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二樓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之董事長,聯想公司之前身為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登記為聯想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億元,分為一千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分次發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由董事會決議第一次現金增資金額定為二千五百萬元,預定同年月三十一日為增資基準日。由股東以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元抵繳股款,餘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由乙○○、吳岳雄、胡立三認購,繳足股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預計現金增資七千四百萬元,分為七百四十萬股,每股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撥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若原有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預計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增資基準日。本次增資由股東以債權五千四百萬元抵繳股款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九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存入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268─10─000292─1帳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實收資本額為一億元。乙○○持有其中五百四十九萬股,超過所有股份二分之一。乙○○明知聯想公司並無足夠生產LED產品之設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聯想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當場散發內容為「八十九年一月份起籌設小組積極展開等備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短短四個月內完成連城一廠的設廠及投廠工作……。並隨即在同月(五月)試產,並於六月開始接單生產。」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之專訪中,散佈公司「六月份才剛宣布量產,當月份即搶先出貨一千組交通號誌燈,在試銷市場反映良好下,聯想光電接單十分順暢,目前訂單已告滿載,粗估今年(即八十九年)營運至少可達二億五千萬元,稅前盈餘可望達到七千多萬元,以目前一億元的股本計,每股獲利驚人。」「今年聯想光電成就輝煌,公司獲利高達三0%,營業額超過預期兩億五千萬元,乙○○說,他的賺錢武器是技術和專利。」等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方式,致使不特定投資人丙○○、丁○○、己○○○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透過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張哲銘、薛明人二人,以每股九十元至九十五元之代價,向乙○○等人購買聯想公司股份,嗣因聯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起關閉歇業,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向經濟部查詢聯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因出售聯想公司股票遭案外人戊○○提出詐欺自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另案外人洪尚億購買聯想公司股票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被告另辯稱:聯想公司資金多投入新商品及專利技術開發,未料九十年間電子業景氣逆轉,市況近凍結,公司陷入營運困難,加上海外轉投資失利,導致公司巨額虧損,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聯想公司係因與世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合併,簽訂合併契約,聯想公司依約停業,並將主要資產移交世學公司,惟竟遭世學公司藉故拖延履行換發新股等合併契約所載之義務,此有存證信函可憑。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之前其都沒有賣聯想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給佣金,專利號碼PA五三九一一號聯想公司有取得授權,初期釋股與未來增資配股計畫不是伊發的,其不清楚何人發的。投資評估書內容其沒有看過,聯想公司沒有人製作過投資評估書,不過聯想公司跟銀行往來時,銀行有希望提供,但是沒有對外云云,復辯稱:其沒有提供公司簡介,聯想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其都不清楚,投資評估書也不是其提供,且其有得到專利授權,而因為材料有問題,才被取消訂單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經公訴人以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提起公訴,與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處分均係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有間,且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丙○○、丁○○、己○○○三人,與上開案件被害人戊○○、洪尚億不同,上開法院及檢察官分別就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尚不及本案之犯行,核先敘明。 (二)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一次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由被告乙○○以債權抵繳股款,其餘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乙○○、案外人吳岳雄、胡立三等人現金繳款認股;第二次增資七千四百萬元,其中五千四百萬元由被告乙○○以債權抵繳股款,其餘二千萬元,由案外人李良聰、胡立三、陳志聲、業舜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琴等人以現金繳款認股,此有經濟部聯想公司卷宗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十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五萬股,告訴人丁○○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業舜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萬四千股、侯禹充購買三萬股、馬思甯購買六千股,合計七萬股。告訴人己○○○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民芳購買三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二萬股,合計五萬股,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六紙及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聯想公司在增資認股完畢後買賣有價證券甚明。而證人張哲銘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詐欺案亦證稱其介紹買賣股票有收受傭金,錢是交到公司一位小姐處理,處理剩下的錢就交給渠等,其與薛名人二人分傭金,是四六分帳等語,顯見證人張哲銘、薛名人代為出售聯想公司股票,聯想公司人員亦有支付傭金給仲介出售聯想股票買賣人員之事實。另本案投資評估書據證人張哲銘陳稱係於投資說明會會場上拿到的等語,且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投資評估書是公司給的等語,而就上開投資評估書內容觀之,對於公司簡介、股東結構與經營團隊,LED發光二極體之產業概況及前景、技術現況,技術專利之描述,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之專訪內容均相符,此有聯想公司投資評估書及前揭媒體資料影本三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第三一七九號卷第182頁及197頁以下)。如非聯想公司之經營者委託為之,當無任何仲介業務自行製作此說明書以招徠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理。是應堪認系爭投資評估書係被告乙○○所製作或委請他人所製作。 (三)再以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僅二百九十七萬餘元,且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售予聯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歐普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之來源、購置固定資產及未攤銷之模具費用之對象均為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宗崗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聯想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卷可稽(均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卷18頁以下),足徵聯想公司並無「訂單已告滿載,粗估八十九年營收至少可達二億五千萬元,稅前盈餘可望達到七千多萬元,以目前一億元的股本計,每股獲利驚人。」及「今年聯想光電成就輝煌,公司獲利高達三0%,營業額超過預期兩億五千萬元,乙○○說,他的賺錢武器是技術和專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亦無於投資評估書所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接單生產。」