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陳靜娟律師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26、42 、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戊○○部分均撤銷。 戴春滿、甲○○、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 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甲○○係乙○○○之夫,身兼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係乙○○○及甲○○之二兒媳,身兼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被告戊○○係競選總部職員,涂德安係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被告丁○○係乙○○○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簡耀唐係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王尤玲媛、涂德安、簡耀唐等人業經判決確定)。乙○○○、甲○○、王尤玲媛、涂德安、丁○○、簡耀唐、戊○○等為求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予乙○○○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甲○○共同籌畫於民國90年10月13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並指示王尤玲媛與王雲鎮一起負責募款餐會之舞台、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預定席開6百桌(實際席 開597桌),每桌10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6百本,每本10張,共6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百元。王尤玲媛在涂德安並未實際交付餐券對價(18萬元)之情形下,於同年10月上旬,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街25號之競選總部交付涂德安360張餐券,涂德安於收受餐券後,曾向乙○○○競選 總部詢問,若販賣餐券所募得之款項是否要交回總部時,戊○○則告以並不需將募得款項繳回競選總部。嗣由涂德安持20本計2百張餐券動員太平地區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 5百元購買餐券之民眾約2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的民眾無庸支付金錢購買募款餐券,僅需於其所交付之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交還涂德安後即可參加餐會。丁○○亦以同法持1百張餐券動員約1百人,簡耀唐則於餐會前1週,至黃奇權家中,免費贈送具有投票權之黃奇權5張餐券,要黃奇權代為邀請民眾參加該募款餐會,並向黃奇權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嗣於同日下午3點30分許,參加民眾分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84號涂德安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5號「丁○○代書事務所」前集合後,分乘涂德安及丁○○出資雇用之豐原客運公司車牌號碼FR-522、FR-539、FR-585、FR-616、FR-548、FR-582、FR-617、2U-591等8 八輛遊覽車,赴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前述募款餐會。車行途中,涂德安至各遊覽車車上持廣播器向參加民眾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遭調查人員盤查,務必宣稱是自己花錢以5百元的代價購 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其間亦有民眾詢問是否要攜帶餐券始得進場,涂德安並向其表示,不需攜帶餐券即得進場,餐券由其統一保管等語。待遊覽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後,乙○○○、 甲○○、王尤玲媛等並授意餐會現場人員無庸檢查餐券,即讓參加民眾入場用餐,藉以向前述太平地區有投票權之參加民眾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並由乙○○○到場致詞,請求民眾投票支持她,而約定渠等投票予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餐會結束後,再由王尤玲媛以其自有而非涂德安交付之資金,於90年10月16日存款18萬元至乙○○○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購買餐券之對價,藉以規避司法單位之調查。另鄧餘松係臺中縣太平市長億里守望相助隊之隊員,被告丁○○承接前揭犯意,與鄧餘松、黃水鶴、黃奇權共同基於為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13日餐會前約2天,由鄧餘松將丁○○免費交付之 餐券再行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等人,並邀其共同搭乘前述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水鶴於90年10月初,自丁○○處收受10張免費之餐券後,將餐券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並邀其共同搭乘前述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奇權於90年10月13日餐會前約1週,自乙○○○太 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簡耀唐處收受5張丁○○請簡耀唐轉交 之餐券後,將餐券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亭2 人,並邀其共同搭乘前述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而約渠等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鄧餘松、黃奇權、黃水鶴等人亦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及戊○○固分別坦承曾於右揭時地,為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舉辦募款餐會,並由甲 ○○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擔任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戊○○擔任競選總部之職員,涂德安擔任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丁○○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簡耀唐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丁○○並坦承有交付鄧餘松、黃水鶴各10張餐券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有參選,且有辦募款餐會,因是由甲○○提議,伊便交由甲○○、王尤玲媛、王雲鎮等人去處理,並交代該餐會一定要以販賣餐券之方式處理,伊即親自投入拜票行程,未加干預,募款餐會目的僅在於造勢而已,伊確實是清白參選,絕未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授權王尤玲媛告知各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前來,要讓民眾可以看李登輝,且伊提議募款餐券必須透過販賣,如果沒有賣完要交回,餐會有印餐券,不是讓民眾免費享用,會場是採開放式,伊指示王雲鎮對入場之人一定要收餐券,沒有購買餐券的人,場內有設置募款箱,一樣要5百元才能進去, 但是開放式空間實在無法一一檢查,伊並未指示沒有餐券者亦可進入會場用餐,且餐會之目的係為造勢,非為賄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要求鄧餘松、黃水鶴幫忙販售餐券,而未售出之餐券可以返還,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當初係約定事後才依鄧餘松實際販賣張數折算販賣餐券所得,再與乙○○○向鄧餘松購買花圈之貨款相互抵銷。另黃水鶴有交付1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10張餐券並非免費贈送予黃水 鶴;伊大約賣了65張左右,有交5張餐券給簡耀唐幫忙販賣 ,但簡耀唐交給誰,伊不清楚。餐券是供販賣並未贈送,餐會之目的僅在造勢,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未接過涂德安要求競選經費之電話,亦未告知涂德安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繳回乙○○○競選總部;伊只有負責清掃、接待選民、分發文宣等工作,沒有權利過問競選經費之收支。伊僅負責接聽電話,未曾表示過募得款項毋須繳回總部,且辦募款餐會僅在造勢並非為賄選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以:㈠本件太平市後援會募款餐會所得款項,皆未繳回競選總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涂德安、丁○○、證人即太平市後援會會計曾昭雯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蒐證錄影帶、錄音帶在卷可稽。且太平市參加前開募款餐會之3百名民眾,並未實際繳交五百元 之餐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餘松、黃水鶴、黃奇權等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參加餐會之民眾即證人即李正平、張志德、張秋泉、湯塗柱、賴俊吉、黃惠姬、胡顯龍、余春根、曾傳木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次募款餐會未實際募款,而係以流水席之方式招待太平市民眾已可認定。按之民眾無償收受印有被告乙○○○照片及面額5百元之餐券 ,而前往餐會,依一般之認知,涂德安、丁○○已有對具投票權之民眾要求為一定之行使之意。㈡本件募款餐會席開近6 百桌,來賓近6千人,並有李前總統到場造勢拉票,對被 告乙○○○而言係重要的選舉場合,而其支出總費用計2百 22 萬3千2百元,金額龐大,且支出相關費用均係以被告甲 ○○所經營之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有支出傳票15 張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 ,被告甲○○係競選總部實際之總幹事,焉有不知之理?故其2人辯稱:餐券販售之細節及募款所得如何報繳競選總部 ,皆是伊媳婦王尤玲媛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乙○○○委任之會計師吳佐德證稱:總分類帳內2百87萬5千元之募款收入,並不包含購買餐券之帳等語,足見該被告乙○○○銀行帳戶內18萬元存款,係由王尤玲媛以自有資金存入前述帳戶,並非涂德安所交付。㈣同案被告黃奇權於90年10月13日餐會前約1週,自簡耀唐處 受贈5張免費餐券,伊於受贈時曾問簡耀唐餐券何人出錢購 買,簡耀唐答稱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人員免費等情,業據黃奇權於臺中縣調查站陳述明確。