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3月16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邱明琴 住同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德勳(即鴻源企業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住台中縣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住台中市○ 之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及其兼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鴻源企業社,明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商 標及第00000000號「晶工及圖JINKON」商標係上訴 人所有,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繼續產製使用前揭商標圖樣於淨水器、逆滲透淨水器等產品上,並銷售予知情之被告乙○○,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報警查獲,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二八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就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度為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賠償並應賠償原告商譽減損部分為八百七十五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伍仟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其於上訴本院陳述略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不能甘服,已請求公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判決,改諭知該部分有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等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則本件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 耀 宗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