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7、4326號;95年度偵字第1036、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起,即經常出借支票供乙○○支付購買電器之貨款,94年1月間,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95號其所經營之店內,將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借予乙○○,乙○○則將該 3張支票轉交予張原碩,以支付向張原碩購買電器之貨款,嗣因乙○○財務狀況惡化,於 94年2月中旬起,陸續無法支付向丙○○借用之支票票款,乃由丙○○出面解決,嗣丙○○因不甘受損,明知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係其出借予乙○○,並非遺失,因擔心乙○○屆時不依約支付票款,為避免自己之損失,竟於94年3月9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於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謊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於94年1月18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張原碩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持票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並於94年1月間,借予乙○○支付購買電器之貨款,及於94年3月 9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乙○○告知如附表之3張支票業已遺失,才會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業於94年1月18日在其店內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該 3張支票掛失止付,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參(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12至1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丙○○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確係因害怕負擔債務,才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為伊一直聯絡不到乙○○,且之前就有 3張支票跳票,伊害怕因此負擔債務,為了保護自己才去報遺失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637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起向丙○○借支票?)91年左右。10年前我有跳票紀錄,所以無法聲請支票,才向丙○○借票使用」、「(問:一個月大概向丙○○借多少張數?金額多少?)一個月約4、5張,金額約50萬元,較多時期會借到 6、7張,金額約1百萬元,後來也曾借到每個月2百萬元」、「(問:借支票作何用途?)支付購買電器的貨款」、「(問:你的意思是向丙○○借票後,由你匯款到丙○○支票帳戶供執票者兌領?)對」、「(問:後來為何又跟丙○○借本案的3張票?)...這3張票是要給付張原碩的貨款」、「 (問:丙○○何時要求你把後面3張 票〈按即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還給他?)94年2月中旬,前3張支票(按乙○○另向被告借用3張支票交付予楊進成〉退票後,丙○○叫我把後3張票〈即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拿回來給他,我說要跟張原碩商量,因為丙○○有問我票在那裡,我有跟他說票在張原碩那裡」、「(問:後來你有無跟丙○○說本案的3張票遺失的事?)沒說」、「(問:你告訴丙○○後面這3張支票〈即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已經由張原碩持有,是何時間告訴他的?)94年2月底,我用電話告訴他」等語相符,且於被告反詰問時,證人乙○○再度明確證稱:「(問:到底你有無把票放在張原碩那裡的事告訴我?)在楊進成那裡,我有告訴丙○○說後3張支票〈即表所示之3張支票〉在張原碩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於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前,確已知悉該3張支票係由乙○○交付與張原碩以支付貨款,而非遺失甚明,其竟於 94年3月9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謊稱該3張支票係在其店內遺失,請求警察機關調查不詳人士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有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乙○○雖曾於 94年8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拿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去買貨,後來因為伊公司經營不善,伊沒辦法用其他的票換回向被告所借用之該3張支票,加上被告又逼伊很緊,所以伊才在94年2月中旬左右,騙被告說支票不見了云云(見偵字第2657號卷第11頁)。然查,被告與乙○○已有多年之借票關係,顯見兩人關係良好,乙○○實無欺瞞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乙○○上開於原審所證,益見乙○○確未曾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業已遺失之事,是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填具 3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誣告行為,為包括一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適用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擔心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因而申報掛失止付以脫免其債務,及迄今未對執票人清償,造成執票人損害,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又一再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表: 一、發票人為冠霖企業社丙○○、帳號為 000000000號、票號為CKO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0日。 二、發票人為冠霖企業社丙○○,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 碼為CKO0000000號、面額33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0日 。 三、發票人為冠霖企業社丙○○,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 碼為CKO0000000號、面額67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4月10日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