㈤同案被告涂德安有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另一劉姓友人募得3萬元之款項,餘7萬元則由其自行吸收,伊原本要報繳10萬元予競選總部,惟競選總部的趙小姐告訴伊不需將募得之款項繳回競選總部,伊才未報繳款項,並將該3萬元留用等情,業據涂德安於臺中縣調 查站陳述明確,而競選總部的趙小姐只有一位即係被告戊○○,亦經被告乙○○○本人於臺中縣調查站陳述明確,故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人說餐會募款的款項不用繳回,涂德安也沒有和他聯絡餐會募款的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㈥此外,並有乙○○○所有募款餐會資料乙冊、募款餐券乙張、募款餐會專車發票乙份、募款餐券收執聯㈠、㈡各乙冊;王尤玲媛所有之簽名簿5冊、計算紙1本、募款餐會東區、西區位置圖各1張、各區聯絡人電話1張、燈光舞台音響估價單2張、現金支出傳票16張、帆布估價單1張、象普出貨單1張、飲料出貨單1張、菜單5張;涂德安所有泛 亞商業銀行支票簿、備忘錄各乙冊,李登輝之友會暨募款餐會完成帶二捲;丁○○所有募款餐會資料㈠、㈡各乙冊,乙○○○募款餐會邀請函1張等扣案,立法委員候選人乙○○ ○餐會載運支持者遊覽車上現場錄影譯文乙份、乙○○○90年總分類帳乙份、乙○○○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乙份、各後援會領用餐券名單2張、真巧成建 設股份有係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份附卷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經整理被告等及相關同案被告、證人等之供證內容略如下述: ㈠、 ⒈被告乙○○○於90年12月11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由我先生甲○○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大型活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王雲鎮來負責規劃籌備。前述各地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楚,應問甲○○及王尤玲媛較清楚。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戊○○」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11、112頁)。嗣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王雲鎮負責裏外的雜務,他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甲○○負責。餐會的收入及支出由甲○○負責,會計則是王尤玲媛」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39、140頁)。又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 理時供稱:「是我先生甲○○告訴我辦募款餐會要有餐券,一張5百元,甲○○說我是候選人應該努力去做其他事項, 餐券的銷售叫我不要參與,因為我有更重要的事要做。王尤玲媛為何要存18萬元,要問她才清楚,不是我指示她,詳細支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再原審91年3月19日審理時供稱:「甲○○有和我說印募款餐券, 每張要賣5百元,至於餐會的餐點,都是甲○○負責,辦餐 會的過程中,王尤玲媛都是口頭向我報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情形她會去處理。因為我選舉很忙,我就將帳戶交給她處理,且她是我媳婦,我就信任她,王尤玲媛18萬作帳的部分,她事後有告訴我,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⒉被告甲○○於90年12月10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們為營造氣勢,由我及我太太乙○○○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至於後援會負責人如何銷售,要問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王尤玲媛負責支付,至於王尤玲媛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乙○○○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94至96頁)。嗣於90年12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王尤玲媛交給涂德安的,涂德安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王尤玲媛。支付餐會的支票是王尤玲媛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人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01、102頁)。又於91年2月19日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總部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餐券是先拿去賣再繳錢。後援會他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他們,至於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王尤玲媛。因為王尤玲媛是我媳婦,所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王尤玲媛那裡,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我宣布餐券一定要繳錢回來,不一定是會長、副會長、總幹事都有。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說餐券販賣所得不用繳回,也沒有告訴他們就把販賣所得當作後援會的經費花用。我也沒有告訴王尤玲媛可以和後援會說販賣所得,可以不用繳回,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再於原審91年3 月19日審理時供述:「戊○○是我指示去競選總部幫忙,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她會告訴我,王尤玲媛在的話,她會問王尤玲媛。本件餐會的事情,我有向乙○○○提,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涂德安、簡耀唐、丁○○等人有事情,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王尤玲媛作帳的部分都是由她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⒊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90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王雲鎮一起負責。乙○○○在餐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募款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存入或由各後援會匯入乙○○○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入均委託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我核算上開帳戶自90年10月4日至10月29 日存入之募款餐會所得款項之金額,約2百87萬5千元。餐會支出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共計支出2百22萬3千2百元。總分類帳之募款收入2百87萬5千元確係募款 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涂德安,乙○○○太平市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涂德安。涂德安有認購3百60張餐 券,募款餐券費用陸續於90年10月16日前,將現金拿至乙○○○競選總部交付給我,我於90年10月16日,將18萬元存入前述乙○○○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只有戊○○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戊○○填寫,內容係表示競選總部、李登輝之友會成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數」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11至114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擔任乙○○○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90年10月13日之募款餐會是由乙○○○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甲○○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是涂德安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繳回。繳交幾次現金忘記了」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3、14頁)。嗣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涂德安,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甲○○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甲○○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付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指戊○○)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天剛好各後援會的人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道餐會當天有無負責收餐券的人」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33、134頁)。另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我是乙○○○的媳婦,我是在 競選總部擔任會計、總務,當初餐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領,有的是競選總部送到後援會,對於涂德安太平市後援會是自己來領,或我們送去我不清楚。涂德安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以後抵銷,太平市後援會有領36本餐券,涂德安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對帳。90年10月16日存入之現金18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但是因為之前有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乙○○○的帳戶。18萬元是競選總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平常有多少現金在身邊不一定,有多有少,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獻,所以那時手頭上就剛好有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再於原審法院91年3月19日審理時供述:「競選總部的會計、相關帳目都是 我在負責,甲○○、乙○○○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作都是我處理。競選總部全部只有一個帳戶在用,除了外燴的部分,競選總部沒有支票,有向公司借票支付外,只有乙○○○的帳戶在使用。會計師作的帳純粹是募款餐會的帳。