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 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崔玉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並為青皇有限公司(下稱青皇公司)之負責人。緣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乙○○與崔玉庭二人明知彼等與青皇公司並無清償能力,竟向自訴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佯稱:伊二人經營青皇公司,希向自訴人購買酒類產品以供銷售。因自訴人從未與被告二人有過生意上之往來,故彼等二人為取信於自訴人,除提供青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另向自訴人提示崔玉庭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二一六之二四地號及同段土地公坑小段三九之六三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村○○○街三號之建物等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自訴人保證彼等及青皇公司為狀況良好,絕對有足夠之資力給付貨款,並開立崔玉庭本人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用為支付貨款之方法。自訴人雖過去從未與彼等二人交易,因見彼等二人態度誠懇,且因彼等二人復提供其自有之房屋,而誤信彼等二人確有足夠之清償能力,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陸續出貨予青皇公司及彼等二人,貨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詎當自訴人依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提示崔玉庭所開立之第一張面額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的支票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向付款銀行查詢,始得知崔玉庭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後續之支票肯定亦已不獲兌現。嗣後自訴人再查詢上開崔玉庭所有之房地時,才發現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間由彰化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無殘值可言。再經自訴人多次向彼等二人催討貨款甚至委請律師發函促其清償,彼等二人不僅完全未支付,最後甚至避不見面並搬離戶籍地址,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土地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權狀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銷貨單影本十二紙及銷貨期報表影本二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青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青皇公司實際負責之人為伊前妻崔玉庭,向自訴人訂酒、收酒、交付權狀等物擔保及開立支票付款的人,均為崔玉庭,伊只負責賣飲料,沒有接洽酒類的事,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青皇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北區業務專員陳明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交易,你為何去找青皇公司交易?)因為我們做業務的,聽外面其他業務講說青皇要賣酒看看,所以我主動去找崔玉庭接洽」、「(其他業務有無叫你去青皇要找誰接洽?)找崔玉庭」、「(你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崔玉庭在,乙○○不在,你是不是有接洽生意?)有,有談成,我是跟崔玉庭談,有口頭約定,但是沒有簽訂契約」、「(你去的時候,如果乙○○在的時候,你有無跟他交易過?)我們只有談到酒,沒有說要買酒,他還說他不太會賣酒」、「(你去看貨,為何要看貨?)我是去看貨還有沒有,沒有了還要補貨。每次說要補貨的是崔玉庭」、「(第二次開始,青皇公司須要酒,是如何跟你們講的,還是你去看貨才補貨?)有時候是老闆娘(指崔玉庭)打電話跟我講,有時候是我去看貨,然後說貨已經不夠,才補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則本件向自訴人進貨及要求補貨之人,係崔玉庭而非被告乙○○,應可認定。(二)又本件酒類由自訴人出貨後由青皇公司收貨之情形,經細譯自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三六頁),其中送貨至青皇公司倉庫之酒類,收貨人簽章處分別為「青皇崔」、「崔玉庭」、「崔青皇」、「崔」等記載,而無被告乙○○簽收之紀錄,自該字意研判,收貨之人應為崔玉庭無訛。至雖有部分貨品係送至指定地點,然此部分亦據證人陳明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的交貨單上有一部分有註明指送的地點,是誰告訴你要送到那些地方?)崔玉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本件自訴人送出貨物之指定地點,均係由崔玉庭掌控乙節,亦堪認定。 (三)再者,本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人均為崔玉庭,亦據證人陳明吉具結證稱:「(本件青皇公司怎麼付貨款?)老闆娘(指崔玉庭)開票,開崔玉庭的票」、「(你為何不找老闆開票?開青皇的票?)青皇的票老闆娘說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五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二0頁)相符,而本件青皇公司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之情形,業據證人陳明吉證稱:「(請提示證物二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這些資料是什麼人在什麼狀況下提供?)是崔玉庭寄在他客戶那邊給我,目的是在超過額度之後,提供設定抵押,以便再出貨。那是崔玉庭自行提供的,因為她說他想作經銷,我說沒有抵押我們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均為崔玉庭,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共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三頁),是本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供自訴人擔保之人,均為崔玉庭,亦屬無疑。 (四)次以,崔玉庭嗣後亦有從事販賣自訴人酒類之行為,亦據證人陳明吉證稱:「(你說第二張支票在淡水開給你的,是在何處開的?)在他的載貨小包車,是崔玉庭自己開的,車上載飲料及我們公司的酒類禮盒,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被告乙○○與崔玉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約明青皇公司所負債務,均由女方(即崔玉庭)負責清償,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五)末查青皇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係:各種食品、飲料、什貨、批發零售買賣;前項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知青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沒有酒類部分,而證人陳明吉亦證稱:青皇公司已經賣飲料很久,伊不知道該公司有沒有在賣酒類,第二次到青皇公司時,乙○○在搬貨,那時他說酒不太會賣,他是賣飲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一0四頁)。益認被告辯稱:伊只負責賣飲料,沒有接洽酒類的事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各情,本件以青皇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進貨及嗣後要求補貨之人,均為崔玉庭,而自訴人送出之貨物,均係由崔玉庭掌控,再嗣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供自訴人擔保之人,亦為崔玉庭,而崔玉庭本人亦確有販賣自訴人之酒類禮盒,且崔玉庭與被告乙○○協議離婚後,復承諾負責清償青皇公司所負債務,堪信被告乙○○確實未參與本件崔玉庭向自訴人訂購酒類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乙○○為青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證人陳明吉到青皇公司時被告乙○○曾經在場之事實,即率認被告乙○○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