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地122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 月14日止,連續提供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337號1樓樂透彩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立地下簽賭站,以核對每星期一、二、四當期開立之6 組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中選號碼為準,供不特定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4 組號碼,而以俗稱「2星」、「3星」、「4星」之方式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 百元,而聚眾賭博財物,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大樂透彩、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2星」可得賭金5千7百元,「3星」可得賭金5萬7千元,「4星」可得賭金47 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被告甲○○所有。嗣於95年2 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簽單共47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伊係經營台北富邦銀行樂透彩投注站,而台北富邦銀行有發行地下樂合彩,簽注方式及中獎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一樣,如果真的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應該會查獲傳真機或是傳單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從94午ll月間開始經營台北富邦銀行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地下簽注賭博,每月有12期,共經營36期,每期賭金約15,OOO元,查獲47張簽單是客人向伊簽賭大樂透及六今彩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後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是警察寫錯,且扣案單據上有寫大樂透字樣,然再於偵查中經訊問其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業據被告答稱實在。(二)扣案47張單據上,部分雖寫大樂透,但亦有載明「港」、「香港」等字,雖被告於偵查中嗣又否認該扣案47張簽單為其所有,然依卷內照片「四」所示,警方係於被告之抽屜內查獲該簽單,且簽單上亦有被告之署名為「何」之簽名,倘使被告是經營樂透彩,何須以此簽單方式為之註記。(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嘉弘、劉宜協於偵查中證述稱:因民眾檢舉甲○○經營地下簽注站,經聲請搜索票前往簽注站,在櫃台及抽屜發現六合彩簽單,簽單上有寫香港及大樂等字,且寫2星、3星及下注金額,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樂合彩只有25元及50元2種,大樂彩及樂透彩每張要50元,3星彩及4 星彩才有25元,所以簽單上註記10元、20元、30元這些組合當可認定被告涉有經營六合彩,而被告經營投注站,客人都是直接到投注站簽賭等語, 後核查扣簽單上確實註記有10元、20元、30元,益徵被告抗辯係客人簽注台北富邦銀行之地下樂合彩簽單,應非可採。此外,復有查扣47張簽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無非見,惟查:㈠被告雖辯稱扣案47張簽單都是伊向地下六合彩組頭簽賭的號碼,該47張號碼都是伊所寫,寫完後打電話向組頭簽賭等語。但觀諸扣案之47張簽單,筆跡並不相同,顯係不同之人所寫,故被告辯稱扣案47張簽單是伊所寫,應不實在。㈡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本案證人陳圳志檢舉之警訊筆錄及審理時所證就其太太是否向被告簽賭雖有不一,但證人陳圳志於審理時已說明當初是怕警察不受理才說其太太向被告簽賭,就此不一之原因已為合理之說明。另衡以陳圳志與被告互不相識,毫無怨隙當無無故誣陷被告之可能,果被確經營地下六合彩,陳圳志當無可能恣意向警方檢舉,其證述自應可採信。㈢又證人劉宜協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經營投注站,都是客人直接到投注站簽賭,簽中也是在投注佔領彩金等語,可知被告係以賭客親自到投注站簽賭方式經營,與一般以電話及傳真機經營方式有別,是以本案在簽賭截止前沒有電話或傳真機向被告簽賭,自屬當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94 號移送併案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337號1樓公眾得出入場所「買就發彩券行」,提供以香港六合彩或國內大樂透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10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部分,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即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單位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