我存入之18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涂德安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18萬元再存入乙○○○帳戶,至於18萬元如何來,我已忘記了(又改稱:應該是當日先領18萬元出來,再存18萬元進去,領18萬元出來,是要給涂德安作競選經費,後來扣抵餐券販賣所得,為了作帳,才又存入18萬元),我要存這18萬元沒有告訴乙○○○,也沒有告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⒋同案被告涂德安於90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是應甲○○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丁○○等人負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3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並由我出 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丁○○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6時許到 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乙○○○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餐會之民眾支持她,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車載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1萬元,向林慶順募得5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1萬5千元,總計募得3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 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20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丁○○等人係各自透過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乙○○○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前述我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3萬元 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忘錄內,餘7萬元則由我自 行吸收,我原本要將10萬元報繳予乙○○○競選總部,惟以電話聯繫後,乙○○○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乙○○○競選總部,而係將該3萬元款項,由我運用作為乙○○ ○太平市後援會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937之5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4萬5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937之5號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於90年9月間,乙○ ○○夫婿甲○○找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費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乙○○○輔選,所以前述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乙○○○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甲○○計較,但若乙○○○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甲○○知道,讓他知道欠我一個人情,而甲○○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乙○○○或甲○○反應、解決。乙○○○競選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30本,除我本人負責之20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丁○○、陳杉、簡耀唐、陳月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丁○○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5至20頁)。嗣同日偵查中供述:「餐券是曾小姐收下來的,多少本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20本共2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說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募 得3萬元,付車資4萬零5百元,未繳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 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只募得3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 餐券如何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2、3頁)。再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拿出去賣,約有30幾本餐券,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共賣出約10餘本。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等語(見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第5頁背面)。又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競選總部趙小姐的名字,但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29頁)。又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向王尤玲媛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36本,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1、2百張,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的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收到的錢都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作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己墊的,有的是用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丁○○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於原審法院91年3月19日審理時供述: 「是競選總部有個王里長(王雲鎮)叫我拿餐券回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⒌被告丁○○於90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於90年10月13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1、2天,乙○○○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涂德安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由乙○○○之子王至亮主持,乙○○○及前縣議員林清標均在會中發表言論,隨後商討10月10日乙○○○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10月13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10月13日梧棲造勢餐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涂德安組織動員8輛遊覽車,約3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向涂德安索取10本(每本10張)1百張,委託謝通仁、張 淑君、簡瓊華、阿樑叔(姓廖名不詳)各10張,10張販售予葉永松、10張販售予林清潭、40張販售予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2張, 其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38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3 張,其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故我總計販售出65張,收得1萬2千5百元現金及2萬元支票(哈佛托兒所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薪水2 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5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 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2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 主持費給主持人簡耀唐3千6百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1千6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徵得涂德安及乙○○○競選總部同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乙○○○或其競選總部,迄今乙○○○及競選總部人員均不知該等款項使用情形。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涂德安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接洽僱用。太平市後援會成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40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10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該等經費均由會長涂德安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並不清楚,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儀支出,涂德安不同意由經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付,並紀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該等支出款項。我確認涂德安曾交付我10本餐券兜售,至於涂德安何以供稱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日進入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23至27頁)。嗣於90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述:「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後援會,我尚未問到涂德安餐會的錢如何處理,涂德安也沒有問。我是賣了5張餐券給簡耀唐」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9頁)。再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述:「簡耀唐有向我買5張餐券,錢我有交回去,我交給涂德安」 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671號卷第5頁)。又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我是請鄧餘松及黃水鶴他們幫我賣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我才一起跟他們算」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31頁) 。另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應該有 和鄧餘松說請他幫忙賣一些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接扣掉。後來選舉就忙了,花圈的錢鄧餘松還沒有來請款,所以不知道他要扣多少錢。我記得是拿1本10張的給他,他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 不知道他賣幾張。餐券是拿到後援會的,所以我不是向競選總部領餐券,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拿的,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涂德安叫我多多少少賣10本,所以我就拿10本,1本10 張。後來我有賣出65張,我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競選總部。黃水鶴我給她10張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說之前有些錢要給我,要和餐券的錢一起算。