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9日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 8號前,見林釗正所 管領使用之車號EY -5785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駕駛該車作為交通工具而竊取之。嗣將該車開到臺中市○○○路某處停放後,繼而取走車內之DIALOGUE F LYBOOK 3G筆記型電腦鋰電池1個、HAGIWARA CF256M記憶卡及SONY 128M原廠MS記憶卡各1張。後來轉送給其女友藍巧萍,因林釗正於拍賣網站上發現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1號判例)。 ㈡、本案被告固有於94年8月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48號附近之空地 ,徒手竊取苗栗縣立明仁國中所有之旗竿座2個,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80日,而於94年10月20日確定。而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係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窗打開沒有熄火,而竊取之,雖與前述94年8月1日之竊盜犯行手法相似,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為何偷?)那時候,我走路走的很累,看見他車窗打開沒有熄火,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可見,被告之所以竊取他人小客車,乃係步行很累之後臨時起意,至為明確。原審雖認被告復於:①94年10月24日凌晨6時 ,與另案被告邱華海至嘉義縣中埔鄉○○路305巷129號前,竊取 QU-773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②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邱華海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竊取6U-235號自用大貨車得手;③94年12月14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24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EW-0607號自小客車;④94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5鄰臺三線138.5公里處,見張鎮祥所有 IHQ-172號重型機車在該處,鑰匙置於工寮外桌上,乘機以該鑰匙竊取機車得手;⑤94年12月19日,在台中市○○區○○路439之9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Y3-629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⑥94年12月19日,駕駛該竊得知Y3-6291號貨車,至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5鄰 「阿連農場」內,竊取鋼筋一批得手,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查:前述編號①、② 2次竊盜犯行,被告均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由邱華海持凶器、或徒手竊取車輛;編號③、⑤ 2次竊盜犯行,被告以自備鑰匙行竊車輛,犯罪之手法,顯與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之手法相異,況被告已坦承本件係臨時起意為之,且其竊盜之犯罪手法相異,自難以被告曾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為有計畫性的為竊盜犯行,原審認為被告所涉之本件竊盜犯行與94年8月1日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本件免訴,其判決容為未洽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不當。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4年8月1日傍晚,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天祥 48號居所附近空地,徒手竊取苗栗縣立明仁國中所有之旗竿座2個,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處拘役 80日,並於同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似。且觀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後旋又於㈠、94年10月24日凌晨 6時許,與另案被告邱華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邱華海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305巷129號前,由被告在車上警戒把風,邱華海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扳手1支,破壞莊進發保管使用車號UQ-773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方向盤鎖,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得該車輛。㈡、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再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邱華海,行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處,見永盛企業社所有,由晏發鵬管領使用之車號6U-235號自用大貨車鑰匙疏未拔下,遂由被告在車上把風,由邱華海下車徒手竊取該車輛。㈢、94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24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朱麗蘭所有之EW -0607號自用小客車。㈣、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5鄰台3線138.5公里旁工寮外,見張鎮祥所有IHQ-17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置於工寮外桌上,乃趁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㈤、94年12月19日下午3至6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1支,啟動李裕雄所有 Y3-629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引擎,得手後留供己用。㈥、於94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號Y3-6291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5鄰盛興40之10號「阿連農場」內,竊取胡連福所有放置在農場空地上之鋼筋 1批。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竊盜之犯行,僅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院苗栗簡易庭 94年度苗簡字691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所為,不為該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另行審判,惟無礙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竊盜犯行之本質。雖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偷?)那時候,我走路走的很累,看見他車窗打開沒有熄火,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然以被告在極短時間內為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確係有計劃性的為竊盜犯行,被告上開陳述,應係為規避自己係有計劃性的為竊盜犯行之辯詞,尚無從據以切割本案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而本案與前案94年8月1日的竊盜犯行,均係在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