被查獲偷倒大量市場垃圾於社區垃圾子車,致喪失清潔隊員 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己○○此部分辯解,顯係以事後無可查考之事,充為脫卸之 詞,並無足採。 ㈣、良杰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止,擅自清運 華城市場垃圾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數量及應繳代處理費統計: ⑴依上開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所示,該市場每年之農曆春節休市五日、清明 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母親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端午節於農曆五月六日起休市 三日、中元普度於農曆七月十六日起休市三日、中秋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重陽 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另於農曆每月初三、十日、十七日及二十五日均休市一天 。而與本案相關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清明節,原為農曆二月十七日休市日,同年 五月十二日母親節,原為農曆三月二十五日休市,但各該日仍照常開市,而由翌 日起休市兩天。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量,前開節日二台、平日一台。本件八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被查獲當天為母親節,辛○○、癸○○駕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載運 華城市場垃圾,分別於下午二時許及四時三十分許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 ,於第二次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代表游一郎、張良振等人發現,此業據證人 辛○○、癸○○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游一郎、謝啟東、江茂籐指證甚詳,應以一 次計算。證人陳錫憲及被告己○○上開供述內容,每一車次垃圾約重一噸。經本 院逐月計算統計結果(即扣除休市日無垃圾,特別節日則加計一台),自八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合計應有六二九台(噸)。 ⑵但依扣案之工作日報表所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二十六日(即農曆春節 前三日至春節後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至同年月十一日(亦係農曆春節前三 日至春節後八日),均無垃圾進場之登錄,參照八十六年二月份日報表曾載有: 八十六年二月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日免收費,二月七至十一日垃圾場 關閉,意即除夕前三日(含除夕當日)及春節後農曆正月初六、初七、初八均係 免收費,故前開統計車次,應扣除八十五、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免收費之日數 垃圾量各七台(噸),而為六一五台(噸)。以每噸收費三百元,合計良杰公司 因此而獲得免繳納垃圾代處理費一八四五○○元之不法利益。 ⑶至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己○○所提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垃圾代清運費 單據刪改開立編號○○八九號之收據,雖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華成市場」垃 圾代處理費(三十噸,每噸三百元,合計九千元),被告己○○並主張係其繳納 之前載運進場,而累積收取之垃圾代處理費。但被告戊○○則供稱係以預估一個 月之垃圾量,試辦預收一個月份之代處理費,僅試辦該月份而已云云。惟經本院 質以該項試辦,是否曾徵得清潔隊長或鎮長之事先許可﹖其能否單獨決定預收垃 圾代處理費﹖被告戊○○則含混供稱有報備過。徵之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各項規 費,均需有法令依據,且受民意機關之監督,被告戊○○既非清潔隊主管,焉有 自行決定預收代處理費之可能,況依前所述良杰公司清運華城市場每月垃圾進場 量,扣除四個休市日,顯然不可能達到三十噸,且依被告己○○所提出之收據, 其既已主張曾繳納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 十四日、二十八日之華城市場進場代處理費(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有如前述, 故僅係其片面主張),焉可能再接受被告戊○○所稱預繳十一月份之代處理費。 再對照工作日報表,該編號00八九號之收據,並無相對垃圾進場之紀錄可稽, 足見此項繳費(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繳庫,有什項收入繳款書附原審卷第 一八五頁可佐),應被告二人為避免引人質疑良杰公司清運華城市場垃圾進場量 與繳費數額差距過大,故由被告戊○○以清潔隊上所留存代清運費單據(如以代 處理費單據開立,則會有與垃圾所開立者不連號之情形),修改為代處理費單據 ,並由被告己○○繳納,以避人耳目。而該筆款項既確有收繳入庫,本院並認定 良杰公司確有未經過磅開單繳費,逕行清運華城市場垃圾進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 事實,有如前述,此筆款項,應屬補繳性質,故良杰公司所獲不法利益,應再減 除此已繳之九000元,而為一七五五00元。 三、被告戊○○負責「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之責,違反上開規定,將阿寶坑 垃圾掩埋場大門管制鑰匙交付清運業者被告己○○,以方便良杰公司未繳納規費 ,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關閉時段進入傾倒垃圾,且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被告壬 ○○曾向被告戊○○反應負責清運華成市場垃圾之清運車,擅自進入阿寶坑垃圾 掩埋場倒垃圾,經被告戊○○向當時之隊長蔡東瑩報備後更換大門鎖,此已據被 告戊○○供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地磅工作人員壬○○向我反應清運華城市場垃 圾的清運車有擅自進入垃圾場偷倒垃圾的情形,經我向承運華城市場垃圾的己○ ○代表查詢..後來我向清潔隊長蔡東瑩報備後就更換大門鑰匙..」(調查局 卷第十頁),「他有反應(指八十六年三月間壬○○有反應華城市場之垃圾運入 未繳費之事),我有向他回答說我查查看」,「是的(指因壬○○反應後,才更 換門鎖)」等語(上訴卷㈡第七十頁)。被告戊○○於更換後仍將鑰匙交給承運 華城市場垃圾之良杰公司被告己○○,益見被告戊○○、己○○共同明知違背法 令,而圖良杰公司不法利益,被告戊○○、己○○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戊○○、己○○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關於圖利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同 月九日生效,被告戊○○、己○○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後裁判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修正後裁判時之 圖利罪為結果犯,須行為人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始成立犯罪,並刪除圖 利未遂罪之規定,兩相比較,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對被告戊○○、己○○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科。被告戊○ ○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該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明知違背法令,仍 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鑰匙交給被告己○○,使良杰公司取得免予過磅繳費之不 法利益,並使良杰公司因而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一七五五○○元之不法利益。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戊○○、己○○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係鎮民代表,對 垃圾場管理、收費事務並無關係,業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 更㈠卷第六四頁),雖非執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管制事務之公務員,惟其與被告 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又被 告戊○○、己○○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被告己○○供述八十 四年五月間被告戊○○始將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大門鑰匙交渠使用,因此被告己 ○○顯係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始有本件犯行,原審判決認本件犯行係自八十四年四 月起,即有未合。且原審判決未於犯罪事實具體認定圖利數額,亦有不當。再被 告戊○○、己○○等圖利之對象為良杰公司,原判決認亦圖利被告己○○本身, 亦有違誤,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可以為圖利之對象,自無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 旨所謂己○○係被圖利之對象,不成立圖利罪之共犯之問題。被告戊○○、己○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二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己○○為圖不法利益,以其鎮民代表身分,對鎮公所所屬人員具有事實上影 響力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戊○○身為上開垃圾場之主管人員,未能恪守責任, 圖利良杰公司,導致公庫損失,圖利期間長達兩年,及其圖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各該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 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A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