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 林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亥○○ S○○(原名詹美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4、2219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2796、5888、6446、15897、158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r○○、宇○○、宙○○、G○○、P○○、辰○○、亥○○、S○○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Z○○、r○○、宇○○、宙○○、G○○、P○○、辰○○、亥○○、S○○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Z○○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r○○處有期徒刑貳年,宇○○、宙○○、G○○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P○○、辰○○、亥○○、S○○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亥○○、S○○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宇○○為設在臺中市○○路92號7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r○○、宙○○、G○○為同公司之常務董事,宙○○並任總經理,Z○○為同公司之董事(自81年起即未再擔任董事),r○○與Z○○為連襟,並均為宇○○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77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後,Z○○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r○○、宇○○、宙○○、G○○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遂於78年4月24日在台中市○○路92號6樓之2, 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投資公司)由r○○擔任董事長(78年11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董事長)。惟Z○○利用其隆昌投資公司經理身分,以其個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P○○、辰○○、亥○○、S○○(原名詹美綾,以下均用S○○)等四人為職員,從事於收受存款之業務。隆昌投資公司嗣於7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80年2 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Z○○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64號8樓9室,至85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以Z○○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期間,Z○○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宇○○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日息5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18)或日息5.5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19.8)之高利,向 i○○、j○○、d○○、h○○、g○○、e○○、f○○、b○○、k○○、黃吉英、l○○、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X○○○、楊富惠、酉○○、o○○、辛○○、E○○、H○○、壬○○、I○○、Y○○、庚○○、c○○、F○○、q○○、M○○、乙○○、王清森、卯○○、巳○○、辰○○、陳淑薇、p○○、戌○○、子○○、戊○○、趙棟樑、W○○、丙○○、丁○○、未○○、癸○○、黃○○、玄○○、葉志仁、張陳美惠、張伯介、D○○、s○○、N○○、亥○○、己○○、袁來指、A○○○、申○○○、Q○○、午○○、n○○、U○○、曾杏如、K○○、L○○、天○○○、地○○、丑○○○、V○○、R○○、何錫川、m○○、T○○、C○○、a○○、O○○、B○○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親友、Z○○及宇○○、宙○○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其方式為:Z○○提供員工P○○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20800-3號活期存款帳戶(自79年4月間起至82年6月間止)及S○ ○設於三信總社之2109 4-7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2年7月間 起85年12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Z○○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r○○授權Z○○簽發之r○○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Z○○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5707-5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r○○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Z○○更換支票。又Z○○並以前開P○○及S○○之帳戶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Z○○之員工P○○則負責買賣股票;辰○○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亥○○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S○○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按Z○○等所經營之存款業務,其時間甚長,存款人數眾多,往來頻繁,且Z○○等並非如正規銀行有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且係突然倒閉,甚多相關資料,均無從查核,因此各個存款人之存款金額或全部之存款總額,已無法詳細計算,附此敘明)。其間,宇○○自78年間起,介紹k○○、未○○、吳王春枝之夫戊○○、h○○等人,將資金存放在Z○○處賺取利息;宙○○於80年間介紹U○○,85年4月間介紹T○○、C○○將資金存放在Z○○處賺取利息 ;G○○於82年間介紹A○○○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存放在Z○○處賺取利息。嗣至85年12月31日Z○○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突然宣告倒閉,計有15億8622 萬 6385元之存款無力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Z○○、r○○、宇○○、宙○○、G○○、P○○、辰○○、亥○○、S○○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r○○、S○○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被告Z○○、宇○○、宙○○、G○○、P○○、辰○○、亥○○,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Z○○辯稱:其自81年間起僅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而其於79年4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經理時,公司之虧損已 逾資本額,其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業並清算解散,絕無以隆昌投資公司之名義吸收存款之情事,雖其在國寶證券公司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因資金不足,而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以供週轉,然此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收受存款之情形不同云云。 ㈡被告r○○在前辯稱:其於78年4月24日隆昌投資公司設立 時擔任董事長,惟於78年8月26日即辭職,經改選後由林源 崇繼任董事長,其任職期間因公司剛成立,營運未上軌道,並無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種墊款之情形,且其離職後即出國前往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司之業務,由於與Z○○為連襟關係,才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借予Z○○使用,當時約定所有票款均由Z○○負責兌現,其不知Z○○有簽發共計15億8千多萬元之支票向人調借現款云云。 ㈢被告宇○○、宙○○一致辯稱:S○○為Z○○僱用之員工,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員工,而S○○在三信總社之21094-7號帳戶,係借予Z○○使用,雖國寶證券公司之股友有向 Z○○借貸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不能以此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以S○○之帳戶吸金,至Z○○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係其在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所致,參以Z○○係以其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利息,以r○○之支票支付本金,均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不能以Z○○個人之行為而推定彼等與Z○○有共同吸金之行為,彼等也沒有介紹k○○等人將金錢借予Z○○。宇○○又辯稱其在支票之背書,係Z○○盜用其印章所蓋,與其無關云云。 ㈣被告G○○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且其執業律師,業務繁忙,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介紹A○○○投資隆昌投資公司,僅於78年間介紹張文卿借貸2、3百萬元給Z○○,事後A○○○借貸鉅額款項給Z○○,其並不知情,至支票上之背書也非其所蓋,此可從其介紹張文卿借錢給Z○○時之背書與事後支票之背書印文不同即知,況其及親友也被Z○○倒債共8千多萬元,足證其未與Z○○共 同吸金,也沒有幫助其吸金云云。 ㈤被告P○○辯稱:其於78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受僱職員,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81年至83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伊借Z○○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云云。 ㈥被告辰○○辯稱:伊受僱Z○○,僅依Z○○指示記帳而已,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知情云云。 ㈦被告亥○○辯稱:伊受僱Z○○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而已,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云云。 ㈧S○○在前辯稱:伊僅受僱Z○○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因Z○○是老闆,伊應他要求借帳戶給他使用,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被告Z○○於上開時地向事實欄所示i○○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息5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P○○ 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20800-3號活期存款帳戶 (自79年4月間起至82年6月間止)及被告S○○設於三信總社之21094-7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2年7月間起85年12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Z○○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被告r○○授權被告Z○○簽發之r○○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Z○○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5707-5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被告P○○、辰○○、亥○○、S○○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Z○○供述在卷。被告r○○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供被告Z○○長期使用之事實,亦供述不諱。且查: ㈠被告Z○○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G○○有仲介金主A○○○等情(偵字第5888號卷第72頁)。 ㈡被告r○○在偵查中供稱:「是G○○去招攬的,所以他要負責,黃掌珠是他招攬的。」等語(偵字第5888號卷第65 頁反面)。 ㈢被告G○○於86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4、5年前 ,我有介紹黃掌珠存入隆昌投資公司,而且我還擔保背書,是和他先生張文卿接洽的,沒有與黃掌珠接洽」(偵字第 5888號卷第54頁反面)。被告G○○在原審訊問時亦承認有介紹張文卿與Z○○認識,並稱:「82年間我曾介紹借錢給Z○○,我係介紹其先生張文卿,金額約2、3百萬。」等語(原審卷第61頁、第96頁)。 ㈣被告P○○在調查站中供承:「隆昌投資公司係於78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Z○○,‥‥隆昌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79年間因股票市場崩盤,Z○○即籍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結束隆昌公司,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種墊款買責股票等業務,並由我本人及S○○、辰○○、亥○○等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直至85年12月30日Z○○通知不用上班時,始結束營業,我本人僅係擔任Z○○之會計、投資顧問工作」,「78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時,Z○○即以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女婿及常務董事身份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種墊款融資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途,渠向金主吸金之利息係按每萬元日息5元計算,丙種融資墊款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7元計算,Z○○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入台中市三信總社營業部活儲第2109-7S○○帳戶,再由Z○○開具國寶證券公司業務董事r○○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4066-8 號帳戶支票予金主,作為借款憑證,並由Z○○背書確認擔保,而金主利息係由Z○○以渠所有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5707-5帳號支票支付予金主,另Z○○之丙種墊款融資僅提供予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使用,客戶以丙種融資買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戶之股票均由Z○○本人控管」等語(偵字第2796號㈡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㈤被告辰○○在調查站中供稱:「隆昌公司於78年間成立,79年即歇業,但實際仍由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Z○○負責對外吸金」,「S○○在貴組供述均為實在,前述非法吸金,本金償還確係由我開立國寶證券常務董事r○○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帳號4066-8支票抵付,利息則開立Z○○‥‥支票抵付」、「我僅知r○○之支票由Z○○背書、蓋印,至於是否有其他人背書,我不清楚」,「隆昌公司除對外吸金,非法放款外,尚有以李振榮名義在國寶證券買賣股票。」