她有拿1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改稱要 買餐券2張),我不知道黃水鶴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鄧餘 松沒有退還餐券給我,黃水鶴那10張是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距餐會只剩2天,是後援會通知 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黃水鶴拿到餐券有和我聯絡,她說很難賣,我說儘量賣,我沒有告訴她說要支持乙○○○,我告訴她說賣不出去就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又於原審法院91年3月19日審理時供述:「是乙 ○○○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涂德安去拿回來的,他說我們要有8臺遊覽車的人,叫我儘量去賣,當時競 選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涂德安拿錢,就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和乙○○○、甲○○及王尤玲媛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涂德安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束後,再將我支出的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涂德安結算,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⒍同案被告簡耀唐於90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90年9月間,涂德安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 之職。乙○○○於90年10月13日募款餐會當日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涂德安接洽僱用,費用亦由涂德安支付。因我身為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我並未向涂德安、丁○○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乙○○○90年10月13日餐會餐券,涂德安、丁○○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發送予他人」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30頁至3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都沒有拿餐券,我沒有拿5張餐券給黃奇權,對於涂德安被監 錄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我沒有出錢,也未拿餐券」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6、7頁)。又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丟5張餐券到黃奇權家 的門縫中,那5張餐券是我向丁○○買的」等語(見90年度 選偵字第26號卷第127頁)。另於90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拿5張餐券給黃奇權, 給黃奇權的餐券沒有拿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671號卷第5頁)。再於原審91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5張餐 券,我錢拿給丁○○,我5張丟給黃奇權他家,但是他不在 家,我丟給黃奇權5張餐券,到餐會中間,黃奇權都沒有和 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10天前)有告訴他說1張5百元,叫他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黃奇權,我們那天雖然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2 千5百元,他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 。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我要賣幾張餐券,那5張餐券是我自 願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我在後援會沒有領薪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丁○○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是我提供的,涂德安有給我1萬2千元,丁○○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有再給我錢,涂德安也沒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1萬2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後援會,沒有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3千6百元,是先買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記了。因為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 ⒎被告戊○○於90年12月10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因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妻乙○○○參加臺中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就被借調至乙○○○梧棲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文宣分發、接待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90年10月13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乙○○○、甲○○夫婦、媳婦王尤玲媛、兒子王至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王雲鎮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部確實有舉辦該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係以何人為募款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王尤玲媛負責銷售。該次募款餐會餐券收入所得現金,由王尤玲媛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乙○○○或競選總部,我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丁○○、涂德安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至乙○○○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故募款餐會之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曾打電話給上述丁○○、涂德安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涂德安供述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項,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容,我完全不清楚。90年11月27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甲○○確有指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情形。乙○○○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姓趙,而涂德安、丁○○的確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98、99九九頁)。嗣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我有 接過涂德安的電話,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說餐券販賣所得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麼我不知道,但是義工沒有在接電話。涂德安應該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是有關文宣分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又於原審法院91年3月19日審理時供述:「我在競選 總部,若有事情要先向王尤玲媛報告,比較少向甲○○報告,我沒有向乙○○○報告。我是負責文宣、接待、總部的環境打掃、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⒏同案被告鄧餘松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供述:「我與兒子鄧 育銘、鄧尉建及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6人一同參加餐 會。是丁○○拜託我邀約長億里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13日餐會前約2、3日,我通知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我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黃惠姬)一同參加。集合後搭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這次太平市前往參加乙○○○餐會之領隊為涂德安及丁○○,在遊覽車上,我將丁○○交給我之募款餐券,一一分給我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要求這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3至75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丁○○在餐會前2、3天,就有跟我講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3人,他們再去找了3人,我沒有付錢及收錢給丁○○。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7、78頁)。又於原審91年2月19日 審理時供稱:「丁○○給我8張餐券,是在餐會前2天,他當場交給我8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 ,我有向他買,一張是5百元,我總共給他4千元。我總共找8個人去,除了起訴書的5個人外,還有我、我二個兒子去參加。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貨款抵銷,我是在賣花圈。丁○○拿8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用這個方法抵銷」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再於原審91年4月30日審理時供述:「我的 餐券是被告丁○○給我的,我是拿10張,只有8個人去參加 ,剩下2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丁○○。我5千元向他買的,我有向另外7個去的人收錢,丁○○要給我貨款, 就直接從貨款扣錢。我向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各收5百元,還有我兒子2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 ⒐同案被告黃奇權於90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受丁○○之請託,擔任候選人乙○○○之樁腳,在地方上替乙○○○催票。丁○○拜託我幫忙邀集太平市建國里之里民參加餐會,我總計邀請好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在90年10月13日搭乘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準備之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我在90年10月13日集合後即先登車等待出發,涂德安持廣播器登車告訴車上人員『如果有調查站人員詢問,就回答餐券不是送的,而是自己花錢買的,每張5百元』 ,並有該服務處工作人員到車上分發乙○○○之宣傳單,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涂德安在我所坐之遊覽車上公開發表之談話無誤。