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67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4號 ,併辦:95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受理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載「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受理中,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丙○○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王雲平、黃旭增等人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連續竊盜他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利用不知情之唐文豐為之)。嗣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唐文豐(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八九巷六號甲○○住宅,自該屋後門(未上鎖)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該屋內物品未果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㈡丙○○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後,將竊得之財物載往彰化縣鹿港鎮○○路十五之一號許東昇(涉嫌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現金朋分花用(除附表編號3、6、7外),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被害人己○○、丁○○及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上隆警詢之指證,及鹿東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許書昇、共犯王雲平、黃旭增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三八九九五號指紋鑑驗書(比對車號QD-6169號自用小貨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左食指指紋吻合)各一份,暨車籍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受理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載「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受理中,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㈢、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4、6、7、8部分,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屬於某罪加重條件之犯罪(如刑法二條、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7、8部分,與王雲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文豐實施如附表編號2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受理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載「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受理中,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向原審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四頁),且均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應認為本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有數罪名,如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原則上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理由說明,逕認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加重竊盜,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別,為何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成立連續犯之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文豐實施竊盜未遂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述,尚有未恰。㈢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向原審提出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四頁),原審判決雖在犯罪事實欄將此部分記載在內,但何以查獲得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其判決案由欄、事實欄、理由欄未見任何說明,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本已不端,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前案執行完畢,仍不肯勤奮工作,以圖自給自足,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七月之際,復萌歹念,四處竊盜,冀圖不勞而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手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 │所犯法條│ ├──┼───┼────┼────┼───────┼───┼────┼────┼────┤ │ 1 │丙○○│94年12月│彰化縣彰│攀爬至二樓,由│戊○○│電視機1 │嗣後出售│刑法第 │ │ │ │18日下午│化市一心│未上鎖之窗戶進│甲○○│台、抽油│予綽號「│321條第1│ │ │ │5時許 │東街189 │入被害人住宅內│ │煙機1台 │阿水」真│項第2款 │ │ │ │ │巷6號( │(無故侵入住宅│ │、熱水器│實姓名不│(踰越安│ │ │ │ │該屋為柳│部分未據告訴)│ │1台、桌 │詳之成年│全設備竊│ │ │ │ │煌家之舊│竊取財物 │ │椅及床頭│男子 │盜罪) │ │ │ │ │宅,案發│ │ │櫃 │ │ │ │ │ │ │時已轉賣│ │ │ │ │ │ │ │ │ │予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2 │丙○○│94年12月│同上 │自未上鎖之後門│同上 │無。 │無。 │刑法第 │ │ │(夥同│20日中午│ │進入被害人住宅│ │ │ │320條第1│ │ │不知情│12 時許 │ │內(無故侵入住│ │ │ │項、第3 │ │ │之唐文│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項(普通│ │ │豐) │ │ │),搜索財物後│ │ │ │竊盜未遂│ │ │ │ │ │認無可竊取之物│ │ │ │罪) │ │ │ │ │ │而欲離去時,當│ │ │ │ │ │ │ │ │ │場為警查獲。 │ │ │ │ │ ├──┼───┼────┼────┼───────┼───┼────┼────┼────┤ │ 3 │丙○○│95年2月 │彰化縣鹿│持客觀上足供兇│己○○│車牌號碼│嗣後丟棄│刑法第 │ │ │王雲平│14日晚間│港鎮東興│器使用之螺絲起│ │QD-6169│於彰化縣│321條第1│ │ │ │10、11時│路170號 │子1支(未扣案 │ │號之自用│鹿港鎮東│項第3款 │ │ │ │許 │對面小公│)竊取得手 │ │小貨車1 │興路134 │(攜帶兇│ │ │ │ │園空地旁│ │ │輛 │號路旁 │器竊盜罪│ │ │ │ │ │ │ │ │ │) │ ├──┼───┼────┼────┼───────┼───┼────┼────┼────┤ │ 4 │丙○○│95年2月 │彰化縣鹿│接續2次駕駛前 │順隆公│與編號8 │竊得後前│刑法第 │ │ │王雲平│15日凌晨│港鎮環工│開竊得之車號QD│司 │合計共竊│往鹿東資│320條第1│ │ │ │1、2時許│三路47號│-6169號自用小│ │得銅製電│源回收場│項(普通│ │ │ │ │順隆公司│貨車駛入無人住│ │鍍吊桿約│變賣取得│竊盜罪)│ │ │ │ │ │居之順隆公司內│ │300支, │現金朋分│ │ │ │ │ │ │(無故侵入建築│ │約重800 │花用殆盡│ │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公斤 │ │ │ │ │ │ │ │),徒手行竊得│ │ │ │ │ │ │ │ │ │手 │ │ │ │ │ ├──┼───┼────┼────┼───────┼───┼────┼────┼────┤ │ 5 │丙○○│95年2月 │同上 │由黃旭增駕駛車│順隆公│銅製電鍍│同上 │刑法第 │ │ │王雲平│16日 │ │號QF-3236號自│司 │吊桿約35│ │321條第1│ │ │黃旭增│ │ │用小貨車搭載柳│ │支,重約│ │項第4款 │ │ │ │ │ │煌佳、王雲平進│ │100公斤 │ │(結夥三│ │ │ │ │ │入順隆公司內徒│ │ │ │人竊盜罪│ │ │ │ │ │手行竊得逞 │ │ │ │) │ ├──┼───┼────┼────┼───────┼───┼────┼────┼────┤ │ 6 │丙○○│95年2月 │在彰化縣│趁車輛未上鎖而│丁○○│胡謝秀環│在彰化縣│刑法第 │ │ │ │17日晚間│鹿港鎮東│竊取之 │(登記│所有由胡│鹿港鎮復│320條第1│ │ │ │10時許 │興路264 │ │名義人│三良使用│興路安平│項(普通│ │ │ │ │號前 │ │為胡謝│之車號PA│巷32號前│竊盜罪)│ │ │ │ │ │ │秀環)│-8651號│尋獲 │ │ │ │ │ │ │ │ │自用小貨│ │ │ │ │ │ │ │ │ │車1輛 │ │ │ ├──┼───┼────┼────┼───────┼───┼────┼────┼────┤ │ 7 │丙○○│95年2月 │彰化縣鹿│駕駛前開竊得之│順隆公│銅製電鍍│嗣因遭巡│刑法第 │ │ │王雲平│間某日凌│港鎮環工│車號PA-8651號│司 │吊桿約40│守之外籍│320條第1│ │ │ │晨1時許 │三路47號│自用小貨車進入│ │支 │勞工發現│項(普通│ │ │ │(同年月│順隆公司│順隆公司內,以│ │ │而未將竊│竊盜罪)│ │ │ │17日晚間│內 │徒手搬運至該公│ │ │得之財物│ │ │ │ │10許以後│ │司門前堆放而竊│ │ │搬運上車│ │ │ │ │,同年月│ │取得逞 │ │ │即駕車逃│ │ │ │ │上午8時 │ │ │ │ │逸 │ │ │ │ │30分許以│ │ │ │ │ │ │ │ │ │前) │ │ │ │ │ │ │ ├──┼───┼────┼────┼───────┼───┼────┼────┼────┤ │ 8 │丙○○│95年2月 │同上 │接續2次駕駛前 │順隆公│與編號4 │竊得後前│刑法第 │ │ │王雲平│間某日(│ │開竊得之車號PA│司 │合計共竊│往鹿東資│320條第1│ │ │ │同年月17│ │-8651號自小貨│ │得銅製電│源回收場│項(普通│ │ │ │日晚間10│ │車進入順隆公司│ │鍍吊桿約│變賣取得│竊盜罪)│ │ │ │許以後,│ │內徒手行竊得手│ │300支, │現金朋分│ │ │ │ │同年月19│ │ │ │約重800 │花用殆盡│ │ │ │ │日上午8 │ │ │ │公斤 │ │ │ │ │ │時30分以│ │ │ │ │ │ │ │ │ │前)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