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七號之「牛頭馬面」飲食店內,向依據報載而前來洽談購買自用大貨車之告訴人丙○○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出售「渠所有」之靠行於「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之車號151—GZ自用大貨車(原車號為9F—601,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認該系爭自用大貨車係被告丁○○所有,竟與被告丁○○於當日完成簽約及買賣及給付現款。嗣告訴人丙○○向海龍公司負責人柯忠禎洽辦該自用大貨車過戶事誼,經柯忠禎告以該自用大貨車係乙○○所有,非經乙○○同意不能辦理過戶,告訴人丙○○轉詢車主乙○○時,乙○○亦告以必須返還該車,始知受騙,該車嗣並由車主乙○○索回,惟被告丁○○迄今仍未返還因售讓該車而取得之價款。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 (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出 售上開車輛給丁○○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大貨車固係由證人乙○○出資購買,同時辦理靠行於海龍公司,但是其與證人乙○○之間就系爭大貨車之生意是合夥關係,其雖係以自己之名義出售予證人丙○○,但是這是經過與證人乙○○商量之後決定的,車子既然已經因為買賣而交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不該任意反悔而返還車輛,其沒有詐欺告訴人丙○○等語。惟查: ⑴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締約當時,被告係自稱欲出售「渠所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歷歷。⑵證人柯忠禎亦於警詢中證稱:「車主是乙○○」等語,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被告於辦完靠行手續時有說,車主是證人乙○○的云云。⑶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車子是我的」、「不同意被告賣,他偷偷的賣,沒有告知我,就找丙○○買主,私底下買賣」、「他賣了二十四萬都沒有拿給我」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以:該車之訂金及尾款均由我支付,所以車子買方要寫我的名字,要過戶到我的名下,被告是這台車的司機,他去載貨,獲利我分他一半,但是為了確保我的權益,所以車子也是買在我的名下,我也有買賣契約書正本留存在我這,靠行費是我付的,是告訴人說他買了這部車,我說這部車是我的,告訴人才把這部車開到我家,告訴人把車還給我之後,我有問被告為何瞞著我把車子賣掉,他說賣得價錢不錯,可以把賣的價金給我,後來沒有,我沒有同意賣車」等語。其於本院亦證稱:我事前不知道被告要賣該車,是買賣完成後,靠行公司的老闆通知,我才知道,買車之定金到尾款都是我出的,車子名義是我的,被告並無出錢和我合夥購買這部車,車子買來後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在營運方面的利潤平分,但車子所有權是我的,故車子所有權與營運方面是分開的等情。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直承:系爭這部車是證人乙○○買的 (見本卷第33頁)云云 。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系爭自用大貨車固係由證人乙○○出資購買相符。⑸綜上被告與證人供述以觀,堪認上開車輛確係證人乙○○所有,被告自無權加以處分,其既加以處分,待糾紛發生後又未能將價金返還被害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又其既非車子之所有權人,加以該車係因靠行而登記在海龍公司名下,告訴人殊不易察覺其真正所有權人是誰,被告復在買賣過程中表明車子是「渠所有」,顯然是以欺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貨款,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甚明確。且告訴人係因無從辦理過戶,應證人乙○○所求,才將該車交還證人乙○○,又車輛營運上之合夥,非等同於車輛所有權之合夥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杜撰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一份足資佐憑,被告詐欺事證已至明顯,犯行堪資認定。⑹至證人卓泰男雖在原審道及,有聽聞被告說要與他人合夥買車,被告有付一部分訂金等語,然買車時其並不在場,如何能見及被告有付一部分訂金,且所陳與被告及證人乙○○所供付款情節不符,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甚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顯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將所詐取金額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原應從重量處,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且詐取之金額不大,故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故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