等語(偵字第2796號㈡卷第13頁反面、第14 頁 )。 ㈥被告亥○○在調查站中供稱:「隆昌投資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營業項目為何,我並不清楚,而實際營業項目為股票買賣及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金等業務,且所有業務均由Z○○一人負責決策」,「我知道Z○○係作為股票買賣之用途,另有部份資金提供予國寶證券公司作為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用,惟有關業務均由Z○○自行決定洽辦,我僅依照Z○○之指示,將款項轉入Z○○所使用之人頭戶李振榮‥‥之帳戶內。」等語(偵2796號㈡卷第22頁、第23頁)。 ㈦被告S○○在調查中供承:「我在台中三信總社營業部開立活期帳戶,帳號21094-7,此帳戶係借予國寶證券公司董事 長Z○○,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其中該帳戶存入明細係Z○○對外吸金款項,另支出明細部分係由Z○○及亥○○二人負責提領。」,「隆昌投資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職員包括Z○○、亥○○、辰○○、P○○及我等五人,Z○○負責資金調度(含招攬金主,接洽事宜),亥○○負責銀行往來業務,辰○○負責開立支票,P○○負責何項業務我不清楚」,「Z○○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股東、國寶證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8,放款利息原則上百分之21,但特殊放款利息均由Z○○等人決定」,「國寶證券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該公司營業員或客戶欲融資貸款,僅須撥專線電話0000000及0000000與Z○○聯繫,經渠同意後指示亥○○負責撥款、轉帳。」等語(偵字第2796號㈠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 ㈧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戌○○、未○○、b○○、李育冠、丁○○、丙○○、O○○、c○○、m○○、l○○、申○○○、h○○、酉○○、壬○○、Y○○等證述錢是投資於隆昌投資公司,再由隆昌投資公司提供給國寶證券的客戶作丙種墊款。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U○○、B○○、A○○○、L○○、M○○、W○○、玄○○、午○○、C○○、T○○、楊富惠、o○○、F○○、何錫川、q○○、i○○、d○○、n○○、Q○○等證述確有借錢給Z○○,或因知悉國寶證券須資金週轉,或因宇○○之介紹而在國寶證券公司與Z○○接洽借款之事屬實。並有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告Z○○吸收存款之對象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職員及其等之親友,被告Z○○及被告宇○○、被告宙○○之親友等人,該等存款人多數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始存款與被告Z○○,被告Z○○與存款人間並非完全認識,已經證人戌○○在偵查中證稱:其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不錯,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證人B○○證稱:錢是託A○○○存人隆昌投資公司的。證人L○○證述:從85年4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K○○介紹的,其只 知有國寶證券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不認識Z○○,只認識宇○○等語。證人b○○證述:伊自78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k○○介紹的,剛開始是交給k○○,後來才交給Z○○等語。證人李育冠證述:是丙○○介紹,剛開始是r○○,後來是Z○○等語。證人O○○、午○○、申○○○均證述:是k○○介紹的等語。證人王淑芬證述:Z○○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的,借款的事,是親戚間說來說去等語。證人n○○證述:83年間,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股票,與午○○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Z○○是宇○○的女婿,伊是出借100萬元,利息有正常給等語。證人Q○○證述: 於83年間透過蕭進來介紹等語。證人c○○證述:與宇○○是好朋友,借款是與Z○○交涉,沒有特別向宇○○提起等語。可知Z○○確係收受存款業務無疑。至被告r○○自78年起即將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權Z○○簽發作為支付存款人本金之用;被告G○○介紹他人前往存款;被告P○○、S○○分別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被告Z○○收受存款;被告S○○並擔任電腦操作員,統計存款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對帳;被告辰○○負責簽發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被告亥○○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本件被告Z○○、r○○、宇○○、宙○○、G○○、P○○、辰○○、亥○○、S○○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 四、本案存款與Z○○之債權人,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且被告宇○○、G○○有在r○○之本金支票上背書,雖隆昌投資公司於7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80年2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 原審法院80年2月27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8147號函附卷可參 。惟查被告Z○○仍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被告等亦均仍在國寶證券公司任職,或與國寶證券公司有密切之業務聯繫,足認該等債權人依其等認知,所述係借貸款項與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等情,尚非無據。足認被告Z○○,確有利用其隆昌投資公司經理之名義,對外收取存款之事實。又證人F○○、h○○、c○○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之r○○本金支票上有宇○○、G○○之背書(見86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461至464頁),雖被告宇○○、G○○加以否認,被告宇○○辯稱伊未授權Z○○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被告G○○辯稱:伊與Z○○不熟,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惟查被告Z○○經營存款之時間甚長,非只一日,被告宇○○又係Z○○之岳父,且為董事長,被告G○○為常務董事,若謂被告Z○○有意偽造或盜用其二人之背書印文,豈有事隔甚久而未被發覺或不予追究之理。被告Z○○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而在本金支票上盜用宇○○、G○○之印章而為背書(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3878號偵查卷),惟此純係被告Z○○為宇○○、G○○脫責之舉,不足憑採。