約90年10月13日之前1週,簡耀 唐至我家中,免費送我5張餐券,要我邀請4、5位里民前往 參加乙○○○之募款餐會。我另將餐券轉贈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剩下二張退回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我在受贈餐券時,曾問簡耀唐餐券何人出錢購買,簡耀唐答稱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募款餐會時,乙○○○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該次餐會雖名義為募款餐會,據我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餐券則由涂德安、丁○○、簡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35至37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拿到5張餐券,是簡耀唐在10月13日 之前1個禮拜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我留3張,其中2張送 給我朋友吳阿福及劉耀亭。剩餘2張丟在後援會,不曉得誰 拿走了,我有問過丁○○,他說他買了餐券,叫我可以招2 、3個朋友一起去,餐券就是丁○○叫簡耀唐拿來給我的, 我有問簡耀唐,他說不要錢。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涂德安在車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耀亭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這次餐會太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4、5頁)。又供述:「簡耀唐將餐券丟到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我是告訴我朋友他們,乙○○○在請客,邀他們一起去」等語(見90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1頁)。另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 「餐券是簡耀唐丟到我家的,總共5張,我自己留下3張,另2張拿去太平市後援會。在此之後,簡耀唐沒有向我說什麼 ,我為何知道要參加餐會,是因為之前簡耀唐有告訴我要參加李登輝的演講。我從拿到餐券之日起,直到餐會那天,我都沒有去過後援會,那2張沒有人用的餐券,是我當天參加 餐會的時候,拿去後援會放的,因為我在上班,也沒有見過簡耀唐,也沒有見過丁○○,但是我認識他。我現在所述才是真的,我在檢察官偵訊、調查局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又於原審法院91年4月30日審理時供稱 :「我在本院(原審)所述才是實在,我的餐券是丁○○買的,叫簡耀唐拿給我的,我只有使用3張,另外2張我餐會當天放在太平後援會。之前簡耀唐有告訴我說要去看李登輝演說,所以我知道要去後援會坐遊覽車,丁○○沒有和我接觸過,簡耀唐之前告訴我說那個餐券是丁○○買的。因為我很忙,所以只有找2個朋友去而已。我認識丁○○,但是5張餐券這件事情,只有和簡耀唐接觸,沒有和丁○○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⒑同案被告黃水鶴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供述:「我於90年10 月13日,偕同丁○○、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丁○○於90年10月初到我家告訴我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將參選立法委員,屆時將請我務必幫忙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約隔數天後,丁○○復至我家,並留下10張乙○○○募款餐券,我因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丁○○探詢該募款餐券係做何用途,丁○○告訴我,因乙○○○要舉辦募款餐會造勢,怕人數不夠,無法達到造勢的效果,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也告訴我李登輝要來,我問丁○○餐券要多少錢,丁○○說1張5百元,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參加。最後丁○○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乙○○○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當日(10月13日)下午,丁○○打電話要我儘快招攬鄰居前往捧場,我乃向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鄰居表示丁○○議員要請吃飯,去梧棲吃海鮮,胡顯龍等詢問丁○○為什麼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丁○○支持乙○○○參選立法委員,乙○○○要請吃飯,我們去幫丁○○、乙○○○捧場,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參加乙○○○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1千元給丁○○購買手杯飲料 ,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我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選立法委員。我記得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丁○○」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0至7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丁○○在餐會前3、4天,拿了10張餐券到我家,放於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乙○○○要出來選立委,請我幫忙一下,這是聚餐,改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過來。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丁○○。我有跟他說5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我願意出1千元買2張餐券,丁○○說不用拿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 好了,連我共找了6個人去」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 卷第84、85頁)。另於原審法院91年2月19日審理時供述: 「丁○○有給我10張餐券,他拿來的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1張5百元,我說景氣不好,去哪裡賣5百元,他說就贊助一下,說是乙○○ ○要選舉,他說沒有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他沒有說投給乙○○○。我那天上車之後,有退還4張餐券 給丁○○,並拿1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要贊助他買茶水 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完餐券之後,連同我6個人去 參加餐會,所以在車上還4張餐券給丁○○」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又於原審法院91年4月30日審理時供述:「我 10張餐券是丁○○給我的,給我餐券的時候,沒有給他錢,等到上遊覽車後,我還他4張餐券給他1千元,有告訴他說其餘的2千元事後再給。林炳坤修理我家的水電,我要給他1千多元,打折後是9百多元,我就用2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1 千元是鄰居,我不好意思向他要錢,我就自己吸收了,後來就被警察約談。2千元沒有付給丁○○。在調查局的時候, 我有說我用1千元買餐券,是調查員亂寫說我付1千元是要贊助茶水費,而不是要購買餐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 ㈡、 ⒈證人李正平(化名,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詳卷)於90年11月21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未購買餐券參加該餐會,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券,餐券均由乙○○○各服務處人員免費贈與,入場時不論有無餐券均自由入場,未有專人在入口處收取餐券。9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我自行前往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新平路、永平路交叉路口,前縣議員丁○○服務處)報名參加前述餐會,報名後丁○○替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在車上等待出發時,該服務處人員要求所有參加人員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公開表示『如果有任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餐會,就回答係以5百元購 買餐券後,憑券參加』,但事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會,車程途中並由服務處人員免費分發每人1個李登輝書包,約下午5時40分許,抵達會場,進場時並未有人收取餐券,自由進入會場,經丁○○及工作人員引導,太平市出發之8、9車人員,安排坐在已排定之區域,桌上並擺有太平市之紙牌,總計會場共席開7百桌,會中李登 輝及站臺者要求全力支持乙○○○,使用之菜色一般外燴約10道菜,相當豐盛,餐會在晚上9時許結束後,我搭乘原遊 覽車返回太平。我前往報名參加餐會前未有人贈送我餐券,報名時丁○○也未要求出示餐券,我全程均未帶餐券參加,實際上該活動未曾有人要求檢查有無餐券,所印製之募款餐券實際上未對參加人募款」等語(見90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第22、23頁)。嗣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8日調查時證述:「我有於90年10月13日參加乙○○○的募款餐會,但沒有繳交5百元的餐券費用,於90年10月13日下午,我聽說在太平地 區,乙○○○的競選服務處有遊覽車要前往梧棲鎮參加募款餐會,我才打電話去詢問如何參加,他們告訴我前往新平路1段及永平路交叉路口集合,當天下午3點多我便自行前往。前往新平路附近的集合場,有被告丁○○在場,那是乙○○○競選服務處的辦事處,沒有人告訴我要繳交5百元。在車 上時有聽人說,他有說抵達會場時,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們都是以5百元購買餐券參加。我只知道一位男子,我並不 認識他。當天車上的人是否都有繳交5百元,我不清楚。丁 ○○我看過,但不是在車上說話的那個人。抵達會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在收取餐券,我直接就走進餐會會場。在車上我本身有填載一份資料,但是否每個人都有填載,我並不清楚。其他遊覽車的人是否有繳交5百元,我不清楚,於餐會時 ,乙○○○有要求參加之人要支持她,我沒看過也沒拿過募款餐券,我確實沒有付錢參加。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結束後我搭乘原車回去太平市,我是單獨自行前往,我在調查站之供述是當天的實況。我沒有因為本案檢舉而獲得獎金,太平後援會的人員,有要求我要投票給乙○○○,是在車上指揮的人員,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06至213頁)。 ⒉證人曾昭雯於90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是擔任太平市後援會會計。餐會當天乙○○○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支持投票給她。太平後援會部分是由會長涂德安、總幹事丁○○、副總幹事簡耀唐、陳杉等人負責鎖售發放募款餐券,再將募款餐券收執聯交由我保管,並未將募得款項交給我,亦未要求我登帳。