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中縣大肚鄉中和巷一二一之二號「多美體噴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在上址廠區內以鐵製柵欄圈圍飼養二隻哈士奇犬。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乙○○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該寵物如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伴同之人更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將其圈圍哈士奇犬之鐵製柵欄提高至上開寵物無法躍出之高度,或確實封阻柵欄之空隙處,且未配置人員及時將柵欄外之哈士奇犬以鍊繩牽引栓緊。適有鄰人丙○手牽孫女鐘珮心徒步行經該處,乙○○所飼養之其中一隻哈士奇犬突自鐵製柵欄中間較低處,一躍而出,朝丙○之胸前猛撲而來,丙○受此撞擊倒地後,該隻哈士奇犬又張口緊咬丙○之右手臂,丙○因而受有右上臂多處狗咬傷之傷害。嗣因駕車行經該處之楊榮達見狀,主動上前舉起工作鞋嚇阻該隻哈士奇犬,且口頭示意丙○進入屋內,丙○始得脫身,並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為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丙○會被狗咬,應該是她之前有攻擊過我的狗,所以我的狗對她有敵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確實為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所提案發時裝設在其工廠之錄影機攝錄案發經過所製作之光碟一片在卷可憑。經播放該片光碟結果:本案案發時,被告所飼養之二隻哈士奇犬,其中一隻哈士奇犬自兩片鐵欄杆中之較低處跳出衝到馬路對面撲向丙○身上,丙○雖出手驅趕哈士奇犬,哈士奇犬仍撲向丙○身上等情,經記明筆錄可稽,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多張在卷可憑;復經證人楊榮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即為卷附照片中之哈士奇犬攻擊告訴人等語屬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至明。被告為哈士奇犬之飼主,本應依循前揭法令之規定,注意防止該隻哈士奇犬無故侵害行經其工廠馬路上行人之身體安全,無論其係採柵欄圈圍或鍊繩緊繫等防護措施,均應確實得以防免哈士奇犬攻擊他人,始稱相當;且哈士奇犬一旦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被告亦應注意指派七歲以上之人在旁伴同,並及時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以維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不受侵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使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得以由鐵製柵欄中間較低處,一躍而出咬傷告訴人,被告顯然未盡動物飼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雖被告於告訴人遭咬傷當時未在現場,惟上開各項防護措施之闕漏早已存在,被告仍具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其當時身在外地即可據以免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次查,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牙齒鋒利,體型非小,事實上並已咬傷告訴人之右手臂,足見其有相當攻擊人類之能力,要屬無疑。上開動物保護法令明文揭示飼主應採取防護措施及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權利,亦係基於人類飼養之動物或許訓練有素,或許天性溫馴,惟其一旦遭逢外界環境之變化刺激,及個別本能反應之驅使,均有可能不受飼主之支配控制,而以其體型、速度、齒爪等優勢,對於無辜行人造成生命、身體等權利之威脅,該項注意規定即為針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予以法律明文化。是以哈士奇犬仍具有破壞法益之高度危險,被告居於飼主地位,即產生監督保護之義務,自不因該種犬類過去攻擊人類紀錄較少,而謂其並非危險源且被告毋庸採取防護措施。倘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隻哈士奇犬並無攻擊人類之能力,而非危險源,又何須將其圈養在鐵製柵欄內,徒然限制哈士奇犬之行動自由?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隻哈士奇犬性情溫馴,並非危險源等語,尚非允當,無足憑採。 ㈣再就學說上所闡述之「客觀歸責理論」以言,行為人需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成果而予歸責。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動物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取防止哈士奇犬咬傷行人之適當防護措施,已如前述,而上開注意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人類飼養之動物任意在外攻擊他人,乃具有刑法規範意義而足以創設飼主之保證人地位,非僅係一般行政取締規定而已。是以被告之不作為業已製造刑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應無疑義。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加束縛該隻哈士奇犬,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恐係誤解「可容許風險」乃是奠基於「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而被告未確實以柵欄圈圍或鍊繩緊繫哈士奇犬,使該隻動物得以逸脫外出攻擊行人,被告並非基於一般社會生活常態而無可避免對哈士奇犬採取放任態度,自無合於「社會相當性」之可言,告訴人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難認有何「可容許風險」概念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飼養之該隻哈士奇犬確自鐵製柵欄中間較低處,一躍而出,咬傷告訴人,足徵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而該結果之實現並無超出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或因果歷程重大偏異情事,尚無從援引客觀歸責之下位概念而將被告排除於應受歸責之範圍外。 ㈤另就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言,學界對於是否應將之獨立成個別之檢驗要件尚有爭論,惟若將之獨立論述,其具體檢驗項目係「故意自我危害行為」、「經同意之他人危害行為」、「第三人專屬責任領域」等概念,前二者即為統稱之「自我負責原則」,均未超出一般「客觀歸責理論」下位概念之探討,獨立檢驗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與否,對於客觀歸責理論適用之結果並無差異,僅係論述先後之不同而已。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該隻哈士奇犬係遭告訴人先前以石塊攻擊,才會產生敵意咬傷告訴人,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所提錄影光碟播放結果顯示時間為2005 年9月14日,丙○曾拿著一根棍子(並非緊貼鐵欄杆而行),有一隻小黑狗看到丙○先是不動,等到丙○彎腰在地上撿拾物品動作,小黑狗往鏡頭方向跑走,丙○狀似找尋並有拿著棍子攪動的動作,然後離開,經記明筆錄可稽,上開勘驗結果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曾對該隻小黑狗有不友善之舉。此外,被告所提光碟片播放結果,並無告訴人對哈士奇犬丟擲石塊攻擊之畫面,是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該隻哈士奇犬係遭告訴人先前以石塊攻擊云云,尚無所據。又證人沈鈺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曾經在圈圍哈士奇犬之柵欄範圍內發現老鼠藥及石頭等語,惟亦表示不能確認係何人投放,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挑弄激怒哈士奇犬之故意行為,尚難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帶了一個十歲之孫女,為何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只攻擊告訴人而不攻擊她的孫女云云;然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告訴人係屬實情,且該隻哈士奇犬攻擊告訴人丙○時,幸經行經該處之證人楊榮達解圍,始得以脫身,若非如此,告訴人之孫女是否確定不會遭攻擊,亦難逆料。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非允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遭狗咬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殊有可議,再參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