且此除被告Z○○之自白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盜蓋宇○○、G○○印章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被告宇○○、宙○○、G○○等三人明知Z○○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宇○○仍自78年間起介紹k○○、未○○、甲○○○之夫戊○○、h○○等人將資金借與被告Z○○賺取利息;被告宙○○於80年間介紹U○○及85年4月間介 紹T○○、C○○將資金借與Z○○賺取利息;被告G○○於82年間介紹A○○○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Z○○賺取利息,此情業據證人k○○、未○○、甲○○○、h○○、U○○、T○○、C○○、A○○○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宇○○、宙○○、G○○等三人,與被告Z○○間,顯有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明顯。從而,被告Z○○、r○○、宇○○、宙○○、G○○、P○○、辰○○、亥○○、S○○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Z○○、r○○、宇○○、宙○○、G○○、P○○、辰○○、亥○○、S○○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已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自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Z○○、r○○、宇○○、宙○○、G○○、P○○、辰○○、亥○○、S○○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 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既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反覆實施性,故其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依其犯罪性質,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無再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宇○○、宙○○、G○○係屬幫助犯,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Z○○、r○○應構成常業詐欺,雖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Z○○、r○○、宇○○、宙○○、G○○、P○○、辰○○、亥○○、S○○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亦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Z○○、r○○、宇○○、宙○○、G○○、P○○、辰○○、亥○○、S○○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存款金額甚鉅,又未全部與存款人解決,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鉅大,被告Z○○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r○○提供支票,被告P○○、辰○○、亥○○、S○○為受僱員工,被告宇○○、宙○○、G○○介紹親友存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辰○○、亥○○、S○○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係被告Z○○之員工,因任職而聽命於被告Z○○,渠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辰○○、亥○○、S○○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r○○、宇○○、宙○○、G○○、P○○本院認為依其等在公司之身分非低,所具犯意及參與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記帳戶等物,其中部分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Z○○、r○○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r○○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股票買賣為號召,誘使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誤認將金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Z○○嗣於85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尚有15億9000多萬元左右時宣告倒閉,而以詐術取得右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作為其等之生活事業。因認被告Z○○、r○○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Z○○、r○○等,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Z○○辯稱:貸款與伊之債權人,平常亦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易,並熟知其所投資之事項,且係主動貸以閒置之資金,其亦依約支付每1萬元日息5元之利息,自79年至85年止之期間內,其共支付利息高達19億餘元,其中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者達15億2500餘萬元,其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借貸之債權總金額,絕無施用詐術,且債權人均係圖得高利才貸以金錢,並非陷於錯誤,況其貸得之現款均投資於股票之買賣,不幸股市因經濟不景氣崩盤,其又錯估股票盤勢,不甘出售持股,繼續舉債冀圖渡過難關,最後因借貸無門,不得已於請教會計師後才結束營業,清理債務,絕無詐欺之情事等語。被告r○○辯稱,其僅將支票及帳戶借予Z○○使用,且其自78年8月離開隆昌投資公司後即遠赴印尼主 持東昌塑膠公司業務,無法預見Z○○簽發其支票用以作為收受借款之憑證,絕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Z○○自79年起向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收受存款,均按期支付約定利息至85年12月間止,業據被告Z○○供述在卷,各存款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Z○○係突然倒閉,惟以倒閉之原因本有,或因惡意倒閉,或因週轉不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非止一端。被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甚長,存款人等多係口耳相傳,被告Z○○其間,又有依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18之利息與各存款人,即難認Z○○於收受存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存款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存款之情事。 ㈡被告Z○○於85年12月31日宣告倒閉時,固有約15億多元之存款本金未能償還各存款人,此業據各存款人指訴明確,亦有Z○○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在卷可查。然查:被告Z○○收受之存款,除將部分借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外,亦以該收受之資金自行買賣股票,而投資買賣股票本有風險,因經營操作不當而發生虧損,乃所在多有,且被告Z○○收受存款須負擔年息百分之18之高利,其投資股票若未獲利,因長期負擔高利而致財務困窘,亦為可能。況被告Z○○使用S○○帳戶,均將其資金使用情形詳載於帳冊內控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為脫產情事。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Z○○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意圖。 ㈢被告Z○○、r○○二人就前開積欠之存款本金,業與多數存款人和解,有前開債權人名冊可查。其中甲○○○、子○○、戌○○、楊富惠、X○○○、d○○、鄭聰壎、i○○、h○○、f○○、e○○、g○○等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撤回狀附卷足按,益徵此應屬民事糾紛。