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擔任台中市南屯區○○○○路23 號己○○為負責人之賜維特企業社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送貨業務;其妹即被告丁○○則擔任該企業社會計人員,負責登錄進出貨、退貨之電腦紀錄。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2年10月23日、27日、31日、11月7日、12月1日、4日、9日、12日,以客戶欲訂購貨物為由,由被告丁○○在電腦上虛偽註記如附表之出貨紀錄,列印出貨單,而由被告丙○○持出貨單以業務員自送貨物之方式,向倉管人員提領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物侵占入己,其後被告丁○○再將出貨之電腦紀錄刪除。嗣因賜維特企業社之電腦資料重整回復,發現上開出貨紀錄未入帳,經向客戶詢問,始查悉上情,案經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罪證不足判決被告等無罪,檢察官不服,以「本件依證人甲○○、戊○○、陳愛真及王秋如等人所證述之退貨流程,並無被告丙○○所辯稱之全數退貨時不另行填寫退貨單之情形。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品託運單並無證人甲○○之簽名,顯示該等貨物出貨後未有退貨情形。再證人張紹彰、陳建銘、潘漢任等人亦明確證稱未曾訂購及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物。是被告丙○○既自認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上開貨物既未經客戶收受,復無退貨紀錄,足認被告丙○○、丁○○確有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貨物甚明。」提起上訴。 三、查本件被告丙○○、王怡珊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自90年5、6月間起擔任賜維特企業社業務員,起訴書所指9筆貨品,除 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非伊領取,其餘8筆皆伊領取,伊 領取該8筆貨品後,因未送給客戶,而整批退回給倉庫,並 無侵占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自92年4月間起擔任賜維 特企業社會計,一般整批退貨的流程,是由業務員將貨品及出貨單退予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核對無誤,再通知伊將電腦內之出貨資料消除(即所謂消單),如部分退貨,業務員要製作退貨單,將退貨單及貨品交予倉管人員核對無誤,將退貨單交予伊,伊再依退貨單製作商品退貨憑據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於告訴狀雖指稱本件被告丙○○、丁○○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係因告訴人商號之電腦資料重整回復,發現曾有12張出貨單之出貨紀錄,卻未曾入帳,而向出貨單上客戶一一詢問,客戶均稱並未訂貨,亦未收受該等貨品,也無支付貨款,告訴人始查悉上情云云;證人陳愛真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告訴人之會計,於92年5月間受僱,92年12 月間,因電腦當機,找電腦維修人員重整,維修人員表示係因有資料不見才當機,當機原因係操作不當,怕資料不見,要伊等核對資料,伊等核對先前所留四聯單,發現資料不見,要求電腦維修人員還原,有留底的單據,但電腦紀錄不見,共有10幾筆,均係丙○○的單子云云;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狀所附12張出貨單係庚○○自賜維特企業社電腦重整修復列印出來,當時伊在場云云。然證人即明昌資訊公司電腦維修人員庚○○於偵查中卻稱賜維特企業社係於2年前,因會計說比如1至10號之單據為何缺3 、6,要伊檢查軟體有無問題,經伊檢查,確實有打3、6 之出貨單,但有刪除,伊不知為何刪除,伊印象中由軟體資源回收筒找出3張刪除單據,會計要伊將資料救回來, 伊就將資料救回來,所以對內容沒什麼印象,伊記得救回3張單據,會計是陳愛真,聽會計說是丙○○的居多等語 。就所謂遭刪除找回之出貨單據數量究竟係3張或12張, 證人陳愛真與庚○○之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愛貞所證「因電腦當機,找電腦維修人員重整」才發現出貨單遭刪除之事,與證人庚○○所證「因會計說比如1至10號之單 據為何缺3、6,要伊檢查軟體有無問題,經伊檢查」才發現出貨單遭刪除之事,該二證人就告訴人公司究係因發現單據不連貫或因電腦當機始查悉出貨單遭刪除,彼此所證已有矛盾。尤其不論依照證人庚○○或陳愛真所證,發現出貨單遭刪除之時間均在92年12月間,當時被告丙○○尚未離職(被告丙○○係於93年9月1日離職),則出貨單如確係證人庚○○從資源回收筒中找出再救回,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為何有「拆封與過期品均不得退貨,業務丙○○於9月1日離職」之文字記載?告訴人公司既然得以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附記「拆封與過期品均不得退貨,業務丙○○於9月1日離職」,其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即非忠實救回資料之列印,是自足以令本院合理懷疑所有出貨單之真實性。 ⑵證人陳愛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資料回復當天即以電話向老闆報告,老闆知道出貨單被刪情形,該12張出貨單均未收到貨款,客戶亦皆未承認收到貨品等語,則告訴人既於92年12月間即知被告丙○○、丁○○負責之出貨單存有被刪情形,乃竟未即時向被告丙○○、丁○○查詢質問,且於93年8月19日,被告丙○○以其能力不足,為免成 為公司成長絆腳石及擔誤同儕發展為由,提出離職單辭職,亦僅在離職單備註欄註明「不長進」等語,竟未就上揭出貨單被刪一節表示隻字片語之意見;迨被告丁○○、丙○○分別於93年8月25日、9月1日離職,從事與告訴人公 司相同業務之行業後,始於9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告訴,則被告等果真有侵佔告訴人公司貨品之事實,告訴人公司豈有自發現時起超過8個月以上之時間始再追究之理?其 告訴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之處。