乙○○○競選總部亦僅要求繳回收執聯,並未提及餐會募款報繳事宜,因此我不清楚本次募款餐會募得款項數額。太平地區民眾赴前述募款餐會搭乘的車輛共有9部遊覽車,是由會 長涂德安自行向豐原汽車客運公司租用,並以他個人支票支付車資4萬零5百元(每部車資4千5百元)。錄影帶中拿麥克風向搭車民眾講話的是涂德安,講話內容係向民眾表示該募款餐券是他本人購買,發給民眾參加餐會,若有調查站人員詢問的話,則要說是民眾自行購買的,每張餐券5百元。意 思是本次餐會是免費招待請民眾參加,萬一調查員詢問的話,要民眾配合說是自己花錢買的,1張5百元,涂德安的講話內容屬實,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證述:「餐券應該是涂會長(指涂德安)在10月13日的前1一 個星期,去總部拿回來的,拿了10本給我保管,黃總幹事(指丁○○)跟我拿了8本左右,涂會長也有來拿過,黃總幹 事也有退回來過。其他的人沒有從我這裏拿走,但有人拿回來,詳細的紀錄我已丟掉。沒有人將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涂德安的確有在遊覽車上講過錄影帶譯文這些話。餐會後2 、3天,有位陳吉陣來收回執,我將已回收之部分回執交給 他,後來回收之回執(就是已被搜索出來的這些),他就沒有來拿。陳吉陣來收回執時,沒有說要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交募款的錢,我們沒有繳交募款餐會的款項給總部。90年10月16日沒有繳18萬元給總部或涂德安。這次太平市地區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知的只有3、4個人有交錢,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1、12頁)。又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31日調查時證述:「 我在調查局有提到:『當天參加餐會之民眾均屬免費入場』等語,我承認有如此說,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說,但當時有讓我看錄影帶,我有聽到被告涂德安的聲音,我才會回答如調查局筆錄所載的話語,且錄影帶中有聽到涂德安會長說如果有人問及餐券的時候,就說是自己購買的。我於偵查調查站之上開供述,是針對於看完被告涂德安之錄影帶後所為陳述,事實上有販賣餐券,餐會完畢後,競選總部有派人來收取餐券之錢,至於何人來收取,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另外,我只記得是一位男子,而且已無資料可查及提供。我是負責餐券登記而已,如果有人販賣出去的時候,我就會將之登記,我不負責金錢的保管及收取,我只是負責收執聯的登記而已,收執聯是由幹事交給我的。我於調查站所述『本次餐會是免費入場,如果調查站人員有問的話,要說每張5 百元購買』等語,是因為聽到錄影帶中涂德安講那些話,我才會說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至於是否免費入場參加,事實上我並不清楚。要辦餐會之前涂德安有交一些餐券給我保管,數量多少我已忘記了。是太平後援會的幹事向我領取的,印象中有丁○○、涂德安2人及其他我忘記 的1、2人向我領取餐券。餐券是否有人退回,我不記得了。領走及退回的餐券我沒有記錄,至於餐券是拿去送人或販賣,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無經手到錢。涂德安在遊覽車上所說的話,我並沒有聽到,是在調查局看錄影帶的時候才聽到的。太平市參加餐會之人是否都有繳錢,我並不清楚。我於偵訊中供述『據我所知大約只有3、4人有繳錢而已』等語,是於檢察官偵訊之前,有告訴我是社會新鮮人,我包庇他人我會被抓去關,似乎有威脅我的意思,我會害怕,我只記得會長涂德安告訴我有3、4人有繳錢,當時太緊張了,才會如此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至154頁)。 ⒊證人張志德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是鄧餘松告訴我 說他有購買10張餐券,每張5百元,花了5千元,問我要不要參加餐會。我跟他說好,並邀我父母一同前往。鄧餘松拿3 張餐券給我及父母前往,並無向我收費。當日是鄧餘松開貨車載我等約10人左右,前往乙○○○太平市後援會,再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當時在遊覽車上,鄧餘松叫我們先在餐券上簽下姓名後,就全部收回,所以下車後我只有一直走到餐會現場並無繳驗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她說希望大家能多支持她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26號卷第42、43頁)。嗣於原審法院91年5月21 日審理時結證:「我的餐券是鄧餘松買10張,然後邀我去的,我沒有給他5百元,他邀請我,我再邀請我父(張秋泉) 母(黃惠姫),3張餐券都是鄧餘松給我的,我是坐遊覽車 去參加的,那是鄧餘松通知我去坐遊覽車,鄧餘松有給我3 張餐券,叫我寫名字、簽名,餐會當天我沒有將餐券帶去,是餐會當天鄧餘松才在車上給我餐券,我所謂的簽名就是簽在餐券的上面,我交回去就是交給鄧餘松,另外2張我幫我 父母簽名。所以到餐會門口沒有再收餐券,因為我的餐券已經給鄧餘松。鄧餘松有向我說1張餐券5百元,但是沒有向我收錢,也沒有叫我說要支持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 ⒋證人張秋泉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是鄧餘松表示他 有購5千元餐券,叫我去參加餐會。在遊覽車上時,鄧餘松 拿餐券給我填資料,餐會現場無人繳驗募款餐券,我們是直接進去餐會會場。是鄧餘松出錢購買餐券,我只是去吃飯而已。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也有要求大家投票給她」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26號卷第44、45頁)。嗣於原審91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 參加餐會,鄧餘松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鄧餘松,在坐車之前沒有和鄧餘松碰過面,鄧餘松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1張餐券5百元,那是鄧餘松告訴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⒌證人黃惠姬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是我兒子張志德 之同事鄧餘松跟我們說他有買乙○○○餐會5千元的餐券, 而邀我們一起前往參加餐會。鄧餘松沒有要求我買餐會之餐券,我也沒有買餐券。當日鄧餘松開貨車載我等約10餘人,前往丁○○的住處,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沒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有要民眾將票投給她」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50、51頁)。嗣於原審法院91年5 月21日審理時結證:「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餐會,鄧餘松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鄧餘松,在坐車之前沒有和鄧餘松碰過面,鄧餘松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1張餐券5百元,那是鄧餘松告訴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⒍證人賴俊吉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是鄧餘松告訴我 乙○○○要選立法委員,叫我前往參加餐會,他亦邀請湯塗柱、張志德等人前往。當日是鄧餘松開車載我及湯塗柱等人至太平市○○路合作金庫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在遊覽車上,鄧餘松拿出約10張的餐會存根聯,要我親自填寫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我乃親自填寫乙張完畢後交還給鄧餘松收執,我並不清楚鄧某為何要我填寫該餐券資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其他人員亦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見90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48、49頁)。 ⒎證人湯塗柱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90年10月13日前 約2天,鄧餘松先以電話聯絡我,邀我參加乙○○○舉辦的 餐會。鄧餘松告訴我係免費招待,並拿出1張印有乙○○○ 之募款餐券,要我在存根欄親填姓名等基本資料。該餐券填好後由鄧餘松收回,鄧餘松表示餐會由乙○○○招待,要我在13日下午約4時,在中興路合作金庫門口集合,再搭遊覽 車前往,我應允前往,同時也知悉係要求參加人員前往造勢,並投票支持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46、47頁)。嗣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國小畢業,不認識字,那時候警察局人很多,警察寫好筆錄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警察寫什麼,我就簽名。我有去參加餐會,我餐券是鄧餘松給我的,他拿1張給我,有向我收錢,我拿5百元給他,是當場交付給他的,因為可能我比較晚去,餐會現場沒有人向我收餐券,我就直接進入,鄧餘松賣我餐券的時候,沒有說去就要支持乙○○○,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⒏證人胡顯龍、蔡梅換2人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均證述:「我們與蔡梅換及林炳坤一同參加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我們的,我們並未購買餐券。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我們就直接進入會場。乙○○○有到場致詞,並要求大家要投票給她」等語(見90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52、53頁)。 ⒐證人余春根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期間是由丁○○ 來向我邀請一同參加立委候(選)人募款餐會,並說一張餐券5百元,但至目前為止並未向我收取款項。在乙○○○候 選人服務處搭乘遊覽車,上車後由一名男子統一分發餐券給車上每一個人。我沒有在餐券存根上留下基本資料,但在上遊覽車後有以一張紙,由車上每一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54頁)。 ⒑證人曾傳木於90年12月6日警訊時證述:「是林華祥邀我參 加餐會,在太平市○○路合作金庫前搭乘豐原客運的遊覽車至餐會現場,出發前有姓名不詳之工作人員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提供一張餐券給我,惟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後即隨同乙○○○太平後援會之人員及參加民眾一同乘車至梧棲鎮餐會現場。我進入餐會現場曾將餐券交由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收取,惟該名女子究竟是餐會現場的工作人員,還是太平後援會的工作人員,我並不知道。餐會進行中,乙○○○有親自到場致詞,並要求我們要在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不過林華祥有向我表示他有購買餐券,只是實情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57、58頁)。 ⒒證人陳月鳳於90年11月29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是受涂德安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於90年10月13日,應涂德安之邀,擔任其中一輛遊覽車之車長。於90年10月13日前幾天,我向涂德安購買一張餐券,並當場將5百元交給涂德安,涂德安也將該5百元收下,惟未開立收據給我收執(又改稱:我有向涂德安說要購買餐券,但尚未付錢給他),餐會當天我有帶餐券到現場,但因現場為一開放式場所,當時乙○○○總部人員也無人要求我出具餐券,我到場後即被帶到太平市分配到的餐桌用餐。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當日遊覽車係涂德安僱用,共有9輛,並由涂德安、丁○○負 責帶隊,由該二人安排車長招呼參加人員」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65至68頁)。 ⒓證人陳杉於90年12月3日臺中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我是應 丁○○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在餐會進行中,乙○○○有上臺致詞,號召與會民眾支持她當選。我參加餐會的餐券,是在餐會之前向丁○○購買,並支付5 百元給丁○○。我不知道為何丁○○要陳述我沒有向他買餐券。我當日有出示餐券,才進入會場,我不知道為何涂德安要陳述不用持餐券即可進入餐會現場。當日涂德安有以麥克風交代參加餐會民眾,如果有檢調單位追查餐券來源時,要說是自己以每張5百元購買的」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 號卷第60至62頁)。 ⒔證人王雲鎮於90年12月10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是甲○○決定要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募款餐會係以臺中縣選民或支持民眾為募款對象,原來規劃預計大約為3、4百桌左右,由我負責募款餐會準備工作,該餐券銷售均係由會計王尤玲媛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我並不清楚,後來乙○○○媳婦王尤玲媛告知我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應增加之民眾前來,才要我增桌數至約6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 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繳予競選總部,我不清楚,要問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因僅負責募款餐會籌備工作,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少款項,我並不清楚。乙○○○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乙○○○媳婦王尤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當天我曾交代某人(何人已忘記)要派員在餐會會場文昌路大門收取餐券,至於後來係指派何人收取,我則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18至120頁)。嗣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我不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們沒有總幹事,餐會的事是甲○○委託我,由我和王尤玲媛一起負責,由我們決定,由王尤玲媛同意就可以決定餐會的所有事項。餐會募款收入及支出都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35頁背面)。另於原審法院91年4月9日審理 時結證:「餐券的事情,我向總部拿了7本,全部賣完,錢 也交給王尤玲媛,7本是3萬5千元,那是現金交給我,通通 賣光,當初總部有說若賣不出去在餐會前幾天要報給總部知道,我給的3萬5千元是用現金,也沒有簽收。我認識涂德安,他不是向我領餐券,可能他去領的時候,我在現場。我應該有告訴他太平的餐券在該處,叫他自己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又於91年12月23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 「募款餐會是由甲○○提議的,我們也有要求餐券一定要賣出去,我們是交給後援會拿回去販賣,如有賣出去的話,由我再交代給一位工讀生統籌處理,募款餐券當時是由我負責,是由工讀生統計完後,再向我報告,而後援會收到的募款餐會的錢,我有交代直接交給王尤玲媛,共收了多少錢,由我口頭向甲○○報告。除了總部幫忙的沒有繳交參加募款餐會的錢外,其餘參加的人都有繳交費用,而在現場的人,也有用自由樂捐的方式募集款項,我在現場看每位投入之錢,有投錢的人都不會少於5百元,我沒有參與當天餐會的支出 及收入情形,是由王尤玲媛負責的,募款箱的金錢我沒有參與清點,是由王尤玲媛負責的,太平後援會的主要負責人是涂德安,他要拿幾本自行決定,他拿了幾本就要繳多少錢,至於沒有賣完或賣完幾本,我因為沒有經手金錢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有交代金錢部分是交給王尤玲媛。90年9月份 左右,募款餐會籌備會王尤玲媛沒有在場,當時只有涂德安、甲○○、林清標、陳吉陣及其他後援會代表在場,乙○○○來一下講了請大家幫忙的話就先走了,乙○○○當時有交代募款餐券一定要賣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9、110頁)。 ⒕證人劉銀湖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我有向涂德安買30張餐券,總共1萬5千元,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我沒有去餐會,我是看涂德安的面子才買的,那30張放在家裡,作廢,我只是熱情贊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⒖證人林清標於原審法院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我是潭子、大雅、神岡三鄉後援會會長,我是向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拿餐券,負責賣36本餐券,後來我有拿現金給王尤玲媛18萬元,領餐券及繳納現金時,有無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嗣於本院上訴審91年12月23日調查時證述: 「參加募款餐會籌備會參加詳細人員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各地區的負責人或代表人一定要參加,我只記得涂德安有在場,我記得乙○○○那天有到現場,希望我們要把募款餐券賣好一點,且有強調餐券一定要用賣的,不可以用送的,我個人有拿30幾本餐券回去販賣,詳細數量我已忘記了,至於向何人領取,我也不記得了,每張餐券是5百元,餐券大部 分是由我販售,也有經人介紹前來購買,我拿現金給王尤玲媛,我的餐券全部賣完,我販售餐券的錢,我自行保管並無存入銀行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 ⒗證人陳吉陣於原審法院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我是大肚鄉聯絡人,負責賣26本餐券,後來有用現金13萬元給王尤玲媛,是在10月13日下午給6萬5千元、10月16日早上給6萬5千元,都是王尤玲媛收取,但是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91年12月23日調查時證述:「90年9月募款餐會籌備會我有參加,我的印象中是由王雲 鎮、林清標、涂德安、甲○○等人參加,有些人我不認識,乙○○○也有去一下,她有提到要將餐券賣完,有提及餐券一定要用販售,不能用贈送方式,我有經手募款餐券大約26本,餐券是我向總部的人領取的,募款款項我共收得13萬元,我分二次給王尤玲媛,是13日、16日各給她6萬5千元,我都放在家中自行保管,沒有存入銀行內,於13日第一次交錢時,我已將餐券販售完畢,但錢還沒有收齊,所以才會於16日再交錢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5、116頁)。 ⒘證人陳屬滕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乙○○○競選時,餐會部分的帳是由我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的,原始會計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我只有幫他們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資料了。實際上我們是有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有餐會的帳。檢察官帶回的帳目,據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募款餐會的帳,實際上是否有摻入他的帳,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打入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⒙證人葉永松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有向丁○○買10張餐券,給他5千元。那是用現金給他的,我沒有轉賣給 別人,我去餐會現場有帶餐券,因為現場人很多,大部分都有收,因為我遲到,所以我的部分(指餐券)沒有收回去。當初買的時候,他們有說到現場的時候,餐券要收回去,以證明有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⒚證人林慶順於原審法院91年4月9日審理時結證:「涂德安有賣10張餐券給我,金額5千元,我有給他錢,用現金。我是 交待林慶和處理的。後來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人要去參加餐會,所以林慶和就將10張餐券拿回去給涂德安,涂德安沒有還5千元給林慶和,就充作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⒛證人周雪香於原審法院91年4月30日審理時結證:「我是哈 佛托兒所的會計,我們是以托兒所名義買餐券的,我們托兒所人員是自由參加,不用出錢,托兒所有開立2萬元之支票 給競選總部,是丁○○叫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 證人林清潭於原審91年4月30日審理時結證:「我於90年10 月間,有向丁○○買10張餐券,價值5千元。餐會我沒有參 加,也沒叫別人去,我將那10張餐券放在家裡,現在已不見,沒有轉賣、轉贈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證人簡瓊華於原審法院91年4月30日審理時結證:「丁○○ 有託我賣1本10張餐券,事後再一起算錢,後來連一張都沒 有賣出去,我就將餐券退還給丁○○,我自己也沒有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證人林炳坤於原審91年6月11日審理時結證:「90年10月10 13日早上去幫黃水鶴修理水電,本來連工資、材料要向她收1千1百元,但她說她有買10張餐券,問我是否要去參加餐會,我想剛好下午沒有工作,就去參加餐會,她就拿2張餐券 給我,她告訴我1張餐券5百元。餐券在遊覽車上,黃水鶴就收回去了,我們6個人的餐券是黃水鶴收的,其他的人不是 她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 證人潘至誠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募款餐會的籌備會,因為選舉需要經費,需要募款才不違反選罷法,乙○○○要求各地區負責人找支持者購買餐會之餐券,以每張5百元來販售,我拿了26本,每本10張,共2百60張,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1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餐會當天乙○○○有發言請人支持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1至194頁)。 證人杜義雄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第1 次有參加募款餐會籌備會,但第2、3次沒有參加,我印象中乙○○○有告訴我們如何販賣餐券,因選罷法有明文規定,乙○○○也有告訴我們選舉文化已改變了,餐券以每張5百 元來販賣,我第一次參加會議完後就去日本,後來餐券是由我一位朋友去總部領取的,當我從日本回來後,我有問餐券的事,他們告訴我賣掉38本,我有退還總部2本,我全部販 售完畢,得款19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我是請朋友曾文竹幫忙匯款的,乙○○○於餐會當天有發表請人支持她的言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至198頁)。 證人陳湘雲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和乙○○○是好朋友,於競選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到競選總部關心,其內部人員,請我幫忙販售餐券,我就拿了5本幫忙去 販售,剩下幾張沒有賣完,由我自己吸收掉,販售所得之錢2萬5千元,以電匯方式匯到總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 證人黃劍志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是哈佛托兒所總務主任,餐會我有去,但是餐券是學校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證人林加雄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涂德安,我有向他買餐券,買5張,2千5百元,他給我餐券,他向 我訂花圈,然後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證人張賜梅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涂德安,我有向他買餐券,買10張,5千元,錢有給他」等語(見 原審卷第169頁)。 