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繩以該罪責。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Z○○、r○○、宇○○、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r○○、宇○○、宙○○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轉109,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江紋一、V○○、紀華鎗、彭裕源、李潮銘、張文通、陳福成、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利息以每萬元日息7元計算,融資額度則 為股票現值之5成或7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而定,由Z○○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股票作為質物。而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有意丙墊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層報副總經理王茂雄、總經理宙○○、董事長宇○○核可後,再彙整交Z○○撥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其中直接與王茂雄、Z○○等接洽丙墊融資買賣股票者,並由Z○○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黃美滿因而連續為丙墊戶江紋一、紀華鎗,陳姜良因而連續為丙墊戶V○○,林曖卿因而連續為丙墊戶童培炎,馬永菁連續為Z○○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Z○○提供之資金買賣股票。Z○○、r○○、宇○○、宙○○與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共同連續為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業務,因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 、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 二、訊據被告Z○○、r○○、宇○○、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Z○○辯稱,其除個人或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買賣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國寶證券公司之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其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或貸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包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付、質押標的、買賣股票之帳號以及資金交付等;伊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國寶證券公司承辦,故該公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該0000000轉109電話,即是看盤室提供投資人之連絡電話,伊於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繫;伊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已,並非所謂「丙種墊款」。蓋「丙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交易同時,由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伊既非證券商,亦非營業員,不可能於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金融公司之程序等語。被告r○○辯稱:其僅將支票借予Z○○使用,對於借貸之資金如何運用,利息如何收取,始終未參與,其對Z○○有關資金使用有無違反規定,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宇○○、宙○○均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無從事丙種墊款等語。 三、經查: ㈠⑴國寶證券公司客戶V○○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9年間至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Z○○負責接洽,當時隆昌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市○○路64號8樓之9,丙墊融資之成數為5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7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黃美滿通知Z○○洽辦,再由Z○○之會計亥○○、辰○○將款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Z○○入帳。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王茂雄會先評估每個丙墊戶之資力,Z○○每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7 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宇○○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⑵江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78年間起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最高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有影響,伊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伊就與Z○○聯絡,Z○○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是用五五方式,利息7釐。79年底,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貴 賓室買賣股票,經由友人介紹向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婿Z○○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後,由Z○○提供丙墊款及人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買賣股票,Z○○ 並告訴伊由營業員陳姜良接單,之後,伊就依Z○○指示以李振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5元;⑶J○○○於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對外操作丙墊 業務係由董事Z○○負責,使用設於三信之S○○帳戶000000-0000-0號,因伊與先生L○○在國寶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若需融資交割時,則由Z○○責成會計亥○○負責撥款,伊及伊先生存入S○○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利息所得亦由亥○○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一次。利息為每萬元日息5元折合年利為百分之18 ,國寶證券再以每萬元7元融資給其他客戶。⑷童培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年間在國寶證券公司開戶,林曖卿為伊之業務員,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Z○○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Z○○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伊向Z○○借貸,撥款入伊6090-9及10078-8號兩帳戶,在這過 程中,林曖卿並不知情。