之事實。 (四)證人即高標科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證稱;生產LED產品,如果是背光板,資本額至少要三億元,交通號誌與其產品大概要二億多左右。量產機器要向國外如NEC、日立等大廠買,國內沒有量產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會計師鄒再添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聯想公司並無向國外廠商購買或訂購量產LED之機器,益足證其投資評估書上所謂「八十九年一月份起籌設小組積極展開籌備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短短四個月內完成連城一廠的設廠及投廠工作……。並隨即在同月(五月)試產,並於六月開始接單生產。」云云,係不實之消息。 (五)被告乙○○擁有聯想公司一千萬股股份中超過二分之一之五百四十九萬股,明知聯想公司並無上開營業績效良好之事實,竟意圖散佈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方式,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聯想公司等情堪以認定。另聯想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其增資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可證,聯想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被告召開投資說明會並於報章媒體散佈不實消息,其目的即在使不特定人誤認而購買聯想公司股票,足認被告此舉係為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購買聯想公司股票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聯想公司辦投資說明會,投資評估書不是伊製作的,亦非委託別人製作的,伊有接受採訪,但內容伊有爭執,與伊陳述並不一致。與香港健隆公司訂約,金額是港幣二千多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億元,後來沒有交貨是因增資,股東會沒有通過。證人張哲銘、薛明人、丙○○在原審證稱股票不是被告賣給他們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發明人庚○○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取得製造、銷售US6、225、130、B1號專利衍生之LED商品;點矩陣體、紅綠燈、煞車燈、車尾燈、霧燈、車側燈、方向燈、七段顯示器產品之授權云云。又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高標公司授權使用專利53911號衍生應用技術應用於發光二極體商品之實施。嗣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發明人庚○○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取得製造、銷售US6、225、130、B1號專利衍生之LED商品;點矩陣體、紅綠燈、煞車燈、車尾燈、霧燈、車側燈、方向燈、七段顯示器產品之授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取得矩陣字幕之LED製造方法及銷售之專利,與證據不符。又被告出資經營之聯想公司,從事高科技LED凹杯之生產、製造、銷售,市場前景看好,預期獲利頗高,業經經濟部技術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經科字第09403332430號 函附「LED杯燈之應用資訊」一文,其中提及國內市場需求,預期由2003年起,將以12%快速成長比率上揚,有鑑於環保聲浪崛起,及國際性照明廠商之積極擴展,LED未來於車用照明之發展無可限量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意圖散布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假象之不實消息,亦無籍此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出賣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行為。告訴人丙○○等人係長期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之人,自行選定投資標的,並非不特定人,加以其等並未前來台北參加任何投資說明會,純係自己看好LED的前景,始透過薛明人、張哲銘購買聯想公司股票。被告絕無散布不實消息,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聯想公司股之情形云云。經查①聯想公司與健隆投資有限公司於西元二千年六月所訂立之銷售合約書,係約定於西元二千年以前,必須出貨壹仟貳佰萬元港幣,此有該銷售合約書影本可憑(見發查卷第203頁),並非被告所辯二千 萬港幣。而依上開聯想公司會計資料顯示,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至十二月間,並無大量生產出貨,是該銷售合約書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健隆公司訂單即有新台幣一億元,亦非事實。②被告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具狀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二(一)謂「被告經營之聯想公司確有取得發明人庚○○LED商品之製造、銷售之專利授權使用,此有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專利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上開專利授權合約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訂,授權期限為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三年。其授權期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開始,與本案無涉。③被告雖提出五三九一一號專利衍生技術應用於發光二極體商品上授權乙方實施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並經證人授權人高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稱確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但本案被告係散布上開不實經營績效良好 之假象,誘引無知投資人投資,高價購買聯想股票。是聯想公司縱有取得五三九一一號專利之授權,亦只是作為取信於投資人之方法,聯想公司並未購置真正須支出大筆資金之生產設備,以投入生產,因此聯想公司僅取得專利授權,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④依上開經濟部技術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經科字第09403332430號函附「LED杯燈之 應用資訊」一文,其中提及國內市場需求,預期由2003年起,將以12%快速成長比率上揚,有鑑於環保聲浪崛起,及國際性照明廠商之積極擴展,LED未來於車用照明之發展無可限量等語,僅能證明LED產品前景看好,並不能作為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證據。⑤被告持有聯想公司之股份逾二分之一,且任董事長,而於上開工商時報、錢雜誌、賺錢高手報導之消息,係由被告接受採訪,其不實之內容亦與投資評估書一致,足認該投資評估書係由被告所製作,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被告仍辯稱投資評估書非其製作,亦非伊委託製作,不能採信。⑥又被告辯稱上開工商時報、錢雜誌、賺錢高手所報導之內容與伊所述不符。上開報導之內容如有不符,被告理由應要求更正。但依被告所辯,被告並未要求更正。且上開報紙、雜誌所報導之不實內容與投資評估書大致相同,足認報紙、雜誌所報導內容,係被告故意透漏給報紙雜誌報導。被告辯稱報紙雜誌所刊載內容,與伊所述不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⑦另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94)光協產字第021號函,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另聲請向工研院光電所函查LED凹杯光電產業之市場前景、獲利情形,因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散布不實之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與LED凹杯產品市場前景、獲利之事實無關聯性,認無函查必要。聯想公司與健隆公司訂約情形,已有銷售合約書可證,無再傳訊證人李文彬之必要。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已改列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九年修正公布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誤為牽連犯)。六、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散發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及於接受報紙、雜誌專訪時,散布不實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持股賺取差價為犯罪事實。雖原審判決認「乙○○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取得點矩陣幕之LED製造方法及銷售之專利(專利字號PA52911),亦無取得國際大廠 之訂單」,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不影響「投資評估書」內容不實及於工商時報、錢雜誌、賺錢高手等雜誌散布不實經營績效假象之事實,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判決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金額甚距,且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使投資人因誤信其虛偽之陳述及保證而從事風險極高之交易,致被害人財務重大損失,被告則從中牟取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