證人鍾武相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涂德安,我向他買10張餐券,5千元,有給他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頁)。 證人涂清安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有給涂德安2千5百元,我是在總部當場拿給他2千5百元,他就給我5張 餐券,他沒有叫我要支持乙○○○,餐會我有去,總共4個 人去1張浪費掉,但是沒有送別人,我的4張餐券被服務人員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證人即乙○○○烏日後援會負責人賴宏榮於本院前審94年4 月20日審理中證稱:「在籌備會中乙○○○及甲○○他們有參加,他有指示募款餐券1張5百元,一定要賣不能用送的,能賣多少即賣多少。賣的錢我交給總部,在餐會的2、3天前交的。要參加的人一定要有餐券,我去的時候一定要有餐券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74頁)。 五、綜上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內容,堪予確認之事實為:本件被告乙○○○競選立法委員之總部於競選之初籌備辦理本件募款餐會時,確有要求各後援會販售募款餐券,並盡力動員民眾熱情參與造勢;但並未授意各後援會以免費分送方式贈與餐券,亦未授意各後援會得不繳回販售餐券所得,而逕行移用為後援會之經費,各後援會(除太平市後援會外)於販售餐券後,且已陸續將募得款項繳回總部(詳見證人林清標、陳吉陣、潘至誠、杜義雄、賴宏榮上開證述)。而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涂德安於90年10月13日,即本件募款餐會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接送民眾參加餐會之遊覽車上, 固曾持手提式擴音器,向遊覽車上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民眾公開表示:「今天如果有調查站的人問是否給人請的?如果是給人請的,你們也會有事情,所以你們就要說一張五百元,這餐券是我們自己買的,不是他們給我們的。要說自己出錢的啦!一張五百元,我剛剛拿四張給你寫,一張五百元,那些單子(餐券)已經交給會長(涂德安)了。如果調查員問的話,你就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就對了。你不能說是他請的,要說是自己買的,說一張五百元」等語,有當日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1卷及譯文1紙(見9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涂德安、黃奇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及同案被告簡耀唐於日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陳杉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但該太平市後援會所分配販售之募款餐券,實際上確有由涂德安、丁○○等人持往販售,有證人王雲鎮、葉永松、林炳坤、林慶順、劉銀湖、林加雄、張賜梅、鍾武相、涂清安、林清潭及黃劍志、周雪香、簡瓊華、陳湘雲上開證述足證。至其販售所得款項,涂德安雖未繳回競選總部,並於偵查中始終供稱係連繫總部「趙小姐」,據答覆稱可留下供後援會使用,故未繳回販售餐券款項;而被告戊○○則始終否認曾授意涂德安可將販售餐券款項留供後援會使用等語。反而係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原審供稱:「因他們(指太平市後援會)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涂德安就直接扣抵」等語。但無論係被告戊○○或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告知涂德安將募款餐券販售所得留供後援會使用,均不能率爾推論競選總部授意可將餐券免費贈送民眾,使之得持券與會。依同案被告涂德安、王尤玲媛上開供述,更可得證募款餐券確係要由各後援會自行販售之事實,否則何來直接扣抵或移用為競選經費?又上開太平市後援會召集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餐會之民眾,固有部分確係未出資購買餐券,即隨車前往參加餐會者,然據涂德安於偵查中供稱:「(問:未賣出的餐券如何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總部的人有無告訴你說沒有餐券也可以參加餐會?)沒有,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3頁)。對照涂德安上開供述 其應允擔任太平市後援會時,並未約定應由總部支援若干競選經費,其就後援會支出經費均自行紀錄於備忘錄,原即有意自行負擔,若爾後被告乙○○○當選立法委員,其便可持以向乙○○○邀功,獲取人情資源,以利爾後爭取服務機會。徵之涂德安墊付之競選經費,依本件扣案之「備忘錄」所載,其金額已超過80萬元,益見本件太平市後援會未售出之餐券,係由涂德安個人吸收,其並自行決意使未購買餐券之人,亦得參加餐會,以增加聲勢。另衡之本件被告乙○○○競選之地區,幅員廣闊,選民眾多,包括豐原、大里、太平、東勢、大甲、清水、沙鹿、梧棲、大肚等21鄉鎮市,其並成立多個後援會為之助選,就競選總部而言,對於各後援會募款餐券是否有人一次購買多張再私相授受,甚至自行無償提供予親朋好友鄰居等,實難以確實探知管制。但基於競選期間,對各後援會應平等對待,以免惹得各後援會之間互有獲致不平等待遇之怨言,反而減損選民之支持。依理被告乙○○○至愚亦當不致僅選擇太平市後援會授意其所動員之民眾可免費進場參加餐會,而對其餘地方動員而來之民眾則要求必需購買餐券,始能參加。由是亦足證本件由太平市後援會派車接送之民眾當中,摻雜未購買餐券之民眾,確係涂德安所逕行決定。 六、至本件餐會現場,依負責募款餐會之廚師聘請、場地規劃、燈光音響、節目安排、交通治安等業務之王雲鎮於警訊所供證,其確已派員在場收取募款餐券。另證人葉永松、涂清安、賴宏榮等人亦均證稱現場有人收取餐券無訛。雖上開由太平市後援會派車接送之民眾多證稱,餐券係由涂德安等幹部在車上收取,而非由現場服務人員收取。然衡之臺灣地區選舉活動實況,候選人之募款餐會,其目的一方面固在籌措競選經費,另一方面更重在營造氣勢,匯聚群眾,以便候選人闡揚從政理念,爭取選票。其對於餐會人員之管制,自不可能苛求與一般營利之表演活動般,務求設置關卡,逐一核對票券然後放行。尤其對於由各後援會派車集體接送之人員,現場服務人員更通常會信賴各後援會已初步過濾與會人員,而集體放行。故本件由太平後援會派車接送之人員,未直接由現場服務人員收取餐券,並不能率爾認係被告乙○○○、甲○○等人授意該餐會得任由不特定人免費進場食用。 七、另關於會計師陳屬滕於90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至其會計師事務所履勘時雖證稱:「乙○○○的會計憑證並不在該處,已還給競選總部的尤小姐,是關於募款餐會的帳而已。就只有這一次而已。他有提出憑證給我們,是有關外燴的帳,但沒有購買餐券的帳」云云。但91年4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稱:「乙○○○競選時餐會部分的帳是由我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的,原始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我只有幫他們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資料了。檢察官去事務所的時候,我在外面,助理打電話給我,一直哭,他很緊張,小姐說檢察官說若10分鐘不交出帳冊,就要全面搜索,我就坐計程車回去,我那時也很緊張。實際上是有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有餐會的帳。檢察官帶回的帳目,據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餐會的帳目,至於是否有參混其他帳目,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負責打入電腦。吳佐德是我先生,他有買10張餐券。總分類帳裡面都是,前面的日記帳也是一樣,一個是分類帳,一個是日記帳,但是內容都一樣。當初是總部的人員交會計憑證給我,我忘記是誰,當初有說那是餐會的會計憑證。」等語。徵之會計師事務所每日需處理之記帳案件多如牛毛,處理人員不可能對於每件經手案件均有印象,且會計師陳屬滕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被助理以驚恐之語氣告知檢察官稱不交出帳冊要全面搜索等情,其內心之慌張可見一斑。故回到事務所後,於募款餐會帳冊已遭王尤玲媛取回之狀況下,為恐事務所遭全面搜索,即配合說出該帳冊並未包括餐會帳等語,並非無因。故比較會計師陳屬滕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地院訊問時之意思自由程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至其帳冊或會計憑證上登載之不齊全,使事後查核發生困難,則或屬掌管會計部分之王尤玲媛所生疏失,或因本件案發之時,本未至競選結束,總結收支之時刻,尚不能因而遽認被告乙○○○與甲○○等人自始即有以免費提供餐飲,而期約有投票權人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綜上所述,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件競選總部之被告乙○○○、甲○○或戊○○等人有何授意餐會承辦現場人員或各後援會得以招攬民眾免費餐飲。則被告乙○○○、甲○○等人辯稱確有募款之事實,而非免費提供餐飲予人取用,以換取選票,被告戊○○亦辯稱無賄選之事實,應堪採信。 八、就被告丁○○被訴之事實部分,經查被告丁○○自調查伊始,即供稱確有販售募款餐券65張,並詳列販售對象,核與上開證人湯塗柱、葉永松91年4月9日於地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周雪香、林清潭、簡瓊華91年4月30日於原審證述,證人林 炳坤91年6月11日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雖同案被告 黃水鶴、涂德安、簡耀唐、鄧餘松、黃奇權於警詢及偵查,就募款餐券是否為免費之內容,說法不一,且與被告丁○○供述不盡一致。但查該等同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乃至事後審判時,均以被告身份應訊,且未經依法令其具結,有其訊問筆錄可稽,故彼等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參之證人黃劍志於原審證稱:「我是住在臺中市,我不能投票給乙○○○,哈佛托兒所學校沒有說什麼,只說有餐券就可以去湊熱鬧。沒有說去一定就要支持誰。我所帶的六個人,都是我的家人,都住在臺中市,不能投票給乙○○○。」另證人黃奇權、黃水鶴、鄧餘松、余春根、周雪香亦分別證稱丁○○拿餐券予彼等(或輾轉拿給)時,並未要求應投票支持何人,且言明係要造勢等語。苟被告丁○○係以賄選買票之犯意而交付餐券,為不浪費餐券,理當會確認餐券收受者願意因餐券而投票予乙○○○,不問是口頭詢問或默示。而餐券收受者主觀上也認為收受餐券之行為表示願意投票予乙○○○,而予以口頭應諾或默示。然本案中,黃水鶴、黃劍志、黃奇權、鄧餘松等人均供稱:丁○○從未提及要支持乙○○○、餐會前兩三天始持餐券邀請參加、說要湊人數、造勢等語。顯見被告丁○○交付餐券之目的,是希望短時間之內能邀集參加餐會,湊人數造勢,全無「要求投票予乙○○○」之任何行為;且對於收受餐券之人是否表示願意支持乙○○○、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也根本不在乎。從而,縱認被告丁○○之交付募款餐券,並未收得相當之款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 九、綜上論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戊○○及丁○○等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賄選之犯行。原審法院未審上開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遽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核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