至於被告丙○○辭職書上所寫「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欲辭之患,何患無由」,是否即指告訴人警告被告二人不得再犯(指侵占公司貨品之事),通觀該辭職書係提及公司業務壓力大、收入不穩定恐無法負擔家庭經濟,及為免成為公司成長之絆腳石、耽誤同儕之發展,顯與是否有侵占公司貨品之事無關。另倘若如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所指告訴人於案發後(92年12月間)即警告被告二人不得再犯,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丙○○於93年8月19日提出辭職單時 所寫「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亦難謂即係指遭告訴人指控侵占公司貨品之事。 ⑶證人即客戶張紹彰、陳建銘、潘漢任於95年1月4日偵查中作證時,已逾事發時間2年,2年期間所經手之進出貨何其多,彼等竟於2年後猶能記得未訂購出貨單所載貨品一節 ,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悖,所證尚無足採信。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指摘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究明渠等何以能記得,經核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會計潘春美(92年5月中旬離職)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全部退貨由業務員在其餘三聯出貨單上書寫全部退貨,連同貨品交給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清點後在三聯單上簽名,將三聯單交給會計,會計依據三聯單,利用電腦製作正式退貨單簽名後,連同三聯單送給老闆,老闆簽名後由會計歸檔,伊剛任職時因不會使用公司電腦,遇整筆退貨之情形老闆曾要伊將整筆出貨資料刪掉,這樣可以不用打正式退貨單,約有1個多月時間等語,證人 潘春美所證固係其任職第1個月期間處理退貨之流程,但 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有可能以將整筆出貨資料刪掉之方式處理整筆退貨。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倉管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狀所附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上所載貨品,應是由貨運公司運送等語,即該由貨運公司運送之出貨單亦遭刪除等情,益徵賜維特企業社並非不可能以刪除電腦中之出貨資料,處理客戶全部退貨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員王秋如(92年12月間離職)於偵查中證稱:退貨不一定有退貨單,如果送到客戶那邊,客戶不收,就將貨及出貨單一起交回倉庫等語;則被告二人辯稱丙○○因客戶退貨,而由丁○○將整筆出貨資料刪掉等情,即非全無可信。 ⑸被告丙○○於94年1月6日,依告訴狀所附12張出貨單記載之貨品價格匯款6萬5840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向被告 丙○○表示將該款項匯入,即支付被告丙○○、丁○○未領之薪資5萬餘元,適逢被告丙○○之妻張美雲待產中, 且告訴人及其業務員在外揚言6個月要讓被告丙○○成立 之濰薪公司倒閉,張美雲害怕,才自郵局提領現金,硬要被告丙○○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業經證人張美雲在原審審理時供明;且被告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出於賠償被害人之意,或係因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或係出於錯誤等等,尚不足以之作為推斷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指被告未主張以薪資抵銷,竟匯款6萬5840元予告訴人,而推論被告確有侵 占犯行,亦無足採。 ⑹至於告訴狀所附託運單除送貨人簽名外,另經倉管人員註記「OK」,而送貨人員送貨後,拿會計聯及請款聯出貨單回來,倉管人員核對有收貨人店章或簽名,表示貨有送到,才寫OK,事後再將出貨單交給會計,此雖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其另證稱:「94年發查字第215頁之託運單中第5頁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所列貨品不是伊經手。編號0000000000號只有其中大甲、廣元部分是伊經手,另2筆不是伊經手、0000000000號單子上收貨人 萬泳是甲○○寫的;其餘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經手。」、「(檢察官問)本件你經手過之貨品,這些貨品有無經丁○○或丙○○將貨物退回?(答)退貨不屬於我處理,這是甲○○的業務。(檢察官問)你所經手之託運單,從這些託運單上是否看得出有退貨之情形?(答)看不出來。(檢察官問)本件你所經手之單子,事後有無退貨?(答)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領貨出去之人,如有退貨,出貨單上是否有收貨人簽名蓋章?(答)退貨簽名我不清楚,但如有退貨,我會在託運單背面註記退貨的時間,不會寫OK,若有寫OK就代表貨已送到。」、「(辯護人問)方才所述退貨時,你會在託運單上註記退貨,但又稱退貨並不是你處理,為何你會在託運單上註記?(答)如果有退貨,我會在託運單註記退貨時間,此為我所假設,實際上我並無發生過此情形,因退貨是甲○○在處理。」。證人戊○○既證稱退貨是甲○○的業務,且有部分託運單係由甲○○註記OK(甲○○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96年4月4日傳訊均未到庭 ,經檢察官捨棄該證人),再參酌上開證人潘春美於原審、王秋如、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見上述⑷),則被告二人辯稱因客戶退貨,而由丁○○將整筆出貨資料刪掉,即非全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令人質疑之處,且本件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