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蔡瑞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外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英文姓名為Michael Tsai,綽號「麥可」,俟到案後另結)原係台北市瑩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為瑩陸公司之會計。緣於88年1月7日,丙○○基於刺探、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物品之犯意,自香港傳真資料至台中市予甲○○,請其向中山科學研究院、星遠科技公司及新竹科學園區之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尋購「安平系列傳真加密機、安訊系列密碼機、安通系列傳真加密機及線路加密機、安資系列計算機網路數據加密機、安系系列電傳加密機、軍用微波通訊幹線總體加密機、GPS定位儀、PCODE車載、CACODE手持」等列為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通信器材,傳真文件上註明:「每品牌要二個,先報價和將每品種說明傳真過來,每種樣品要二個,訂貨按樣品,請速查上項樣品」及「這是(中)國安局要的,妳知道就好了」等文字。甲○○收到前揭傳真資料後,即基於與丙○○共同收集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物品之犯意,而於88年1月25 日去電香港予丙○○,告知「通信設備的消息,那種東西比較機密,好像很少人知道。」丙○○則告以「通信設備你可以先找,有樣品就弄一個過來,給『那邊』看,那是機密的,做那個只有二、三家」。88年1月29日, 再去電香港予丙○○,告知:「那個儀器你有確定要嗎?」,丙○○答以:「有確定要,你先問一問沒關係,到台北再和你聯絡。」88年1月31日,丙○○即持美國護照自香港搭機來台,並於88年2月1日與經甲○○介紹之新竹地區通信業者電話聯繫, 並傳真尋購之前揭通信器材之品名資料及數量予謝聖言,要求謝聖言安排相關工廠洽談。88年2月2日,丙○○自台北縣三重市玉山盟公司,以電話再與甲○○、謝聖言聯絡,丙○○向謝聖言表示:「昨天傳給您的資料,如有進一步消息,請打電話給我或由王小姐傳達亦可。」,丙○○於88年2月6日搭機返回香港,而甲○○分別於88年2月3日、2月6日、2月8日,分別傳真予戊○○○三份資料,其中一份係丙○○用電腦以大陸簡體字繕打之前揭通信器材清單資料,仍請戊○○○設法協助購買相關通信器材。88年2月9日,甲○○另去電台北市友人乙○○談及「麥可」(即丙○○)想在台灣尋找製造通信保密器材之廠商,乙○○告以:「這個會要人命,是軍事機密,沒有廠商敢賣,不要再問了」等語,甲○○即未再進行收集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到被告丙○○之傳真資料後,再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與丙○○、戊○○○、乙○○等人聯絡,尋找欲購傳真文件所載通信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行為。辯稱:我是被利用的,丙○○是我當時的老闆,我只是聽命行事而已,對於他們的交易內容也不清楚。我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88年1月7日傳真予被告甲○○,要求被告甲○○收集安平系列傳真加密機等物品之事實,有該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號卷第17頁)。 前開傳真文件上所載之通信器材, 均係「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8條「關於通信電子類之軍機範圍」之第5項 「保密裝備及密體製造、配發與管制資料」所規範之分類保密軍品,其機密性應屬軍事機密, 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8年8月30日(88)祥秘10783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號卷第55頁)。 又查「軍機種類範圍準則」雖於93年2月18日公布廢止, 惟依92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10條第4款之規定 「保密設備製造及密體管理、密式邏輯予密體研發、密碼模組鑑定等資料」,仍列為軍事機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物品無疑。 ㈡被告丙○○傳真予被告甲○○之文件,除向被告甲○○指明尋找之途徑外,其上並載有:「這是(中)國安局要的。妳知道就好了」等字句,足認被告丙○○囑被告甲○○尋找前開物品之目的,係意在收集國防上應秘密秘之物品甚明。 ㈢被告甲○○將丙○○之傳真資料再傳真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字第2號卷第214頁),並有傳真文件影本(見偵字第2號卷第48至50頁)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88年2月9日向乙○○詢問軍用傳真加密機,及乙○○告以所詢通信器材係屬軍事機密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調查機關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字第2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考。 ㈣被告丙○○與謝聖言聯繫欲購傳真文件所載通信器材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聖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字第2號卷第215、216頁),並有88年2月1日,2月2日之傳真文件影本、丙○○為廣東(國際)融資有限公司之台灣代表之名片影本1張(見偵字第2號卷第65至67頁))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考。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丙○○囑其找尋之前開物品,係屬國防上應秘密之物品,仍為其轉囑他人找尋,則被告甲○○顯有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收集之行為,至為明顯。後因感於前開物品太過敏感,可能遭致嚴重之後果,因而作罷。然被告甲○○既已著手於其犯罪行為之實行,雖然未能得逞,仍應負未遂之刑責。被告甲○○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物品未遂罪,雖亦該當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條之1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物品未遂罪。而比較前開二罪之法定刑,最高度雖同為有期徒刑五年,然最低度刑,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 項尚有拘役之規定,應以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處罰為重,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經丙○○授意後,雖有先後向戊○○○等數人表示欲收集前開物品之行為,然其僅係基於一個決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構成連續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其僅係受丙○○之授意而為,並非本案之主謀,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惟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總統於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生效, 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人授意,一時失慮而犯案,並非主謀,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經傳拘無著,應俟其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第74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11條: 刺探或收集第109條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