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4月22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未經林務局核准擅自開 發南投縣魚池鄉○○○段118之49地號通往67線公路之道路,並偽造證件申請該道路為公眾使用,致使南投縣魚 池鄉公所誤發公眾使用證明,涉有越界「侵占」南投林 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地等情事云云。惟臺灣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開林班地經實測結果原告並未有 竊佔之事實,且上開道路為公眾使用事實,亦經魚池鄉 公所證明屬實,而以88年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顯然明知原告未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 第75林班地等事實。另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未侵占南投林 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地等事實,竟又於93年1 月7日故意在原告即九族文化村之大門口前之道路(即南投縣魚池鄉○○○段118之49地號通往67線公路之道路上),以噴漆罐噴寫「此處是埔里林區七五林班保安林地 」、「九族用何法取得使用權」等斗大之文字,此有原 告拍攝之相片數張附卷可證,被告此舉顯然基於故意且 惡性重大,殊不知公司名譽與商譽乃維繫公司營運之重 要支柱,在競爭激烈之產業同業內,名譽及商譽之重視 與維護,猶為公司興亡存續之命脈。倘任何公司被指稱 涉嫌竊佔他人土地,客戶必然對公司之信譽及服務品質 信賴度減損,輕則使公司業績下滑,重則公司倒閉。被 告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因年關將近,全國各地遊客絡繹不 絕,被告此舉實已對於原告造成名譽及商譽上之嚴重損 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 1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773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