伊還Z○○之借款,是將股票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Z○○自己去領款,不清楚隆昌公司,都在國寶證券公司與Z○○有資金往來(見原審8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前引用之S○○、P○○、辰○○、亥○○等人之證言,可知國寶證券公司之丙墊戶,其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Z○○,雖Z○○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宇○○之女婿,不能因Z○○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並散播吸收存款與借款之訊息,與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係與Z○○共同從事丙種墊款,何況Z○○係先成立隆昌投資公司後再於隆昌投資公司解散後以個人名義從事吸金及借貸之行為,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 ㈡證人邵旭秀於偵查中固證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宙○○報告,再經董事長宇○○核可後,通知Z○○,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並證稱是希望宇○○及公司對被倒客戶有所交待才如此說,國寶證券公司並未做丙墊等語(見原審87年6月1日審判筆錄)。 ㈢告訴人L○○雖以由調查局中機組至Z○○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詳載如何由Z○○承擔一切責任,再藉破產程序以免除債務,及檢方查扣編號16、19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所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宙○○、宇○○、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均利用S○○前開帳戶進出資金,且Z○○至85年12月底止按月傳L○○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 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Z○○至85年所印製並使用之名片亦載明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92號7樓,電話總 機0000000,分機109,除分機外,與李滿輝之名片均相同,因認前開S○○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云云。惟查:⑴調查局中機組至Z○○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支票控制簿」推定Z○○及S○○是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⑵檢方查扣編號16、19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顯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宙○○、宇○○、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有在S○○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宙○○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此僅可證明宙○○等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⑶L○○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先生L○○在國寶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Z○○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此足以證明L○○是與Z○○接洽,核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L○○所存入S○○帳戶之款項,應係與Z○○之間之資金往來。⑷Z○○按月傳真與L○○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 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109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所使用之 電話,為Z○○所不否認。但查: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Z○○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為證券公司之職員。由是,可知告訴人L○○指訴前開S○○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係由Z○○負責丙種墊款業務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 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175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證 券商,即本案中之國寶證券公司。惟查: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江紋一、V○○、L○○等人,固有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惟出借資金之人為Z○○個人,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且無證據證明S○○帳戶之資金係供國寶證券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然有媒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向Z○○借貸款項買賣股票,亦僅違反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9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 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論處而已(按該條款業於89年7月1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仍均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責,原審因而對被告Z○○、r○○、宇○○、宙○○四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丁、被告r○○、S○○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Z○○自首盜用宇○○之印章蓋於其本人或r○○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背書,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未獲得概括授權,故Z○○雖自首犯偽造文書罪,但與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⑵被害人蔡銘指訴Z○○盜領其出售股票之銀行存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因而移送併予審理(90年度偵字14887號)。經查:被告Z○○自首盜用宇○○印章部分, 業經本院認係為宇○○、G○○脫罪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害人蔡銘指訴部分,亦難認與被告Z○○經營存款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宇○○、宙○○、Z○○經營丙種墊款,損及國寶公司權益,因而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該罪與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予審理(90年度偵字第14886號)。經查:被告宇○○、宙○ ○、Z○○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無法證明其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不得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 條前 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